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221,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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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湘凌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邱湘凌透過報紙求職廣告之徵人資訊,與LINE暱稱「志誠」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求職,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而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收取、轉交詐欺集團詐騙犯罪之款項,猶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收取、交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而與劉虹伶(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志誠」、「葉先生」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廖凱翊所申設之太平長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劉虹伶,嗣該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吳佳穎、廖晟凱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劉虹伶持該提款卡,依「葉先生」之指示提領款項(吳佳穎、廖晟凱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劉虹伶領款時間、地點、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志誠」則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晚間9時27分許,指示邱湘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劉虹伶收款,邱湘凌於取得贓款後,隨即再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邱湘凌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院審理範圍:⒈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

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

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

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14日北院忠刑至109訴748字第1110000523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邱湘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罪處斷,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認其有前述收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辯稱:當時我僅是應徵工作,且因我罹患有精神疾病,有幻聽、幻覺的情形,是在病情不穩定之情況下去應徵工作,是後來警察來我家向我解釋很久我才知道我做錯事,我確實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吳佳穎、廖晟凱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各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認確為協助解除錯誤之網路購物付款,遂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葉先生」指示劉虹伶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等款項後,「志誠」旋於109年3月26日晚間9時27分許,指示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劉虹伶收取款項,被告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某成員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共犯劉虹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

告訴人吳佳穎、廖晟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吻合(偵字卷第27至31、39至43、47至50頁),復有劉虹伶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被告所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吳佳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晟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5月20日中管字第1091800752號函暨附件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3、45、51、53、54、69至74頁),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徵諸被告歷次所辯,可知其就本案係看報紙應徵求職乙節,固前後辯稱一致,惟本件被告確有參與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茲分述如下: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係應徵釣蝦場會計助理,負責依LINE暱稱「志誠」之指示,在外向別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予他人云云。

惟衡酌既為釣蝦場,當有營業之處所,然遑論綜觀被告歷次所陳情節,可知被告未曾前往釣蝦場,均僅透由LINE與「志誠」聯繫,復不知「志誠」之確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甚就進行應徵時,亦未在釣蝦場進行,而係在被告住處樓下為之(偵字卷第81頁);

此外,稽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都經由LINE上暱稱「志誠」的指示去收款,他都是叫我在現場等待,就會有人拿錢給我,我收到款項後,就會攔計程車到「志誠」指示的交款地交給他人等語明確(偵字卷第7至13頁),足徵被告就前來交付款項,暨其取得款項後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之姓名資料,亦不知悉,苟被告確在釣蝦場任職,卻就公司之營業處所為何、公司其他同事之姓名等資訊全然不知;

尤以,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暨其與「志誠」之LINE對話訊息所示(偵字卷第53頁),亦見「志誠」傳送1名女子之影像(即劉虹伶)予被告,並要被告在○○區○○路000號待命,要其在現場找該名女子取款,惟若該名女子亦為釣蝦場之職員抑或客戶,「志誠」大可直接給予被告該名女子之名字、聯繫方式,由被告直接與其聯絡交款事宜即可,又有何以如斯大費周章、曲折之方式為之,俱見有疑。

⒉被告固辯以,僅係擔任釣蝦場之會計助理,負責在外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予他人云云(偵字卷第9頁)。

然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可知被告取款之時間、地點均係經由「志誠」之指示,且其曾經前往取款、交款之地點即有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新北市三重區之薑母鴨店、林口區竹林路、泰山區明志路、新店區中正路、板橋區南雅南路、捷運永寧站之情明確(偵字卷第9至13頁),核與卷附之被告與「志誠」LINE對話訊息所彰顯之「志誠」指示被告待命、前往其他地點之情狀吻合(偵字卷第53、54頁),足徵被告取款之時間不一定,且地點更係經常更異,苟確屬釣蝦場之款項,有何不直接交予釣蝦場營業處所之人員,或將款項直接匯入釣蝦場所申設、使用之帳戶,由公司專責人員直接領出交予公司即可,反大費周章,支付報酬專程聘僱被告擔任向他人取款後再行轉交之人員,徒增公司成本、人力之支出及時間之耗費;

且若為釣蝦場之經營款項,公司當知客人交付之數額為何、何時交付,然參之被告供稱情節,及前開與「志誠」LINE之對話訊息以觀,「志誠」經常請被告先行待命,且未曾告知被告所收取之貨款數額為何,更有同日即多次於相同地點向相同之人數次取款之情形;

甚被告領取款項後,亦非係將款項送至釣蝦場,而係將所收取之款項再行轉交予他人,均核與常理有違。

⒊徵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可知其於釣蝦場任職之報酬為每收取15萬元內之款項即可獲利2,000元、30萬元內之款項則可取得4,000元,且報酬多係由所領取之款項中自行抽取等節(偵字卷第11頁)。

惟衡酌苟為釣蝦場專門僱用負責收取、轉交公司款項之人員,理應領取固定之薪資,又豈會係以所拿取之款項按比例計算報酬;

甚被告係自行從提領之款項中拿取報酬,此情更與一般公司經營係由公司將薪資匯入員工之薪轉帳戶抑或由公司人員交付現金予員工之情,核屬迥異,被告豈會不覺可疑。

⒋準此,誠如為釣蝦場之款項,僅需由客人直接支付予釣蝦場或匯入釣蝦場經營使用之帳戶,由專門負責之會計人員處理即可,無需大費周章由客人匯入帳戶後,先由他人提領,再由被告向該人領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予其他人之情,復被告一再變更領取款項之地點,且被告既在釣蝦場任職,卻未曾到過釣蝦場之營業處所,且就相關之同事均不認識,亦無任何之聯繫之方式,僅單方接受「志誠」之指示,甚所支領之報酬,亦非由釣蝦場所發給,而係由被告自行於所收取之款項中拿取,該等情狀,全然悖於情理,反與詐騙集團為恐於相同地點一再領取、收取款項,因形跡可疑而易遭到查緝,故於不特定之地點向提款車手取款,且現行擔任詐騙集團領款、收水之車手者,所得獲取之報酬,多由實際提領之款項按百分比計算,且直接由所取得之款項中抽取報酬之情事,俱屬吻合。

衡以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為科技大學肄業,曾擔任作業員之情(原審卷第281至283、396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則於申請金融機關帳戶並無限制,且現行公司經營多有公司專用之帳戶及專責之會計人員,實無另行支付報酬,委請他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予其他人之必要,其應得預見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層轉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款項,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本意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上開行為;

復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就其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供認不諱(原審卷第393頁),據此足認被告確有共犯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云云。

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本案由「志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吳佳穎、廖晟凱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後,前揭告訴人因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持之前開人頭帳戶後,即由劉虹伶持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並前往向劉虹伶取款,復將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前揭告訴人而匯入前開人頭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向提領該等贓款之劉虹伶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其前開拿取、轉交款項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被告辯稱,其無洗錢之行為云云,純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陳情節,未見其曾提及其為本件犯行時,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

另其原原審審理時期間,經原審法院將被告送請經三軍總醫院對被告邱湘凌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事件發生時思考內容,皆可回憶說明,且在案件行為前後尚可維持生活自理,並辨認其有工作需求而規劃工作內容;

其行為結果未喪失邏輯,所陳述之思考及行為,亦未與妄想或幻覺相關。

另被告辨識自身違法行為之能力應可能較一般人稍低,但未達顯著。

此有該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7至294頁,詳下述);

此外,稽之被告前揭與「志誠」LINE之對話訊息以觀,未見被告與「志誠」聯繫之過程中,有何異於常人之處;

佐以,被告於到案後,就參與詐騙之過程均得以詳盡之描述,核與被告所辯,其受幻聽、幻覺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有違,是被告所辯,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㈤從而,被告所辯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明知」或同條第2項之「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帳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他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車手領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交付收水後上繳給集團,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或熟識無涉。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劉虹伶、「志誠」、「葉先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彼此分工,被告並擔任收水,而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之目的,顯見被告與前揭人等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有部分之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59條部分: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

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③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之損失,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收水職誤,依集團成員「志誠」指示為之,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情節,可知其領取、轉交之款項於15萬元內,僅得獲取2,000元之報酬,而告訴人吳佳穎、廖晟凱則分別受有5萬9,970元、2萬7,010元之損失,據此被告應僅取得2,000元之獲利,因認被告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事實欄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為自白(原審卷第393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刑法第19條部分:①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②被告陳稱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茲佐證(偵字卷第89頁),堪信核實。

惟原審委請三軍總醫院對被告邱湘凌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邱員(即被告)雖強調其行為乃受其症狀影響失去控制、無法辨認對錯,然其對於事件發生時思考內容,皆可回憶說明,且在案件行為前後尚可維持生活自理,並辨認其有工作需求而規劃工作內容;

其行為結果未喪失邏輯,所陳述之思考及行為,亦未與妄想或幻覺相關」、「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推估,邱員當時雖疑似有早期復發症狀,然並無足夠證據支持邱員因急性精神症狀而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邱員基礎認知功能顯得較差,疑有邊緣智能障礙之可能,且其成長過程亦或造成社會及人際情境辨識不足,此狀況下導致其辨識自身違法行為之能力應可能較一般人稍低,但『未達顯著』」等節,有該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77至294頁)。

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史(含家庭人際關係、教育程度,就醫史),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基於該院之專業智識、臨床之經驗而為之綜合研判;

復參酌被告於事發時,藉由LINE與「志誠」聯繫,未有異於常人之處,且均得順利依「志誠」之指示拿取、轉交款項,嗣到案後就事發時之狀況亦均得予以回憶、詳述事發之過程,該等所彰顯之情狀,與前述鑑定結果認被告本案雖罹有思覺失調症,然未因此受幻聽、幻覺影響之情吻合,堪認該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足見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未達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與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未合,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③被告辯護人固為其主張,被告確實罹有思覺失調症,惟何以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仍認無足夠證據支持被告有因急性精神症狀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應有再次鑑定之必要云云。

惟縱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與其是否於本案行為時即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本無必然之關係,而三軍總醫院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鑑定之過程為何,復其所為之鑑定結論,亦與被告於案發時得以順利配合指示收取、轉交款項,到案後亦能詳述案發之過程等節,要屬吻合,已據本院論述如前。

是辯護人未指出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抑或鑑定所憑之資料有何缺失、不正確之處,徒以鑑定結果認被告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遽為主張有再行鑑定之必要,核屬無稽,本院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前科,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負責收水,以此方式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共8萬餘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均未賠償告訴人,量刑本均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且患有思覺失調症,兼衡被告高中畢業、現無工作收入、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復說明:㈠被告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共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與「志誠」聯繫提款及交款事宜之手機,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既已將告訴人匯入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所有,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已據本院論述如前;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而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實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之諭知,然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顯無無法靠己力謀生之情事,卻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2次詐欺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除本案外,現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業據被告供陳在案,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至44頁),本院衡酌上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前開所請,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手法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吳佳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晚間6時38分許,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人員,偽稱吳佳穎已轉換為金卡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金卡會員費之扣款云云,致吳佳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59分、8時5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至右列受款帳戶。
5萬9,970元 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凱翊)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新店分行 ⑴109年3月26日晚間8時10分許,提領2萬5元。
⑵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提領2萬5元。
⑶同日晚間8時11分許,提領1萬7,005元。
⑷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提領2萬5元。
⑸同日晚間8時21分許,提領9,005元。
2 廖晟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6日晚間6時許,佯裝為86小舖購物網站人員,偽稱廖晟凱已升等為VIP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會員費扣款云云,致廖晟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轉帳2萬7,010元至右列受款帳戶。
2萬7,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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