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25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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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48號、109年度偵字第4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昆鋒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即方順仁、NGUYEN VIET LINH(中文名阮越靈,下稱阮越靈)、林源鴻,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13次。

嗣經警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8樓之3林昆鋒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林昆鋒交易毒品聯絡使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昆鋒(下稱被告)被訴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至被告被訴轉讓禁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暨被訴於109年2月7日20時40分許、同年月8日某時許及同年月15日0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經原審判決後因檢察官及被告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至116、124至131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90019039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6頁;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56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卷㈠第187至188反面;

偵卷㈡第261頁;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6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7至18頁;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6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8至91、129、130頁;

本院卷第108、134頁),核與證人方順仁(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購毒者,偵卷㈠第39至43、45、50頁、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阮越靈(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購毒者,偵卷㈡第145至146、149、154至155頁、第192頁反面至193頁)、VU VIET THANG(中文名武日升,下稱武日升,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購毒者,偵卷㈡第120頁反面至121頁、第137頁反面)、林源鴻(即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購毒者,偵卷㈡第204至205、207至209、241至242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至1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林昆鋒,警卷第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方順仁,警卷第62至64頁)、通訊監察譯文表(方順仁,警卷第76、78、7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方順仁,警卷第9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武日升,警卷第144至1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阮越靈,警卷第167至168頁)、林昆鋒與阮越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176、17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阮越靈,警卷第196頁)、109年7月5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虹將空力技研有限公司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06至2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㈠第154頁)、通訊監察譯文表(林源鴻,警卷第1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鴻鴻,警卷第108至11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林源鴻,偵卷㈠第159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其等本身亦曾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而經法院判決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0至46頁,本院卷第51至71頁),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該購毒者均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被告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其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交易金額」欄所示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該購毒者(聲羈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129、130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該購毒者時,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修正):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提高刑度及罰金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3罪)。

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上開所犯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①因違反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月(2次,轉讓禁藥罪)、1年4月(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年6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

④復因偽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7年5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2至47、52至53頁,本院卷第58至6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⑵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其中不乏有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分別加重其刑。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3次),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警卷第5至6頁,偵卷㈠第187至188反面、第261頁,偵卷㈡第261頁,聲羈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88至91、129至130頁,本院卷第108、134至135頁),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

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第2407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為警查獲後,固陳稱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小楊」(警卷第5頁,偵卷㈠第188頁,聲羈卷第19至20頁),惟依被告所陳:綽號小楊男子是朋友介紹認識,但是我不知道小楊的真實姓名,他去我上班地方找我,之前有他的LINE,前幾日他的LINE名稱變成沒有成員,應該是他刪除了等語(警卷第5頁,聲羈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小楊」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是依卷證資料,並無「小楊」之具體人別資料,無從對之發動偵查,查獲該提供毒品之人,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2月8日警羅偵字第1110002414號函及宜蘭地檢111年1月26日宜檢嘉衡109偵4562字第1119001786號函覆可憑(本院卷第99、103頁),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⑴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流通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且被告曾有施用、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前科紀錄,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2至47、52至53頁,本院卷第58至62頁),詎被告尤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販賣毒品案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當深刻瞭解販賣毒品之嚴重性,竟為圖利而仍執意為之,漠視法紀,嚴重破壞法之禁令,加劇毒品之傳播,其行為已非偶然,其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3次),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業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而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巨大,每次販賣金額僅500元至3,000元不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虛耗司法資源,尚有悔悟之心,參酌被告自陳現職業為混凝土車駕駛,未婚無子,與哥哥同住,無人需其扶養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涉犯行約在數個月內,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方順仁、NGUYEN VIET LINH、林源鴻3人,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參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現年49歲,考量被告出獄時可能之年紀及對於未來再社會化之影響,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

併說明:⑴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廠牌DIDI、HTC、NOKIA)、亞太電信SIM卡5張,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均不諭知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因工作為提振精神關係,養成吸食毒品之惡習,友人知悉再三要求被告販售毒品予他,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對於販賣二級毒品宣告刑並無異議,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刑度過重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均為累犯,另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而為前開量刑,復未逾處斷刑之範圍,另參考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定應執行刑之罪數與刑度統計表,其罪數為13罪之平均應執行刑度為7年7月,有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販賣第二級毒品定應執行刑罪與刑度統計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應執行刑6年10月,核無過重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應執行刑之酌定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 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通訊監察譯文表 罪名與宣告刑 1 方順仁 108年11月2日19時2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林昆鋒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 方順仁於108年11月2日16時42分許起,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昆鋒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林昆鋒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方順仁。
2,000元 ⑴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供述(警卷第5頁,偵卷㈠第187正反頁、第188頁反面,偵卷㈡第261頁,聲羈卷第17頁,原審卷第89、129頁) ⑵證人方順仁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㈠第41至42頁、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 ⑶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76頁) 林昆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方順仁 108年11月16日19時1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林昆鋒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 方順仁於108年11月16日18時27分許起,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昆鋒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林昆鋒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方順仁。
2,000元 ⑴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供述(警卷第5頁,偵卷㈠第187正反頁、第188頁反面,偵卷㈡第261頁,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89、129頁) ⑵證人方順仁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㈠第42至43、103正反頁、第104頁反面) ⑶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78頁) 林昆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方順仁 108年11月30日19時14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林場肉羹) 方順仁於108年11月29日7時58分許起至108年11月30日19時14分許止,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昆鋒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林昆鋒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方順仁。
3,000元 ⑴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供述(警卷第5頁,偵卷㈠第187正反頁、第188頁反面,偵卷㈡第261頁,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89、129頁) ⑵證人方順仁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㈠第45、103正反頁、第104頁反面) ⑶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79頁) 林昆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NGUYEN VIET LINH(阮越靈) 109年1月至6月間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虹將空力技研有限公司) NGUYEN VIET LINH、VU VIET THANG(武日升)2人合資,由NGUYEN VIET LINH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昆鋒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昆鋒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林昆鋒於左列時、地,以每次1,0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NGUYEN VIET LINH,共計5次。
1,000元5次=5,000元 ⑴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供述(警卷第6頁,偵卷㈠第187頁反面、第188頁反面,偵卷㈡第261頁,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89、129頁) ⑵證人阮越靈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㈡第145至146、193頁) ⑶證人武日升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㈡第120頁反面至121頁、第137頁反面) 林昆鋒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NGUYEN VIET LINH(阮越靈) 109年7月5日21時12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虹將空力技研有限公司) NGUYEN VIET LINH於109年7月5日17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昆鋒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後,由林昆鋒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NGUYEN VIET LINH。
2,000元 ⑴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供述(警卷第6頁,偵卷㈠第187頁反面、第188頁反面,偵卷㈡第261頁,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89至90、129頁) ⑵證人阮越靈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㈡第154至155頁、第192頁反面至193頁) ⑶證人武日升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㈡第120頁反面至121頁、第137頁反面) ⑷林昆鋒與阮越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176、177頁) ⑸109年7月5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虹將空力技研有限公司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06至213頁) 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㈠第154頁) 林昆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源鴻 108年11月2日16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林源鴻於108年11月2日16時24分許起,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昆鋒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林昆鋒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予林源鴻。
500元 ⑴被告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卷㈡第261頁,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90、130頁) ⑵證人林源鴻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㈡第205、241正反頁) ⑶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107頁) 林昆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源鴻 108年12月30日19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林源鴻於108年12月30日19時21分許起,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昆鋒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林昆鋒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予林源鴻。
500元 ⑴被告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卷㈠第187至188反面,偵卷㈡第261頁,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90、130頁) ⑵證人林源鴻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㈡第207、241頁反面) ⑶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107頁) 林昆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源鴻 109年1月7日14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林源鴻於109年1月7日14時7分許起,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昆鋒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林昆鋒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予林源鴻。
500元 ⑴被告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卷㈠第187至188反面,偵卷㈡第261頁,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90、130頁) ⑵證人林源鴻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㈡第207至208、241頁反面) ⑶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107頁) 林昆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源鴻 109年1月20日13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林源鴻於109年1月20日13時29分許起,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昆鋒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林昆鋒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予林源鴻。
500元 ⑴被告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卷㈠第187至188反面,偵卷㈡第261頁,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91、130頁) ⑵證人林源鴻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㈡第208至209、241頁反面至242頁) ⑶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107頁) 林昆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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