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223,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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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霖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楊繼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擔任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阿偉」及其他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及其他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小額信貸之柯專員,向丙○○佯稱,若欲辦理貸款,需先交付其所申辦之帳戶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09 年4 月26日23時18分,在高雄市三民區鼎新店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桃園市中壢區全家便利商店龍岡店。

嗣乙○○於109 年4 月28日0 時4 分,前往該便利商店領取上開包裹。

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乙○○與「阿偉」及其他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甲○○友人佯稱欲借錢,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 月28日12時4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0號萬丹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丙○○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通知乙○○前往領取贓款,乙○○遂於109 年4 月28日14時37分許,持丙○○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路統一超商德興店ATM 提領10萬交付並將該金額交與「阿偉」(乙○○另有於同日14時38分許提領5千元,並連同前開10萬元交與阿偉,然該5千元為不明被害人匯入,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

嗣於109 年6月18日16時24分許,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83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91頁至第92頁、原審卷㈡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萬丹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8400 號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原審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29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3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

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及其他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詐騙共犯係以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令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告訴人丙○○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嗣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綽號「阿偉」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共犯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係認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容屬誤載,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阿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侵害告訴人丙○○、甲○○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㈦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及收簿手,造成告訴人丙○○、甲○○分別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就告訴人丙○○部分,被告僅係領取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業與告訴人甲○○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8萬元,有和解契約書及告訴人甲○○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77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3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1千元,有和解契約書、丙○○存摺封面及轉帳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情,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年紀甚輕,思慮未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2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4月之不詳時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規定明確。

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其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109年10月22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審金訴卷第7頁原審法院收文章戳),然被告在本案之前,業因於109年4月間加入「阿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並多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31日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9年度訴字第1316號審理後,已於110年12月23日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6號案件為被告參與該同一詐欺集團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09年10月22日始繫屬原審法院,顯繫屬在後,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本案向原審法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認原審法院110年度審原金訴第9號案件部分係被告參與該同一詐欺集團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該案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而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部分部分,業經本院110年上訴字第2832號判決撤銷,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容有疏誤。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查被告有前述於原審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情,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之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告訴人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且衡諸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領取告訴人丙○○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卻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刑度尚難謂允當。

⒊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亦尚有未合。

⒋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領取10萬5千元,其中5千元部分,係被告另於同日14時38分許提領5千元,並連同前開10萬元交與阿偉,然該5千元為不明被害人匯入,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緩刑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然其提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可以採取,且原審判決亦有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其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丙○○及甲○○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難以追蹤最後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值非難,然其所為相較於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取得詐欺贓款之共犯而言,尚非核心成員角色,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刑之量刑因子,且業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付前述款項,並考量被告2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等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之分工、參與情節,及其於本院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中古車,平均月收入6萬元,未婚,扶養祖父母,母親已過世,父親很少回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併合處罰,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有另案於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有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情況,為避免不必要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其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甚短,犯罪所得低微,參與犯罪程度較低,惡性輕微,且家境清貧,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工作之餘在高中進修部正規班汽修科求學,重新與家庭、社會建立緊密連結,貢獻己力,盡力復歸社會,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請宣告緩刑等語。

然被告另案所涉加重詐欺部分,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2832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為由請求緩刑部分,已失所據,併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陳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有自「阿偉」取得1000元之報酬,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阿偉」僅有說事後要請伊吃飯,然後來並沒有請伊吃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12頁),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業已取得其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為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付1000元予告訴人丙○○(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是被告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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