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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刑撤銷。
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1月10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洪○○及辯護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244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經坦承不諱,主動清除所張貼的公告,未再對告訴人有其他不法行為;
被告因家庭糾紛,於失去理智下,方犯下本件錯事;
被告為土木技師,長年對公共工程付出專業及熱情,努力貢獻交通建設,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
㈡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本案被告所犯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雖接續多次以張貼公告等手法,非法利用告訴人乙○○、丁○○、丙○○之個人資料,但其行為期間集中在109年6月3日至同年月17日,所利用之個人資料主要為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個人照片、被告對其等之親屬稱謂等,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然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46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在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犯行;
告訴人乙○○所指被告父親對其興訟等家族糾紛部分,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有何關連。
原判決未充分考量被告並無前科、行為密集、非法利用之個資類型,且未及審酌被告業經坦承犯行,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難謂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受罪刑諭知之素行紀錄;
其與告訴人間,源於長輩照護、財產使用分配等爭議,衍生家族成員諸多糾紛,迄難排解,而生怨懟;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持續時間、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類型、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
被告始終供認客觀行為,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爭執主觀犯意與行為評價,迄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自白,表明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不爭執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表示受害甚深,無法接受被告道歉,並指被告欠缺道歉誠意及具體行動表示,非屬真誠認罪等科刑意見;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62頁)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等相當之損害,雖於第二審程序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參以告訴人等之意見,認應予被告適當之制裁,上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被告無前科等節,固可採為科刑審酌因素,惟經核全案情節,尚不足以採為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論據,上訴意旨執以主張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係乙○○之姪子,且係丁○○(乙○○大姊戊○○之配偶)之外甥,丙○○為丁○○之女,乙○○於案發前與洪○○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下稱○○路住處),洪○○與乙○○、丁○○、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及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洪○○與乙○○素來因家事糾紛而關係不睦,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晚間,洪○○與乙○○又因細故起衝突,嗣經洪○○之父親壬○○出面處理未果,壬○○乃要乙○○搬出○○路住處,丁○○遂於109年6月3日前往協助乙○○搬家事宜,惟於搬家過程中雙方又起衝突。
詎洪○○因自認遭到乙○○誹謗、妨害秘密搜刮房間,且認乙○○當日未經其同意進入屋內搬走之傢具,應為其祖父庚○○生前以退休金所購買之物,乃對乙○○更加不滿,復因丁○○前往協助乙○○處理搬家事宜,丙○○曾撥打電話予洪○○之母親己○○,而對丁○○、丙○○亦心生不滿,乃於109年6月3日當天乙○○離開○○路住處後,自行將屋內乙○○之衣物丟棄在屋外樓梯間處,而以傳送簡訊通知乙○○自取,並於簡訊中向其揚言「我今天會把你、陸○○、陸○○、洪○○的照片和這段日子的惡形惡狀放在臉書爆料公社上面,讓你們紅!讓你們受百萬台灣人來審判!這一切都是妳惹出來的!你這個挾持阿嬤裝可憐的惡人!妳必定下地獄」、「大姑丈似乎是明理人,如果他不要讓自己寶貝女兒和老婆上新聞,今晚10點前來警局談判!10點後沒來談就讓你們上新聞」等語後,旋即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乙○○、丁○○、丙○○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當日(109年6月3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月17日下午3時48分許前某時止,於附表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上址1樓大門口外(分別在大門外玻璃上、大門外信箱上、通道上所擺放之收納箱上、大門外走道柱子上)、馬路邊(分別在停放路邊的車輛車身上、懸掛路旁的帆布條上)及樓梯間等處,接續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21所示,其內容為「乙○○毀謗講假話」、「乙○○偷搬家裡東西」、「丙○○乙○○毀謗!」、「乙○○不敢測謊」、「丁○○乙○○趁屋主不在、把家裡搬光光還罵人!」、「阿公尚未百日乙○○撕裂家人、有種撕裂家人,沒種面對司法!」、「乙○○女士,因長期家暴家人,毀謗家人,散佈家人秘密」、「乙○○,到處說謊,聯合戊○○、丙○○、辛○○對我言語霸凌!」、「丙○○,共犯丁○○女兒、毀謗罪者、留學英國自己為高級卻打電話耍流氓嗆老弱婦女的罪人!」、「乙○○長期對老奶奶的暴力家暴者、謊話連篇毀謗罪者,趁爺爺在醫院昏迷插管時偷領私吞數百萬的小偷、入侵住宅罪犯、趁屋主出門偷搬財產還反鎖大門的罪人(共犯:丁○○)」、「六親不認…、乙○○(二姑)…丙○○(堂姊)散布謠言毀謗孫子 家族言語霸凌孫子 讓孫子不敢回家
家族霸凌 乙○○長期言語&行為家暴90歲老奶奶與孫子 …」、「0樓乙○○小姐因家暴自家老母親,遭法院判須搬離此處」、「乙○○小姐請搬家公司並利用您0樓的房子,將0樓他人財產偷運至您屋內,進行偷竊的行為」等(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並在其上公布乙○○之手機門號、張貼乙○○、丙○○之個人照片(詳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載),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併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7所示,其內容為「乙○○女士由於家暴自己媽媽被法院判需搬離0樓住處」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予房仲蔡字倫,而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及蔡字倫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指謫上述足以貶損乙○○、丁○○、丙○○名譽之事,足以貶損乙○○、丁○○、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非法利用乙○○、丁○○、丙○○之姓名、家庭(丙○○為丁○○之女;
戊○○【大姑】、乙○○【二姑】、辛○○【三姑】、丙○○【堂姊】)、教育(丙○○留學英國)、聯絡方式(乙○○之手機門號)及乙○○、丙○○之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丁○○、丙○○之隱私及個人資訊自主權。
二、案經乙○○、丁○○、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告訴人乙○○、丁○○、丙○○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張貼系爭公告及傳送系爭簡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9、3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誹謗之犯意,系爭公告及簡訊內容均是事實,且屬可受公評之事,攸關我父母、我祖父庚○○之繼承人及眾多鄰居之權益;
109 年6 月3 日當天乙○○搬光我家時,在社區中公共區域放置一大堆雜物,阻塞唯一逃生路徑、使用空間,事涉公共利益,且我張貼公告也保護了當事人乙○○之財產安全,因我貼出她手機門號後隔天東西都不見了,可見是鄰居打電話通知她搬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08、169至225、325至329頁)。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善意表言論,被告在偵查中有提出相關事證,包括壬○○、己○○陳報狀所附房屋照片、阿嬤日記、○○路房屋建物謄本、乙○○與壬○○間LINE對話內容照片、庚○○之台銀帳戶交易明細、乙○○取款憑條等,被告是有所依據,並非捏造,有相當理由確信張貼公告內容為真實,並為保護自身及父母親等繼承人之合法利益,避免自身及父母權益遭受重大危害;
也因雜物造成公共空間通行困難、火災逃生問題、妨礙打掃阿姨的出入,涉及公共利益,為了讓6 樓屋主方便找到實際上堆放雜物的人,才會張貼公布乙○○之手機門號。
又假設乙○○搬走之東西是庚○○購買,即屬遺產,壬○○有繼承權,被告主張保護壬○○利益也是有依據,故被告是善意發表言論,發表內容跟事實相符,為了保護自己、父母跟鄰居居住安寧、避免公共危險而為云云(見審訴卷第336至342頁、本院卷第108、332頁)。經查:
(一)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張貼系爭公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併傳送系爭簡訊予蔡字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偵12172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9、321頁),核與乙○○、丁○○、丙○○於偵查中結證相符(見110偵續7號卷第233至239頁),並有上開公告張貼情形之照片、簡訊擷圖內容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9他3101號卷第37至51 、121至151、183 至190頁、109偵12172號卷第27至31 頁、110偵續7號卷第35至42、153 、203至217 、280至302 、306、323至339頁);
被告與乙○○、丁○○、丙○○間存有上開糾紛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乙○○、丁○○、丙○○陳述在卷,並有丑○○○(見110偵續7號卷第251至253頁)、壬○○(見本院卷第297至307、317至318頁)、己○○(見本院卷第308至316頁)之證述可按,及被告與乙○○、丙○○、子○○、戊○○間、丑○○○與寅○○間就其等間糾紛傳送往來之簡訊內容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09他3101號卷第33至35、53至55、181至182、191至192頁、109偵12172號卷第77頁、110偵續7號卷第169至171、197至199、263至265、303至30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素來與乙○○相處不睦,2人於109年5月15日晚間在○○路住處,因故再起衝突,嗣壬○○出面,雖於同年月31日書立「立書人壬○○保證母親的安全,兒子洪○○與母親共住,不會對母親的安全有任何威脅,否則立即搬出台北市○○路0段000巷0號0樓」之保證書,惟仍無法解決其等間之衝突,被告並於109年5月31日當晚7時52分許,傳送「…我也不會原諒和妳一起為非做歹的姑姑門和姐姐,只要你們其中有人再對我出招來鬧我,我就把你們的罪狀和個人照片全放在臉書爆料公社版上讓百萬台灣人看看你們的嘴臉。
別忘了你毀謗我和妨害秘密罪我都已經在警察局備案了,隨時都能讓你被起訴,讓你有前科」之簡訊予乙○○,嗣壬○○要求乙○○搬出○○路住處,乙○○乃於109年6月3日搬家,丁○○並前往協助,惟雙方仍起衝突。
被告乃於109年6月3日下午4點47分許傳送「我今天會把你、陸印傑、陸鵬祥、洪罐美的照片和這段日子的惡形惡狀放在臉書爆料公社上面,讓你們紅!讓你們受百萬台灣人來審判!這一切都是妳惹出來的!你這個挾持阿嬤裝可憐的惡人!妳必定下地獄」、同日下午5點35分許傳送「大姑丈似乎是明理人,如果他不要讓自己寶貝女兒和老婆上新聞,今晚10點前來警局談判!10點後沒來談就讓你們上新聞」之簡訊予乙○○,並於當晚11時33分許再傳送「今天會鬧成這樣都是妳自找的…」之簡訊予乙○○,有壬○○書立之保證書影本、乙○○手機內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擷圖照片在卷可按(見109他3101號卷第31至33頁),被告就上開壬○○書立保證書及其傳送簡訊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堪為真實。
則由上開衝突過程,及被告嗣於簡訊內,向乙○○揚言要將乙○○、丁○○、丙○○等人之照片及惡形惡狀公布於眾、「讓你們紅」、「讓你們受百萬台灣人來審判!」、「大姑丈(即丁○○)…寶貝女兒和老婆上新聞…就讓你們上新聞」等語,旋即於當天晚上張貼系爭公告,嗣併傳送系爭簡訊等情,而系爭公告及簡訊之內容,核屬被告於109年6月3日當天傳送予乙○○之簡訊內所指「乙○○…對我家暴…毀謗我…妨害秘密罪搜刮我房間…長年家暴阿嬤…六親不認…今天搬走的家具都是阿公生前退休金買的!你居然膽敢據為己有!阿公3月多在醫院昏迷,妳偷把他錢領出來據為己有!…你和丁○○的偷竊之旅」之家事糾紛同(見109他3101號卷第33至35頁),併參酌被告當晚於張貼系爭公告後,隨即以簡訊方式向乙○○表示「都是妳自找的」等情綜合以觀,足徵被告顯係因其等間之上開家事糾紛,對乙○○、丁○○、丙○○心生不滿,因而張貼系爭公告及傳送系爭簡訊以為報復至明。
(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參照)。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
⒈被告將系爭公告公開張貼於門口(分別在大門外玻璃上、大門外信箱上、通道上所擺放之收納箱上、大門外走道柱子上)、馬路邊(分別在停放路邊的車輛車身上、懸掛路旁的帆布條上)、樓梯間等處,使不特定人均可看見瀏覽、知悉該等公告之內容,併接續將公告內容(附表編號15)所指「乙○○女士由於家暴自己媽媽被法院判需搬離0樓住處」之事,以系爭簡訊(附表編號17)傳送予蔡字倫使其知悉,足見其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⒉系爭公告、簡訊,除分別揭露乙○○、丁○○、丙○○之真實姓名、張貼其等照片之外,並使用「乙○○毀謗講假話」、「乙○○偷搬家裡東西」、「丙○○乙○○毀謗!」、「乙○○不敢測謊」、「丁○○乙○○趁屋主不在、把家裡搬光光還罵人!」、「阿公尚未百日乙○○撕裂家人、有種撕裂家人,沒種面對司法!」、「乙○○女士,因長期家暴家人,毀謗家人,散佈家人秘密」、「乙○○,到處說謊,聯合戊○○、丙○○、辛○○對我言語霸凌!」、「丙○○,共犯丁○○女兒、毀謗罪者、留學英國自己為高級卻打電話耍流氓嗆老弱婦女的罪人!」、「乙○○長期對老奶奶的暴力家暴者、謊話連篇毀謗罪者,趁爺爺在醫院昏迷插管時偷領私吞數百萬的小偷、入侵住宅罪犯、趁屋主出門偷搬財產還反鎖大門的罪人(共犯:丁○○)」、「六親不認…、乙○○(二姑)…丙○○(堂姊)散布謠言毀謗孫子 家族言語霸凌孫子 讓孫子不敢回家 家族霸凌 乙○○長期
言語&行為家暴90歲老奶奶與孫子 …」、「0樓乙○○小姐因家暴自家老母親,遭法院判須搬離此處」、「乙○○小姐請搬家公司並利用您0樓的房子,將0樓他人財產偷運至您屋內,進行偷竊的行為」、「乙○○女士由於家暴自己媽媽被法院判需搬離0樓住處」等文字使他人閱覽,該等文字,已具體指述乙○○、丁○○、丙○○等人分別涉犯誹謗、竊盜、家暴、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等犯罪行為及說謊、罷凌行為,且客觀上足以使不明瞭其等間家事糾紛完整經過之一般不知情、不清楚事實全貌之第三人,就所指涉之上開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衡諸常情,其指稱乙○○、丁○○、丙○○等人分別涉嫌上開犯罪行為及說謊、罷凌行為等惡行,顯均足使人對於乙○○、丁○○、丙○○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乙○○、丁○○、丙○○之名譽甚明,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行為。
⒊被告於案發前,即已揚言要將乙○○、丁○○、丙○○等人之照片及惡形惡狀公布於眾、「讓你們紅」、「讓你們受百萬台灣人來審判!」、「大姑丈(即丁○○)…寶貝女兒和老婆上新聞…就讓你們上新聞」,已如前述,顯係惡意攻訐,佐以其自承為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結構及設計監造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29頁),自係智識正常而具有一定社會經歷成年人,其對於以系爭公告及簡訊所指謫之內容足以毀損乙○○、丁○○、丙○○名譽之事,當已知悉無疑,足認顯已具有誹謗之犯意,亦至明灼。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系爭公告及簡訊內容均屬事實,且被告係以善意表言論,為自衛及保護合法利益,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云云,惟:
①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
然前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查:
⑴關於乙○○究有無系爭公告內所指「乙○○趁爺爺在醫院昏迷插管偷領私吞數百萬元」之事,業據證人丑○○○(見110偵續7號卷第251至253頁、本院卷第284至296頁)、戊○○(見110偵續7號卷第251、253至254頁)、辛○○(見110偵續7號卷第251、254至255頁)等人一致具結證稱:一直以來都是乙○○在照顧丑○○○,且庚○○帳戶內之款項繼承人均簽名同意由乙○○領取,作為乙○○與丑○○○之生活費用等語釐清,而關於乙○○究有無系爭公告、簡訊內所指長期家暴老奶奶即丑○○○、盜領庚○○之存款、竊盜○○路住處傢具乙節,亦據丑○○○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庚○○退休後,庚○○所有的金融帳戶本來就交給乙○○幫忙管理,庚○○意思是其遺產都留給我跟乙○○作為生活費,故庚○○過世後,就交給乙○○處理,供我與乙○○生活使用…乙○○非常老實,我現在也是乙○○在照顧,我很放心交給她處理。
存款繼承委託書上的簽名是我自己寫的,是要讓乙○○去辦理存款繼承,我有看到壬○○他們每個人都將相關印鑑證明、印章交給乙○○,他們自己都有簽名同意,且當時壬○○都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是後來被告的事情爆發後,壬○○才來主張。
乙○○很照顧我,我先生過世前都要洗腎,很難照顧,都是乙○○在照顧…如果乙○○外出就由我照顧庚○○,我與乙○○多少會因為照顧庚○○之壓力而吵架,但不曾有過肢體衝突,現在也是乙○○在照顧我…壬○○早就知道庚○○的錢是要給乙○○和我,後來談判不成功,壬○○就限我3天內搬離(見110偵續7號卷第23至24、251至253頁),我與女兒乙○○、先生庚○○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0 樓那邊,住26年了,都是乙○○在照顧我們,一直到109年6月3日壬○○把我們趕出去,壬○○不讓我們繼續住在那裡,他還在警察面前逼我把鑰匙交給他,但這房子是我先生買的,沒有掛我先生的名字,是掛我兒子壬○○的名字,因為我先生重男輕女,我先生老了才後悔,說兒子不孝。
我先生打算要讓乙○○繼續照過我到我百年後,沒想到會這樣。
乙○○從出生跟我們住到現在,家具、家電都是乙○○買的,乙○○之前有在工作賺錢,家具是乙○○出錢買的,我先生也有拿每月的退休金當作我們3人的生活費。
乙○○並無虐待家暴我,我先生洗腎、身體差,很難照顧,乙○○就辭職照顧我先生,家務事也都乙○○在做,雖然我因照顧先生的事情有時會跟乙○○吵架,但我們吵完會和好,我現在也還跟她住在一起,我不會怕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96、343至347頁),核與卷附庚○○帳戶之存款繼承委託書所載,確有丑○○○、壬○○、戊○○等人之簽名同意,由乙○○全權代理辦理結清具領被繼承人庚○○存款帳戶內結餘款項事宜乙情相符(見109偵12172號卷第95頁),已難認被告於系爭公告及簡訊內容所指,確與事實相符。
⑵以被告於系爭公告、簡訊中所指「乙○○女士由於家暴自己媽媽被法院判需搬離0樓住處」之事,惟實際上,乙○○並未曾因家暴丑○○○而遭法院判決需搬離○○路住處,已經丑○○○證述明確,被告就此部分,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指述(即指摘「乙○○女士由於家暴自己媽媽被法院判需搬離0樓住處」事項)為真實,實難認被告係基於何種理由而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上開內容為真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已無據。
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謂「私德」,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
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 「
私德」之範圍。
查,觀諸被告於系爭公告、簡訊內所指謫、傳述之內容,俱係其與乙○○、丁○○、丙○○等人間之糾紛所涉之誹謗、竊盜、妨害秘密、家暴、侵入住宅、言語罷凌糾紛,核屬家庭成員間之糾紛,其事實之有無,僅係涉及一般人私德之領域,而被告縱因此等糾紛,認權益受損,然非不得透過訴訟方式解決,乙○○、丁○○、丙○○等人與被告均非公眾人物,而本案僅係因彼等家事糾紛、私權爭執所起,純屬涉及私人道德領域,而與一般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無關,但被告卻選擇以系爭公告及簡訊方式,將貶損乙○○、丁○○、丙○○等人名譽之內容,散布於與彼等家內糾紛全然無關之其他一般民眾知悉,則被告以系爭公告及簡訊指述乙○○、丁○○、丙○○之內容,係就私人間私權糾紛及純屬「私德」之事項而為侵害名譽之言論,不論是否能證明為真實,仍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規定之適用。
③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 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刑法 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 項
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
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 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
愈 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尤其 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
言文字 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吳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是在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時,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阻卻違 法。
本件被告上開指涉乙○○、丁○○、丙○○等人「毀謗講假話」、「偷搬家裡東西」、「毀謗」、「不敢測謊」、「趁屋主不在、把家裡搬光光還罵人」、「撕裂家人」、「沒種面對司法」、「長期家暴家人,毀謗家人,散佈家人秘密」、「到處說謊」、「聯合…對我言語霸凌!」、「毀謗罪者、留學英國自己為高級卻打電話耍流氓嗆老弱婦女」、「長期對老奶奶的暴力家暴」、「謊話連篇毀謗」、「趁爺爺在醫院昏迷插管時偷領私吞數百萬的小偷、入侵住宅罪犯、趁屋主出門偷搬財產還反鎖大門的罪人(共犯:丁○○)」、「六親不認…散布謠言毀謗孫子 家族言語霸凌孫子 讓孫子不敢回家 家族霸凌 …長期言語&行為家暴90
歲老奶奶與孫子 …」、「因家暴自家老母親,遭法院判須搬離此處」等內容,乃對於具體事實而為指摘,自屬客觀之「事實陳述」,並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則無論本件言詞所涉事項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因被告所言並非意見評論,自無援引該款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④依本案發生過程,可知被告係因先前之家事糾紛,在乙○○已經搬離後,因對乙○○、丁○○、丙○○等人不滿,而為本案犯行,顯非有受何不法侵害之情形下,為了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亦不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阻卻違法事由,要無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
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 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 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
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 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
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
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
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
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
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
查:
⒈系爭公告及簡訊內,分別所使用之乙○○、丁○○、丙○○姓名、家庭(丙○○為丁○○之女;
戊○○【大姑】、乙○○【二姑】、辛○○【三姑】、丙○○【堂姊】)、教育(丙○○留學英國)、聯絡方式(乙○○之手機門號)、乙○○及丙○○本人之照片等資料,係足以識別乙○○、丁○○、丙○○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⒉被告因與乙○○、丁○○、丙○○等人間為親戚,因而獲悉其等姓名、家庭、教育、聯絡方式及取得其照片等個人資料,因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是被告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況,則其使用乙○○、丁○○、丙○○之個人資料,自須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然由被告於案發前揚言要將乙○○、丁○○、丙○○等人照片及惡形惡狀公布於眾、「讓你們紅」、「讓你們受百萬台灣人來審判!」、「大姑丈…寶貝女兒和老婆上新聞…就讓你們上新聞」,因而為系爭公告及簡訊,並以誹謗文字將其等個人資料張貼在大門口、馬路邊等各處,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顯係為發洩其對乙○○、丁○○、丙○○之不滿情緒,因此刻意揭露乙○○、丁○○、丙○○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意在貶損乙○○、丁○○、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甚明,足徵其確有意圖侵害乙○○、丁○○、丙○○之利益(隱私、個人資訊自主權及人格名譽權)無疑,要難認其利用乙○○、丁○○、丙○○之個人資料,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
⒊被告所公開之乙○○、丁○○、丙○○個人資料,包括乙○○、丁○○、丙○○之姓名、家庭(丙○○為丁○○之女;
戊○○【大姑】、乙○○【二姑】、辛○○【三姑】、丙○○【堂姊】)、教育(丙○○留學英國)、聯絡方式(乙○○之手機門號)、乙○○及丙○○本人之照片等資料,易造成他人隨時可得利用所得知乙○○、丁○○、丙○○上開個人資料,侵入乙○○、丁○○、丙○○私密領域或為損害乙○○、丁○○、丙○○權益之舉,被告係研究所畢業、現從事結構設計及監造作業工作(見本院卷第329頁),而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洩漏乙○○、丁○○、丙○○上開個人資料所造成之危險,顯無不知之理,卻仍因其與乙○○、丁○○、丙○○間之家事糾紛,不滿乙○○、丁○○、丙○○等人之行為,為宣洩其不滿之情緒,而公開乙○○、丁○○、丙○○上開個人資料,足徵其確具有損害乙○○、丁○○、丙○○利益之主觀意圖存在。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被告張貼公布乙○○之手機門號,係因其雜物阻塞樓梯逃生空間,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被告並主張其公布乙○○之手機門號,係為保護乙○○之財產,而有同條項但書第7款之情形云云,然依被告109年6月3日晚間11點33分傳送予乙○○之簡訊內容「你明天來石牌這裡搬剩下的東西,我都放在外面了!我和我爸不阻止了 讓你搬!」(見109他3101號卷第35頁),實已自承上開樓梯間所堆置之雜物為其所為,併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該等物品(包括女生貼身衣物、外套、鞋子等)係遭以散落丟於地上、樓梯踏階各處之方式堆置(見109他3101號卷第121、139、147頁),衡情乙○○應無可能將自己的衣物亂丟地上及樓梯踏階各處任人踩踏,可見應係被告所丟甚明。
則被告只要不要任意丟置乙○○之衣物,自不會發生有其所稱之阻塞逃生空間、妨礙打掃阿姨行走空間之情形,況縱使乙○○留有物品堆置在該處樓梯間,被告實僅需直接聯繫乙○○取回即可,實無張貼公告向不特定人公布乙○○之手機門號資料之必要。
被告雖又稱係為保護父母、四叔公等繼承人之權益,然縱有該等繼承人認其繼承權遭受損害,應由其等各自循正當法律程序(例如訴訟)為之,被告豈有在大門口、馬路邊等各處,張貼公告將乙○○、丁○○、丙○○等人之個人資料向與繼承事務全然無涉之不特定人揭露之必要,被告所為,實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7款所列免責事由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利用
乙○○、丁○○、丙○○等人之個人資料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
罪 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
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及現為或曾為4 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 3 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乙○○於案發前與被告同住在○○路住處,且乙○○、丁○○、丙○○分別為被告之姑姑、姑丈、表姐,業經被告、乙○○、丁○○、丙○○一致陳明在卷,則被告與乙○○、丁○○、丙○○間,分別為3 親等之旁系血親、3親等旁系姻親、4親等旁係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丁○○、丙○○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論科即已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張貼系爭公告及傳送系爭簡訊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內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名譽、隱私、人格法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乙○○、丁○○、丙○○3人之法益,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1行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家事糾紛,與乙○○、丁○○、丙○○相處不睦,為抒發怨氣,竟為系爭公告及簡訊之行為,詆毀乙○○、丁○○、丙○○之名譽,並向不特定人揭露乙○○、丁○○、丙○○之個人資料,損害其等名譽、隱私權、人格法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所為實非可取,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與乙○○、丁○○、丙○○間之關係、對乙○○、丁○○、丙○○所造成之損害,且迄未與乙○○、丁○○、丙○○等人達成和解等情,並斟酌乙○○、丁○○、丙○○等人陳述之意見(見審訴卷第37至242、288至320、328至332頁、本院卷第22之1至30、43至103、123至151、333至335頁),暨被告自述為研究所畢業、未婚、從事結構設計及監造之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散布之地點、方式 文字內容 1 109年6月3日晚間 張貼載有右列文字內容之公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門口(大門外玻璃上) 乙○○毀謗講假話 2 乙○○偷搬家裡東西 3 丙○○乙○○毀謗! 4 乙○○不敢測謊 5 丁○○乙○○趁屋主不在、把家裡搬光光還罵人! 6 阿公尚未百日乙○○撕裂家人、有種撕裂家人,沒種面對司法! 7 張貼載有右列文字內容之公告上址門口○○○○○○上) 乙○○女士,因長期家暴家人,毀謗家人,散佈家人秘密,已搬離此處,特此告知 8 張貼載有右列文字內容之公告在上址門口(大門外通道所擺放之收納箱上) 乙○○,到處說謊,聯合戊○○、丙○○、辛○○對我言語霸凌! 9 乙○○0000000000 10 109年6月5日晚間7時38分許 張貼載有右列文字內容之公告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身上及該車上方所懸掛的帆布條上 (附丙○○照片)丙○○,共犯丁○○女兒、毀謗罪者、留學英國自己為高級卻打電話耍流氓嗆老弱婦女的罪人! 11 (附乙○○照片)乙○○長期對老奶奶的暴力家暴者、謊話連篇毀謗罪者,趁爺爺在醫院昏迷插管時偷領私吞數百萬的小偷、入侵住宅罪犯、趁屋主出門偷搬財產還反鎖大門的罪人(共犯:丁○○) 12 乙○○女士 因長期家暴家人 毀謗家人 散佈家人秘密 已經搬離此處,特此(起訴書誤載為「次」)告知 13 六親不認 戊○○(大姑)、乙○○(二姑)、辛○○(三姑)、丙○○(堂姊)散布謠言毀謗孫子 家族言語霸凌孫子 讓孫子不敢回家 家族霸凌 乙○○長期言語&行為家暴90歲老奶奶與孫子 戊○○、辛○○早年賣掉阿公土地後都不來照顧阿公 14 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41分前某時 張貼載有右列文字內容之公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門口(大門外走道柱子上) (附乙○○照片)乙○○ 長期對老奶奶的暴力家暴者、謊話連篇毀謗罪者、趁爺爺在醫院昏迷插管時偷領私吞數百萬的小偷、入侵住宅罪犯、趁屋主出門偷搬財產還反鎖大門的罪人(共犯:丁○○) 15 張貼載有右列文字內容之公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門口 柯先生您好,今年5月中旬,0樓乙○○小姐因家暴自家老母親,遭法院判須搬離此處,而今年6/3日(三)下午,乙○○小姐請搬家公司並利用您0樓的房子,將0樓他人財產偷運至您屋內,進行偷竊的行為,直到鄰居報警請警察來處理時,搬家公司的人鳥獸散,將您屋門外堆放一大堆乙○○絲人物,嚴重阻擋通往頂樓的逃生路線,並有惡臭散出!至今6/11(四)乙○○多次透過您提供的鑰匙進出本大樓,但完全沒有搬走堆放在您屋門外的雜物,已經超過一星期了,依舊擺放在那裡繼續發臭,乙○○不只把您的房子當作她贓物的儲藏間,也把你家當垃圾堆,請柯先生盡快要求洪麗貞將她的個人物品搬離你家和門外,並且交出您的鑰匙,讓乙○○搞的鬧劇就此停止。
16 張貼載有右列文字內容之公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樓梯間 乙○○0000000000 17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51分許 以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右列內容之文字訊息予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房仲蔡字倫 蔡先生您好,我是您○○路○段000巷0樓客戶柯先生的鄰居。
乙○○女士由於家暴自己媽媽被法院判需搬離0樓住處,而在本月6/3(三)乙○○利用柯先生房子擺放贓物,當下已經報警處理目前警方處理中,但當天乙○○請來的搬家工公司人員在警方來後,把一堆乙○○物品都堆放在0樓柯先生房子門口(也是電梯門口),直到今日已經擺放超過7天,此舉嚴重阻擋逃生路線,也讓大樓樓梯間充滿惡臭,這件事情柯先生都被乙○○蒙在谷底,柯先生房子被嚴重利用甚至破壞,請您幫忙一下,近日帶著柯先生到現場看看房子有多慘,並要求乙○○儘速交出柯先生房子的鑰匙甚至提告,我們社區也要求換一樓大門的鎖,以防乙○○這個罪犯進出本社區,也讓您的房子更好賣。
畢竟房子被人家這樣用,家暴犯又常進出,買方要是知道的話非常難賣。
以上報告,請你幫忙了 18 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46分前某時 張貼載有右列文字內容之公告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身上 (附丙○○照片)丙○○,共犯丁○○女兒、毀謗罪者、留學英國自己為高級卻打電話耍流氓嗆老弱婦女的罪人! 19 (附乙○○照片)乙○○ 長期對老奶奶的暴力家暴者、謊話連篇毀謗罪者、趁爺爺在醫院昏迷插管時偷領私吞數百萬的小偷、入侵住宅罪犯、趁屋主出門偷搬財產還反鎖大門的罪人(共犯:丁○○) 20 109年6月13日晚間11時34分前某時 (附乙○○照片)乙○○不住在此公告 長期對老奶奶的暴力家暴者 謊話連篇毀謗罪者 趁爺爺在醫院昏迷插管時盜領數百萬的小偷 入侵住宅罪犯,趁屋主出門偷搬財產離開(起訴書漏載「離開」)還反鎖大門的罪人(共犯:丁○○) 21 109年6月17日下午3時48分前某時 (附乙○○照片)乙○○不住在此公告 長期對老奶奶的暴力家暴者 謊話連篇毀謗罪者 趁爺爺在醫院昏迷插管時盜領數百萬的小偷 入侵住宅罪犯,趁屋主出門偷搬財產離開(起訴書漏載「離開」)還反鎖大門的罪人(共犯: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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