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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廖士霆
王柏盛
周光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5號、110年度偵字第34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檢察官對被告陳生琥、廖士霆、王柏盛、周光熹四人追加起訴之案件(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5號、110年度偵字第34387號,下稱追加案),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1.一人犯數罪;
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另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並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生琥前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等起訴,前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6號案件審理(下稱原案)。
本件追加案(即109年度偵字第2015號、110年度偵字第34387號)於110年12月23日提起追加起訴,並於111年1月12日繫屬原法院,而該時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尚未審理完畢被告陳生琥之全部案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認本件追加案部分與原案並無相牽連關係,檢察官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自非適法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以原案被告並無廖士霆、王柏盛,且犯罪被害人亦無追加案之告訴人陳志文,就該二人部分,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原案被告陳生琥、周光熹之部分或全部之起訴事實於追加案繫屬於原審前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而陳生琥所餘其他原起訴事實與追加案並無證據共通性,無訴訟經濟之考量等由,本於所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本件追加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本院審酌原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繁雜性,檢察官此一追加案於客觀上確實對原案之順利、迅速、妥善之審結,顯然有影響,況原案被告陳生琥、周光熹之原審已辯論終結部分,亦經原審於111年2月14日宣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認原判決對追加案所為之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雖引用較早之最高法院另一判決意旨,惟就本件追加案與原案間,有無該判決意旨所稱之「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且如何能認追加案之追加係屬「及時」,未為任何具體之說明(其實依原審對原案訴訟之進行程度,此一追加不能認為「及時」),則其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非適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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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9
樓
廖士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王柏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周光熹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000號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015號、110年度偵字第3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生琥發起由成員即被告周光熹、被告廖士霆、被告王柏盛、段盛治、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胡宇浩、楊宥宏、方世文、龔暐雲、劉修瑜、王睿楷【以上10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起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由被告陳生琥、被告周光熹2人共謀議規畫犯罪手法及如何規避法律,謀議既定,再由被告陳生琥出面指示陳生宙擔任變造身分證、健保卡、名片、文件等資料,供擔任面交之車手陳屹林、胡宇浩等人使用,用以取信被害人以行使之。
又被告廖士霆、被告王柏盛、陶俞廷、陳屹林、胡宇浩、楊宥宏、方世文、龔暐雲、劉修瑜係擔任向被害人交付假鈔、假水單或買賣精品之面交車手。
王睿楷則擔任教導車手面交之話術,再將教學內容傳至陳生琥,以確認面交時,用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話術,使被告陳生琥得以掌控全局,由被告陳生琥指定單獨或數人為一組,其等未經同意,盜刻用以偽造匯款單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上及玩具鈔票綑綁紙鈔上之紙封上之戳章,同時被告陳生琥指定陶俞廷、陳屹林、胡宇浩、楊宥宏、方世文、龔暐雲、劉修瑜、王睿楷、林家平,以單獨或數人以上為一組,互相掩護之上開分工方式,共謀詐騙被害人。
謀議既定,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利用一般民眾考量交易隱密、便利等因素,對於私下透過網路流通相關供需訊息,並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交易兌換外幣、虛擬貨幣或買賣精品之交易存在需求,又因係私下交易,不易於現場一一清點確認交易之現鈔真偽之方式,遂以假通訊軟體身分,與被害人約定匯兌或購買精品交易後,將事前準備好之一小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用綑鈔條綑好、盜蓋銀行行員章戳之玩具鈔票(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交付予被害人,再輔以假裝出入銀行、出示事先盜蓋好偽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行員張維誠之取款憑條收訖章戳之銀行提款單之手法,先由該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假借欲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與陳志文相約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4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伯朗咖啡店,由被告陳生琥、被告周光熹將手提袋1只【內裝有新臺幣(下同)217萬元(內夾雜玩具鈔190萬元)及偽造之「中國信託新台幣200萬元提款單」】交由被告廖士霆、被告王柏盛,再由被告廖士霆、被告王柏盛佯以上開217萬(內夾雜玩具鈔190萬元)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6萬9999個,並出示偽造之「中國信託新台幣200萬元提款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虛擬貨幣泰達幣6萬9999個轉入該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
因認被告陳生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同法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組織等罪嫌;
被告周光熹、被告廖士霆、被告王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同法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
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已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之概念;
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4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
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
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
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理,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
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
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是否得追加之標準,係以「本案」做為判斷基準,僅在另案與「本案」具有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故如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
是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而僅係與「本案」追加起訴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否則案件將不斷往外增生擴大,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之有效行使,與案件之妥速審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陳生琥、廖士霆、王伯盛、周光熹涉犯加重詐欺、偽造文書、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罪嫌,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查:
(一)檢察官於110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並於111年1月12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臺北地檢署送審函文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然前案就被告周光熹部分,業於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於111年2月14日宣示判決,有前案審理筆錄(節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是本案追加起訴時,被告周光熹於前案已辯論終
結,先予敘明。
(二)又依前案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起訴書所載,前案被告並無廖士霆、王伯盛,且犯罪被害人亦無本案
之告訴人陳志文,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
(三)另被告陳生琥於前案就所涉犯加重詐欺、偽造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亦於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於111年2月14日宣示判決,有前案審理筆錄(節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本件追加起訴於111年1月12日繫屬本院時,被告陳生琥就前案僅餘起訴犯罪事實二之被訴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尚未辯論終結,然
與本案追加之詐欺等罪,並無任何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依
據前揭規定及說明,二者訴訟資料無任何之共通性,客觀
上亦無從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前案被訴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部分,於該時已訂於111年1月24日審理,當日並就被告陳生琥部分辯論終結,本件追加起訴案件客觀上顯然
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
效行使,自應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諭知不受理判決
。
(四)綜上,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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