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1120,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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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聿忻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聿忻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許聿忻上訴意旨以:我坦承犯行,但原審判決刑期5年實在太重,我還是學生,請給我改過的機會,請從輕量刑,降低我的刑度到2至3年等詞。

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受暱稱「DUCK」之人指示,將本件扣案大麻運送至「DUCK」所指定之處所,被告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僅構成未遂,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除去被告曾就讀中央警察大學之特殊身分,其僅為一無任何前案紀錄之20歲青年,僅因其思慮欠週即判處5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

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妥適之判決。

三、經查:㈠原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許聿忻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DUCK」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利用不知情之航空運輸公司人員,自加拿大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其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其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本案扣得含有大麻成分之物品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尤被告案發時為中央警察大學之在學學生,日後將成為取締不法、查緝犯罪之執法人員,更當知所分際,不應為違法犯紀之行為,然被告竟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且於本案遭查獲之初猶矢口否認犯行,更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所運輸之大麻於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情況、平日素行,已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並就扣案之毒品沒收銷燬及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處有期徒刑5年,所為量刑已屬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就學中,希望本案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暱稱「DUCK」之網友有說他朋友要送他東西,請我幫忙收,因為他不方便取貨,他說是國際包裹,我有告知「DUCK」我的中文名字,但我收包裹的名字習慣亂打,只要地址跟電話正確,確定我可以收到東西,又「DUCK」曾經在對話紀錄跟我提包裹內含有THC成分的軟糖,類似興奮劑之類,我當時就知道裡面含有毒品,另「DUCK」之人我只知道他的TELEGRAM,我知道接下來就是要送毒品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703號卷第200、208頁),可見被告知悉暱稱「DUCK」之成年人係要從國外運輸毒品包裹,被告乃提供寄送包裹之收件人名稱、地址代為收受等節,是其與暱稱「DUCK」之成年人就從國外運輸毒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再者,本件原判決認定暱稱「DUCK」之人以「JinQiXu」為收件人,以「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為收件地址,於110年7月26日自加拿大起運,以空運方式,載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貨物1批(原判決附表編號㈠所示物品)輸入我國。

而後於同年8月5日上開貨物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通關,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經檢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而扣得上開貨物。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喬裝快遞人員於同年8月12日進行派送事務,運送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嗣許聿忻之母陳怡芬在上址確認係許聿忻之包裹無誤後簽收之情,則原判決附表編號㈠所示物品既已從加拿大起運,並抵達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通關,且經由喬裝快遞人員進行派送事務等情,又被告既與「DUCK」就運送該包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包裹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毒品犯行已屬既遂,縱該包裏於機場海關即遭查獲,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本罪既遂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被告應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辯護人認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雖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均坦承犯行,被告因本案已遭中央警察大學退學,將來早已無成為執法人員之可能,除去被告曾就讀中央警察大學之特殊身分,其僅為一無任何前案紀錄之20歲青年,僅因其思慮欠週即判處5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其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惟查:原審業已詳細審酌並說明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判決理由二、㈥部分),本院再衡量被告之行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輕微,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考量被告案發時為於中央警察大學就讀,若順利畢業將成為我國之執法人員,其對於政府近年來積極查緝毒品而制訂相關法規防制及處罰較一般民眾更能瞭解,竟僅為了獲取報酬就漠視法令之規定,而其運輸來臺之含有大麻成分之物品數量及重量並非甚微,其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

況且,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至被告及辯護人提出大學在學證明及學生證以證明被告目前在大學就學之情,惟縱使被告目前在大學求學,亦難以此之理由,逕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

因此,綜觀其情節,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實應嚴厲規範,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及辯護人執此提起上訴,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聿忻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李思慧律師
陶光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聿忻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聿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UCK」之成年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暱稱「DUCK」之人以「Jin Qi Xu」為收件人,以「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為收件地址,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自加拿大起運,以空運方式,載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貨物1批(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物品)輸入我國。
而後於110年8月5日上開貨物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通關,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經檢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而扣得上開貨物。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喬裝快遞人員於110年8月12日進行派送事務,運送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嗣許聿忻之母陳怡芬在上址確認係許聿忻之包裹無誤後簽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緝人員見狀即持拘票拘提許聿忻,並扣得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詳如附表編號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許聿忻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0年度訴字第114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4至10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287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7至211頁;
訴字卷,第21至29、102至103、158至15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怡芬於警詢時、證人詹富名、何駿逸、余禾瀚、黃柏毓、許博彥、鄭敏謙、謝廷昊、張智凱、陳劭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29至31、243至245、249至251、255至257、261至263、267至269、273至275、277至279、285至287、329至333、353至357、395至399頁)大致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8月9日北防緝字第1104363718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8月5日北松郵移字第110010176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暨EMS快遞收執聯、查扣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好友通訊錄畫面、區段投遞簽收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擷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9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5432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表、手機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等(偵字卷,第39、41至69、71至75、79至85、87至125、179至185、237至241、297至319、483至49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附表編號㈠備註欄之記載),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84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字卷,第557至558頁;
訴字卷,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DUCK」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運輸公司人員,自加拿大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而被告案發時於中央警察大學就讀,如順利畢業將成為我國之執法人員,對於此事當係知之甚稔,然其卻猶漠視法令規定,詎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輕微,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
況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運輸來臺之含有大麻成分之物品數量及重量並非甚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辯護人以被告於本案中未獲得報酬,犯案時仍為學生身分,且無其他犯罪前科,暨其家庭背景、求學時師長及工作時老闆、客戶對其素行之評價等節,均請求酌減其刑等情,然就上開情狀,本院皆已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詳下述),難謂有另行作為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之要素。
況縱有上開理由,仍不得執此遽引為減輕其刑之正當理由,否則恐有合理化犯罪之嫌。
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
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0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66604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5日桃檢俊金110偵28703字第11091085710號函(訴字卷,第79至81、93頁)在卷可參。
是以,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本案扣得含有大麻成分之物品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尤被告案發時為中央警察大學之在學學生,日後將成為取締不法、查緝犯罪之執法人員,更當知所分際,不應為違法犯紀之行為,然被告竟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且於本案遭查獲之初猶矢口否認犯行,更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所運輸之大麻於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情況、平日素行,已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於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疑似大麻花 2PCE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8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煙草檢品2包(本局編號1-1及1-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5.81公克(驗餘淨重55.80公克,空包裝總重7.24公克)。
二、送驗綠色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3.20公克(驗餘淨重13.20公克,空包裝重5.48公克)。
三、送驗「巧克力」檢品1塊(原編號3)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51.11公克(驗餘淨重51.04公克,空包裝重3.03公克)。
四、送驗「糖果」檢品1盒(原编號4)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1.67公克(驗餘淨重21.44公克,空包裝重23.77公克)。
五、送驗黏稠檢品2包(本局編號6-1及6-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六、送驗黃色粉塊狀檢品1瓶(原編號5)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89公克(驗餘淨重1.87公克,空包裝重17.33公克)。
疑似大麻產製品 5PCE ㈡ IPHONE 11 Pro max 行動電話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㈢ 蘋果平板 1台 不予沒收 銀色 ㈣ 筆記型電腦 1台 不予沒收 廠牌:ACER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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