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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舜麟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叔叔」等成年人所屬,全部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接應取款之角色(俗稱「收水」),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下層車手收受及轉遞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之財物後,轉交予上層成員,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期間,與「阿偉」、「叔叔」、陳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柯○瑋(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處理,無證據證明乙○○於行為時知悉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張漢祁(經原審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刑在案)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女兒涉入販毒案件,需要償還販毒集團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否則將對其女兒不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先至桃園市○○區○○路00號台灣企銀臨櫃提領現金160萬元裝入包裹後,依指示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商店招牌下方,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至善高中大門前等候其女兒。
繼經陳昊依「叔叔」指示,將甲○○放置於上址之現金包裹取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待命,復依指示轉往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12巷內,與柯○瑋碰頭;
再由柯○瑋依「叔叔」指示前往桃園火車站附近,帶同張漢祁至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12巷內,將陳昊置於該處之款項,改裝於提把式包包,交張漢祁依「叔叔」指示,搭乘計程車持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將置有前述款項之提把式包包放置在停車場第396號車位之鐵灰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前車輪下方後離去。
其間,乙○○經「阿偉」撥打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通知後,按指示在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本案停車場,並於車上等候,待張漢祁離開停車場後,始下車拾取前述放置現金之包包打開確認後,駕車離去,並以不詳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甲○○苦候女兒無著,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查證人甲○○、陳昊、柯○瑋、張漢祁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除上開供述資料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79至8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除上述扣案毒品及其衍生證據外,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往撿拾裝有告訴人遭詐騙贓款的手提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依「阿偉」指示去拿包包,不知道裡面是詐欺贓款,經當場打開包包才發現裡面有錢,與「阿偉」聯繫後,將包包留在現場,並未攜離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甲○○於前述時、地,遭詐取160萬元,繼而由陳昊、柯○瑋、張漢祁依「叔叔」指示拿取置有該款項之現金包包,並變換放置地點及包裝,嗣於109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另由依「阿偉」指示,駕車在本案停車場等候之被告,俟張漢祁留下現金包包並離開停車場後,下車將已變換包裝放置之前開款項拾回車上查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少連偵31卷17、202頁,原審卷54頁,本院卷92至93、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見少連偵31卷115至117頁)相合,且有共犯陳昊(見少連偵31卷51至57頁、原審卷一166頁)、柯○瑋(見少連偵31卷195至198頁)、張漢祁之供述(見少連偵31卷71至78、83至87頁)可憑,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31卷183至18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31卷18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衣物照片(見少連偵31卷151至165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一251至252、255至2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31卷175頁)、車輛及停車地點照片(見少連偵31卷171、172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只是單純受「阿偉」所託前往取物,經檢視發現手提包內有鉅額現金,隨即聯絡「阿偉」告以無法幫忙後, 就將包包連同現金棄於停車場地上,逕行離去等語。
然核:⒈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⑴畫面時間19時20分46秒至21分8秒,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停車場,熄火停在停車格內(見原審卷一255頁);
⑵畫面時間19時25分52秒至35分23秒,張漢祁手拿提把式包包徒步進入停車場,來回走動,嗣走向畫面左方攝影範圍外,隨後返回畫面徒步離開現場時,手提包已不在其手上(見原審卷一257至261頁);
⑶畫面時間19時36分53秒至37分24秒,被告從AFM-2998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徒步走向畫面左方攝影範圍外(即張漢祁稍前走向之處),隨後持手提包返回畫面,並攜帶該手提包進入AFM-2998號自用小客車(見原審卷一263至265頁);
⑷畫面時間19時37分33秒至39分13秒,被告再次下車,未持手提包,走向畫面下方攝影範圍外,隨後返回畫面,並駕駛AFM-2998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見原審卷一267至269頁)。
足見被告是在駕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持續等候至張漢祈離去,始行下車拿取裝有現金之手提包,顯與一般經手代取物品者,當面確認交接對象及物品之常態有別。
遑論該手提包係於晚間放置在指定車格之車輛下方(左前輪內側),更與合法物品之交付情形迥異。
而當前社會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人士合組詐欺集團,利用下層車手取得被害人財物後,再逐層將贓款轉交予上層成員,以製造查緝斷點,增加追查上手之困難,並掩飾及隱匿其犯罪所得及去向者,時有所聞。
考量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者,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消防配管工作(見本院卷12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其與張漢祁素不相識,且對於指示前往拿取手提包之人,亦僅知綽號為「阿偉」,至於該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一無所悉(見本院卷92、128頁);
又近年來物流業極為興盛,市區便利商店林立,一般人收受包裹等物件,可選擇寄送住宅、工作處所或附近便利商店,毫無困難,詎綽號「阿偉」之成年人,不透露其真實身分,以行動通訊指示被告駕車前上址停車場,且不依通常方法向對方收受物品,乃以前述迂迴層轉的方式傳遞手提包,則被告對於該手提包內之物件牽涉詐欺集團犯罪,自應知之甚明。
參以被告供承其使用行動電話以微信與「阿偉」(暱稱「余偉」)聯繫後,聽從「阿偉」指示刪除渠等對話紀錄,致扣案手機不存在相關資料等語(見少連偵31卷19至20頁),益徵其自始知悉係在從事不法,故刪除相關資料,以圖規避檢警查緝。
是被告所辯其依「阿偉」指示去拿手提包,不知裡面是詐欺贓款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合,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⒉雖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並未看到前手張漢祁進入停車場之動態等語(見本院卷130頁),然被告依「阿偉」指示先進入停車場熄火等候,目的既在收取他人攜來的物件,其對於嗣後到場之張漢祁的動態,不可能毫無察覺,此觀被告所供:我到達後就看到有一名男子(指張漢祁)拿一個包包走到我停車位的後方等語(見少連偵31卷17頁),更無疑義。
被告依「阿偉」指示前往取物,並留在車內,俟張漢祁放置手提包並離去後,始下車前往拿取,則其對於張漢祁所放置之手提包,係以層層轉遞方式透過其轉交予上層成員,全部成員至少3人以上等情,顯然有所認識。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非屬3人以上加重詐欺,應僅論以普通詐欺云云(見本院卷31頁),自不足採。
⒊被告拾取上開手提包後,隨即上車,並在約9秒後,即畫面時間19時37分33秒再次下車,前往自動付款設備處,繳納停車費,繼而返回車上駕車離去,其間未見其手上持有提袋,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一267至269頁)、警方蒐證照片(見少連偵31卷168至170頁)可稽。
觀其拿取過程並無延宕遲疑,足見已將張漢祁所傳遞裝有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之手提包,攜回車上並駕車載運離去。
被告空言辯稱其檢視發現手提包內有鉅額現金,隨即聯絡「阿偉」告以無法幫忙後,就將包包連同現金棄於停車場地上,逕行離去云云,與前述客觀事證相悖,顯非真實,亦無足採。
⒋被告雖否認取走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且未查獲後續之轉交過程,惟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重要成員,負責規畫犯罪或指示陳昊、柯○瑋、張漢祁等人進行分工,亦無從認定被告在前述詐欺所得款項之移轉過程中,高於「叔叔」、「阿偉」之層級,或有何參與分配甚至最終取得該等款項之事實,尚難僅以被告否認犯罪,所辯攜帶款項離開停車場等語不足採信,遽認其撿取本案詐欺款項後,異於先前經手參與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之陳昊等人,而為最終取得犯罪所得之人。
公訴意旨亦指被告係依「上手『阿偉』指示」前往本案停車場拾取包包離去(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以下) ,因認被告另以不詳方式,將前述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併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之法律評價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以不實事項誘騙被害人者,有前往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贓款者,有層轉交付物件者,有居中協調聯繫者,堪認該集團有相當規模,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被告知悉上情,仍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接應取款之角色(俗稱「收水」),負責依「阿偉」指示,前往拿取下層車手收受及轉遞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之財物後,轉交予上層成員,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屬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至於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本案被告參與實行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不詳成員施以詐術,欺騙被害人交出財物,由車手陳昊前往收取,並透過車手柯○瑋、張漢祁傳遞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阿偉」等上層成員,藉此迂迴層轉方式,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本案詐欺集團以前述手法,向甲○○詐得款項,再由依「叔叔」指示之陳昊、柯○瑋、張漢祁輾轉將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之財物攜至停車場放置隱密處,被告知悉上情,仍決意參與該集團犯罪,依「阿偉」指示前往拿取之並轉交予上層成員,而分擔加重詐欺、洗錢之內部分工行為,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縱被告僅有與「阿偉」聯繫,不認識其他成員,揆諸上開說明,不影響其與集團成員即「阿偉」、「叔叔」、張漢祁、陳昊、柯○瑋等人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對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又依被告之層級,難認對於每位集團成員之年齡均能知悉,且未曾與柯○瑋有何直接接觸,復查無證據足認其已認識或預見柯○瑋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惟輕原則,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罪數及起訴效力之擴張被告所犯上開3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書固漏論洗錢部分,惟其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踐行告知程序並命為辯論,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重要成員,亦無從認定被告在前述詐欺所得款項之移轉過程中,高於「叔叔」、「阿偉」之層級,或有何參與分配甚至最終取得該等款項之事實,因認被告拾取贓款後,嗣另以不詳方式,將該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已如前述。
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告拿取贓後究竟如何處理乙節,漏未認定敘明,而在理由欄徒以被告否認犯罪,所辯不足採信,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贓款之下落,遽認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160萬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難認允當。
被告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惟其以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沒收追徵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及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並斟酌其在集團中之角色、分工手法、詐騙金額、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偉」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4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前往拿取張漢祁所放置之贓款後,嗣經轉交予不詳上層成員,已如前述,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該贓款有何實際管領權限,或贓款最後係由被告取得,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7 行動電話 壹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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