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1505,2022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因量刑過重,被告實難信服,請求重新審理,給予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說明被告與姚岱良、粘家誠、黃盟竣、李柏賢、林志昇、蘇子欽、胡順翔(後5人下稱「黃盟竣等5人」)、少年林○睿、「愛新覺羅」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之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共同正犯林○睿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復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多項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因貪圖己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

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約定於111年5月1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節,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供參;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6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審亦敘明:⒈被告提領款項,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固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等節,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提領、扣除上開報酬之詐欺餘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上開款項既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共同正犯黃盟竣等5人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上開款項既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自非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供本案犯行之用,然屬各提款卡之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四、被告雖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云云,惟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再者,被告上開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1年2月,已屬低度量刑,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過重之處。

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