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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憲謙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古憲謙因與洪嘉亨原為同學,知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本案○○區住宅)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本案○○區住宅宅)均為洪嘉亨所居住之處所,2人因前有口角及訴訟紛爭,致古憲謙心生不滿,知悉上開2住宅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當時為夜晚就寢時間,可預見倘對該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對外出入口潑倒汽油並引燃火勢,因汽油具有揮發性高、燃點低、屬流動液體亦不規則延燒、點燃後會快速產生高溫及大量濃煙等特性,其內居住之人將因反應不及且出入口受阻而無法及時逃生,並明知對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可能導致住宅因此燒燬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及縱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自強路交叉路口附近某加油站,購買汽油盛裝於保特瓶(下稱汽油桶),再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看來你真的不怕死」、「好的」、「我不會在惜情了」等訊息與洪嘉亨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持打火機和上開汽油桶前往洪嘉亨本案○○區住宅(同棟公寓另有郭素連母子2人居住),潑灑汽油於該房屋之鐵門,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後即離去,復承同一接續犯意,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持打火機和汽油桶前往洪嘉亨本案○○區住宅宅(同棟公寓另有洪永村、洪世樺2人居住),潑灑汽油於該房屋之鐵門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後,即行離去。
嗣經附近住戶及時發現上情,並通知消防人員到場處理,始未延燒至上開2處房屋主體結構,而未使該等房屋之主要效用喪失,亦未發生人員死亡之結果,古憲謙因而未能得逞。
嗣經警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扣得古憲謙所有之打火機2個及汽油桶1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亨及其母蕭冬侑(為本案○○區住宅承租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本院所引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古憲謙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洪嘉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罪之證據,故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只是想要恐嚇洪嘉亨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以小量汽油點火,但點火之地點為銅製香爐跟鐵捲門處,警告意味濃厚,火勢範圍極小,也未有延燒,幾分鐘内就撲滅,被告也未曾阻撓或防礙住戶逃生之舉動,未造成任何人員之傷亡或有何重要財物損失。
被告縱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然與預見火勢延燒發生死亡結果,仍屬二事,自不能無視被告放火手段及客觀延燒條件,逕以本案建物可能遭火勢延燒所及,推論被告即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之行為應屬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而不欲見其發生之有認識過失資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上揭被告持打火機及汽油桶,放火燒燬本案○○區住宅、○○區住宅宅2處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5、86頁、本院卷第88、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冬侑、郭素連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郭素連、證人洪小島(即洪永村之子、洪世樺之父)於消防局談話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42至43、44至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110年4月8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證物鑑定報告、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資料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案發當日騎車行車軌跡圖、被告與告訴人洪嘉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16、18至21、30至82、91至10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固以前詞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云云。
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放(失)火罪係對於特定物以火力引起燃燒之行為,通常具有延燒可能性與不可控制性,而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發生嚴重危險,乃以危險犯方式禁止之,屬於將行為處罰前置化之犯罪類型。
但並非每個放火行為皆一定會對於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發生實害,有實害結果之發生也往往係因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危險犯之故意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可不辨。
故行為人對於殺人實害結果與放火危險狀態之認識與意欲,既有高低之別,均需各別加以證明與確定,究不能藉由生命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反推具有殺人之故意,亦不能逕以放火直接故意之存在,推導出具有同樣之殺人直接故意,仍須回歸到各個構成要件事實獨立判斷,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否則,無異降低殺人故意之認定標準,使殺人罪之處罰前置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殺人犯意之存否,除應斟酌其犯罪手段、使用之工具、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應對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論證認定。
本院查: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與洪嘉亨有糾紛,108年11月我誤傷洪嘉亨弟弟洪嘉男,該案我被判有期徒刑2年10月,而洪嘉亨兄弟還去上訴,我想到與洪嘉亨是多年朋友,他們不願意和解,就是存心要看我被關,感覺很氣憤,案發當日我有喝點小酒,又被另外1位朋友打,情緒很不好,所以我就先去加油站買汽油,同日晚間我先到本案○○區住宅「玄懿宮」,我知道那邊是洪嘉亨媽媽的宮廟,就去那邊點火,我是倒汽油在鐵門,當時鐵門是關起來的,我點完火就跑了,因為那邊人比較多,之後又轉往本案○○區住宅宅「東隆宮」,那邊是洪嘉亨的住家,他阿公及堂哥住在裡面,我也是在鐵門點火,鐵門是拉上的,因為在前1個宮廟燒得沒有很嚴重,我想說再狠一點,就往鐵皮門上中間的孔倒汽油,所以有些汽油流到門裡面,之後我就把衛生紙點火,丟到地上引燃汽油等語(見偵卷第118至119頁),對照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46分許,確有以LINE傳送「看來你真的不怕死」、「好的」、「我不會在(再)惜情了」等訊息(見偵卷第77頁),可見被告確實因其與洪嘉亨間因前案訴訟問題引發糾紛,對洪嘉亨心生忿恨,因而情緒失控,衍生為購入汽油桶向洪嘉亨居住處所潑灑汽油點火之殺人動機。
⒉又依前揭被告供述,其知悉上開2處為供洪嘉亨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之住宅,該2處1樓尚兼宮廟使用,存放有香品、金紙等易燃物,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59至66頁),而汽油具有揮發性高、燃點低、屬流動液體亦不規則延燒、點燃後會快速產生高溫及大量濃煙等特性,當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所知悉,且當時為夜晚就寢時間,被告潑倒汽油引燃火勢之地點為住宅鐵門即對外出入口,其內居住之人有極高可能因反應不及,且出入口受阻而無法及時逃生,導致死亡之嚴重結果,僅因不滿洪嘉亨對其前所犯殺人未遂案件之處理方式,有意找洪嘉亨理論、洩憤,對於在住宅潑灑汽油引燃,引發之火勢、濃煙極有可能造成屋內人員死亡之結果等節均有所認識、預見,卻仍執意放火報復,且被告於點火後,均未確認有無他人在內,亦未對上開住宅內人員為示警或立即報警救災等防免行為,反而逕自逃離現場,甚至依被告前揭供述,於第1處本案○○區住宅放火後猶認火勢不夠猛烈,不足以洩憤,尚且刻意往第2處本案三重區鐵門孔隙傾倒汽油,使之流入屋內之情,顯有縱使發生使住宅內人員傷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放火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⒊本案經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路徑、清理復原、出動觀察紀錄、談話/調查筆錄、火災證物鑑驗結果及監視錄影晝面等内容,研判起火點分別為本案○○區住宅「玄懿宮」東側外部香爐附近及本案○○區住宅宅「東隆宮」南側鐵捲門附近等2處,起火原因係連續縱火引燃,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9頁),與被告前開供述傾倒汽油點火之位置相符;
又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五股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内容,可知消防隊抵達現場搶救時,火勢已由民眾自行撲滅,僅本案○○區住宅東側外部香爐上方塑膠板有燒損情形;
依據同局重陽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内容,可知消防隊抵達現場搶救時,火勢已由民眾自行撲滅,主要燃燒位置在本案○○區住宅宅1樓屋簷下鐵捲門等節,有上開觀察紀錄可憑(見偵卷第40、41頁),可見本案係因附近住戶及早發覺,在火勢擴大前撲滅,始未生人員死亡之結果,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就放火行為,可預見引起火災產生之火勢及濃煙,可能造成本案○○區住宅、○○區住宅宅內住戶死亡之結果,仍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顯有縱使放火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灼然甚明。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或僅係過失云云,核係事後避就之詞,委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五股區、三重區2處住宅遭被告放火後,因消防人員即時到場處理,而未損及房屋結構,主要效用並未喪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係屬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於同日晚間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前往上址2處住宅縱火,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所侵害者均係被害人(住戶)之生命法益及危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評價已難認各行為之間具獨立性,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著手放火行為,同時犯殺人未遂罪共5罪(告訴人洪嘉亨、被害人郭素連母子2人、洪永村及其子洪世樺2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為殺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潑灑汽油點火並非大量、且僅在鐵門上倒汽油,引起火勢所延燒範圍不大,亦未造成多人受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考量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持汽油桶先後前往本案五股區、○○區住宅宅2處縱火,幸因及時發現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巨大遺憾,以放火具有延燒可能性與不可控制性,而可能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發生嚴重危險,犯罪情節著實非輕,是本院綜觀被告此等犯罪情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並無科以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尚無適用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洪嘉亨有紛爭,即遽為上開縱火犯行,因此造成社會公共危險與告訴人、被害人精神與財產上損害之結果,所幸該火勢及時遭發現撲滅,否則後果不堪設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其悔意,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打火機2個、汽油桶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以其並無殺人犯意,僅係一時失慮而率犯本案,且火勢不大又即時撲滅,造成之危害有限,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量刑偏重之違失等事由提起上訴,其無可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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