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秀卉雖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
- ㈠、109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在電話中向王之挺佯稱係銀行客服
- ㈡、於同日某時許,在電話中向柯政言佯稱係「讀冊生活網路賣
- ㈢、於同日某時許,在電話中向彭治豪佯稱係「太金國際票券網
- ㈣、上開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成員
- 二、案經柯政言、彭治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張秀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本案華南銀行、郵
-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 ㈠、被告雖稱其係與自稱為富邦銀行理專之「吳國豪」聯絡辦理
- ㈡、縱使被告所述係為申辦貸款而交寄「吳國豪」此情為真,依
- ㈢、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
- ㈣、再者,被告於原審自承:如果帳戶裡有大量存款,我不會將
- 四、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就被害人王之挺部分,其於警詢中稱接電話時就知道是詐騙
- 三、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致自稱「吳國豪」者與其共犯分別詐騙
-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對使用他人帳戶
-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
-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緩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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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卉
選任辯護人 吳姿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0、111號、110年度偵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秀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張秀卉雖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節有所認識,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國豪Tony」之人,以供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109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在電話中向王之挺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其購買太金票券多買20張會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退款云云,王之挺因察覺對方詐欺犯行,未陷於錯誤,為使對方所使用之本案華南帳戶遭到凍結,而於同日以網路ATM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該帳戶。
㈡、於同日某時許,在電話中向柯政言佯稱係「讀冊生活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其付款過程有問題,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致柯政言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至15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將1萬0,088元、2萬9,985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另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將4萬9,074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㈢、於同日某時許,在電話中向彭治豪佯稱係「太金國際票券網」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將其列入購買家樂福禮券名單,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購買云云,致彭治豪陷於錯誤,於同日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將4萬9,989元、3萬8,998元、1萬1,893元共10萬880元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㈣、上開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柯政言、彭治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22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秀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本案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國豪Tony」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要辦貸款,要付房租,當時對方說他是富邦銀行理專,我才相信他,我問對方三天錢可否下來,對方說可以,叫我寄金融卡、存摺跟密碼,我沒有想那麼多,就寄給對方,我是一時糊塗,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無詐騙前科,也未因交付金融卡、密碼而拿到任何報酬,被告就其與「吳國豪」間之LINE對話記錄,有提供手機送修紀錄,LINE好友名單也還在,且經函詢富邦銀行確有「吳國豪」這位理專但已離職,是被告辯稱遭「吳國豪」詐騙而交付,並非幽靈抗辯。
本案須考量被告當時急需籌錢繳納房租,而銀行卻不願意貸款,此時出現願意借錢给被告之人,被告當下是無法理性思考的,不能只因為被告有相當生活經驗及政府宣導頻繁,就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國豪Tony」之人,嗣被害人王之挺、告訴人柯政言、彭治豪等人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後,柯政言、彭治豪因而陷於錯誤,與王之挺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ATM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事實欄所示各該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見偵緝110號卷第35至36頁、第53至54頁;
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184至185頁;
本院卷第78頁、第125頁)、核與證人王之挺、柯政言、彭治豪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28334號卷第21至22頁;
偵28338號卷第29至31頁;
偵970號卷第27至28頁)大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網路銀行APP轉帳交易紀錄手機畫面擷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營通字第1090028319號函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柯政言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APP轉帳交易紀錄手機畫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8日儲字第1090260839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彭治豪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畫面擷圖、中華郵政e動郵局APP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畫面擷圖、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國豪Tony」者之頭像擷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28334號卷第27頁、第33至35頁;
偵28338號卷第37至39頁、第83頁;
偵970號卷第37頁;
本院卷第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查:
㈠、被告雖稱其係與自稱為富邦銀行理專之「吳國豪」聯絡辦理貸款,但被告既將屬個人重要金融物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素不相識、從未謀面之陌生人,且稱其等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見偵緝110號卷第54頁),理應留下雙方交談之「內容」為憑據,然被告僅提出該自稱「吳國豪」者LINE好友名單之頭像照片,未能提出其等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憑,已難逕認其所述有據。
雖被告稱係因手機故障送修後對話資料救不回來,並提出遠傳電信臺北延吉門市證明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1頁),但即使被告案發後確曾將手機送修而有無法還原通訊軟體對話資料之情形,但既無原先之對話紀錄為憑,則究竟是因送修而遺失被告與自稱「吳國豪」者間之對話紀錄,還是被告先自行刪除後才因故送修,甚或是根本就無此等資料,亦無從得知,是該門市證明影本自仍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經檢察官就此函詢後,台北富邦銀行人資營運部函復該公司桃園分行曾有吳國豪之行政助理,但早於93年9月30日即已離職此情,有台北富邦銀行人資營運部110年2月3日人營字第1109000027號函暨人事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緝110卷第63、65頁),則該名「吳國豪」既早於案發前約16年就已離職,不在富邦銀行,顯無法由此證明與被告聯繫貸款之人確為該名「吳國豪」,從而被告辯稱其是為申辦貸款而寄交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㈡、縱使被告所述係為申辦貸款而交寄「吳國豪」此情為真,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本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案發前曾向銀行貸款,但因年齡關係加上當時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辦法貸到錢,之前跟銀行貸款不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跟密碼,對方說是要辦貸款用的,他是富邦銀行理專,這樣會比較快下來,對方沒有跟我要資力證明,在職證明、擔保等其他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184、185、188頁),可徵被告為有辦理貸款經驗之人,知悉銀行貸款作業需提供財力證明文件,由銀行評估償還能力,始決定貸款額度及利率。
然而該暱稱「吳國豪」者自稱為富邦銀行理專,卻未要求被告提供財力證明文件,反而要求被告提供其自承沒有什麼錢的本案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見原審卷第56頁),還能因此三天內核撥貸款,顯與一般銀行辦理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不同,被告應知此非正常銀行貸款程序。
又一般銀行貸款只須提供一個供撥款及還款扣款之帳戶,也不須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但對方卻要求提供兩個帳戶,並須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此無異使對方能任意使用該兩個帳戶,此顯與貸款常情有別。
一般慣用之話術是稱可藉此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供為財力證明以提高銀行核貸之機率,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0頁),但被告於偵查、原審迭經檢察官、法官問及對方要求提供「兩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之原因時,始終未能正面回答,只稱對方說這樣貸款可以比較早下來,或我當時沒有想到、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緝110號卷第36頁、第54頁;
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184至185頁);
於本院亦稱:對方沒有講原因,我也沒有問對方要提供兩個帳戶之原因(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實不符情理。
㈢、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看過政府宣導不能將帳戶給別人(見偵緝110號卷第54頁),且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並曾任職幼教行業,顯屬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被告既知該「吳國豪」所提供之貸款流程有異,更無端要求提供兩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且知政府上開宣導,自堪認被告應已對「吳國豪」所屬集團之正當性有疑,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此節有所認識。
㈣、再者,被告於原審自承:如果帳戶裡有大量存款,我不會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我不認識的人,因為我怕裡面的錢會被領走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時,帳戶餘額僅分為72元、0元,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營清字第1110007668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儲字第1110064102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可徵被告縱使受騙,其所受之金錢損失甚微。
從而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雖已預見有遭自稱「吳國豪」者騙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用以詐騙等不法用途之可能性,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選擇性地漠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事先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以認定。
四、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自稱「吳國豪」者,使該人與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前開柯政言等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依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並可對應找出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自稱「吳國豪」者或其共犯得以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金融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
從而,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相關物件交予前揭自稱「吳國豪」者,使「吳國豪」與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王之挺、柯政言、彭治豪施以詐術,並使柯政言、彭治豪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所示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就被害人王之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告訴人柯政言、彭治豪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就其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部分,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依前說明,係犯上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就被害人王之挺部分,其於警詢中稱接電話時就知道是詐騙(見偵28334號卷第22頁),可徵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其所匯1元之目的是為凍結本案華南帳戶(見同上偵卷第27頁之轉帳交易明細,王之挺於轉帳1元時已備註「詐騙」),顯非因受騙而交付財物,故被告此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僅達未遂程度。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雖未論以未遂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致自稱「吳國豪」者與其共犯分別詐騙王之挺、柯政言、彭治豪3人之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2次)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並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或審判時均未曾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被告就被害人王之挺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未予明確認定,尚有未恰,是雖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對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供他人持向王之挺、柯政言、彭治豪等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共受有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損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僅於十幾年前有經宣告緩刑之輕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致於犯後態度部分無法為有利之斟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彭治豪於原審已表示原諒被告,無任何請求之不追究意思(見原審卷第57頁),王之挺部分僅損失1元,無和解實益,另柯政言部分已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僅係因被告無資力賠償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從事幼教業,現以打零工維生,目前租屋獨居,有家人但無聯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案發後被告雖未認罪,但亦坦承本案帳戶確為其提供他人使用之主要事實,且現已72歲,年事已高,本院審酌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彭治豪亦於原審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思,業如前述,為使被告能繼續工作籌資賠償告訴人柯政言,因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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