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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皇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皇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咖啡包9包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時僅19歲,遭喬裝買家之員警逮捕後即配合調查,如實供述所有案情,並主動提供警方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密碼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對話訊息擷圖、對話譯文表、通訊軟體「TilTok」(下稱抖音)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偽裝毒品咖啡包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體編號:TA0000000) 鑑定報告及扣案之咖啡包9包、手機1支(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改辯稱:係遭員警引誘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惟按誘捕偵查區分為兩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
經查,觀諸被告之抖音帳號截圖及與員警間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41至51頁),被告係先在抖音自我介紹區刊登「北部歡迎詢問」等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藉此招徠不特定人受騙回覆,適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始佯為買家與被告聯繫,被告復以「鑽石、流氓、彩惡」、「黃料、白料」等語代稱毒品咖啡包,散布暗示販售毒品之不實訊息,進而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相約交易因此查獲,可見被告原已具有犯罪之意思,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誘陷始萌生犯意,自無「陷害教唆」之情形至明,是以被告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充分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個人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理由二、㈢),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從而本案並無任何原審量刑基礎已生改變之情狀,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皇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皇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咖啡包玖包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皇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買家之警員未受騙上當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訛詐方式欲獲取不法之財物,惟因本案警方疑被告販
毒而欲查緝販毒因而未能詐得財物,其所為實非足取,應
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現職從事冷凍空
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咖啡包9包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75號
被 告 邱皇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皇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路通訊軟體「TikTok」向不特定人散布販售毒品之訊息,以暱稱:「營」、ID:「minxiup」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在自我介紹區刊登「北部歡迎詢問」等訊息,並以「鑽石、流氓、彩惡」等語代稱毒品咖啡包,向不特人散布暗示販售毒品之不實訊息,以招徠不特定人受騙回覆相約買賣毒品事宜後,再持冒充毒品之咖啡包與對方進行交易,藉以向不特定人詐騙金錢。
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0年1月25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網路通訊軟體「TikTok」上發現1名暱稱:「營」、ID:「minxiup」之人,在自我介紹區刊登「北部歡迎詢問」等訊息,認為係意圖兜售毒品咖啡包牟利,遂啟動網路蒐尋偵查,並以暱稱「金衝蹦」之帳號詢問前揭訊息內容,邱皇銘即以佯以「鑽石、流氓、彩惡」代稱毒品咖啡包,復又以「We Chat」ID「HMin0707」暱稱「曹操」與員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金交易毒品咖啡包9包,雙方相約於110年1月27日16時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互相交易金錢與毒品,邱皇銘即將在超市購買之摩卡沖泡式咖啡粉,分裝於先前於購物平台蝦皮已訂購之外包裝後加熱封膜,並無添加毒品原物料後,隨即現身現場交易並向警方交付偽裝之毒品咖啡包9包並收取3,000元後,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邱皇銘,查扣咖啡包9包(總毛重共計51.31公克)、聯絡使用之
手機1支(iPHONE8、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3),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皇銘自白:查扣之咖啡包係由伊自行前往超市購買摩卡沖泡式咖 啡粉,並分裝於先前於購物平台蝦皮已訂
購之外包裝後加熱封膜,並無添加毒品原物料,再使用網
路通訊軟體「TikTok」暱稱「營」之帳號刊登販賣毒品廣告後,另以「WeChat」暱稱「曹操」之帳號與買家議定毒品交易事宜,伊沒有販賣毒品,伊係詐欺金錢等語。
(二)職務報告、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譯文表、通訊軟體 「TilTok」截圖。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四)查獲現場、網路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訊息擷圖與扣案偽裝毒品咖啡包照片。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9包疑似毒咖啡包,鑑定結果檢出非毒品成份咖啡因,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卡
西酮、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等成份。
(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體編號:TA0000000)鑑定報告:被告尿液呈毒品陰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扣案咖啡包9包(總毛重共計51.31公克)、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iPHONE8、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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