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1107,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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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恆瑋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87號、110年度偵字第11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胡恆瑋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被告就其所犯本件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瑞之劉兆緯,警方因而循線查獲該員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原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並遞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袋(含包裝袋2只,驗餘合計淨重1千點488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SIM卡1張)、點鈔機1部及黑色袋子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係初犯,且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經此案已獲取教訓,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參)。

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故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

況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上情,並依所犯係屬未遂,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實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量刑過重或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四、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經查,本件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衡以被告既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恣意販賣毒品,其行為將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情節已非輕微,復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高達1000.4881公克,數量非微,黑市價格頗鉅,若流入市面亦將對社會治案造成嚴重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法律系畢業,且正值壯年,然其非但未能將其所學貢獻社會,反敗壞社會治安,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是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綜合上情,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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