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漢鐘、楊光正及林繼濂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蘇湘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之說明:
-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 (三)被告葉漢鐘等3人均係以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 (四)累犯之認定:
- (五)刑之減輕事由:
- (六)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10007號、第1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 (一)原審以被告葉漢鐘等3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 (二)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漢鐘等3人均為智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又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交由該詐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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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漢鐘
楊光正
林繼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8號、110年度偵字第1980號、第2788號、第5250號、第7101號、第7876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07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35號、第12474號、第14031號、第1403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漢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光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繼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漢鐘、楊光正及林繼濂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或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分別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或持有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由葉漢鐘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售予楊光正,並告知晶片密碼;
楊光正遂於109年11月16日後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優衣庫服飾店,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2萬元出售予林繼濂;
嗣林繼濂再於109年11月16日後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上某豆漿店,以2萬5,000元(林繼濂取得5,000元報酬)之代價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葉漢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鄭楷靜、蘇湘郁、關以鈞、黃進英、林孟儒、王俐璇、江迺迪(原名江明騏,下同)、嚴鳳鈴、蕭貴云、莊駿忠、呂佳昕、范淑玲、黃鈺銓、林宗杰等人(下稱鄭楷靜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地,將各該款項匯款至葉漢鐘中信銀行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鄭楷靜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蘇湘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關以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黃進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俐璇、江迺迪、嚴鳳鈴、蕭貴云、莊駿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呂佳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黃鈺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范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林宗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葉漢鐘、楊光正及林繼濂(下稱被告葉漢鐘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漢鐘(168號偵緝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原審卷第280頁、第294頁、本院卷第237頁)、楊光正(168號偵緝卷第91頁、7876號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251頁、第267頁、本院卷第237頁)、林繼濂(168號偵緝卷第164頁、7876號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251頁、第267頁、本院卷第237頁)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楷靜(948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林孟儒(7101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告訴人蘇湘郁(1980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關以鈞(2788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黃進英(5250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王俐璇(7101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江迺迪(7101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嚴鳳鈴(7101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蕭貴云(7101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莊駿忠(7101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呂佳昕(10007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黃鈺銓(12474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范淑玲(12035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林宗杰(23911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於警詢中指訴被害情節相合,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7101號偵卷第20頁至第30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1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葉漢鐘等3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漢鐘等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況以電話、手機通知中獎、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葉漢鐘所申辦,然被告葉漢鐘等3人為賺取報酬,先由被告葉漢鐘販售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楊光正,嗣被告楊光正再交付予被告林繼濂,再經被告林繼濂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衡之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貸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還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售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葉漢鐘等3人當有預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葉漢鐘等3人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其等之本意,其等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又被告葉漢鐘等3人任意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販售,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享有,是縱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葉漢鐘,外觀上顯示轉帳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葉漢鐘取得,然實際上卻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不詳、實際掌控帳戶之詐欺集團取得,從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鄭楷靜等人等遭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在實際掌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依被告葉漢鐘等3人之智識程度及通常經驗,既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而告訴人(被害人)鄭楷靜等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一經提領,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葉漢鐘等3人卻仍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販賣並交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提領取得告訴人(被害人)鄭楷靜等人所轉帳匯入之款項,被告葉漢鐘等3人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葉漢鐘等3人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葉漢鐘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葉漢鐘等3人均係以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鄭楷靜等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累犯之認定: 1、被告楊光正前⑴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5月確定,被告楊光正並於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楊光正於前揭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楊光正先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前科,卻一直未能戒慎其行,仍於上開各該罪刑執行完畢5年期間,即無視他人財產權利再犯同罪名之詐欺案件,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楊光正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林繼濂前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⑵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拘役110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3罪)、3月(6罪)、4月(7罪)、5月(2罪)、6月(3罪)、7月(2罪)、8月(3罪)、1年、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⑶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9年2月確定,被告林繼濂於103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林繼濂於前揭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林繼濂先前已因多次詐欺案件入監執行,卻一直未能戒慎其行,仍於上開各該罪刑執行完畢5年期間,即無視他人財產權利再犯同罪名之詐欺案件,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林繼濂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葉漢鐘前⑴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竹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葉漢鐘並於109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葉漢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葉漢鐘先前曾經因竊盜、搶奪之案件入監執行,卻未能戒慎其行,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5年期間,即無視他人財產權利,再犯同罪質之侵害財產案件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葉漢鐘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葉漢鐘等3人均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漢鐘等3人於偵審中均已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10007號、第12035號、第12474號、第14031號、第14032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911號移送併案,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葉漢鐘等3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35號、第12474號、第14031號、第14032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911號移送併案(即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合。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漢鐘等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昧於優渥之報酬,提供其所有或持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葉漢鐘等3人犯後已坦認犯行,於本案中均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兼衡被告葉漢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
被告楊光正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通訊行業務員、離婚、子女皆已成年、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
被告林繼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手機買賣、離婚、家中有母親、弟弟及妹妹、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55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審酌告訴人(被害人)鄭楷靜等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葉漢鐘、林繼濂自承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獲得之報酬分別為5,000元、2萬元(原審卷第251頁、第293頁),雖被告林繼濂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收到報酬,然被告楊光正供稱係以2萬元出售上開帳戶給被告林繼濂,被告林繼濂亦供稱再以2萬5,000元轉售給詐欺集團,足認被告林繼濂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核與其於原審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林繼濂於本院改稱沒有收到報酬,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本案被告林繼濂、葉漢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2萬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楊光正部分,雖亦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光正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鄭楷靜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3日19時許,使用OMI網路交友軟體暱稱「LIN」認識鄭楷靜,並交換LINE之聯繫方式。
嗣於109年11月14日20時許,該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郭冠哲」稱可介紹投資訊息,並提供富盛科技投資平台予鄭楷靜,謊稱該平台可操作投資云云,致鄭楷靜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操作(起訴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鄭楷靜於109年11月18日19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948號偵卷第5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
鄭楷靜於109年11月18日2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貴門市操作ATM,匯款3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鄭楷靜於109年11月18日21時13分(原起訴書誤載為14分,應予更正)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華貴門市操作ATM,匯款2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2 蘇湘郁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7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詠皓」加蘇湘郁為好友,並提供貨幣交易平台Y.A.M予蘇湘郁投資,嗣陸續以暱稱「中文客服」、「林盛祥」、「潘俊賢」、「進宏」等人與蘇湘郁聯繫,謊稱其帳號異常,需匯款避免銀行帳戶遭凍結云云,致蘇湘郁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起訴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蘇湘郁於109年11月19日13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本7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1980號偵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25頁、第30頁)。
蘇湘郁於109年11月19日13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蘇湘郁於109年11月19日14時9分03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蘇湘郁於109年11月19日14時9分49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蘇湘郁於109年11月20日13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蘇湘郁於109年11月20日13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蘇湘郁於109年11月20日13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3 關以鈞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中旬,使用TINDER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陳依涵」認識關以鈞。
嗣於109年11月5日某時許,「陳依涵」向關以鈞介紹恆宇科技投資平台訛稱合夥投資,並交由天富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LINE暱稱「吳政通」之人代操作。
嗣由LINE暱稱「李娜.管理員.」向關以鈞謊稱上開投資平台需繳手續費云云,致關以鈞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起訴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關以鈞於109年11月19日14時47分許(起訴書未載,應予補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新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暱稱「陳依涵」、「吳政通」、「李娜.管理員.」之個人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2788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
4 黃進英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桾臻」、「jason」向黃進英介紹超越數據投資理財平台,謊稱該平台可操作投資云云,致黃進英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黃進英於109年11月18日16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本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5250號偵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33頁)。
黃進英於109年11月18日16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黃進英於109年11月18日16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5 林孟儒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雙寶媽咪凱芯」、「專家綠茶」、「超越數據」「jason」向林孟儒介紹超越數據投資平台,謊稱該平台可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致林孟儒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林孟儒於109年11月19日14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林口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7101號偵卷第34頁至第42頁)。
6 王俐璇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宋迦楠」、「黃修宏」向王俐璇介紹EXAIGET投資平台,謊稱該平台可操作投資云云,致王俐璇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王俐璇於109年11月18日20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7101號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52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100頁)。
王俐璇於109年11月19日18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王俐璇於109年11月20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王俐璇於109年11月20日14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7 江迺迪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智義」、「NBIR總指導_苡樂」向江迺迪謊稱可幫忙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致江迺迪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江迺迪於109年11月20日14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7101號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3頁)。
江迺迪於109年11月20日14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8 嚴鳳鈴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nnie」、「Albert Chung」向嚴鳳鈴介紹超越數據投資平台,謊稱該平台可選擇期權操作貨幣投資云云,致嚴鳳鈴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嚴鳳鈴於109年11月19日15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超越數據」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7101號偵卷第114頁、第116頁、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40頁)。
嚴鳳鈴於109年11月19日15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嚴鳳鈴於109年11月20日12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嚴鳳鈴於109年11月20日12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嚴鳳鈴於109年11月20日12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9 蕭貴云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21時30分許(起訴書未載,應予補充),以LINE暱稱「Annie」、「Albert Chung」向蕭貴云介紹超越數據投資平台,謊稱該平台可投資外幣云云,致蕭貴云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09年11月18日10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操作ATM,匯款30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7101號偵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10 莊駿忠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18日某時許,使用Instagram帳號「00000_0000」認識莊駿忠,並交換LINE之聯繫方式。
嗣於109年11月15日20時許,該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韻慈」、「chen」向莊駿忠介紹投資,並提供「勝達資訊」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謊稱該平台可操作投資云云,致莊俊忠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操作(起訴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於109年11月19日17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在雲林縣某郵局操作ATM,匯款3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勝達資訊」虛擬貨幣投資平台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7101號偵卷第158頁至第162頁)。
11 呂佳昕(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修宏」向呂家昕介紹AVAINVEST、EXAIGET投資平台,謊稱該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呂家昕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09年11月19日21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0007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12 黃鈺銓(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中旬晚間某時許,以LINE向黃鈺銓介紹新禾科技投資平台,謊稱該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至黃鈺銓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2474號偵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36頁、第44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 13 范淑玲(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許,使用臉書交友軟體暱稱「李奕嫻」認識范淑玲,並以LINE暱稱「AILIN」、「Albert Chung」向范淑玲介紹超越數據投資平台,謊稱該平台可操作投資云云,致呂家昕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11月18日14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8000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張朝榮、范淑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12035號偵卷第16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59頁) 109年11月18日14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國泰銀行大里分行操作ATM,匯款3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9日12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2000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9日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國泰銀行大里分行操作ATM,匯款3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14 林宗杰(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蘿莉」向林宗杰介紹超越平台投資理財平台,謊稱該平台可投資外幣云云,致林宗杰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葉漢鐘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23911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39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81頁、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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