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245,2022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清裕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清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清裕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預見李芳興(雖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因李芳興已歿,業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可能未依法領有上開許可文件,然縱使李芳興之指示係屬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李芳興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半日酬勞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條件接受李芳興之委託,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下午時段(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25日,檢察官於原審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更正),在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駕駛挖土機挖掘掩埋用之坑洞,再將含有生活垃圾、營建廢棄、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至坑洞之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總共掩埋45立方公尺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二、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據報到場稽查,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蕭清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蕭清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芳興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環保局稽查紀錄、刑案現場照片、環保局人員操作空拍機所拍攝之被告駕駛挖土機挖掘坑洞及掩埋廢棄物畫面照片、環保局110年9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8-19頁、第20-22頁、第22-25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此外復有原審勘驗前開空拍機拍攝畫面確認屬實,此有原審110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86、103-108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⑴一般廢棄物: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⑵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義自明。

查被告掩埋至坑洞之物品主要為生活垃圾、營建廢棄及廢木材之混合物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正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則被告掩埋於本案土地之物品即本案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括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查被告駕駛挖土機挖掘坑洞後將本案廢棄物推入掩埋坑洞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屬掩埋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行為,其行為態樣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行為無誤。

四、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明,逕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是違法行為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面),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坦言:我沒看到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李芳興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

我受李芳興指揮,他說沒關係,他沒有拿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面、第31頁背面),是被告就李芳興可能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一節,應有所預見,惟被告卻未進一步查證、確認李芳興之指示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仍依照李芳興指示從事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則被告已具有縱使李芳興之指示係要求其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與李芳興就非法處理廢棄物一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

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參)。

核被告在李芳興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情況下,依李芳興指示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亦有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之犯意云云。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實際從事之客觀行為僅記載「被告擔任挖土機司機,在○○○段○○00地號上違法回填、掩埋許力元堆置之廢棄物(本院並未認定本案廢棄物係由許力元堆置)」,而未記載被告有何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貯存行為,參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明之被告所犯罪名僅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未有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嫌,堪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有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之犯意之記載,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李芳興就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故被告於107年7月25日下午時段,在本案土地上反覆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提起上訴後,已完全坦承犯行,此部分涉及量刑事由之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卻置李芳興是否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不顧,逕依李芳興指示處理本案廢棄物共45立方公尺,有害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要無可取,復衡酌被告實際從事處理廢棄物行為之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現仍須工作方能扶養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惟經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學歷非高,並以開挖土機為業,且現年已62歲,家中尚有配偶需照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係為賺取本案微薄收入始犯案,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三年。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挖土機1臺雖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被告供稱:李芳興從隔壁土地的公司調一臺挖土機給我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扣案挖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挖土機1臺,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受僱於李芳興,他半天給我1,500元等語(原審卷第97頁),核與證人李芳興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以半天代價1,500元薪資支付被告操作掩埋及回填作業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9頁背面),足見被告所獲報酬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