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莊堯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
- 二、案經林伯叡、林冠儒、鄭明育、李柏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 ㈡、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罪間,行為之時間、手法、對象、侵害法
- 參、上訴之判斷:
- 一、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
-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而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詐欺犯行,
- ㈢、沒收:
- 二、駁回上訴部分:
-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
- ㈡、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惟就被告詐騙告訴人
- 三、定應執行刑:
- ㈠、本院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為整體
-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予以緩刑。惟查被告未能與本案
- 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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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堯崴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莊堯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莊堯崴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莊堯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臉書社群註冊「周謙」、「Ste Ven」等虛設帳號,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虛設帳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伯叡、林冠儒、鄭明育、李柏為、饒丞毅,致林伯叡、林冠儒、鄭明育、李柏為、饒丞毅陷於錯誤,而依莊堯崴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莊堯崴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莊堯崴提領。
嗣因莊堯崴詐得上開價款後,或未寄出商品、或僅寄出仿品(各如附表示),經林伯叡、林冠儒、鄭明育、李柏為、饒丞毅陸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伯叡、林冠儒、鄭明育、李柏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堯崴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原審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110年度偵緝字第49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至30、77至78頁,原審卷第140、147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伯叡、林冠儒、鄭明育、李柏為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004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4、15至17、29至30、31至33頁)、證人即被害人饒丞毅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1至27頁)相符,並有:⒈新北市新莊區農會109 年6 月15日、同年7 月7 日、同年9月25日莊區農會信字第812、906、1300號函附之新莊區農會西盛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匯出、匯入款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
⒉告訴人林伯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告訴人林冠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被害人饒丞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⒌告訴人鄭明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⒍告訴人李柏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⒎告訴人林伯叡與虛設之「周謙」臉書帳號對話記錄;
⒏告訴人林冠儒與虛設之『Ste Ven』臉書帳號對話記錄及轉帳頁面;
⒐被害人饒丞毅與虛設之「周謙」臉書帳號對話記錄、轉帳頁面、臉書網拍社團截圖、「周謙」所傳證件及所指定匯款帳號翻拍照片;
⒑告訴人鄭明育與虛設之「周謙」臉書帳號對話記錄;
⒒告訴人李柏為與虛設之「周謙」臉書帳號對話記錄;
⒓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字卷第45、47、49至51、53至56、185至191、57至61、63至69、71至75、77至81、83至87、89至96、97至103、105、107至129、131至147、149至157、211至2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所為皆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公開刊登佯裝販售商品之不實資訊,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同一被訴事實可能涉及前述加重詐欺之罪名,對其關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防禦或主張皆不生妨礙或剝奪,是其訴訟上之權益已獲保障,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罪間,行為之時間、手法、對象、侵害法益之歸屬各有差異,顯係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業與告訴人林伯叡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155頁),足認就此部分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此部分亦經被告執為上訴理由;
⑵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林伯叡受損之金額,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之諭知亦應予撤銷改判。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並為被告上訴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林伯叡財產上受有損害,並對網路交易之安全、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惟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業與告訴人林伯叡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伯叡損失,已如上述。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加盟從事餐飲業賣鹹酥雞,已婚,有一剛出生之小孩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被告實行本案各該犯行所詐得之金額,扣除已賠償告訴人林冠儒、鄭明育、林伯叡部分,尚有新臺幣1萬0,570 元未返還剩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期正值氣力強健之青壯階段,於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上更無顯然低下或欠缺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卻藉由在公開之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分別對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進而騙取金錢得手,所為不僅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復造成其等之財產受有損害,皆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已與告訴人林冠儒、鄭明育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雖仍有告訴人李柏為、被害人饒丞毅未能達成和解,亦足肯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所生損害之心,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惟就被告詐騙告訴人林冠儒、鄭明育部分,原審業已量處最低之刑,而告訴人李柏為、被害人饒丞毅部分,被告因未能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故均無撤銷改判之理由。
至被告雖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惟如上所述,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李柏為、被害人饒丞毅達成和解,取得其2人之原諒,故本院認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
㈠、本院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予以緩刑。惟查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再者,被告現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在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林伯叡 109年4月20日 以其虛設之「周謙」臉書帳號,刊登出售皮帶等商品之不實拍賣訊息,致告訴人林伯叡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陷錯誤,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洽談買賣事宜,並依被告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金,匯入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莊農會帳戶)(嗣未寄送商品) 109年4月20日21時40分許 4,000元 2 告訴人 林冠儒 109年4月21日 以其虛設之『Ste Ven』臉書帳號,刊登出售汽車保險桿等商品之不實拍賣訊息,致告訴人林冠儒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被告洽談買賣事宜,將6,000元價金匯入被告上開新莊農會帳戶(嗣未寄送商品) 109年4月22日17時29分許 6,000元 3 被害人 饒丞毅 109年4月25日 以其虛設之『周謙』臉書帳號,刊登出售二手Airpods pro商品【起訴書誤載為Airpods等商品,應予更正】之不實拍賣訊息,致被害人饒丞毅瀏覽該不實訊息後誤信為真,復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洽談買賣事宜,將5,500元價金匯入被告上開新莊農會帳戶(嗣未寄送商品) 109年4月28日5時許、 同日23時許 4,000元 1,500元 共5,500元元 4 告訴人 鄭明育 109年4月底某日 以其虛設之「周謙」臉書帳號,刊登出售「正版THOM BROWNE品牌外套」商品之不實拍賣訊息,致告訴人鄭明育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陷錯誤,而以Messenger與被告洽談買賣事宜,並依被告指示,將6,060元價金,匯入被告上開新莊農會帳戶(嗣寄送仿品予告訴人鄭明育) 109年5月3日9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3分,應予更正】 6,060元 5 告訴人 李柏為 109年5月7日 以其虛設之「周謙」臉書帳號,刊登出售「IPhone耳機1個」商品之不實拍賣訊息,致告訴人李柏為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陷錯誤,而以Messenger與被告洽談買賣事宜,並依被告指示,將5,070元價金,匯入被告上開新莊農會帳戶(嗣未寄送商品) 109年5月7 日11時24分許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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