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1215,2022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尚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尚杰明知將手機號碼或手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詐騙使受害人或隱藏犯罪行跡,可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之處所,將其所申辦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手機號碼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致被害人林雅萍及告訴人王泫翔、林芯慧、陳奕宇、李偉立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黃伊岑(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設之帳號。

詐騙集團成員遂於109年6月2日晚間23時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麻魚寮全家便利商店向黃伊岑拿取其自帳戶中領取之款項,再使用上開手機號碼撥打電話叫計程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91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10年5月20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而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郭尚杰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而作為掩飾或藏匿其真實身分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至109年6月18日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不詳人士所屬不明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18日10時16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葉鳳璟,佯稱為其友人蘇若芠,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葉鳳璟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8日11時25分許,至臺中市五權西路第一銀行,以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高佩琪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由員警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

嗣經葉鳳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觀諸該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之詐欺時間為109年6月18日,而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之詐欺時間為109年6月2日,二者時間甚為密接,足見被告極可能將二門號晶片卡同時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雖被告否認有交付門號晶片卡之行為,惟被告非無可能畏罪卸責,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推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二門號晶片卡,而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涉及幫助詐欺多數被害人及幫助洗錢,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案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繫屬日期為110年6月9日,有加蓋原審收案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函為憑,在前案110年5月20日繫屬日期之後,揆諸首揭規定,原審繫屬在後,不得審判,本件宜由檢察官儘速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交付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時間,係於109年6月2日前某時;

而在前案,檢察官所特定被告交付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時間,則係108年12月8日後至109年6月18日期間内之某時。

二案件起訴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時間,固有部分重疊,惟細繹本案中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9年6月2日23時許,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叫計程車;

至另案之詐騙集團成員,乃於109年6月18日10時16分許,使用被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被害人葉鳳璟,以實行詐騙行為。

亦即二案件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申辦之不同手機號碼,其相距之時點已達2星期有餘。

觀諸詐騙集團利用人頭手機門號或金融帳戶之手法,向為避免其所收受、由同一人申辦之數手機門號或金融帳戶,因其中之一被查獲時,隨即有全數遭停用或止付之風險,故對於原本同屬一人所有,而以1次行為交付之數門號或帳戶,多於短時間内密集地加以使用。

依此而論,尚難以本案犯罪事實所特定被告交付門號晶片卡之時點,與前案有所重疊,即遽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將不同門號晶片卡交付予詐騙集團,而置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與前案手機門號之時間點,有相當時日差距之情形於不論。

又被告既於本案及前案中,皆否認有交付門號晶片卡予他人之犯行,則被告究竟有無交付?是否同時交付?即為法院須依證據調查而為審認之對象,故亦不足以無法形式上判斷被告交付門號晶片卡之時點,作為罪疑有利被告,而認定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依據。

從而,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所涉之門號晶片卡,應為分別交付予詐騙集團,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二行為,非同一案件。

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為單一,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即訴訟關係亦屬單一),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自訴的判斷,亦即法院應予審判的事項範圍如何,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內,事實欄記載的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換言之,起訴犯罪事實記載之內容倘「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

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郭尚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之處所,將其所申辦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手機號碼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林雅萍、王泫翔、林芯慧、陳奕宇、李偉立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黃伊岑申設之帳號;

然被告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12月8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至109年6月18日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不詳人士所屬不明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本件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18日10時16分,以本件門號致電葉鳳璟,佯稱為其友人蘇若芠,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葉鳳璟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8日11時25分許,至臺中市五權西路第一銀行,以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高佩琪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91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10年5月20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6號審理中等情,亦如前述。

惟本案起訴之上開交付日期既在前案起訴之交付時間即108年12月8日至109年6月18日期間內之某時內,則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態樣相同,詐欺手法亦屬相同,縱前案起訴之交付時間記載不夠精確,然其起訴之犯罪行為及範圍足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應認本案起訴之犯行與前案之犯行具有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檢察官以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所涉之門號晶片卡,應為分別交付予詐騙集團,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二行為,非同一案件等語提起上訴,然本案起訴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實行之正犯行為不同,本案起訴之幫助行為既包含在前案起訴之幫助行為範圍內,應認本案起訴之犯行與前案已起訴之犯行具有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則本案起訴之幫助行為顯然應併受前案起訴之審判,換言之,本案起訴被告之行為既在前案起訴犯行期間而具有同一性,又係繫屬在後之案件,原審判決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本案與現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前案所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另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於法不合,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與前案所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有違云云,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雅萍 109年6月9日下午5時36分 親友借款 109年6月2日下午12時45分 18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 王泫翔 109年6月2日下午9時12分 網路購物操作設定錯誤 109年6月2日下午10時24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3 林芯慧 109年6月2日下午7時許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109年6月2日下午9時46分 2萬9720元 000-00000000000000 4 陳奕宇 109年6月2日下午6時許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109年6月2日下午7時4分 109年6月2日下午7時15分 2萬9985元 1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5 李偉立 109年6月2日下午5時47分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109年6月2日下午7時5分 109年6月2日下午7時36分 2萬9985元 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