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1147,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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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鴻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4、4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辯稱其因要辦貸款為債務整合,所以在「借錢網」註冊會員後與對方互相加LINE,對方稱會以先轉錢至其帳戶內再領出來之方式增加貸款額度及機率,其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

惟查,被告稱其因更換手機而未有當時之對話紀錄,亦無其他可資證明其係為借錢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證據,是被告上開辯解已難採信,詎原審判決忽視本案缺乏被告辯解之相關證據,而僅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其薪資轉帳帳戶乙節,即認被告確實係為了借款及美化帳戶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似嫌速斷。

㈡縱被告所辯內容為真,亦無解於被告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之本案帳戶固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然該帳戶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被告將其提款卡寄出前,帳戶餘額僅存新臺幣(下同)79元,與一般販賣帳戶之人出售帳戶予詐欺集團前會將其帳戶內金錢提領完畢之情節相符,又被告雖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卻仍得以存簿提款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薪資,且經其所雇用之公司發現該帳戶遭凍結後,其便改以現金方式向公司領取薪資,亦可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對被告而言並非領取薪資必備之物,縱然交付詐欺集團仍可繼續領取薪資。

從而原審認被告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不可能交付薪資帳戶之論理尚嫌速斷。

⒉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質問之問:依你的社會經驗應該知道金錢得來不易,怎麼會輕信用這樣的方式可以借到30萬?答以:因為我之前被朋友騙,我有信用上的瑕疵,不能去向銀行借信用貸款,只好用這種方式借錢等語,又被告亦自承其有辦過3至4個帳戶,是被告實際上有多次與銀行接觸之機會,也曾經要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但因信用瑕疵而無法貸款,當應深知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所需之財務文件內容,不可能要求被告提出其自身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亦未進行任何查證或瞭解,更未採取任何可隨時確保其帳戶使用安全性之措施,即貿然輕率的將與自身相關之重要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足認被告已漠視且不在乎其交付帳戶之後果。

原審雖認被告係因聽信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以便美化帳戶,然而一般人均知以虛假之帳戶紀錄製作財力證明使金融機構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貸與超出借款人自身還款能力之金錢,本屬違法,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又為20餘歲之成年人士,心智正常,且已有與銀行接觸之經驗,竟仍輕率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難謂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其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除了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尚增列了「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這幾項目的,修正後,保護司法秩序已經不再是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唯一價值,尚擴及金融秩序之維護,侵害金融秩序將與侵害司法秩序一樣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罰性,而將所稱洗錢增定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前後所稱洗錢已有不同,故過往基於傳統思維所作成之解釋是否仍得於新法下繼續援用,恐非無疑。

是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當下,特定前置行為雖可能仍未實行,亦尚未有犯罪所得,惟特定行為是否已經實行,在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已變遷的情況下,應不再作為判斷之重點。

被告如在可預見其上開帳戶將被作為掩飾或掩飾特定犯罪之不法利益最終去向、所在之工具的情況下,仍將其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已足以造成金融秩序有遭到擾亂之虞,當其後之特定犯罪已足以被證明時,即可構成洗錢罪,而具有可罰性。

是原審前揭法律見解,仍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次按我國為杜絕層出不窮的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財產詐欺犯罪工具案件,過去對於提供人頭帳戶、門號之處罰,率多以間接之情況證據,認定提供人頭帳戶、門號者即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治安機關亦使用監聽、調取通聯、金融交易紀錄等各種偵查手段,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門號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積年累月已使得一般民眾對於任意販賣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他人使用恐涉及犯罪之違法意識逐漸提高,造成詐欺集團以價購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門號等隱匿身分之詐騙工具較為不易,詐欺集團遂直接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門號供作使用,此已成為現時詐欺犯罪實務上之常態。

又目前經濟普遍不景氣,一般民眾謀生不易,多數人所得偏低而屬均貧之社會情況下,對於需款孔急卻無資力提供擔保,致無從循一般金融機構管道借得金錢,或因生活壓力急於尋求工作機會之人,因渠等多半處於心態、社經地位等各方面條件上之弱勢者,只要能尋得一線機會,均會勉力嘗試、爭取,在此情境下,實難期待渠等於商談借貸、求職面試時,均能詳細審究、提高警覺以防遭他人設局利用,詐欺集團遂利用此一弱點,假借代辦貸款或應徵、招募工作、求職求才等名義,自上述之人詐取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現今此等案件已時有所聞,此亦可由政府機關曾在平面、廣電等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應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以及司法實務上許多重利罪被害人均屬生活困難之一般民眾,且渠等為求借得款項,多半不得不提供多種身分證件等資料以供質押,即可窺見此一情形。

參以,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其間亦不乏高知識份子或有長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士,即可知悉。

況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足以辨別虛實,則司法實務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種現象適足說明,為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證件等工具性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

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㈡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伊於110年1月間有看到1則貸款廣告,當時就依照貸款廣告中的資訊加入LINE ID,加入後1個自稱是幫伊申辦貸款的專員跟伊聯繫,伊預計要申貸30萬元,對方就跟伊要求說要提供帳戶給他,才能幫伊包裝帳戶(製造帳戶金流),提高伊申貸的額度(及成功率),所以伊就相信對方,依照對方指示於110年1月18日當天前往統一超商,將伊名下薪資轉帳用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伊沒有想到是詐騙,伊是於110年2月初公司要發薪水時,發現伊帳戶遭警示無法轉帳,伊才知道伊的帳戶因涉詐欺案件遭警示無法使用等語(見偵4033卷第10至1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因為109年12月底,伊要辦貸款,要負債整合,在網路上看到借錢網,伊有註冊,對方就跟伊留LINE,對方叫伊準備提款卡跟密碼寄過去給他,那時候伊原本要借30萬元,對方說要把一些錢轉到伊的戶頭再領出來,他說這樣匯比較好貸到30萬元,他說用好之後,會把提款卡寄還給伊,再把錢匯給伊,後來伊就在瑞芳三爪子坑路的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把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對方跟伊說大約要等5到14天,後來沒多久110年1月25日公司跟伊說伊的薪水匯不進去,伊才發現伊的帳戶被鎖了,對方也沒有再跟伊聯絡,也把伊的LINE封鎖了等語(見偵4033卷第68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之前因為有跟朋友借錢,且急需用錢,才會上網找債務整合,伊不知道被騙,知道後,有去借錢來賠償,因為目前沒有帳戶可以給公司,所以公司都不太敢用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6頁),並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條碼資料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偵4033卷第75頁),則被告就其所辯其係因辦貸款為債務整合,所以在「借錢網」註冊會員後與對方互相加LINE,對方稱會以先轉錢至其帳戶內再領出來之方式增加貸款額度及機率,其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乙節,縱然未能提出其與對方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是否可以憑此遽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顯非無疑。

㈢又被告前曾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3至4個帳戶,且因其有信用上瑕疵,無法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等情,雖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4033卷第75頁),其本應知悉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時,應無須提出其金融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卻未進行任何查證或實際深入瞭解,即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此舉雖有輕忽或重大過失之情形。

然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6歲,且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為高中畢業,曾做粗工、臨時工等工作(見原審卷第86頁),其工作及社會經驗不多;

又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事先必備有容易取信於人之說詞,且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時常更新,參諸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或訊息,施以前揭幫助貸款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之情形亦非少數,實要難僅因被告輕率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本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係被告案發時任職東方聯合耐火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薪資匯入帳戶(即一般所稱之薪轉帳戶),該帳戶於每月5日、20日前後都會有薪資固定匯入帳戶,且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交該帳戶後,東方聯合耐火股份有限公司仍於110年1月20日將被告薪資匯入該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4033卷第10頁),並有東方聯合耐火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勤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儲字第1100108314號函所檢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該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偵4033卷第41至43、47頁;

原審卷第49頁),衡以本案帳戶為被告任職東方聯合耐火股份有限公司時之工作薪資匯入帳戶,倘若交付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將使被告無法順利領取每月固定匯入之工作薪資,將造成被告生活之重大不便利,甚至導致後續匯入之工作薪資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之風險,殊難認定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

㈤再者,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時,主觀上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悉對方係屬詐欺集團成員或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取得之,自難僅憑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乙情,遽認被告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

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巷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4號、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3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0年1月24日,誆稱為告訴人甲○○外孫,需款急用向告訴人甲○○借款,告訴人甲○○亦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述帳戶中。
㈡又於110年1月25日,謊稱係告訴人丙○○親友,需款急用向告訴人丙○○借款,告訴人丙○○不疑有他,而於110年1月25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述帳戶中。
嗣告訴人甲○○、丙○○其後向家人及友人詢問,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指述、告訴人丙○○之匯款收據、告訴人甲○○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被告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借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訊息,跟自稱申辦貸款的專員聯絡,我預計要申貸30萬元,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說要把錢轉到我的帳戶再領出來,幫我包裝帳戶製作金流,提高申貸額度及成功率,所以依指示於110年1月18日到統一超商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給對方,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上開郵局帳戶是任職公司的工作薪資匯入帳戶,寄出提款卡後,於110年1月21日有使用存摺臨櫃提領薪水,後來公司通知薪水匯不進去,才發現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對方失去聯絡,當初使用LINE與對方聯繫,因為更換手機,所以對話紀錄都不在了,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並提出任職公司之出勤明細表、在職證明書、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為據。
六、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並使用,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上揭方式寄交予某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110偵3154卷第17至19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之照片擷圖(見110偵4033卷第4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經不詳詐騙集團取得後,分別於上揭時間,並以前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甲○○、丙○○,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入或匯入上揭金額款項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0偵3154卷第7至10頁、110偵4033卷第15至17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3154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甲○○提供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110偵3154卷第41頁)、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憑證(見110偵4033卷第31頁)、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擷圖翻拍照片(見110偵4033卷第33頁)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雖足證明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甲○○、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犯意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
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從而,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⒈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如前,雖被告未能提出其與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借款事宜之紀錄,然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已難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
經查,被告自107年10月16日至110年3月4日止期間任職於東方聯合耐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之工作薪資匯入帳戶,上開郵局帳戶於每月5日(前後)、20日(前後)均有薪資入帳等情,此有東方公司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東方公司110年1月份員工乙○○出勤明細表(見110偵4033卷第47頁)、上開郵局帳戶自109年6月1日至110年3月1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見110偵3154卷第21至27頁),可見上開郵局帳戶對被告當屬重要帳戶,而被告寄出提款卡後,因被告尚在東方公司任職,故該帳戶仍有薪資持續入帳,此觀諸卷附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寄出提款卡之後,於110年1月20日確有1萬元薪資入帳之紀錄可徵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衡情,苟被告預見交出帳戶會遭取得之人供作貸款目的外之他途,其大可另行開立帳戶後再行提供,而無需將其工作薪資之帳戶交付他人任意使用,致薪資有遭他人提領之風險。
再者,上開郵局帳戶於110年1月25日因被害人款項匯入、致於110年1月29日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告110年2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110年3月份之薪資,均改以現金領取,此有東方公司現金支出傳票2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不知帳戶會遭詐騙使用,是公司通知薪水匯不進去,查證才發現帳戶遭警示乙節,尚非無據。
參諸被告年紀尚輕,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過粗工、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非高,社會經驗不豐,且未曾從事金融相關工作,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因相信網路廣告及對方說詞,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故意。
⒉復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查被告雖已成年,然其智識程度非高,社會經驗不豐,未曾從事金融相關工作,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以被告需款孔急,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
況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及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不乏受騙之原因實可輕易辨識者,若有民眾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所交付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必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⒊至於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欲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
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
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美化帳戶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犯意。
㈢此外,被告因其輕率之疏失,致其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工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丙○○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等情(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調解筆錄),然此究屬雙方關於賠償合意,無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紛爭解決涉有訴訟考量,不足為被告罪責之證明,附此說明。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甲○○、丙○○確有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轉入或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認識,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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