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壹、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李綦琤所涉傷害部分:
- 二、被告呂靆鎂所涉傷害部分:
- (一)被告呂靆鎂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李綦琤發生口角,
- (二)被告呂靆鎂雖辯稱係正當防衛,其辯護人亦主張當天是李
- (三)基上,被告呂靆鎂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部分
- 參、駁回上訴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李綦琤持碗傷害被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①被告李綦琤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
- (一)原審依卷內事證,已具體說明本件衝突起因係被告呂靆鎂
- (二)呂靆鎂於案發當日固因阿基里斯腱斷裂,至○○醫學院○○總
- (三)證人葉芷妘、李亭螢、李貝兒於偵查中均證稱:沒看到呂
- (四)原審已就上開事實對相關證人進行詰問,而偵查檢察官認
- (五)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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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靆鎂
選任辯護人 江孟洵律師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李綦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緣呂靆鎂及李綦琤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凌晨2時49分許,在址設○○市○○區○○○路000巷00號○○餐廳內同桌飲酒時,因細故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李綦琤持白色瓷碗砸向呂靆鎂左側頭部,呂靆鎂則徒手拉扯李綦琤頭髮,雙方互相扭打,致呂靆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頭皮裂傷(長約4公分)等傷害、李綦琤受有右側膝部及小腿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綦琤所涉傷害部分:訊據被告李綦琤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46、198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靆鎂、證人即呂靆鎂之同事葉芷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5、116、158頁),並有○○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審勘驗筆錄(偵卷第69頁,原審訴字卷第101-109頁)可佐,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李綦琤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呂靆鎂所涉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呂靆鎂固坦承拉扯李綦琤頭髮並與其扭打,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阻止對方攻擊,才會抵擋李綦琤,這是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
(一)被告呂靆鎂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李綦琤發生口角,並拉扯其頭髮與之扭打等節,業經被告呂靆鎂、證人李綦琤分別供證在卷(原審訴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91頁),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01-109頁),而李綦琤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乙節,亦為被告呂靆鎂所不爭執,並有傷勢照片、○○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偵卷第65、67頁,原審訴字卷第61頁)可佐,此情已可認定。
(二)被告呂靆鎂雖辯稱係正當防衛,其辯護人亦主張當天是李綦琤挑釁在先,被告呂靆鎂方有後續防衛行為。
然而: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李綦琤持白色瓷碗砸向呂靆鎂左側頭部同時,被告呂靆鎂拿起酒瓶朝李綦琤身體左側揮打,並非針對被告李綦琤砸碗方向阻擋;
又其2人係於互相拉扯扭打時,因順著被告李綦琤毆打被告呂靆鎂之方向,重心不穩而同時倒下,其後被告呂靆鎂坐在沙發上、被告李綦琤則跪倒在被告呂靆鎂前方地上,且倒下後被告李綦琤即遭被告呂靆鎂以雙手拉扯頭髮並施力壓制頭部在地,期間被告李綦琤除偶爾以手伸往自己遭拉扯之頭部外,未見有攻擊被告呂靆鎂之動作,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02-104頁),由上述過程可見被告呂靆鎂所為顯非為單純排除被告李綦琤之侵害行為,而係另一攻擊李綦琤之舉,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是被告呂靆鎂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
(三)基上,被告呂靆鎂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呂靆鎂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李綦琤持碗傷害被告呂靆鎂頭部,其犯罪情節較重,然被告李綦琤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2人係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呂靆鎂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需扶養父親,被告李綦琤自述高中肄業、在夜店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第200頁),以及其等均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呂靆鎂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①被告李綦琤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原審以其坦承犯行即與被告呂靆鎂量處同等之刑,有違平等原則;
②呂靆鎂因本案受有左踝阿基里斯腱斷裂之傷害,並於原審請求調查,原判決未交代此部分審理結果,未盡調查之責,而呂靆鎂所受傷勢顯較被告李綦琤為重,原審未斟酌2人傷勢之輕重,對被告李綦琤量刑過輕。
惟查:
(一)原審依卷內事證,已具體說明本件衝突起因係被告呂靆鎂挑釁被告李綦琤在先,以及被告呂靆鎂之犯罪情節雖輕於被告李綦琤,然被告李綦琤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二)呂靆鎂於案發當日固因阿基里斯腱斷裂,至○○醫學院○○總醫院進行縫合手術,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與109年5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偵卷第13、163頁),而呂靆鎂於警詢中指稱,左踝阿基里斯腱斷裂之傷勢係遭被告李綦琤持瓷碗碎片割傷造成(偵卷第40、46頁),然此與其偵查中所證:李綦琤除拿碗公砸我頭,我沒看到或感覺到她拿碎片或其他物品攻擊我,是我腳踝後面流血才發現被割到(偵卷第158頁)明顯不符,已難遽認被告李綦琤持碎片割傷呂靆鎂之腳踝;
(三)證人葉芷妘、李亭螢、李貝兒於偵查中均證稱:沒看到呂靆鎂腳後跟為何受傷(偵卷第116、118、174頁),證人李亭螢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扭打的地上有玻璃碎片(原審卷第187頁),證人葉芷妘復證稱:地上有二個半片碗公碎片,也有很多碎玻璃,我沒看到被告2人拿碎片或銳利物品攻擊對方(原審卷第191-192頁)。
上述證人既未見聞呂靆鎂腳後跟受傷之經過,亦未指證被告李綦琤有何持碎片割傷呂靆鎂之舉,則呂靆鎂腳踝之傷勢是否果然係被告李綦琤造成,而非衝突期間遭地上碎片所割傷,即有合理懷疑。
(四)原審已就上開事實對相關證人進行詰問,而偵查檢察官認「呂靆鎂左踝跟腱斷裂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李綦琤持尖銳物品所致,尚非無疑」(起訴書第2頁),原審公訴檢察官亦稱「無積極證據證明此傷勢與被告李綦琤有關」(原審卷第201頁),則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李綦琤所為造成呂靆鎂受有左踝阿基里斯腱斷裂之傷害,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盡調查,即有誤會。
(五)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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