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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58號、110年度偵字第19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何亨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共6罪)、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判決正本於111年1月11日送達至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7頁),嗣被告於111年1月2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聲明狀僅記載「被告因不服原審法院判決,於收送達20日內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於上訴期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原審法院乃於111年2月15日以士院擎刑能110審金訴671字第1110203369號函命其於法定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有原審法院刑事庭通知稿可參(見原審卷第180-3頁),惟被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嗣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1年4月12日送達予在監所之被告,由被告親自捺印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77頁),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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