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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秀
原 審 之
選任辯護人 李國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麗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麗秀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判決,於111年1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略載:「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範圍提起上訴,理由後補。」
等語,惟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原審法院並未定期限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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