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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煒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43號、110年度偵字第3372、3894、3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09年11月底起,加入Line暱稱「阿財」及「智達」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財」透過LINE,通知戊○○前往指定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得款後,再轉交給該集團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戊○○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戊○○則於不詳時間,自該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至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機,提領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及提款金額,均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後,再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於109年12月23日15時許,戊○○經「阿財」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欲將隨身所攜帶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已提領之贓款交付依「阿財」指示前來拿取之「麒哥」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戊○○配合,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程麒瑋(即「麒哥」,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庚○○、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照片共16張、被告與「智達」、「阿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43號卷【下稱21043卷】第32、33至36、102至109、110至1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揭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信實。
㈡參酌被告供述、告訴人(被害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證人程麒瑋所述受「阿財」之指揮,前往指定地點,欲向被告收取物品(即提款卡及贓款)之過程(見21043卷第225至227、238至241頁偵訊筆錄),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去電告訴人(被害人)並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彼此間相互聯繫以指派工作,而被告所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持提款卡擔任車手取款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交由其他成員回收等情,堪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達三人以上,而合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招聘其參與之「智達」,聯繫收款之上手「阿財」、擔任收款之工作其他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及其本人等節均知情,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所載金額或提領之自動櫃員機地點,與交易明細表所載之內容略有差異,均經更正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加重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罪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經「阿財」及「智達」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指示前往領款,扣除報酬後層層上繳,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被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其係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4、757、760、803號判決在案,依參與組織為繼續行為之性質,為避免重複評價,本案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是被告與「阿財」、「智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附表所示各編號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侵害本案6名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其於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詐欺之罪質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且其於上述時間執行完畢後,出獄尚未滿1年,竟不知謹慎自持,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其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依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品行素行、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暨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1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10月。
復論述沒收部分:扣案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21043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自承擔任提款車手每日之報酬為1,000元(見21043卷第146頁),參以被告本案中提領贓款之時間為109年12月17、18、21、22日共計4日,合計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收取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扣案之提款卡(見21043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固係被告所屬犯罪集團交付供提款之物,惟考量上開提款卡具有個人之專屬性,且其本體價值低微,其價值並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金融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累犯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 地點 提款 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109年12月20日16時3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公司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網路被駭客攻擊,自動將其升級為會員,需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嗣因無法取回先前匯款,始驚覺受騙。
109年12月21日10時34分59秒 99,984元(不計手續費15元) 江芷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號2樓之8第一銀行南港分行自動櫃員機 109年12月21日10時40分33秒 20,000元 109年12月21日10時42分0秒 20,000元 109年12月21日10時43分27秒 20,000元 109年12月21日10時44分39秒 20,000元 109年12月21日10時45分51秒 20,000元 109年12月21日10時36分26秒 97,123元(不計手續費15元) 江芷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之2號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109年12月21日10時52分許 20,000元 109年12月21日10時53分許 20,000元 109年12月21日10時38分43秒 10,985元(不計手續費15元) 109年12月21日10時54分許 20,000元 109年12月21日10時55分許 20,000元 109年12月21日10時56分許 10,000元 109年12月21日10時57分許 17,000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21043卷第43至53頁) 2.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共9張(21043卷第59頁) 3.台新銀行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21043卷第62至6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24839005138號函附客戶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21043卷第174至175頁、第177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036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21043卷第186頁、第188至189頁) 6.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下稱3894卷】第29頁) 7.南港軟體園區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894卷第31至34頁) 罪名及 宣告刑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庚○○ 109年12月2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蝦皮網路商城賣家與庚○○聯繫,並要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方便談話,遂向庚○○兜售藥物,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之後發現網路賣場關閉,始驚覺受騙。
109年12月22日11時2分32秒 2,280元 江芷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號後山埤捷運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被告提領款項包含非本案被害人之匯入款。
) 109年12月22日11時15分49秒 800元 109年12月22日11時16分59秒 4,000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21043卷第79至81頁) 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1043卷第8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24839005138號函附客戶資表及存款交易明細(21043卷第174至175頁、第178頁) 罪名及 宣告刑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丁○○ 109年12月22日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臉書賣家貼文販售iPad Pro,丁○○與之聯繫後應其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以確認匯款資訊,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嗣撥打LINE語音電話未獲對方回應,始知受騙。
109年12月22日12時53分59秒 15,000元 江芷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協和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被告提領款項包含非本案被害人之匯入款。
) 109年12月22日13時2分53秒 20,000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21043卷第89至91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共4張(21043卷第9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24839005138號函附客戶資表及存款交易明細(21043卷第174至175頁、第178頁) 罪名及 宣告刑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乙○○ 109年12月15日16時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乙○○電話,假冒乙○○之同學要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後撥打LINE語音電話佯稱要借錢,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直至傳送LINE訊息未獲對方回應,始驚覺受騙。
109年12月22日11時34分許 30,000元 江芷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號後山埤捷運站3號出口自動櫃員機(除109年12月22日12時7分許外,被告提領款項包含非本案被害人之匯入款。
) 109年12月22日12時7分許 20,000元(不計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22日12時9分許 20,000元(不計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22日12時22分許 2,000元(不計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被告提領款項包含非本案被害人之匯入款。
) 109年12月22日13時31分許 8,500元(不計手續費5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2號卷【下稱3372卷】第22至24頁) 2.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共7張(3372卷第41至44頁) 3.允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第一銀行臺幣付款即時交易結果通知(3372卷第40頁、第45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036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21043卷第186頁、第188至189頁) 5.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明細(3372卷第第25頁) 6.後山埤捷運站、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3372卷第27至 29頁) 罪名及 宣告刑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己○○ 109年12月18日14時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己○○姪子陳琦森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在外面有欠錢要借錢,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請太太至郵局臨櫃存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嗣己○○找姪子陳琦森詢問後,始驚覺受騙。
109年12月18日15時58分17秒 150,000元 馬美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 109年12月18日16時11分55秒 20,000元(不計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18日16時12分41秒 20,000元(不計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18日16時13分27秒 20,000元(不計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18日16時14分12秒 20,000元(不計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18日16時15分4秒 20,000元(不計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18日16時15分51秒 20,000元(不計手續費5元元) 109年12月18日16時16分37秒 20,000元(不計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18日16時22分27秒 5,000元(不計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18日16時23分22秒 3,000元(不計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18日16時24分15秒 1,000元(不計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18日16時25分12秒 900元(不計手續費5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3894卷第37至39頁) 2.馬美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22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894卷第46至47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明細(3894卷第45頁) 4.土地銀行南港分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2張(3894卷第48至53頁) 罪名及 宣告刑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甲○ 109年12月16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甲○同學,佯稱更換手機門號並要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誆稱與朋友合資土地買賣需週轉資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郵局臨櫃匯款,直至甲○向友人求證後,始驚覺受騙。
109年12月17日12時37分50秒 120,000元 黃家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昆陽郵局 109年12月17日13時52分55秒 60,000元 109年12月17日13時54分6秒 60,000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下稱3895卷】第9至11頁) 2.甲○與『福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5張(3895卷第23至24頁) 3.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895卷第22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儲字第1100093837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895卷第49至50頁)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提款明細(3895卷第17頁) 6.昆陽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3895卷第14至16頁) 罪名及 宣告刑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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