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163,2022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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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第6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80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己○○部分撤銷。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有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09 年7 月底某日,加入陳廷翔(綽號「麵包」,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查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隻隻」、「珍奶」、「鯊魚」、「木」及少年「徐○洛」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上繳(俗稱收水)之角色,己○○並以自身所持用之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加入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工作群組以作聯繫使用,與乙○○(本院另行審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帳戶內,次由少年徐○洛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更改後,由己○○交付予乙○○,再由陳廷翔透過上開微信群組指示乙○○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款項,並由己○○依「木」指示向乙○○收取上開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款項,復將之轉交予少年徐○洛,乙○○另將附表編號4 之款項直接交付予少年徐○洛。嗣己○○於109 年7 月27日18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己○○就附表編號3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二、案經丁○○、丙○○提起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4808 號卷一第25至31頁、第413 至415 頁,偵字第24808 號卷二第61至64頁,他字第6178號卷第23至28頁、第169 至175 頁、第209 至210 頁、第231 至247 頁、第281 至283 頁,少連偵字第413 號卷一第11至18頁、第35至54頁,少連偵字第413 號卷二第67至70頁,原審審金訴字第61號卷第93頁、第97頁、第158 頁、第212 頁),核與證人少年徐○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他字第6718號卷第159 至161 頁,少連偵字第413 號卷一第67至80頁,少連偵字第413 號卷一第139 至141 頁、第181 至185 頁、第209 至213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被告及共犯監視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及共犯手機之訊息畫面截圖照片各1 份(見少連偵字第413 號卷二第19頁、第39頁、第63至64頁,偵字第24808 號卷一第15至19頁,少連偵字第413 號卷一第115 至127 頁,偵字第24808 號卷一第155 至264 頁,少連偵字第413 號卷一第29至33頁、第61頁、第259 至313 頁、第335 至406 頁,他字第6178號卷第45至64頁)及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等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2所為,兼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起訴書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同案被告乙○○於109年7月27日18時51分許、同日18時52分許、同日18時52分許、同日18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ATM 機臺提領告訴人丙○○所匯入款項前,被告於109 年7 月27日18時45分許即為警當場查獲,是被告就乙○○及詐欺集團成員後續洗錢之犯行,已難謂有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之可能,故難認被告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犯行與乙○○、陳廷翔、少年徐○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1.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就各別被害人,分別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各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1 、2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2 、4 等3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以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經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且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竟捨正途不就,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而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賺錢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被告雖與少年「徐○洛」共同實施犯罪,然被告於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核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予以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被告就附表編號4乙○○及詐欺集團成員後續洗錢之行為,已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可能,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自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重,固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之一員詐騙告訴人丙○○之財物,造成其受損之金額非輕,被告雖與告訴人丙○○於原審達成和解,然被告僅給付2期賠償金就未再給付等情,有告訴人丙○○於111年4月1日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交付車手提款卡」及「收水」之方式,詐騙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與被害人甲○○、戊○○達成和解之情狀,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遭查獲時所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贓款3 萬5000元,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所獲報酬5000元,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241 號判決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犯情極微輕微,並協助員警釐清案情,就所犯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法重情輕,原審量刑過重之情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審所諭知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已為法定刑之最低度刑,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復無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被告所提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行,均係在109年7 月27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陳稱其年僅19歲,並無前案紀錄,本性非惡,亦無再犯之虞,實非施以自由刑教化即難收矯治效果之程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然被告另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6日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24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6日以111年台上第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不予諭知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行為人 原審宣告刑 備註(被害人提出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 1 甲○○ 於109 年7 月27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稱網路購物有多扣款項,欲協助其停扣該筆金額。
①109 年7 月27日17時11分許 ②109年7 月 27日17時12分許 ①4 萬9,989 元 ②4 萬9,989 元(均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將金融卡交付予乙○○,乙○○於109 年7 月27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建國路郵局」ATM 機臺提6萬元、4 萬元(超過9 萬9,987 元部分,非本案範圍),再將款項交予己○○轉交少年「徐○洛」。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少連偵字第413號卷一第143 至155頁) 2 丁○○(提出告訴) 於109 年7 月27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認為經銷商,欲協助取消約定轉帳。
①109 年7 月27日17時33分許 ②109年7 月27日17時36分許 ①4 萬9,987 元 ②4 萬9,988 元(均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己○○將金融卡交付予乙○○,乙○○於109 年7 月2717時39分許、同日17時40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同日17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機臺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9,000 元,再將款項交予己○○轉交少年「徐○洛」。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提供之網路頁面、手機通話紀錄及匯款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少連偵字第413 號卷一第187 至207 頁) 3 戊○○(提出告訴) 於109 年7 月27日17時9 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故將自動扣款,欲協助其取消。
①109 年7 月27日17時40分許 ②109年7 月 27日17時52分許 ③109 年7 月27日18時5 分許 ①2 萬9,985 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②2 萬9,985 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③2 萬9,985 元(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將金融卡交付予乙○○,乙○○分別於下列時、地領款後,再將款項交予己○○轉交少年「徐○洛」。
①109 年7 月2 日17時46分許、同日17時47分許在桃園中壢區中山路126 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ATM 機臺提領2 萬元、9,000 元 ②109 年7 月27日18時2 分許、同日18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ATM 機臺提2 萬元、1 萬元 ③109 年7 月 27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建路郵局」ATM機臺提3 萬元(超過2 萬9,985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戊○○提供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 份(少連偵字第413 號卷一第164 至179 頁) 4 丙○○(提出告訴) 於109 年7 月27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資料設定錯誤,需透過網路轉帳解除分期付款。
①109 年7 月27日18時43分許 ②109年7 月 27日18時47分許 ③109 年7 月27日18時51分許 ①4 萬9,986 元 ②3 萬3,123 元 ③1 萬1,123 元(均匯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將金融卡交付予乙○○,乙○○於109 年 7 月27日18時51分許、同日18時52分許、同日18時52分許、同日18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ATM 機臺提領3 萬元、3 萬元、3 萬元、4,000 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少連偵字第413號卷一第215 至23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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