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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翼誠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翼誠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2月11日22時4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甲山林後門出口處,持斧頭綁繩子,隨機扔擲康富昱所騎乘行經該處,後座搭載徐于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于紜受有右踝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
㈡於110年12月14日23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甲山林後門出口處,持斧頭隨機尋找對象扔擲,適萬立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上址而遭斧頭擊中,致前開機車座墊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萬立棠。
㈢於111年1月4日23時2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甲山林後門出口處,持斧頭隨機扔擲並揮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過上址之周柏言,至斧頭斧柄斷裂之程度,致周柏言受有背部撕裂傷(長度共約10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徐于紜、萬立棠、周柏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147、181、425至4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0、425、42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于紜、萬立棠、周柏言及許昆沅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9、24至27、33至36、88至90頁),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2至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3至16、20至23 28至31、91至94、98至101、106至10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見他字卷第37至38、114至115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45至73、123至150頁)、救護紀錄表(見他字卷第74、122頁)、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徐于紜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5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且查:㈠累犯部分: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
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110年間因毀棄損壞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毀損罪之前科紀錄、對於他人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之情形,衡以其犯本案上開各罪之動機、目的、計畫,在公共場所恣意攻擊不特定之人,造成社會極度不安,依其年齡、性格應知上開所犯顯不可取、生長環境、學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歷、犯後坦承犯行之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其再犯本件犯罪性質相同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後符合臨床診斷興奮劑相關障礙症,被告當時的思考判斷亦可能受疾病影響,認為被告所涉犯犯行,與其當時疾病具有部分關連性,請求鈞院審酌被告狀況,依刑法第1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31頁)。
然查:1.按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觀諸本院審理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46至150、180至183、423至432頁),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對法官之提問,均能清楚陳述,應答流暢,其整體表現與一般人無異,且對犯案工具為何、現於何處等細節亦能清楚記憶,故由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應答及其供述經過之情節觀之,可知被告彼時心智正常、意識清晰,且本院將被告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關資料與鑑定評估,認為個案在犯行前後較為符合的臨床診斷為興奮劑相關障礙症,目前在臨床狀況並未符合智能不足或妄想症。
在此同時,目前認知功能並未減損個案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然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上,個案可能囿於興奮劑之影響,出現相關之妄想並進而影響其犯罪動機,但其受影響的程度是否達到刑法第19條中所述顯著減低的範圍,基於前述討論中顯然有待商榷等節,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18日馬院竹內系字第11200044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至364頁)。
3.是依上開說明及鑑定結果以觀,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以刑法第19條第1項認定其行為不罰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自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供本案使用之斧頭1支(綁繩子),固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7至148頁),然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恣意攻擊不特定之人,造成社會極度不安,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毀損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
惟考量其因長期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質,停止使用後仍有被監視妄想等怪異思想,繼而影響情緒,且有合併睡眠障礙,若未服用安眠物無法入眠等狀況,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3月18日桃竹醫行字第1110001247號函在卷可稽,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罪,共2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另就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犯罪時地等情為整體評價,就其應執行刑量處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原審判決雖於理由欄內未說明至被告供本案使用之斧頭1支(綁繩子)(見偵查卷第147至148頁)是否宣告沒收,然因該斧頭1支無從證明現仍存在,原審未予宣告沒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爰補充說明之)。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傷害共兩罪處有期徒刑5月,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加起來應該是8月,可是判決書上寫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又被告覺得原審之刑度太重,請重新判決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1.原審量刑部分: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後態度部分,其於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爰為有利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於上開各次時、地,分別持斧頭隨機尋找對象扔擲,致造成他人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對於用路人之身體、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極高、風險極大,手段頗重,自應採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重大,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就其所犯傷害罪,共2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尚稱妥適,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置辯,容無足採。
2.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是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教懲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查原判决已綜衡卷內事證,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犯罪時地等情為整體評價,就其應執行刑量處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未具體審酌其量刑因子、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傷害共兩罪處有期徒刑5月,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加起來應該是8月,惟判決書上寫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云云置辯,然被告係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合計3罪而為數罪併罰,其上訴意旨以傷害罪之其中1罪部分之有期徒刑5月與毀損罪部分之有期徒刑3月認原審定應執行刑有誤云云,似將上開罪數3罪誤為2罪而有所誤會,所辯自無足採。
㈢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法減刑、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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