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127,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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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卓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4. 二、卓世偉於竊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黃月蓮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5. 三、卓世偉(一)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4日1時46
  6. 四、嗣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為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7. 五、案經SITIMURTANI(下稱西蒂)、張忠慶、黃月蓮訴由新
  8. 理由
  9. 一、證據能力:
  10.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11. 三、論罪:
  12. (一)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
  13.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4.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於客人住宿登記卡、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15.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16.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17.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18. (七)起訴書固僅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之盜刷行為,而漏
  19. (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17號移送原審併辦
  20.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事實欄三、(二)所示罪刑及沒收暨定應
  21. (一)原審以被告就所犯事實欄三、(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
  22.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冒用被害人
  23. (三)沒收:
  24.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事實欄一、二、三、(一)即附表一編號
  25.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
  26.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
  27. 六、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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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世偉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87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三、(二)罪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卓世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卓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手法竊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得手後旋離去。

二、卓世偉於竊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黃月蓮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幸福讚精品飯店,持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房價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客人住宿登記卡客人簽名欄偽造「陳瑞明」之簽名各1枚,用以表彰「陳瑞明」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及客人住宿登記卡各1紙,再將之交付不知情飯店人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致飯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瑞明」本人刷卡消費,而提供飯店住宿服務,足生損害於黃月蓮、陳瑞明、幸福讚精品飯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三、卓世偉(一)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4日1時46分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湯城園區門口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紅帽」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信用卡係宋致遠所有,於109年11月4日前在臺北市民權東路某健身房遭竊之物),竟予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及地點,持上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宋致遠本人,利用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盜刷上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致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特約商店,誤信係宋致遠欲刷卡消費,而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商品或提供計程車搭乘、住宿服務,價值共計19,827元,然於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時,因相同品項交易頻率高致刷卡失敗,而未能詐得財物,惟其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宋致遠、各該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四、嗣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為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循線追查,於109年11月14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查獲卓世偉,並扣得黃月蓮失竊之統一便利商店面額200元禮券3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印章1個、鑰匙1串、公共電話卡1張、悠遊卡1 張、現金3,300元(均已發還黃月蓮)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SITI MURTANI(下稱西蒂)、張忠慶、黃月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卓世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西蒂、張忠慶、黃月蓮、證人即被害人王文賢於警詢中、證人宋致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上開各卷證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及卷頁)。

從而,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

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被告就事實欄三、(二)之附表二編號1、4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11、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於客人住宿登記卡、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瑞明」之署押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三、(二)即附表二所示之數盜刷信用卡消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持宋致遠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而為之數個時間密切接近的階段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名;

就事實欄三、(二)所為,係以一接續之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書固僅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之盜刷行為,而漏未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4至10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並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17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即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事實欄三、(二)所示罪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所犯事實欄三、(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二編號1、4至10)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就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業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並無與被害人宋致遠達成和解,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且被害人宋致遠亦陳明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是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被害人宋致遠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三、(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冒用被害人宋致遠名義盜刷信用卡進行消費及購物,致被害人宋致遠及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受有損害,並衡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宋致遠、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達成和解或賠償,及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5至88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1萬多元,已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獲取商品或服務,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刑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事實欄一、二、三、(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又恣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復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並說明:⑴簽帳單及客人住宿登記卡上偽造之「陳瑞明」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統一便利商店面額200元禮券3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印章1個、鑰匙1串、公共電話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3,3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月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44871卷第5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陪病證、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西蒂、黃月蓮,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信用簽帳憑證、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另就事實欄三、(一)所示犯行所收受贓物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宋致遠,惟該等物品經被害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⑸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進入病房竊取財物,亦構成侵入住宅,然病房係公共空間,不論探病者、求診著或住院病患皆可自由進出,不應視為住宅;

又被告罹患施用安非他命後之精神病,原審未審酌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原審未予審酌而有量刑過重之違誤。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⒈醫院病房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已為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⒉本案被告犯後並未有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行為,業據告訴人張忠慶、被害人宋致遠向本院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且被告亦供稱:告訴人西蒂、被害人王文賢、幸福讚飯店部分沒有還,告訴人黃月蓮部分只有警察發還的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核無上訴理由所稱有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

又以被告本案所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且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犯罪手法 證據卷頁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 結果 1 西蒂 109年10月8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署立台北醫院5B33號病房 見病房內無人看管財物,開啟病房旁未上鎖之藍色置物櫃,徒手竊取皮包1只(內有悠遊卡1張、陪病證、現金5,8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西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871卷第33至34頁) ⑵證人即同病房病患家屬黃麗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871卷第46至47頁) 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偵44871卷第17頁反面、106頁及反面、111頁及反面、原審卷第164、175頁、本院卷第161、265頁)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4871卷第62至68頁) 卓世偉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內有悠遊卡壹張、現金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張忠慶 109年11月12日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思源麵店 見店內已打烊無人看管財物,徒手竊取IPHONE 8 PLUS手機1支、監視器1支、現金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忠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871卷第30至32頁) ⑵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偵44871卷第106頁反面、112頁、原審卷第164、175頁、本院卷第161、265頁) ⑶監視器畫面截圖、失竊現場照片(見偵44871卷第70至75頁) 卓世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 PLUS 手機壹支、監視器壹支、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王文賢 ︵ 未提告 ︶ 109年11月12日4時52分至同日12時20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幸福讚飯店503號房 於入住之際,徒手竊取安裝於房間內之電源插座4個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文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871卷第28至29頁)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偵44871卷第13、106頁反面、112頁、原審卷第164、175頁、本院卷第161、265頁) ⑶失竊現場照片(見偵44871卷第77至81頁) 卓世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源插座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黃月蓮 109年11月14日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署立台北醫院5A11號病房。
見病房內無人看管財物之際,徒手拿取置物櫃上手機1支、包包1只【內有統一便利商店面額200元禮券3張、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印章1個、鑰匙1串、公共電話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3,300元(以上物品均發還黃月蓮)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彰化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張、員工餐廳券5張、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月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871卷第39至41、45頁) ⑵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偵44871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112頁、原審卷第164、175頁、本院卷第161、265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4871卷第56頁) ⑷扣案物照片(見偵44871卷第86頁) 卓世偉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包包壹只(內有員工餐廳券伍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黃月蓮 109年11月14日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幸福讚精品飯店 持前於上揭編號4所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住房費用2,200元,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客人住宿登記卡客人簽名欄內偽造「陳瑞明」之簽名各1枚,以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及客人住宿登記卡,並提出於不知情之飯店人員而行使之,致飯店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提供住宿服務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月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871卷第42、43、45頁) ⑵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偵44871卷第106頁反面至107、111頁反面至112頁反面、原審卷第164、175頁、本院卷第161、265至267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4871卷第56頁) ⑷幸福讚精品飯店客人住宿登記卡影本、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見偵44871卷第60至61頁) ⑸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4871卷第80至81、83頁) 卓世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簽帳單及客人住宿登記卡上偽造之「陳瑞明」署押貳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宋致遠 ︵ 未提告 ︶ 109年11月4日1時46分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湯城園區門口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紅帽」之成年男子收受宋致遠前所遭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 ⑴證人即被害人宋致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44871卷第35、36、116、117頁)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偵44871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106頁反面、111頁反面、原審卷第164、175頁、本院卷第161、265、266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冒刷明細(見偵44871卷第59頁)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4871卷第69頁) 卓世偉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宋致遠 ︵ 未提告 ︶ 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地點 持上揭編號6所取得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佯裝為宋致遠本人,利用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盜刷上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致不知情之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誤信係持卡人本人欲刷卡消費,而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商品或提供計程車搭乘、住宿服務,價值共計19,827元,然於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各約商店消費時,因刷卡交易失敗致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 卓世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罪刑及沒收均撤銷。
卓世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地點 詐得之商品或服務 1 109年11月4日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中正店。
價值2,285元之商品 2 109年11月4日1時54分許,在台灣大車隊計程車。
280元等值服務 3 109年11月4日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馥華大觀商旅。
1,680元等值服務 4 109年11月4日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漢江店。
價值1,279元之商品 5 109 年11月4 日3 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祝山店。
價值1,273元之商品 6 109 年11月4日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5萊爾富便利商店江翠店。
價值2,530元之商品 7 109年11月4日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及46之1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勝文店。
價值2,500元之商品 8 109年11月4日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及57號統一便利商店懷德店。
價值2,750元之商品 9 109年11月4日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懷治店。
價值2,750元之商品 10 109年11月4日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江翠店。
價值2,500元之商品 11 109年11月4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翠店。
價值3,000元之商品(交易失敗) 12 109年11月4日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翠店。
價值1,500元之商品(交易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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