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1410,2023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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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宗穎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110年度偵字第1422、14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宗穎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宗穎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第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同年11月5日裁定自同年月12日起延長8月,嗣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並先後裁定自111年7月12日及112年3月12日起延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限制出境出海函、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110年11月5日裁定、原審判決書、111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111年7月4日及112年2月20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稿)、限制出境出(海)函(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9至90、121頁,原審卷㈢第3至5頁,本院卷第165至167、169、319至321、32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2年11月11日屆滿,本院審酌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仍重大,且被告於密集時間內涉犯加重詐欺罪多達20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1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期間均準時到庭,並無逃亡或遭通緝之情事,亦無相關出入境紀錄。

被告目前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除臺灣外其他具有地緣關係之地,被告也無能力在國境外謀職生活,於海外也沒有任何存款、帳戶、居留證或置產,供長期逃亡或留滯海外,被告家庭親人、生活重心及工作亦均在臺灣,更不可能棄需要扶養之親兒而潛逃國外,且尚有保證金交保在案,足以防止被告潛逃出境,沒有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1頁)。

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被告之偵審到庭狀況、家庭、工作、資產狀況,俱與被告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之機會逃匿國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復參以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衡以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已如前述,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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