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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丑○○就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10、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⑴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長之父母親需要照顧,每個月均需回診,弟弟尚在讀書,家中經濟仰賴被告支撐,請改判易科罰金之刑,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已斟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取款車手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各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需撫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而為量刑,且均量處最低之法定刑。
故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情狀原審均已審酌,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至被告雖請求改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易科罰金之刑者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之情形,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Grace」、「松俊」及張品如(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0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判決有罪確定;
所涉附表一編號7、8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廖珮婉(所涉附表一編號11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31號判決有罪確定;
所涉附表一編號12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行判決),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寄送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之分工角色,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附表一編號10、12除外)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蕭雅卉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丑○○即於108年10月1日18時21分許,依指示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頂新門市,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取款車手張品如。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再由張品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收取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張軻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浩澤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崇勝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丑○○即依指示至指定超商門市,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取款車手張品如。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再由張品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金額後(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因該匯款帳戶事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帳戶內款項,甲○○所匯款項始未遭提領),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收取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王昱偉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丑○○即依指示至指定超商門市,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取款車手廖珮婉。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再由廖珮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額後(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因該匯款帳戶事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帳戶內款項,乙○○○所匯款項始未遭提領),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收取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丑○○因前開領取並轉交包裹行為共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嗣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壬○○、辛○○、子○○、寅○○、己○○、甲○○、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3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409頁、第42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品如、廖珮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至33頁、第221至225頁,偵卷三第7至14頁,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第181至182之1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第77至81頁),及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張品如及廖珮婉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被告所交付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除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因該等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帳戶內款項致無法領取外),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之人收取,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12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不包含洗錢罪嫌(見訴字卷三第408至409頁),爰附此敘明。
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43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犯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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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取款車手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需撫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三第4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做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三第4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因為本案犯行實際拿到的金額是6,000元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27頁),足認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
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黃介鐘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8年10月2日10時許,在臉書上佯裝販賣手機,致黃介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2日10時24分許,匯1萬3,000元 蕭雅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日10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自動櫃員機 1萬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癸○○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第246至24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第248至251頁) 3.交易明細表、訊息紀錄(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第252至254頁) 4.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二第497至499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一第74頁) 6.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一第97頁) 2 戊○○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8年10月2日10時許,在臉書上佯裝販賣手機,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2日10時59分許,匯2萬6,000元 蕭雅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日11時7分許 捷運南京復興站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第256至2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報單(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第260至264頁;
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一第473頁) 3.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第265至268頁) 4.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二第497至499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一第183至185頁) 6.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一第97頁) 108年10月2日11時8分許 6,000元 3 壬○○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8年10月2日某時許,在臉書上佯裝販賣手機,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2日11時57分許,匯2萬6,000元 蕭雅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日12時38、40、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000號彰化銀行、000號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 1萬3,000元、2萬元、2萬元(與編號4號告訴人辛○○部分合併提領共計5萬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壬○○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第229至231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單(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第228、232、234至235頁) 3.聊天紀錄、匯款記錄(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第236至244頁) 4.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二第497至499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一第99至100、102頁) 6.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一第97頁) 4 辛○○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08年10月1日12時31分許,在臉書上佯裝販賣手機,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2日12時25分許,匯2萬7,000元 蕭雅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辛○○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第224至225頁)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報單(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第220至223頁;
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一第501、505頁) 3.交易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第226頁) 4.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二第497至499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一第99至100、102頁) 6.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一第97頁) 5 丁○○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8年10月2日14時許,在臉書上佯裝販賣手機,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2日15時19分許,匯2萬6,000元 蕭雅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日15時26分許 捷運南京復興站之國泰世華南京復興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第269至271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報單(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第272至275頁、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一第521頁) 3.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第277至278頁) 4.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二第497至499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一第93頁) 6.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一第97頁) 108年10月2日15時27分許 6,000元 6 子○○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08年10月1日15時44分許及同年月3日上午,佯裝親友致電訛稱:需借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3日14時57分許,匯30萬元 張軻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3日15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北永春郵局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子○○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第281至28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忠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第279至280、289至290、313頁) 3.子○○之存摺影本、匯款單(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第285至286、288頁) 5.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二第463頁) 6.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一第70、77至81、83至86頁) 108年10月3日15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永春分行 2萬元 108年10月3日15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永春分行 2萬元 108年10月3日15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忠孝分行 2萬元 108年10月3日15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2萬元 108年10月3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3日16時00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3日16時01分許 1萬元 108年10月4日9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 2萬元 108年10月4日9時47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4日9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港漢店 2萬元 108年10月4日9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家樂福南港店 2萬元 108年10月4日9時53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4日10時0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 2萬元 108年10月4日10時04分許 2萬9,000元 7 庚○○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8年9月25日19時54分許,在借錢網上佯裝可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5日10時45分許,匯1萬元 張浩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5日10時59分許 不詳地點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庚○○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二第240至24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單(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二第247至252頁) 3.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二第469至473頁) 8 寅○○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8年10月4日某時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需借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5日上午12時43分許,匯8萬元 楊崇勝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5日12時47分許 不詳地點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寅○○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二第255至2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二第258至261、265頁) 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二第263頁) 4.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二第477至478頁) 108年10月5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5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5日12時52分許 1萬9,000元 9 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08年10月4日14時16分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需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5日12時3分許,匯5萬元 張軻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5日12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第294至296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單(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第292至293、297至300頁) 3.郵政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第301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二第463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一第82、87至88頁) 108年10月5日1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2萬元 108年10月5日12時20分許 1萬元 10 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08年10月5日11時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5日14時8分許,匯10萬元 張軻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銀行圈存未被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第305至30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第304、308至311頁) 3.郵政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第312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二第463頁) 11 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8年10月5日10時30分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5日11時24分許,匯20萬元 王昱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5日11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泰醫院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二第312至31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二第310至311、315、320頁) 3.丙○○之存摺、存款憑條影本(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二第317至319頁) 4.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二第483至487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一第231至235頁) 108年10月5日11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泰醫院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年10月5日1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年10月5日1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年10月5日11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年10月5日11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年10月5日1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年10月5日12時0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泰醫院自動櫃員機 1萬元 12 乙○○○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8年9月底某時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5日1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分,應予更正),匯10萬元 王昱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銀行圈存未被提領) 1.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二第295至2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單(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二第289至290、299至307頁) 3.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二第483至487頁)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宣告罪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三星,GalaxyJ4,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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