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1182,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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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宏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 律師
徐欣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乙○○前任職之麥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麥思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客服部主管暨業務部副理,並負責處理麥思公司資訊安全等事務,與乙○○共用辦公室。

丙○○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下午某時許,經乙○○之妻林宥慈(業於107年4月28日離婚)告以乙○○行蹤詭譎,懷疑麥思公司配發與乙○○之工作用筆記型電腦(下稱本案筆電)存有相關事證。

丙○○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單一犯意,在上址麥思公司辦公室,未經乙○○同意,自行開啟乙○○儲存於本案筆電中名為「伊」之資料夾,瀏覽乙○○與某女子(即甲○○)之親密合照、甲○○之紙本帳單及該女子與不詳男子之性行為影片等檔案資料(下稱本案檔案),因而蒐集取得乙○○、甲○○之個人資料,並持有他人之秘密,竟承前之單一犯意,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及播送猥褻影像之犯意,見上開性行為影片,為女子與男子性交過程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未經乙○○及甲○○同意,逕自接續開啟本案檔案,播放予麥思公司員工呂羽玨、林郁馨、陳秋萍、李翌睿及白哲仰觀看而利用之,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其利用電腦設備而持有之祕密,及供特定多數人觀覽而播放猥褻影片,且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甲○○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二、案經乙○○及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107年3月30日,在麥思公司辦公室,因檢視本案筆電而發現本案檔案,且呂羽玨、林郁馨、陳秋萍、李翌睿及白哲仰等人均在場觀覽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播送猥褻影像等犯行。

辯稱:我雖有點閱檢視本案筆電之檔案,看到影片、照片等資料,但沒有注意照片內容,當時我不認識甲○○,也不知道乙○○、甲○○間之關係,當時只是告訴人乙○○之配偶林宥慈以電話告知本案筆電恐儲存有非公務之資料,又本案筆電有疑似遠端侵入之狀況,為了要阻止遠端非法連線,因此才會看本案筆電,該筆電是公司配發給乙○○,禁止存取個人資料。

我開啟影片看時,適李翌睿進來,他看見我在看,即大聲叫嚷,陳秋萍、白哲仰被李翌睿的聲音吸引進來,他們就一起看到,因為影片會自動連續播放,陳秋萍又跟林郁馨、呂羽玨說,林郁馨、呂羽玨就進來看。

當時情況很混亂,我要擋李翌睿,又要阻止他們繼續看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不認識甲○○,不知甲○○就是乙○○外遇對象,被告因懷疑本案筆電被人遠端操控,職務上所接觸資料多為營業機密,被告又負責公司資訊安全、網際網路維修等工作,基於工作考量而查看本案筆電,進而意外發現乙○○與女性友人之親密照片及該女子與不詳男子之性行為影片,則被告單純查看、檢視筆電,並未想要傷害或侵害任何人之隱私,因為同事之騷動,才引發本案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乙○○之配偶林宥慈說乙○○的電腦有東西,我基於好奇就去看,並且在其他人經過時,請他們來確認性愛影片中的男子是否為乙○○,這是107年3月30日發生的事情,我當時沒有經過乙○○的同意,我只有觀看,沒有複製出來,我把乙○○的筆電放在我的筆電上,在我的座位上看,我觀看時有其他同事看到,我太驚訝所以我有喧嘩,因為乙○○是虔誠的佛教徒,我不敢相信他有逾矩的行為等語不諱(見他卷第62頁正面、偵卷第42頁)。

復有下列之證據可資佐證:⒈證人即麥思公司之人員林尹文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呂羽玨、林郁馨有看過影片,我是先下班回家,隔天才聽到呂羽玨、林郁馨說他們有在被告的電腦上看到影片等語(見他卷第49頁背面)。

⒉證人即麥思公司業務部副理白哲仰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7年3月30日下班前,聽到有人在被告辦公室喧嘩,就過去看,當時李翌睿也在被告辦公室,被告已經點開影片,他跟李翌睿正在看,影片內容是1個女生在跟1個沒有露臉的男生發生性行為,被告點開2部影片,都是同1位女生跟1個沒有露臉的男生發生性行為的影片,但是場景不同,之後我跟其他同事就離開了。

我要下班時,要跟被告說我要先走了,看到呂羽玨、被告、林郁馨一起在看甲○○的性愛影片,討論影片中的人是否乙○○,我也看了幾分鐘並加入討論,也批評乙○○怎麼會在孩子剛出生時在外面有小三,該性愛影片在乙○○電腦裡,他們就是在乙○○電腦前看這個影片等語(見他卷第61頁正面、偵續卷第38頁至第40頁)。

⒊證人即麥思公司之人員呂羽玨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看過甲○○的性愛影片,我於107年3月30日下午6點多,在被告的位置看筆電,因為之前就有人在傳乙○○有小三,還說到某個宗教團體的網頁就能看到小三的照片,所以辦公室的人都知道乙○○有小三,當天陳秋萍跟我們說她看到乙○○小三小褲褲的照片,我就跑去看,我們進去被告辦公室,被告點開筆電的資料夾,有看到乙○○跟那個女生的合照,也有看到那個女生跟別人發生性行為的影片,被告當時有開影片、照片,有從很多資料夾開出來給我們看,還有中華電信紙本帳單照片,照片上寫有「甲○○」,當時李翌睿也一起看,白哲仰是後來才進來的,當時我們已經看完影片,我們跟他聊一下就走了,我們不是第一批看的,聽陳秋萍說當天在我們進去看之前,公司很多人都看過了等語(見他卷第62頁背面、偵卷第17頁、偵續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⒋證人即麥思公司之人員林郁馨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看過甲○○的性愛影片,是在3月30日下班後6點多的事情,在被告的位子看筆電,我是因為聽到陳秋萍說有看到乙○○的小三的照片,所以才去看,是被告開電腦檔案給我們看,他是從電腦桌面的資料夾開的,當時李翌睿也一起看,白哲仰是後來才進來的,當時我們已經看完影片,我們跟他聊一下就走了,我們不是第一批看的,聽陳秋萍說當天在我們進去看之前,公司很多人都看過了等語(見他卷第62頁背面、偵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偵續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⒌證人即麥思公司之人員陳秋萍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7年3月30日有到被告辦公室觀覽電腦,我看到1張照片,是1個女生下半身只穿著內褲的照片,我知道那是乙○○小三的照片,我進辦公室時只有我跟被告在,應該是被告跟我說那是乙○○小三穿內褲的照片等語(見偵續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⒍證人即麥思公司之人員李翌睿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7年3月30日到被告辦公室,陳秋萍也在,後來陳秋萍先離開,當時我要跟被告討論事情,看到他在看電腦,問他在看什麼,他說他看到比較髒的東西,我好奇湊過去看,他就點開影片,我只有看到影片,我問被告這是什麼,他說應該是乙○○的影片,我就在旁邊笑,因為我聲音比較大,所以白哲仰就進來關心一下,他也看到影片,我們小聊一下,白哲仰就先離開,後來呂羽玨、林郁馨進來問我們在看什麼,被告就再放1次,她們就湊過來看,他們在討論時,好像有講到是不是小三,我有問被告怎麼會有這個東西,他回答我那是乙○○電腦裡的等語(見偵續卷第73頁、第74頁)。

且有麥思公司108年6月21日麥思(108)字第10806001號函1紙、告訴人等之合照3張、告訴人甲○○之性愛影片截圖6張可查(見他卷第44頁、北檢他卷第10至12頁、第82頁至第84頁)。

足證,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開啟告訴人乙○○之筆電內資料夾檔案,進而將告訴人乙○○及甲○○之照片、甲○○性行為影片等資料夾之內容提供給公司同事閱覽,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麥思公司禁止存取個人資料,被告因懷疑本案筆電遭遠端非法連線,始檢視之,其單純查看、檢測筆電之行為,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蒐集或處理云云。

經查:⒈被告檢視本案筆電之動機,其於偵訊時已供稱:林宥慈說乙○○的電腦有東西,我基於好奇就去看等語不諱(見他卷第62頁正面)。

復經檢察官詢以當日為何會使用本案筆電,被告答稱:林宥慈打電話向我哭訴乙○○又失蹤,問我知不知道王小姐的出遊照片等,由於我上班時,會盯著前面兩位員工做事,有時會看到乙○○在整理照片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頁)。

參以證人白哲仰於偵訊時證稱:3月31日早上,我跟被告到新竹拜訪客戶,被告說林宥慈等一下會到麥思公司找乙○○,我不知道林宥慈何時跟被告說這件事等語(見他卷第60頁背面)。

足見被告確與林宥慈有所聯繫,是其供陳因林宥慈提及本案筆電儲存相關事證,始逕行開啟本案筆電以檢視之,應可採信。

嗣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聽見乙○○的筆電突然有風扇運轉的聲音,代表程式有在運作,我就把筆電打開來,看見有人在遠端入侵,我就立刻把乙○○的筆電網路線拔掉,拿到我的座位上查看,我檢查登入IP等,並檢查有無病毒、資料有無遺失云云(見偵續卷第41頁、原審審訴卷第79頁、原審訴字卷第39頁)。

就其當日檢視本案筆電起因之陳述,先後供述不一,所述何者為真,即有可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是用搜尋方式看有沒有東西有被存取過的時間表,影片是我在看資料夾時,用最大容量檔案資料夾勘查才發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

則其因資訊安全之維護,本可單純以存取時間表檢視本案筆電有無遭非法入侵,竟另勘查資料夾容量,以檢視本案檔案,當已超出維護資訊安全目的之必要範圍。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有點影片出來看,是我自己要看,我看了1至2次,我當時很快地瀏覽,就是一直點下一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

則縱認被告檢視本案筆電係起因於資訊安全之維護,然其見本案檔案為他人之隱私照片及性交影片,當應知悉與麥思公司之資訊安全維護無關,竟持續觀覽該等影片,並逐一檢視其他私密檔案,顯已超越資訊安全維護之目的及必要範圍,是其辯稱為資安檢視告訴人檔案資料夾云云,尚難採信。

⒉本案筆電雖係麥思公司所配發,此經證人呂羽玨、林郁馨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30頁),並有麥思公司107年5月9日麥思(107)字第10705001號函1紙可稽(見北檢他卷第34頁)。

惟本案檔案係儲存於筆電中儲存照片之名為「伊」之資料夾,此經證人林宥慈於偵訊時陳述甚詳(見他卷第28頁正面)。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印象中只有看有影片的資料夾,資料夾底下應該還有資料夾,因為這個資料夾的檔案很大,檔名很特別,應該是名字,所以我才會打開來看,確認是不是私人的東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

然此資料夾自名稱觀之,即可判斷恐係私人檔案,與麥思公司業務無關,且被告一經開啟該資料夾內任一檔案,即可輕易辨別該檔案與公司業務無關,縱使告訴人乙○○違反麥思公司規定,於本案筆電中儲存私人檔案,然被告於處理麥思公司資訊安全等事務時,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外,亦不得任意開啟其他檔案予以檢視,詎被告竟執意開啟該資料夾內檔案逐一檢視,當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9條之規定甚明。

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107年3月30日林宥慈打來公司找乙○○,有問我是否知道乙○○的電腦有存放一些東西,要求我幫她查查看,我當時有拒絕,並說妳絕對不能動,不然會有妨害秘密罪等語(見他卷第62頁、偵續卷第41頁)。

足見被告亦明知該筆電中有關告訴人等之私密檔案,為其等不欲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非經告訴人等同意不得逕自查看,詎其竟未經告訴人等同意,逕行查看之,當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⒊個人資料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同意逕行檢視本案筆電,其逐一開啟資料夾,見該名為「伊」之資料夾中有諸多私密照片、影片等檔案,應可明顯辨識該等檔案與公司業務無關,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9條第1項規定,執意繼續瀏覽該資料夾之檔案內容,因而取得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參以麥思公司早已傳聞告訴人乙○○有外遇情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8頁)亦坦承係林宥慈告以其懷疑本案筆電中儲存相關事證及其他非公務之資料,因而檢視該筆電,足見被告確有探究告訴人乙○○隱私、揭發其私密事證,以損害告訴人乙○○之利益之不法意圖,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認識告訴人甲○○,不知甲○○與乙○○間之關係,並無損害其利益及傷害或侵犯其等隱私云云。

經查:⒈被告有無開啟載有告訴人甲○○姓名之紙本帳單照片檔案瀏覽一節,其於原審審理時原供稱:我沒有看到紙本帳單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原審訴字卷第39頁);

嗣又改稱:我不確定有沒有點紙本帳單的照片,因為我當時瀏覽很快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

又改稱:我幾乎每個資料夾都有快速打開過,沒有每個都有詳細去看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84頁)。

足見被告就有無瀏覽告訴人甲○○紙本帳單檔案乙節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何者為真,即有疑問?且證人呂羽玨、林郁馨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去被告辦公室時,被告點開筆電的資料夾,有很多乙○○跟那個女生的合照,還有中華電信紙本帳單的照片,帳單上寫有「甲○○」,我們就推論那個小三叫甲○○,我們會特別注意到這個名字是因為我們辦公室有個同事也叫「嘉慧」,因為巧合音同,所以我們有特別注意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31頁)。

而證人呂羽玨、林郁馨於偵訊時,均係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復經敘明其等就被告曾開啟告訴人甲○○紙本帳單一事有印象之特殊事由,堪認被告確實有瀏覽告訴人甲○○之紙本帳單照片檔案,並將之開啟予麥思公司同事觀覽。

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從而,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

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則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

告訴人甲○○於本案檔案之照片及影片均有露臉,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不因被告是否知悉其真實姓名而有差異。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林宥慈打電話向我哭訴乙○○又失蹤,問說我知不知道王小姐的出遊照片等,由於我上班時會盯著前面兩位員工做事,有時會看到乙○○在整理照片等語(見偵卷第42頁)。

證人呂羽玨於偵訊時亦證稱:之前就有人在傳乙○○有小三,還說到某個宗教團體的網頁就能看到小三的照片,所以辦公室的人都知道乙○○有小三等語(見他卷第62頁背面)。

證人呂羽玨、林郁馨於偵訊時另證稱:聽辦公室的人傳說乙○○有小三,已經聽了一陣子,我們進去被告辦公室時,被告點開筆電的資料夾時,有很多乙○○跟那個女生的合照,還有中華電信紙本帳單照片,帳單上寫有甲○○,我們就推論那個小三叫甲○○等語(見偵續卷第31頁)。

又證人白哲仰於偵訊時復證稱:乙○○還在公司時,只要他出差,不是他老婆就是1個女生會打電話來公司詢問他的行蹤,我們請那位女生留下聯絡方式,她也不留,也不說她是誰,在這段期間內,乙○○常常來公司打卡後,就會消失1、2個小時,或是會離開位置躲去組裝間內把燈關掉,蹲在門邊講電話,因為他的行為很奇怪,讓我們懷疑打電話來的女生就是他的小三,所以我們看到乙○○電腦內影片時,就認為那個影片中的女生就是乙○○的小三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

證人陳秋萍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7年3月30日有到被告辦公室,我看到1個女生下半身只穿著內褲的照片,應該是被告跟我說那是乙○○小三穿內褲的照片,當時乙○○有小三的事情,在我們公司傳得沸沸揚揚等語(見偵續卷第72頁)。

證人李翌睿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要跟被告討論事情,看到他在看電腦,我問他在看什麼,他說他看到比較髒的東西,我好奇湊過去看,他就點開影片,我看了一下有問被告這是什麼,被告說應該是乙○○的影片等語(見偵續卷第73頁)。

參以告訴人等之合照,舉止親密,或係相擁或係親吻,有其等合照可查(見北檢他卷第10頁至第12頁)。

被告當可知悉本案檔案係告訴人乙○○及其交往女子之相關個人資料,而告訴人甲○○於照片、影片中均有露臉,具有生物上之可識別性,已如前述,被告瀏覽告訴人乙○○儲存於筆電中之私人檔案,見有告訴人等一起出遊之合照、告訴人甲○○之紙本帳單、性愛影片,整體觀察相關資料內容,客觀上已足以識別告訴人等,自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個人資料」。

⒋個人資料保護法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違法蒐集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而以此等方式侵害告訴人等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又將所蒐集之資料任意播放與麥思公司員工觀覽,造成告訴人等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業已損及告訴人等之利益,至為明確。

㈣被告辯稱影片為自動連續播放,來不及阻止同事觀看云云,辯護人辯稱然被告始終均無蓄意將該等照片、影片供同事閱覽觀看,其確認檔案內容為乙○○隱私後,立即將電腦關閉,並阻止其他員工觀看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林宥慈說乙○○的電腦有東西,我基於好奇就去看,並且在其他人經過時,請他們來確認性愛影片中的男子是否為乙○○,我也有點選其他影片讓其他員工看,我有注意到這樣會將他人隱私洩漏給其他員工知道,呂羽玨有提醒我,所以我就把東西收掉了,我知道不能這樣洩漏給別人看等語不諱(見他卷第62頁正面、偵續卷第41頁)。

並經證人呂羽玨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係被告開電腦檔案給我們看,被告當時有開影片、照片,有從很多資料夾開出來給我們看,我們是先看完被告點開的影片,被告才點照片繼續看等語(見偵卷第17頁、偵續卷第31頁)。

證人林郁馨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係被告開電腦檔案給我們看,是從電腦桌面的資料夾開的,我們是先看完被告點開的影片,被告才點照片繼續看等語(見偵卷第17頁、偵續卷第31頁)。

證人白哲仰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在我在的時候,點開兩部影片,都是同樣的女生跟1個沒有露臉的男生發生性行為之影片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

證人李翌睿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要跟被告討論事情,看到他在看電腦,我問他在看什麼,他說他看到比較髒的東西,我好奇湊過去看,他就點開影片,後來呂羽玨、林郁馨就進來問我們在看什麼,被告就再放1次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73頁)。

足見白哲仰、呂羽玨、林郁馨、李翌睿等人均係因被告主動開啟本案檔案內容供其等觀覽,而得以知悉告訴人等相關個人資料及秘密。

被告辯稱本案影本係自動連續播放,來不及阻止云云,顯非可採。

且觀之證人等證述內容,被告開啟本案檔案供麥思公司同事觀覽之時間,尚非短暫,且有同事進入其辦公室即開啟本案檔案供其等觀覽,顯非於確認檔案內容為乙○○隱私後,立即將電腦關閉,並阻止其他員工觀看,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理由。

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35條、第318條之1等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

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35條、第318條之1。

二、法律適用㈠告訴人等之合照、告訴人甲○○與他人性交、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等電磁紀錄,係告訴人等之社會活動、性生活資料,為足使他人識別告訴人等之資料。

又紙本帳單上有告訴人甲○○之真實姓名及財務資料,已足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

被告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卻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

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

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播放之影片包含女子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及男女口交、性交行為,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該影片目的係在用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之性慾,應屬猥褻影片無疑。

又被告在麥思公司辦公室播放該等影片予麥思公司員工呂羽玨、林郁馨、陳秋萍、李翌睿及白哲仰觀看,使該公司之特定多數人均得觀覽前開影片,當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甚明。

㈢刑法第318條之1之要件,以行為人所洩漏秘密之內容,係屬於他人之電腦秘密,且係行為人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之他人之電腦秘密。

被告檢視本案筆電,因而利用電腦設備知悉告訴人等之秘密,並洩漏之,自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且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

按被告非法蒐集前開個人資料,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播放其利用電腦設備所知悉告訴人等之秘密、個人資料及猥褻影像供麥思公司特定多數人觀覽,其犯罪時間密接且地點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違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乙○○、甲○○之個人資料,侵害其等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利用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洩漏其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之秘密及播放猥褻影像,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放猥褻影像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放猥褻影像罪,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時分別陳述意見,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另被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應依同法第41條論處,已如前述。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係將告訴人等之照片、紙本帳單及告訴人甲○○性行為影片檔案播放予麥思公司員工觀看而「利用」之,已敘明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基礎事實,雖起訴書所犯法條僅記載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罪嫌,漏載同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惟此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時分別陳述意見,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至原審雖未告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惟因其罪名相同,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論處,尚無礙被告原審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且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利用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洩漏其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之秘密及播放猥褻影像,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知尊重他人隱私及資訊決定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且未能妥善處理其利用電腦設備所知悉告訴人等之秘密、個人資料,竟接續播放予麥思公司同事觀覽,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侵害告訴人等之隱私,亦造成告訴人等身心俱疲、精神飽受痛苦,所為顯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因與告訴人等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又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目前尚在麥思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父母、弟弟、小孩,需繳房貸、車貸等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等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播放猥褻影像儲存於本案筆電中,是該筆電為被告所播放猥褻影像之附著物,本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然告訴人乙○○業已自麥思公司離職,此經證人白哲仰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60頁背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影像檔案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告訴人二人指稱非法侵入告訴人乙○○之電腦以蒐集資料,後又基於散播他人隱私資料之動機,將告訴人等二人之隱私資料散播於眾,顯然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二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又被告竟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惟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科刑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為審酌,而為妥適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業見前述,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旨,指稱被告非法侵入告訴人乙○○之電腦以蒐集資料,後又基於散播他人隱私資料之動機,將告訴人等二人之隱私資料散播於眾,顯然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二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云云。

按被告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侵害其等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其間行為之接續、階段及論罪,均經原審詳為說明,核無違誤,業見前述,檢察官上訴再事爭執認應分論併罰云云,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已說明如上,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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