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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前為告訴人陳○○之大姑(起訴書誤載為小姑,應予更正),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拉扯其胞弟即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之右上手臂,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甲○○之證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09年4月14日診字第1090013774號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是輕拍告訴人「左手」,告訴人右上臂傷害與伊無關等語。
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前夫即證人甲○○的姊姊,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告訴人與證人甲○○3人在前揭時、地因細故產生爭執,告訴人與證人甲○○有拉扯,被告有以手拍打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6830號偵查卷第165至167、175至177、207至208頁、原審卷第123頁、第170至18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晚上10時45分前往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右上臂挫傷等情,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6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04575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19頁、原審卷第93至10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9年4月14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康是美旁人行道上,被告一直指責伊先外遇後離婚,這是不實的事,被告並用手打伊右手臂,被告打伊後伊還用手擋住,傷勢就如同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3至25、165至166、207頁)。
㈣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晚上10時45分前往萬芳醫院急診時主訴「上肢撕裂傷、擦傷」,而經醫師診斷為「右上臂挫傷、上肢紅腫」,此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0年6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04575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19頁、原審卷第93至101頁),並無告訴人於急診時主訴「撕裂傷」之情況。
且前揭病歷資料中檢傷紀錄上記載關於疼痛程度滿分為10分,而告訴人之疼痛程度為8分,然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為「右上臂挫傷、上肢紅腫」,該等傷勢疼痛程度是否可達8分之疼痛程度,恐屬有疑。
告訴人在就醫時就其傷勢所為之指述,既與醫師所為之診斷不同,其所述之疼痛程度,亦有悖於常情,則告訴人所述傷勢成因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㈤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車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但沒看的很清楚,伊看到甲○○、被告及告訴人好像有爭執並且拉扯,三個人一起的,沒有看的很清楚,之後伊與告訴人從案發地點離開,告訴人上車後,有說被告打告訴人,但沒說手被打,在返家車程40分鐘內,告訴人在車上沒做讓自己受傷害的行為,也沒說手會痛或不舒服,也沒有說右上臂很痛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9頁),衡諸常情,倘告訴人確實受有疼痛程度達8分之傷害,在與配偶自案發地返家之40分鐘車程內,何以未曾向證人王○○提到右手會痛、不舒服等情,此與常情不符,再者,證人王○○亦明確證述就告訴人與被告、證人甲○○三人之拉扯並未看的清楚等情,則證人王○○既未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右上手臂,且在回程路途中僅聽聞告訴人轉述遭被告打,卻又未曾聽聞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傷右上手臂,並對於右上手臂表示疼痛之情事,可見證人王○○所知並非來自清楚目睹,而係聽自告訴人轉述,自難以證人王○○前揭之證述而認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毆傷右上手臂之情事。
㈥再者,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右手邊是大柱子,伊站在告訴人正前方,柱子在伊左手邊,被告站在告訴人左手側,柱子離告訴人右手側可能只有15公分,因為告訴人比較壯碩,告訴人右手側已經無法站人,證人王○○在伊右前方,在車子裡。
伊跟告訴人當時關於贍養費在爭執,告訴人好像用兩隻手拉住伊右手,被告在告訴人左手邊,在伊右手邊,輕拍告訴人並說「甲○○已經不是妳老公了,拜託不要這樣」,告訴人就打回去並說「妳打我」,因 為告訴人右手邊沒站人,所以被告站的地方只能拍到告訴人左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80頁),且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當時被告站在伊左手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依證人甲○○及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時相關人等之相對位置,應為:被告站在告訴人左側,也在證人甲○○右側,而證人甲○○又在告訴人正對面,且在證人甲○○左側及告訴人右側間存在一根柱子,告訴人、被告與證人甲○○3人發生拉扯,倘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應可輕易打到告訴人左手臂,何以被告僅攻擊告訴人右手上臂而未傷及告訴人左手臂,則告訴人右手上臂之挫傷,是否係被告所為,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卷內除了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資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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