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146,2022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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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億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110年度偵字第17838號、第197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32號、第28405號、第29093號、第31240號、111年度偵字第2112號、第3685號、第37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俊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楊俊億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同年4月7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業銀行營業部,辦理補發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遠東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存摺,開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服務後,在臺北車站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共犯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揭遠東帳戶、台新帳戶,再由不詳詐欺之人及其共犯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楊俊億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俊億於本院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雖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助實行詐欺之人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非屬實行詐欺之人,與實行詐欺之正犯對詐欺之認知程度尚屬有別,故被告對實行詐欺之人所為之各種詐欺方式是否均已有所預見,顯屬可疑。

實行詐欺之人雖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就附表編號14至16、18、20所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欺之人會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此部分尚無預見。

故依前揭判決要旨,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其本次所犯與先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非為同類型之罪,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本院自白犯行(本院卷第80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之人為附表編號1至12之犯行為起訴,惟另就附表編號13至21之犯行聲請併案審理(其中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於原審判決後併案至原審,原審未及審理,附表編號17至21部分併案至本院),本院認附表編號13至21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除詐騙本件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外,尚有被害人丁維霖於110年3月20日13時25分許,遭同一詐騙集圑詐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原審判決之事實,核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裁判,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尚有幫助詐欺之人為附表編號13至21之犯行,原審未及就此部分論罪評價,尚有未恰;

2.被告於本院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亦有未恰;

3.被告於上訴後坦承全部犯行,原審量刑時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及審酌此一犯後態度之改變,所量處之刑度,亦有未當;

4.原審未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容有未合(詳如後述)。

檢察官以另有裁判上一罪未及判決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共21名被害人之金錢損失,致生之損害非輕,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犯後原均否認犯行,至本院時已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取得諒解,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及損失金額、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國小肄業)、生活狀況(自陳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1.被告自陳係以每本帳戶5,000元之代價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於本案共收受1萬元(本院卷第80、200頁),此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除前揭提供帳戶之報酬外,另就此部分有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被告僅係幫助洗錢,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人,未有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財物,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周禹宏(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2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恩」、「王仁」與周禹宏聯繫,佯稱:可透過「快捷收益平台-GEM彩票」網站投資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周禹宏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8日下午2時29分許 31萬元 台新帳戶 ①凱基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110年度偵字第14372號卷第61頁)。
②周禹宏與「小小恩」、「王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14372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2 楊博翔(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4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楊博翔聯繫,佯稱:網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博翔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8日下午6時1分、2分許 5萬元、 5萬元 遠東帳戶 楊博翔與不詳詐欺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7838卷第81頁至第177頁)。
3 劉家翔(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4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家翔聯繫,佯稱:可透過「威富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家翔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0日下午8時46分、47分、9時1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台新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0年度偵字第19700卷第67頁至第68頁)。
②威富娛樂城網站擷圖(110年度偵字第19700卷第68頁)。
4 陳厚諺(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4月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puppy」、「Debby」、「方韋証」與陳厚諺聯繫,佯稱:可透過「GFM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厚諺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0日下午5時34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9700卷第97頁)。
②陳厚諺與「方韋証」、「GM服務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9700卷第101頁至第132頁)。
③期貨網站擷圖(見偵19700卷第132頁至第138頁)。
5 蔡登傑(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4月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Debby」與蔡登傑聯繫,佯稱:可透過「GFM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登傑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0日下午7時51分許 1萬5000元 台新帳戶 ①GFMM網頁擷圖(110年度偵字第19700卷第151頁)。
②蔡登傑與「GM服務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9700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6 蔡慶環(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4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FSC專業分析」、「雲頂娛樂」與蔡慶環聯繫,佯稱:可透過「雲頂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慶環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7日下午8時55分許 3萬元 遠東帳戶 ①蔡慶環與「FSC專業分析」、「雲頂娛樂」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9700卷第182頁至第18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0年度偵字第19700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110年4月8日下午8時32分許 5萬元 7 周秀蓁(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3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cy」與周秀蓁聯繫,佯稱:可透過「Pictet FX」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周秀蓁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48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0年度偵字第19700卷第203頁)。
②周秀蓁與「Pictet FX官方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9700卷第205頁至第211頁)。
8 周若婷(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4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周若婷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若婷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7日下午6時47分 2萬元 遠東帳戶 ①周若婷與不詳詐欺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9700卷第249頁至第26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0年度偵字第19700卷第263頁至第271頁)。
110年4月8日中午12時45分、57分、58分、下午1時17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4000元 台新帳戶 110年4月9日中午12時31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 1萬5000元 9 李子聖(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4月初使用通訊軟體IG、LINE與聯繫李子聖聯繫,佯稱:可透過「快捷收益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子聖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 61萬元 台新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0年度偵字第19700卷第295頁)。
110年4月10日下午6時32分許 2萬6000元 10 范振彬(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4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IG、LINE暱稱「晴」、「方韋証」、「GM服務客服」與范振彬聯繫,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范振彬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0日下午9時29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0年度偵字第19700卷第326頁)。
②GFMM網頁擷圖、范振彬與「方韋証」、「GM服務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IG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9700卷第330頁至第336頁)。
11 陳碧珠(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4月7日分別假冒為新北市刑事大隊張國志警員、檢察官黃立維撥打電話向陳碧珠佯稱:其涉及保險詐欺案件,須配合調查並將存款凍結云云,致陳碧珠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37分許、下午1時7分許 48萬元、 48萬元 台新帳戶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19700卷第379頁、第381頁)。
②偽造之台北地檢書監管科收據9張(110年度偵字第19700卷第397頁至第413頁)。
12 張云瑄(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3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廷」、「汪世豪」與張云瑄聯繫,佯稱:可透過「安達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云瑄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8日下午6時43分、44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遠東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0年度偵字第19700卷第453頁至第454頁)。
②張云瑄與「廷」、「汪世豪」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9700卷第455頁至第460頁、第462頁至第465頁)。
13 吳品嘉(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根-KING」、「ZI LONG」、「黃盛焯」、「懿寶」、「金融策畫師-Aaron」與吳品嘉聯繫,佯稱:可透過「柯爾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品嘉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9日16時04分 9萬9050元 台新帳戶 ①吳品嘉提供之線上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見偵27832卷第93頁)。
②吳品嘉與詐編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7832卷第95至133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32號、第28405號、第29093號、第31240號 14 李心雅(告訴) 110年3月19日前某日,李心雅瀏覽IG、臉書之不實投資資訊後,與LINE暱稱「投資大亨」、「李哲」之不詳詐欺之人聯繫,該人稱可以代操獲利云云,致李心雅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8日20時40分 4萬元 遠東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191號函暨檢附楊俊億(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自110年3月1日至4月30日之交易明細(見偵28405卷第79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32號、第28405號、第29093號、第31240號 15 莊秉楓(告訴) 莊秉楓雅瀏覽臉書之不實投資資訊後,與LINE暱稱「李哲」、「Bubu」之不詳詐欺之人聯繫,該人稱可以代操獲利云云,致莊秉楓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7日13時36分、37分、15時11分、16時29分、19時54分許 63萬8千元(10萬元、10萬元、7萬8千元、6萬元、30萬元) 遠東帳戶 ①莊秉楓提供之線上台幣轉帳頁面擷圖(見偵29093卷第130至134頁) ②莊秉楓提供之詐騙廣告、與被害人聯繫之涉嫌人LINE頁面擷圖(見偵29093卷第143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32號、第28405號、第29093號、第31240號 110年4月10日13時45分、54分、57分、58分許 30萬(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 台新帳戶 16 葉芷君(告訴) 110年3月初前某日葉芷君瀏覽臉書之不實投資資訊後,與LINE暱稱「博思財經有限公司」之不詳詐欺之人聯繫,該人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葉芷君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7日 20時20分 10萬元 遠東帳戶 ①葉芷君提供之線上台幣轉帳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見偵31240卷第38至39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846號函暨檢附楊俊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31240卷第47至58頁)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00001797號函暨檢附楊俊億(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自110年1月1日至4月10日交易明細(見偵31240卷第59至68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32號、第28405號、第29093號、第31240號 110年4月7日 20時21分 10萬元 遠東帳戶 110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 40萬元 台新帳戶 17 李蕙君(未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3月31日下午20時55分傳訊息詢問是否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蕙君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0日17時39分 1萬元 台新帳戶 ①李蕙君之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35頁) ②李蕙君提出之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112號第37至39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2號 18 林致均(告訴) 林致均於110年2月22日16時許在IG上看到彩票博奕投資網站,不詳詐欺之人告知加入會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致均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9日15時49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林致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685號第47、53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5號 110年4月9日15時51分 4萬元 台新帳戶 19 蔡弘鈞(告訴) 於交友軟體認識之不詳詐欺之人告知有關虛擬貨幣投資之資訊,進而致蔡弘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7日22時10分 4萬5千元 遠東帳戶 ①蔡弘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偵36321卷第23頁) ②蔡弘鈞與不詳詐欺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36321卷第31至33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3號 20 丁維霖(告訴) 丁維霖透過網路廣告「FAST費斯特網路收益平台」,以LINE諮詢後,不詳詐欺之人以LINE於110年3月20日13時25分許,向丁維霖稱加入「豪也娛樂城」、「天鳳娛樂」博奕網站可投資獲利,致丁維霖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0日21時39分 2萬5千元 台新帳戶 ①丁維霖之郵局及台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雲警六偵第0000000000號卷) ②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雲警六偵第0000000000號卷) 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57號 110年4月10日21時41分 1萬1千元 台新帳戶 21 林鈺翔(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鈺翔,向林鈺翔誆稱有一網路投資平臺「Nee-fx」可進行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林鈺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7日13時9分 10萬元 遠東帳戶 ①遠東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10年度偵字第20894號卷第21頁) ②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0894號卷第27至35頁) ③轉帳資料(110年度偵字第20894號卷第38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4號 110年4月7日13時10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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