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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26、2214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使用來源不明之金融卡及自不明他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竟自民國108年6月5日,加入綽號「大頭」之簡旭邦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嗣丙○○、簡旭邦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己○○、甲○○、丁○○、戊○○、乙○○施以詐術,致己○○等5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數額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丙○○即依從簡旭邦指示,持各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前往提款。
嗣因己○○等5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等5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給綽號「大頭」之簡旭邦,其有普通詐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犯案過程,我都是跟簡旭邦一起,簡旭邦開車載我,提款卡也在簡旭邦身上,我領來的錢都交給簡旭邦等詞。
經查: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己○○、甲○○、丁○○、戊○○、乙○○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因而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其後並經詐欺集團車手即被告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給綽號「大頭」之簡旭邦等情,經被告丙○○坦認不諱,亦據告訴人己○○、甲○○、丁○○、戊○○、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2141號偵查卷第33至37頁、108年度偵字第22126號偵查卷第23至29、31至35、37至41、45至47頁),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簿內頁及封面、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存摺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含網路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1日儲字第1090059811號函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儲字第110001238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11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54824號函暨職務報告、帳戶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1393號函基本資料(王以仁)、帳戶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灣內分行108年7月17日合金灣內字第1080002146號函暨開戶資料(羅智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08年9月25日西屯字第1080000879號函暨開戶資料(古家蓁)、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08年9月25日西屯字第1080000879號函暨開戶資料(古家蓁)、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鎮分行108年7月8日北富銀前鎮字第1080000029號函暨開戶資料(楊駿宏)、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儲字第1080154322號函暨基本資料(古家蓁)、交易清單、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等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22126號偵查卷第49至61、65至69、71至81、83至93、95至101、103至123頁、108年度偵字第22141號偵查卷第21至27、39至47、49至51、53頁、109年度偵字第577號偵查卷一第45至65、69頁、109年度偵字第577號偵查卷二第135至153、205至211、305至309頁、原審審訴卷第87至113、115至119、121至125、127至16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丙○○雖為上開辯解,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之被告丙○○提領被害人之款項所使用之金融卡帳戶分屬王以仁、古家蓁、楊駿宏、羅智謙在不同金融機關所開立,而被告丙○○為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無異,其對於簡旭邦交給他去提領款項之金融卡張數不少,應知悉尚有其他人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
再者,被告於108年6月12日、6月13日依指示領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次數高達38次,金額共計93萬9000元,其對於短短兩天內,帳戶可以提領如此高之金額,能於短時間內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5之被害人,顯非無計畫之偶發詐欺行為,況被告丙○○所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顯非被告丙○○與簡旭邦實行詐術騙取而得,被告丙○○在提領之際,應知悉有其他成員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分工,遑論被告丙○○將領取款項交給簡旭邦後,簡旭邦仍須層層轉交上手,並非全部取得該款項,足認被告丙○○、簡旭邦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而有犯意聯絡。
況被告丙○○於108年5月間,加入「大頭」、「陳志豪」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亦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之款項,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判決,則既屬同一詐欺集團,且參與、實施犯罪期間大致相同,益徵被告丙○○知悉其加入詐欺集團尚有他人,而現今詐欺集團均分層負責之情。
是被告丙○○辯稱其係普通詐欺云云,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被告領取款項並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綽號「大頭」之簡旭邦及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多次分別提領告訴人己○○、甲○○、乙○○、戊○○、丁○○等5人所匯入之款項,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屬接續犯,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接續犯單純一罪。
㈤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為,分別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簡旭邦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己○○、甲○○、丁○○、戊○○、乙○○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認本件被告所為5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認均係構成普通詐欺罪,容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請求改依加重詐欺論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方式,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現於廣告招牌工程公司上班之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總共獲利新臺幣4千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126號偵查卷第1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有欠簡旭邦十幾萬元,於6月13日結束時,簡旭邦拿出4千元對我說這是這幾天的報酬,但我有欠簡旭邦錢,就用這4千元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此報酬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撥打電話與己○○,假冒為為己○○之姪,佯稱因海產交易急需付款,向己○○借款 108年6月10日中午12時35分 1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以仁,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何秋幼,假冒為何秋幼之外甥媳婦,佯稱欲回國投資民宿,向何秋幼借款 108年6月11日11時27分 2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家蓁,下稱郵局帳戶) 108年6月12日10時20分許(應更正為108年6月11日上午10時27分許) 23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駿宏,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6月12日10時20分許(應更正為108年6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 7萬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乙○○,假冒為乙○○之弟,佯稱因法拍需要用錢,向乙○○借款 108年6月11日11時41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智謙,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108年6月11日11時42分 5萬元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丁○○,假冒為丁○○之姪向丁○○借款 108年6月12日9時30分許 2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家臻,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2日上午11時53分許,撥打電話與戊○○,假冒為戊○○之友人向戊○○借款 108年6月12日中午12時16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戶名:羅智謙)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備註 1 0000000 (應更正為0000000) 132835 2萬5元(應扣除5元手續費,以下均同) 桃園○○區○○街00號 玉山銀行帳戶(王以仁交付此帳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偵字82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132935 2萬5元 133034 2萬5元 133125 2萬5元 133217 2萬5元 133312 2萬5元 133409 2萬5元 133504 9005元 2 0000000 112343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富邦銀行帳戶(楊駿宏交付此帳戶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7819號案件偵辦中) 112428 2萬5元 112515 2萬5元 112606 2萬5元 112657 2萬5元 112805 2萬5元 112856 2萬5元 112940 2萬5元(應更正為1萬元) 0000000 004610 10萬元 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004659 5萬元 3 0000000 120029(應更正為0052) 2萬5元(應更正為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郵局) 郵局帳戶(古家蓁交付此帳戶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7819號案件偵辦中) 120120(應更正為0053) 1萬5元(應更正為1萬元) 4 0000000 124242 2萬5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合作金庫帳戶(羅智謙交付此帳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4318號案件提起公訴) 124313 2萬5元 124344 2萬5元 124413 2萬5元 124448 2萬5元 124519 2萬5元 124550 2萬5元 124621 1萬5元 5 0000000 102617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帳戶(古家蓁交付此帳戶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7819號案件偵辦中) 102709 2萬5元 102807 2萬5元 102857 2萬5元 102946 2萬5元 103039 2萬5元 180613 (應更正為108613) 005638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 005811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5852 2萬5元 005933 2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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