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171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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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真旺(原名李德衡)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8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真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劉曉翼於民國103年間,接洽處理大陸地區人民時延富(英文姓名:SHI YANFU)融資申請案,於104年1月26日,傳送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之備付信用狀(SBLC)至大陸地區民生銀行寧波分行(下稱民生銀行寧波分行)而涉嫌詐欺罪嫌,於000年0月間,遭大陸地區警逮捕拘留,劉曉翼之子即告訴人劉家宏為查明真相,聯繫劉曉翼友人即被告李真旺(原名:李德衡)尋求協助。

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自108年10月28日起,逐步向告訴人佯稱得向新加坡花旗銀行查詢時延富申辦備付信用狀紀錄、得接洽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資金證明文件,並於同年11月2日1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火車站,交付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所取得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傳送並由民生銀行寧波分行於104年1月26日17時23分許接收電報SWIFT副本(下稱A文件)、偽造之民生銀行寧波分行於104年1月26日17時26分收訖由新加坡花旗銀行發送之訊息送達通知(下稱B文件)、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於104年2月5日致時延富之已開立歐元8,500萬元備付信用狀(號碼:CITI-SYF-20115)聲明信(下稱C文件)、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於108年10月30日致時延富之上開備付信用狀已發送至民生銀行寧波分行確認信函(下稱D文件)等英文文件(以下合稱系爭文件)暨中文譯本予告訴人,證明已向新加坡花旗銀行查得劉曉翼經手之備付信用狀紀錄,復表示若欲取得由新加坡花旗銀行在系爭文件上用印以完成之文件正本及公證,另須支付美金36,000元之費用,告訴人砍價未果,逕洽花旗銀行查證,獲悉A、C、D文件均非新加坡花旗銀行出具,始悉受騙而未生財產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貳、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暨系爭文件,及卷附電話錄音檔案暨譯文、錄影畫面擷圖、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7日、109年11月20日函文,及告訴人之父劉曉翼經手大陸地區人民時延富融資申請案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有將系爭文件交付告訴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此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文件是王川玉所交付,伊不知真假,有請告訴人要自行檢核文件的真實性,並無以此詐取財物之意思等語。

肆、經查:

一、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父親劉曉翼於108年間,因合同詐欺的案件在大陸被拘留,伊父親表示被告手上有一些文件可以證明清白,請伊回臺灣找被告,伊就透過伊父親的朋友沈聖麒安排與被告見面,要找被告拿相關資料,當作伊父親案件的證據,被告表示時間久遠不一定有留存,伊請被告一定要幫忙,後來被告於108年11月2日將系爭文件交給伊,並說必須先給大陸律師看過,如果律師有意見,銀行可以配合修改;

被告當時有提到王川玉,他是大陸四川人,伊有請律師詢問伊父親,伊父親說王川玉是所謂的民族基金帳戶的掛名管理人,系爭文件應該是伊父親之前於104年間在大陸有行使過的文件,伊父親是收到EMAIL過來的文件,伊不確定該EMAIL帳號是否就是被告的,當時伊父親跟被告聯絡完,就收到系爭文件了;

之後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電話通知如果要取得正本就要交付美金36000元,被告沒有明確說這筆款項的細節,伊不知道是否包括文書公證的費用,伊沒有資力負擔這筆款項,之後就主動詢問新加坡花旗銀行,他們一開始拒絕回答任何問題,伊在新加坡當地報案後才接受詢問,對方高階理財人員說伊所查詢的文件是偽造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7至108、110至114、118、120至122頁)。

而證人沈聖麒於原審亦證稱,伊與告訴人的父親劉曉翼是朋友,已經有10多年沒有見面,是突然接到告訴人電話,說想請被告聯繫王川玉,看能否有救告訴人父親的解決方法,王川玉是一個基金的持有者,是委託新加坡花旗銀行從事國際金融交易,伊不知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的文件來源(原審訴字卷第124至125頁)。

由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沈聖麒之證言,可見告訴人係為證明其父劉曉翼在大陸地區所曾經對外行使之文件來源,作為該案之證據,而經由沈聖麒聯繫被告提供系爭文件,被告提供時亦請告訴人詢問大陸地區律師,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逐步向告訴人佯稱得向新加坡花旗銀行查詢時延富申辦備付信用狀紀錄、得接洽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資金證明文件之情形;

加以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是在提供系爭文件後,始告知告訴人如需正本須支付美金36,000元,已無從由告訴人之指述,證明被告於提供系爭文件時,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二、其次,依告訴人提出於108年10月28日在斗南車站與被告見面時之錄音譯文,告訴人亦主動告知被告稱:「我不知道是時延富告他(按指劉曉翼),還是誰告他,反正他們就說他們那個信用狀,沒有接到,就是這個信用狀的問題」、「14年年底(按指103年年底)15年年初(按指104年年初)那時候的信用狀嘛,然後我爸爸說他們當初有什麼,有簽開證協議書還是什麼的」、「我爸爸才說如果這些東西都找不到,那信用狀的部分,叫我聯絡你,看你能不能處理這些事情」、「因為剛剛我看我們律師是跟我說,...我爸爸跟律師說時延富那時開證,就那證有問題,他說找你,你手尚有一些可以證明那些信用狀的文件」,被告係答稱:「那都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也不記得什麼,...那個資料應該你爸有留」、「我就都不知道ㄟ,我都沒有」、「證明文件現在要有時間,啊時延富的資料都在銀行,我可以叫他去處理出來,要怎麼寫,有時延富的名字跟她的護照,這寫一寫講時延富、我花旗銀行確實在某年某月某日我有開給你」等語,嗣告訴人又稱:「這個東西有沒有辦法在請銀行開具一個正本出來,他應該都有留存資料吧」,被告則答稱:「不然跟他拿一張白紙,你給我大約知道,寫什麼日子,我叫銀行查一下,若有准就有,若沒准就死ㄚ」、「這一定要寫得很正確,不然其實無效,要寫很正確」、「銀行的正本證明,那去給律師公證,公證好才能給我們、「但他的接收銀行,到底是時延富接的,還是叫另一個人接的,我們不知道」等語,告訴人又稱:「就是花旗開到民生去ㄚ,時延富找爸爸嗎,...爸爸找你嘛還是找花旗」,被告答稱:「花旗啦」,告訴人又稱:「我記得律師是跟我講,是民生銀行寧波分行」,被告即稱:「那間我給你講,做不成」等語,告訴人又詢問:「那當初發的信用狀資料,他那邊會留嗎」,被告則稱:「他若沒給他洗掉,就有」等語、「我明天馬上處理這件事情,我再馬上打給你,你等我電話」等語(偵字第14385號卷第37、44、49、52至53、54至55、57、60頁),嗣於108年11月2日告訴人與被告第二次見面,告訴人稱:「那時延富的這筆錢當時到底怎麼處理,說起來花旗也沒收到啊,我爸在臺灣也不可能領招商銀行的錢」等語,被告即稱:「他不是沒收到,他都有...他有收...那銀行有收到,所以花旗才會出這些資料給他,這就叫收據」,告訴人質疑被告:「現在你這樣說跟我爸說出來的不一樣,...他不可能跟律師說謊話」、「我爸跟律師說那個時候他匯完了,他人在臺灣,身體不舒服,最後他把東西帳戶交給你處理」,被告即稱:「都沒有,也沒帳戶給我...時延富我是不認識他,也是你爸跟他接觸的...問題很大啦,所以現在我這些資料給你...」,告訴人詢問被告:「這一張是銀行打的嗎,還是我們自己做的草稿要請銀行這樣寫」,被告答稱:「現在銀行說你們要做稿來,我會幫你們簽」、「他會現簽跟印章蓋這裡,他寫好,你這邊也同意,都沒問題,費用也繳去了,他銀行會拿去律師的地方蓋印章,這樣就是銀行負責了」、「現在是新加坡給你收,不是你錢拿給我,我也不會收,我不要收,我不敢」、「你有決定要用,你先給律師看好,這過程都給他看好之後,這張是要花錢的喔,你要跟律師說,如果沒有問題,還是要修改,花旗銀行叫我們自己修改,...這是銀行準備要這樣寫的,中文給我們知道而已」等語(偵字第14385號卷第70至71、82頁)。

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告訴人早已知悉所謂時延富開立之信用狀或開證協議書之真偽遭受質疑,特意尋找被告協助,難認係受詐欺,而被告始終告知告訴人系爭文件內容須待告訴人確認有無修改,再送交新加坡花旗銀行正式出具正本,而未曾表示系爭文件即是新加坡花旗銀行所出具,則不論系爭文件之真偽如何,已可見被告自始即無偽以新加坡花旗銀行名義出具系爭文件之意思,則被告主觀上並無以系爭文件對外以新加坡花旗銀行名義而為系爭文件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

三、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以109年9月17日函回覆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稱:「查新加坡花旗銀行已於2013年間關行,故貴單位所提供之新加坡花旗銀行文件影本皆非該行所發出」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查(偵字第14385號卷第145頁)。

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以109年11月20日函回覆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稱:「本行業依貴單位所提供之附件資料轉交新加坡花旗銀行代為鑑定,並已確認該等證明皆非新加坡花旗銀行所出具」等語,亦有該文在卷足憑(偵字第14385號卷第147頁),則新加坡花旗銀行倘已於2013年(按即102年)關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何於109年間將系爭文件轉交新加坡花旗銀行鑑定?此外,本院函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加坡花旗銀行查證是否確有文件C所載之「Miss Susanna Kuck」其人,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該行與國外之花旗銀行為不同之法律實體,難以調閱其他國家花旗銀行所屬之行員及客戶資料,此有該行111年8月20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0-1頁),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如何於109年間轉請所謂不同法律實體之新加坡花旗銀行代為鑑定系爭文件,亦非無疑。

是檢察官僅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內容,即認定系爭文件係經偽造,舉證顯有未足。

四、再者,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即已函請法務部向新加坡政府提出司法互助請求,向新加坡花旗銀行查明有無文件C所載之「Miss Susanna Kuck」其人,惟迄至113年1月3日仍僅據法務部回函稱新加坡總檢察署已回覆收悉(本院卷第231頁),並未告知相關查證結果,亦無從以佐證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

且因告訴人指述尚存嚴重瑕疵,不論系爭文件真偽如何,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已如上述,本院不再為無益之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審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僅依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7日、11月20日之回函,即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文件為偽造,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尚嫌率斷。

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原有罪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63號,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本案起訴事實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如前述,自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信龍、被告均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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