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貴山分別承租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00號1樓建
- 二、案分經邱宏文之弟陳志龍、張芳榮之妻楊嘉恩、張春生之妹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㈠上訴
-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過失致重傷、過失致傷害,
- (一)被告承租上址0號1樓、00號1樓建物,在0號1樓開設山哥廚
- (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後,進行火災現場勘查鑑識,並出
- (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上開鑑定結果之真實性。然查:
- (四)鑑定機關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綜合考量其他跡證後,判斷起
- (五)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過失致重傷害、過失傷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 (二)經查,上開失火延燒之結果,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
- (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房屋並經營餐廳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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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貴山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姍錦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44、18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貴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林貴山分別承租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00號1樓建物(下稱0號1樓、00號1樓),在0號1樓開設山哥廚房,經營外送熱炒,前半段騎樓空地設立廚房,南側空間(即靠近騎樓方向)隔間作為休息室,北側空間與00號1樓內部空間打通,另行開設清茶館,林貴山在休息室內東南側擺放茶几,茶几上放置電茶壺、電茶壺之底座。
林貴山為山哥廚房使用空間及休息室之實際管領人,對於上開設置之電茶壺電器,負有監督管理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在電茶壺電器不使用時,應負責注意拔下插頭或關閉電源開關,以避免發生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年3月14日清晨5時10分許,在未使用電茶壺電器,電茶壺並未在底座上,但電茶壺底座之電源線仍連結牆壁上之延長線,延長線則接續在配電盤箱內而仍處於通電之狀態下,未拔下底座插頭或關閉連之電源,即逕自離去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以致電茶壺電器底座之電源線於清晨6時33分前某時,因電線短路後起火,引燃周遭可燃物而引起大火,火勢迅速延燒,沿0號1樓與00號1樓間之公用樓梯及00號2樓南面窗戶往上延燒,造成大量濃煙向上竄升,更沿00號2樓儲藏室安全梯往上蔓延,致生公共危險。
嗣後雖經附近鄰居蔡侃佐發現後立刻報警並通報消防隊,然因火勢猛烈及大量濃煙,最終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死亡、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受重傷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受傷,並致附表二所示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其餘之物燒燬。
二、案分經邱宏文之弟陳志龍、張芳榮之妻楊嘉恩、張春生之妹湯春蘭、簡秀齡之子蔡明祥、呂理豪之弟呂理全、黃穗澎之姐黃穗群及黃富榮、張依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鄭黃彩卿、鄭全雄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㈠上訴人即被告林貴山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0頁,卷㈡第59、254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度第2次火災鑑定會報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補充鑑定資料之證據能力。
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
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為依上開規定所製作,其實際負責鑑定之專員林如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法以鑑定證人身分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8、269至271頁),依上開說明,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度第2次火災鑑定會報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補充鑑定資料,依林如瑩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係依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果為分析研判(見本院卷㈡第247、248頁),亦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20頁,卷㈡第54至59、249至254頁),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過失致重傷、過失致傷害,以及失火致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辯稱:我都會讓水電工蕭正兆維護店內電器設備,我當時有將電器設備關閉,並且配電盤箱內設有斷電器,當時電茶壺並未放置於電源底座上,底座電源線並不通電,不可能造成短路,並不可能是從0號1樓處失火,反觀00號2樓嚴重經烈火燒燬,顯然才是火場中心等語。
然查:
(一)被告承租上址0號1樓、00號1樓建物,在0號1樓開設山哥廚房經營外送熱炒,前半段騎樓空地設立廚房,南側空間(即靠近騎樓方向)隔間擺放茶几、桌椅等作為休息室,0號1樓北側空間與00號1樓內部空間打通,另行開設清茶館交由他人經營。
被告在休息室茶几上擺放電茶壺及底座,於109年3月14日清晨5時10分許離開休息室前,在未使用電茶壺電器,電茶壺並未在底座上,但電茶壺底座之電源線仍連結牆壁上之延長線,延長線則接續在配電盤箱內之狀態下,逕自離去返家。
嗣於109年3月14日凌晨6時33分前某時許,上址0號、00號建物發生火災,經附近鄰居蔡侃佐發現後立刻報警,並通報消防隊,由消防人員到場滅火,最終仍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死亡、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因一氧化碳中毒、吸入性嗆傷併急性呼吸衰竭、受有接受插管併呼吸器治療之重傷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並致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有燒燬之狀況。
以上各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㈠第19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及附表二「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後,進行火災現場勘查鑑識,並出具鑑定意見如下(見109年度相字第189號卷㈡第5至273頁所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00號僅圍籬內雜物上層受燒損,00號以1樓前空地牆面及上方鐵皮東側受燒損、變色較嚴重,鐵皮包覆之隔熱棉倚靠東側燒失外,其他處尚有殘留及燻黑,顯示火由東(00號)往西(00、00號)延燒;
其西側僅與00號相隔之圍籬上塑膠帆布受火燒燬、桿子掉落,圍籬旁停放之牌照000-0000號及000-000號機車均僅靠上半部損燒損,研判係相隔之塑膠帆布燒燬掉落導致延燒。
0號建築物外側以1樓屋簷、屋簷上冷氣室外機及2樓鐵窗(含遮雨板)靠西側受燒燬、變色較嚴重,該大樓屋內亦僅靠1樓西南側上方受燒損較嚴重,顯示火於1樓屋外西側受燃燒較強烈;
1樓空地擺放之冰箱、置物架及架上等物品均僅靠上半部受燒損,西面與0號相隔之鋁製隔板以靠西側(0號)燒熔較嚴重,顯示火由西側(0號)往東(0號)延燒。
0號、00號建築物外牆磁磚及空地上方鐵皮均以靠0號一帶受燒剝落、變色、變形較嚴重,裝設於0號2樓冷氣室外機以靠下層受燒燬較嚴重,顯示0號2樓受燃燒較上方樓層嚴重。
0號、00號大樓內除00號2樓內部裝潢及擺放物品受燒燬外,其餘樓層及0號2樓僅受不等程度煙燻,並均以靠大門受煙燻黑較嚴重,顯示濃煙均由樓梯間往室內蔓延;
00號2樓南面鋁窗木條裝潢以南側(外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且大門玻璃受燒往樓梯間破裂,大門金屬框以靠北側(樓梯間)受燒變色較嚴重,顯示火由南面窗戶及樓梯間往00號2樓延燒。
0號、00號公用樓梯間牆面以靠1樓受燒變色、水泥剝落較嚴重,1樓公用樓梯間擺放之物品及牆面上電源開關箱均以靠南側受燒燬、變色較嚴重,樓梯間鐵門呈現開啟狀態,其鐵門及牆上電源線均以靠南側(空地)受燒變色、被覆受燒失較嚴重,顯示火由0號、00號公用樓梯門前空地往樓梯間延燒。
00號1樓清茶館以靠大廳北面通往0號通道之木板牆附近受燒燬較嚴重,0號通到天花板及牆面均以靠南側上半部受燒損、剝落較嚴重,顯示火由0號南側往北側再往00號延燒。
南部大包廂沙發、牆面及上方天花板、樓頂板均以靠南側(小吃攤休息室)受燒燬、木板燒失、泥塊剝落較嚴重,南面包廂南側以無開口矽酸鈣牆與小吃攤休息室區隔,該面受火燒燬殘存之矽酸鈣板及木支架以靠南側(小吃攤休息室)變色、破裂、碳化較嚴重,顯示火由0號1樓小吃攤休息室往清茶館(北側)延燒。
停放於0號、00號前汽、機車以靠近0號、00號樓梯間前之機車受燒燬較嚴重;
0、00號1樓空地上方鐵皮、鋼質桁架、牆面及擺放物品均靠0號1樓廚房燒燬變色、剝落較嚴重,00號1樓空地與0號1樓廚房相隔木板牆以上半部靠東側(0號)受燒失、碳化較嚴重,中間鋁製拉門亦燒熔掉落,檢視拉門鋁框以靠東側(0號)受燒熔、變色較嚴重,顯示火由0號廚房往00號空地延燒。
以及現場採集證物(0、00號1樓樓梯間口閘刀開關及電源線,0號1樓小吃攤休息室東南側電茶壺、冷氣機及電源延長線)之鑑定結果:其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均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依短路位置分析法以負載側(0號1樓小吃攤)為最先起火,研判火勢由0號1樓小吃攤往9、11樓樓梯口延燒。
併佐以報案人蔡侃佐所述:當我走到00巷00號旁路口察看,就看到00巷0號騎樓(即空地)上方有火等語。
以及監視器畫面,亦顯示火勢先由○○街00巷0號帆布內冒出火煙等情。
綜合研判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小吃攤(含休息室)為起火戶。
2、就起火戶之現場燃燒後狀況:0號1樓前廚房擺放小吃攤用置物架及工作台以靠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廚房東面快速爐台、外側屋簷木架及西面木板牆均靠北側受燒變色、碳化較嚴重,顯示火由北往南延燒。
北面上方牆面及木架均靠東側受燒變色、燒細較嚴重,兩側水泥柱及鐵卷門上方鐵架亦靠東側磁磚受燒剝落、變色較嚴重,顯示火由東往西延燒。
東北側置物桌桌下鐵製側板及桌面底部以靠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置物桌北面之鋁製隔板受燒熔僅殘存底層,並以北側(休息室)受燒熔較嚴重,顯示火由北(休息室)往南(廚房)延燒。
休息室擺設之物品均受火燒燬,上方樓底板以靠東側水泥受燒剝落較嚴重,南面鐵捲門上方以下靠東側受燒變色較嚴重,東面牆前擺放木櫃以南側靠茶几以上受燒失、碳化較嚴重,辦公桌東西兩面均靠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東南側鐵椅受燒燬僅剩鐵架,並以上半部靠東側受燒變色較嚴重,顯示火由休息室東南側往四周延燒。
休息室東南側茶几受嚴重燒毀,僅殘存底層,經清理、復原後,以茶几上層為低點呈現V型火流,據小吃攤老闆(即被告)指茶几之高度,與東南側相鄰水泥柱受燒變色較嚴重低點之位置同高,顯示火於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受燃燒較強烈等情。
綜合研判小吃攤休息室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為起火處。
3、就起火處現場勘察:小吃攤營業時間18時到翌日凌晨3時左右,又快速爐台上爐具均為倒蓋擺放,無食材殘留,且起火處位於休息室內,亦非廚房爐台,故研判爐火不慎之可能性無。
起火處未發現有遭人縱火之可疑跡證,經採集證物鑑析結果均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其小吃攤店內並無財物遺失,據小吃攤老闆所述未與人有糾紛或結怨,再據關係人黃傳修所述,距報案時間約2分鐘前,當時要去吃早餐,沒有發覺任何異狀,經調閱附近監視器,於火災前未發現有可疑人員進出,經過路人行為舉止正常,亦未發現異狀,故研判人為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起火處茶几已受燒燬,周邊地面未受燒損,亦未發現垃圾桶及菸灰缸殘留物,附近未發現有菸蒂殘留,據小吃攤老闆所述,垃圾桶放休息室外面空地工作檯旁,菸灰缸放休息室內辦公桌上,其有抽菸習慣,菸蒂都丟洗手槽內然後沖掉,現場調閱監視器察看,小吃攤老闆於5時7分離開(標準時間為5時3分),火災報案時間前10分鐘內,有5名路人經過,均未發現異狀或聞到任何異味,而火災報案時間前4分鐘才有些微煙冒出。
經查微小火源起火過程,從著火致發火需經過一段蓄熱時間,同時伴隨煙的產生,與現場狀況不符,故研判因遺留火種(含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據小吃攤老闆所述,休息室延長線是直接接續在配電盤箱內,固定式不可移動,一直拉到茶几後方的櫃子,是3孔延長線,接續玻璃製電煮水壺(經查為不鏽鋼電茶壺),茶几上有一台電茶壺,電源線插頭接續在旁邊牆上延長線,離開時茶壺放在辦公桌上,茶几僅剩插電底座,有很多老鼠會從旁邊水溝出沒到店裡,休息室木櫃上放有好幾疊菜單、書本、藥罐、罐頭等物品。
現場經清理、復原後,以茶几上層為低點呈現V型火流,且附近擺放木櫃及內部菜單、書本均受燒燬嚴重。
經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燒燬之電茶壺插頭及電源線、電源延長線及冷氣機電源線。
又現場勘查時發現多隻老鼠亂竄,並於起火處附近發現1隻嚴重受燒焦隻老鼠屍體,顯示現場環境不佳,常有老鼠出沒。
檢視屋內電源總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均呈跳脫情形,顯示火災前室內電源均為通電中狀態。
依現場採集證物鑑定結果,閘刀開關及電源線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電茶壺、冷氣機及電源延長線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電茶壺之插電底座係擺放茶几上層,其電源係插接於後方櫃子旁延長線上,而冷氣機電源線沿上方牆面拉明線拉接到配電盤內,起火處研判為茶几上層一帶,故排除冷氣機電源線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電茶壺電源線係插接於電源延長線上,電茶壺電源線及電源延長線上熔痕均呈現通電痕,依短路位置分析法研判以負載側(電茶壺電源線)為最先起火。
本案經排除爐火烹調、人為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因素,並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所述、監視器影像及證物鑑定,研判以『電氣因素(電茶壺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4、林如瑩於本院審理時,亦以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以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度第2次火災鑑定會報告等為據,並以鑑定證人之身分,確認其先前於原審所述:我是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畢業,後來進修臺北科技大學有機高分子研究所,95年有碩士學位,從事消防工作20年,火災調查18年,是根據消防法進行火災調查,現在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專員……有關研判起火原因的部分,要在起火處去檢討起火原因,有說明起火地點在哪裡,V型火流,該火流周圍燒燬嚴重,引燃周邊可燃物的,現場發現火源,我們去檢視有沒有可能火源,確實我們採到的證物是電茶壺的電源線、延長線還有冷氣的電源線,我們把3個證物送去鑑定,鑑定結果是通電痕,我們檢視配電盤是開的,其實不是只有單單看到通電痕就說原因是這樣,我們是看燃燒現象,還有現場證物,還有關係人所說的部分去做所有的研判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㈡第241至242頁,本院卷㈡第247、248頁)。
5、經原審勘驗本案報案錄音,證人即報案民眾林佑倫明確陳稱:「這邊火災了」、「○○街○○巷○○號對面」、「越來越大了趕快啦」、「1樓1樓」、「現在燒到2樓了」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8至79頁)。
林佑倫於原審亦結稱:我從我家陽台看到火災,我的位置大概在火災現場的上方;
我從陽台往下看的時候,2樓還好,一開始還沒有濃煙,是過了幾秒鐘後開始起大火起大煙;
1樓有起火和濃煙;
我印象是1樓竄起來的火光,然後2樓過沒多久開始燒起來;
1樓竄起火光的位置是在相198卷二第103頁圖編號⑤的位置(即0號1樓靠休息室位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8至334頁)。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即11號3樓住戶)黃傳修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站在○○街00巷早餐店,一轉頭就看到我原先下樓處的廚房發生火災;
我住在00號,應該是0號位置燒起來,那裡外面有一個廚房;
第一眼看到的時候只有那邊起火,並沒有看到其他地方燃燒或著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4至327頁)。
是上開報案電話內容及目擊證人之陳述,均直陳本案是從0號1樓位置起火,後續才延燒至0號2樓。
經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結果,亦可見從建物1樓帆布處冒出煙霧,並從鐵門處射出火光,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㈡第80至81頁)。
上開證據資料,均與前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研判之起火戶結果相符一致。
6、上開鑑定意見,係鑑識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暨其燒損程度、現場殘餘跡證、火流延燒之路徑、關係人談話筆錄以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整體分析火流方向,綜合研判分別認定起火戶、起火處後,再於起火處檢討分析潛在之發火源,依起火處採集之證物鑑定結果,分析綜合研判起火原因。
且林如瑩已陳述其上開火災原因分析判斷之專業資歷如前,依前揭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及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度第2次火災鑑定會報告(見109年度偵字第16244號卷第197至239頁)所載,前後4次即有火災調查科人員至現場勘察,且就上開所得資料,開會討論,最終由同具有調查火災原因資歷之承辦人、股長、科長簽核而得上開分析結論,並無一人之主觀擅斷。
此情亦據林如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們的火災調查是一個TEAM WORK,所以所有調查同仁都會到現場去,本案除了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去調查之外,內政部消防署也共同參與,另外我們也在報告書出來之前,也召開消防局火災鑑定會,召集相關學者對於我們的調查結果,以下我們綜結了這份鑑定報告書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46頁)。
是本案火災原因,係專業之機構,將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敘明其理論基礎、判斷方法、論理過程,此部分之專業判斷,自具有相當可信性,可以憑採。
(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上開鑑定結果之真實性。然查:1、依證人蕭正兆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於1年多前因為擔心電路問題,有請我去檢查,我去檢查電器箱,看電器箱有無要換開關,並整理線路檢查有無危險之線路,至於其他使用延長線的我就沒有去看;
每個電氣箱都有斷路器,我是幫他檢查有無需要更換,但忘記更換幾顆;
後來經過聊天時會順便看一下,用手摸一下,看有無變黃痕跡或發燙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6244號卷第98至99頁)。
細繹蕭正兆所言,其所為檢查電器箱開關、線路,究與前揭「電氣因素(電茶壺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鑑定結果判斷無涉。
至於其所陳稱更換電線、斷路器,依林如瑩於本院審理時以鑑定證人之身分,確認其先前於原審所述:電茶壺的電源線接在延長線,延長線依照被告所述有拉到總開關的地方,電路設計達到安培數就會跳脫,如果配電盤比較大,電流比較小,就沒辦法跳脫,表示電線裡的電源會一直流通,而無法起到配電盤的保護裝置效用,電器箱有跳脫顯示火災發生前,總開關全部是打開的狀態,所以才會有電弧熔斷的情形發生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㈡第248至250頁,本院卷㈡第247至248頁),可知縱然當時配電箱裝有斷電器,亦與不會阻斷當時電茶壺底座電源線仍處於通電之狀態。
至被告所稱其當時已將所有電器設備關閉,電茶壺並未放置於電源底座上、底座電源線並不通電等語,核與上開現場檢視與現場採集證物之鑑定結果,即屋內電源總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均呈跳脫之情形,顯示火災前室內電源均為通電中狀態,以及電茶壺電源線及電源延長線上熔痕均呈現通電痕等情形不符。
且林如瑩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以鑑定證人之身分,確認其先前於原審所述:一般電茶壺底座插上電源,就有微電流流通,還是屬於通電中的情形;
很多東西待機狀態,只要電源是插的,就是通電中狀態,如果產生短路現象,基於電會走最短距離的狀況,所有的電就會經過該處,進而造成電流和電阻,最終會發生事故,所以即使電茶壺沒有放在底座上還是會發生短路情形;
所以我們常講說電器不用時候不要插插座,因為裡面還是有微電流;
也因此有跟民眾說要注意電線不要擠壓,插座要經常清理,避免電器火災的發生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㈡第256、第244至247頁)。
是被告以前詞主張其經營使用之0號1樓不可能是起火處,否認上開鑑定結果之真實性,自不足取。
2、辯護人另以:上開鑑定過程未完整採證火災發生時目擊證人之證述,且以錯誤之還原現場狀況作為鑑定依據,又未將是否有其他火源完全排除,以及對通電痕係原因痕或結果痕有明顯錯誤判斷等為由,否認上開鑑定結果之真實性。
然查:(1)依辯護人上開所指摘應予採證之目擊證人林佑倫於偵查中之陳述:在我住○○○街00號6樓之5房間內,聽到樓下先是傳來電線走火像鞭炮聲,後約5到10秒鐘傳來爆炸聲響,看到對面1、2樓有火光及濃煙很大,以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那個線路的短路聲音就是一直發出聲響,就是延續有一點久,一開始是聽到有比較大聲的聲音,然後我媽叫一聲說有火災,然後跑出房間門在陽台那邊,就聽到電箱爆炸,然後有臭味,就開始起火等語。
目擊證人蔡宗軒於偵查中之陳述:我從7號2樓跑下來,因為我老婆聽到碰一聲,他聽到聲音帶小孩來找我說著火了,我便跑去陽台看,我下到1樓時已經是發生巨響之後了,我先看到00號2樓火勢很旺,整片紅的,才看到0號1樓的帆布從左上角慢慢燒過來……0號1樓沒有注意,因為我的角度看不到9號裡面,對00號1樓也沒有什麼印象,當時我的角度被帆布擋住,帆布是整片等語。
證人即消防隊員歐陽德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火場就1、2樓都燒起來,聲音只有電線的聲音,電線就霹靂拍拍叫的聲音,是電線走火沒有斷電的聲音,是1樓電線的部分,是屋簷外面的電線等語。
以及所主張援引之卷附出勤觀察紀錄表:到達現場發現○○街00巷0、00號空地已有濃煙竄出且有火光及爆炸情形發生,火勢於○○街00巷00號1樓、2樓0號1樓、2樓全面燃燒且伴隨爆炸聲音……台電到場後協助斷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9頁)。
細繹上開證人之陳述,以及觀察紀錄表所載之內容,俱屬本案已然起火燃燒後之狀況。
然前揭鑑定過程,係以現場燃燒後狀況暨其燒損程度、現場殘餘跡證、火流延燒之路徑、關係人談話筆錄以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整體分析火流方向,分別綜合研判起火戶、起火處,是此等起火後燃燒過程之內容,顯然不影響上開整體判斷之結果。
此從鑑定證人林如瑩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們有去訪談消防隊第一個報案的人(即蔡侃佐)……他的報案的確也是消防局第一通報案電話,所以請他來做筆錄,我們有問他現場所看到的情形……因為那邊有很多電線,所以我們在監看監視器時在比較後段時有聽到,我在鑑定過程中有監看監視器,監視器在後段時因為燒到電線,有聽到突然爆炸的聲音,電箱爆炸是後面在監視器的確有看到此情形,我們有去訪談林佑倫但沒有做成紀錄,是因為他不是第一個發現的人,他是事後的,他講的這個情形我們在監視器也有看到相關影像的狀況,我們在現場都有做訪談,蔡宗軒並不是第一個目擊者,畢竟我們要找起火物的部分,所以對於後面的部分只是對於延燒狀況的研判描述,並不是在做研判的最重要依據,林佑倫是報案人之一,但是蔡侃佐是消防隊接到第一通報案的人,我們有做蔡侃佐的筆錄,有調監視器,從火災現場可以很清楚知道火災燒出來之後,才突然有看到瞬間很大燃燒的現象,類似瞬間爆炸的情形,但不是爆炸,是瞬間燃燒的現象,懷疑應該是燒到樓梯間有些電箱、電線、電纜,因為主要是從台電進來電要給樓上2樓到4、5樓的住戶,是火災發生,火已經出來之後才產生的現象,是後續延燒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1至242頁),亦可以確知。
而本院就辯護人上開援引之內容,函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為補充鑑定結果,亦認為:對於目擊者發現火災,以時間愈早發現及觀察之位置,可直接觀察到起火位置之線索,對於起火戶之研判愈有助益,而不同的觀察角度及有遮蔽阻擋物,皆會影響對於起火位置之判斷等旨(見本院卷㈠第385頁)。
是辯護人上開援引之內容,僅足以證明本案已然起火燃燒之後續狀況,自無從證明辯護人所主張本案火災是從他處燒到0號1樓休息室之事實。
則辯護人以:火災在燒及0號1樓休息室時,0號1樓之斷電器已經跳開,0號1樓已無電流,不可能再電線走火為由,主張上開電線走火聲音係發自於「台電電表接出而尚未進入樓上各家斷電器」前之線路,以致持續短路走火,且該成串電線上有V型火流,為持續存在之火源等語,並無任何憑據,顯屬一己之臆測主張,難以憑採。
(2)辯護人以0號1樓休息室東南柱被矽酸鈣板包覆,茶几南側是鋁板,茶几面為鋁板,均非可燃物;
0號、00號騎樓上有鐵製棚架,其下鋪有塑膠板及泡棉,上開鑑定過程誤認該處週邊並無可燃物,未考慮到此等可燃物亦為起火源;
亦未考慮火場易燃、不易燃物分布情形等為由,主張上開鑑定過程有誤認現場狀況之情形,以致錯誤判斷茶几上層為起火處(見本院卷㈡第97至103頁)。
然依林如瑩於本院審理時以鑑定證人之身分,確認其先前於原審所述:現場我去的時候,就已經燃燒過的現場,所以原始的設計是關係人告訴我的,因為已經沒有看到矽酸鈣板在那邊,我只是就現場燃燒現象去做研判……矽酸鈣板、鋁製隔版、茶几鋁製材質這些東西不是易燃物,還有其他東西已經燒燬了,這邊有看到很多碳化物,碳化物其實有些是他的紙張、書本,一些可燃物的東西,因為燒燬了,變成碳化物,在現場起火處看到很多碳化物,表示周圍有擺放可燃物體的,應該是短路痕造成點路的位置那附近所造成的,這些燃燒的現象跟一開始燃燒的地方應該是說電源線短路造成電弧,然後燃燒附近的可燃物所造成的,判斷V型火源的部分,原則上會說在起火處,先從整理火流的聚集現象,去看火流位置,再找比較小的位置……起火處要綜合觀察現場所有現象去做研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4、255、256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初認定的可燃物)旁邊有很多書籍、紙張還有菜單,都是可燃物,因為櫥櫃上堆了很多這樣的東西……我們的起火處是定在鋁架上面的地方,是有一定的高度,在這高度以上才受燒,下面的部分只有燻燒的狀況,這樣的情形是沒有太大的問題……就現場殘存燃燒物的現象我們有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5、246頁)。
細繹林如瑩上開所陳,其到現場後,均已呈燒燬之狀態,已無從回復原有之擺設,其係按被告陳述之現場狀況,再佐以起火處現場有很多碳化物之現象,據以判斷起火處有可燃物,此也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109年度相字第189號卷第259頁照片編號246所示)。
是辯護人徒以休息室東南柱被矽酸鈣板包覆,茶几南側是鋁板,茶几面為鋁板,該等材質俱非可燃物為由,主張該處並無可其他可燃物等語,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自不可採。
至辯護人所指0號、00號騎樓上有鐵製棚架,其下鋪有塑膠板及泡棉等可燃物乙節,已據林如瑩於本院審理時以鑑定證人之身分,確認其先前於原審所述:假設這是起火的地點,看磁磚,為什麼旁邊的磁磚剝落,左邊過去就是往00號的方向磁磚都好好的,因為週邊沒有可燃物,這燒起來只有披覆燃燒起來,但是週邊沒有可燃物讓他繼續燃燒,(騎樓的屋頂下面有鋪設一層塑膠板)我們看到現場就是沒有受燒的情形,已經沒有東西了,0號跟00號那邊上面有鋪東西,但我們現場已經沒有看到了,因為已經受燒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6頁)。
已具體說明係以現場燃燒後狀況暨其燒損程度、現場殘餘跡證、火流延燒之路徑等全面觀察方式來為判斷,且就辯護人上開所指0號、00號騎樓上有鐵製棚架,其下鋪有塑膠板及泡棉等可燃物等情,一併納入觀察分析,因為一旁磁磚完好情況,認為該處僅有披覆之塑膠板及泡棉等易燃物燒失,並非起火處,此情亦據上開鑑定結果以卷附現場照片,並在現場燃燒後狀況之㈦內具體載明(見109年度相字第189號卷第27頁反面),自無辯護人上開所指誤認現場狀況,且疏漏未就此一併整體考量等情事。
就0號1樓之擺放情形,已據上開鑑定結果在現場燃燒後狀況之㈧㈨內分別具體載明:0號1樓前廚房擺放小吃攤用置物架及工作台以靠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廚房與00號1樓空地相隔之木板牆以靠北側上半部受燒失碳化較嚴重,鋁製拉門亦靠北側受燒熔較嚴重……廚房與7號相隔之帆布已受火燒失……0號1樓休息室擺設之物品均受火燒燬,與廚房僅以塑膠拉門相隔等情(見109年度相字第189號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究無辯護人上開所指未就現場物擺設情況審酌考量之情事。
(3)依辯護人自行提出之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第13點載稱「㈡勘察步驟:⒈擬定調查計畫:…⑶安排勘察流程:觀察火場附近-觀察燒燬之建築物-起火建物之認定-延燒路徑之認定-起火處之認定-發火部位認定-發火源之檢討-起火原因之認定。
…⒒延燒途徑之檢討與判定起火處:綜合目擊者所述、出動觀察、現場勘察、挖掘復原後,由燒損物件之碳化狀況檢討找出火焰延燒之方向性,由限定起火範圍進而分析起火處所,再配合起火有關之發火源之燃燒型態判定起火處」(見原審卷㈢第137、143頁)。
可見火災鑑識係先綜合各項因素包含火焰延伸方向等,確認起火處後,再進行起火原因之分析。
此情亦據林如瑩本院審理時以鑑定證人之身分,確認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我們是綜合判斷現場狀況,包括電氣箱有跳脫顯示火災前是通電狀態,茶几位置上面有V型火流,00號2樓冷氣室外機後方鋁條保持完好未受燒熔,加上該處窗戶的木條倚靠外側燒失較嚴重,顯示火勢從外往裡燒,另外加上00號2樓的大門依外側下部受燒較嚴重,其次為內側上半部,顯示火是從1樓樓梯間往上燒,從2樓大門進入,也就是說00號2樓有2個火的路徑,一個從大門一個從窗戶進入,再加上監視器畫面顯示,火光先從0號1樓帆布內冒出,而非00號1樓,另外有一位現場目擊證人是第一個報案的人,指出他看到的時候是0號1樓有火,綜上判斷起火點在0號1樓等語無訛(見109年度偵字第16244號卷第99頁,本院卷㈡第247頁)。
是以上開鑑定過程,係綜合各種情狀判斷,逐步就起火戶、起火處限定範圍,因而就起火處採集證物分析,研判可能之起火源,核與上開鑑識要點並無違背,辯護人僅以00號2樓燒燬嚴重為由,指摘上開鑑定過程未採集00號2樓內之相關證物分析,因該處並非所研判之起火處,自無再為無益調查採集鑑識之必要,是辯護人以此為由否認鑑定結果之真實性,顯然與火災鑑識之方式相互違背,並不足採。
至辯護人以00號2樓木頭圓柱、木椅其上落滿電線,木頭圓柱、木椅並非易燃物,卻遭嚴重燒燬為由,主張另有金原現象之起火原因。
然林如瑩就此已於本院審理時以鑑定證人之身分,確認其先前於原審所述:在偵查庭的時候我們有去現場勘查,就是一個木塊上面受燒碳化而已,就是表面受燒碳化而已,當一個電線或是電氣產品,他的電弧造成他的木材部分會有石墨化的現象,就叫做金原現象,這張照片的木頭旁邊沒有發現電線經過,要電線對他去做電弧放電的情形,才會產生金原現象,他就路口放一個木頭圓柱而已,周圍沒有看到電氣產品,而且這是室內部分,距離室外好像有一段距離……椅子上面是木頭受燒碳化而已,我在附近沒有看到電線經過……金原現象要對木材放電才會產生金原現象,如果上面高溫的物體掉下來,只是燃燒的情形,就像加熱一樣,就是丟一個熱的東西讓他加熱而已,是不一樣的狀態……這些照片都是天花板上面的照片,周圍就沒有電線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㈡第259至261頁)。
就辯護人所指木頭圓柱、木椅之燒燬情形,明確指出是受火燒而碳化,上方是天花板同樣遭火燒燬,以致電線掉落,究非電線或電氣經過,對該木頭圓柱、木椅放電產生金原現象而燒燬。
此情亦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補充鑑定結果說明:金原現象發生於絕緣破損的電線與潮濕的木頭接觸狀態下,漏電電流經木頭,電流沿面放電現象,使接觸之木頭絕緣性遭到破壞,形成石墨化導電現象,經長時間續熱而發火,檢視該木頭上方電線係由東南側上方窗外往窗內,沿樓頂板往屋內延伸,故研判現場並無發生金原現象之環境條件,且依木頭燃燒痕跡研判,木頭受燒碳化為受外部火勢延燒所致等旨(見本院卷㈠第388、389頁)。
辯護人徒以木頭圓柱、木椅受燒後碳化、其上有天花板受燒掉落之電線為由,即據以臆測主張此部分有金原現象之其他發火源,自不足取。
(4)就辯護人所指以電痕判斷原因痕或結果痕乙節,林如瑩就此已於本院審理時以鑑定證人之身分,確認其先前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目前在國際上就證物鑑定是沒有辦法判定原因痕、結果痕的,我們依照NFPA921的國際標準,只有做到通電痕的鑑定,我們去研判電茶壺的原因,因為在起火處找到痕跡以外,還排除其他的原因,原因痕因為電線他的事故,所以造成短路的現象,這就是原因痕。
結果痕本來是通電狀態,然後旁邊起火,造成的現象,這叫做結果痕,不管原因痕、結果痕都是通電中的狀態,我鑑定的標準,都是依據國際NFPA的標準,這3個證物(電茶壺的電源線、延長線還有冷氣的電源線)都是通電中的狀態,要有通電才會有結果痕、原因痕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㈡第249至250頁)。
是細繹林如瑩所述,本件係就採集電茶壺的電源線、延長線、冷氣的電源線鑑定結果,做出通電痕之判定,再綜合現場狀況,比對分析研判通電痕是否為起火之原因。
此情也與上開鑑定過程所述:依短路位置分析法研判以負載側(電茶壺電源線)為最先起火,本案經排除爐火烹調、人為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因素,並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所述、監視器影像及證物鑑定,研判以『電氣因素(電茶壺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旨相符。
是此等分析研判,究無辯護人上開所指,逕以通電痕作為判斷依據,而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此情亦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補充鑑定結果說明:為鑑別短路電弧熔化銅質導體所造成的一次痕及二次痕,過往有不同的物理或化學檢測方法被提出,但因辨識率低,且所提出的方法皆為定性和主觀的判斷,並不是符合鑑識科學鑑定規範的定量方法,故目前並無任何鑑定方法被歐美日國家實際應用在短路痕鑑別上,因此一次痕及二次痕通稱為「通電痕」,以表示起火處電線在通電狀態,因短路故障所產生的電弧燒熔痕跡,至於通電痕是否為起火原因,則需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及配電線路、電氣設備等的設置與使用狀況綜合判斷,本案經檢討分析起火處可能潛在發火源,除電氣因素(電茶壺電源線短路)無法排除外,其餘發火源均可排除,且起火處附近擺放木櫃及內部菜單、書本等可燃物受燒燬嚴重,加上電茶壺電源線熔痕經鑑定為通電痕,再檢視屋內電源總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情形,顯示火災前電茶壺電源線為通電中狀態,因此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電茶壺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旨甚明(見本院卷㈠第387、388頁)。
3、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各情,俱不足以推翻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就起火戶、起火處以及起火原因之判斷結果,則被告辯稱0號1樓休息室並非起火處,00號2樓才是起火戶、起火處,以及本案另有金原現象之起火源等語,據以否認前揭鑑定結果之真實性,自無足取。
是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既無辯護人上開所指顯然之瑕疵而不可信之處,自無另行送其他機關或個人為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鑑定機關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綜合考量其他跡證後,判斷起火處在休息室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
又依現場監視器所見、燒燬物鑑定結果、被告及關係人陳述、勘察所見等證據,逐一排除爐火烹調、人為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其他因素。
再依起火處附近發現燒燬之電茶壺、冷氣機及電源延長電線鑑定為通電痕,起火處研判為茶几上層一帶,已排除冷氣機電源線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依短路位置分析法研判,以負載側(電茶壺電源線)為最先起火。
是以起火處其他可能性之起火源均已排除,前揭鑑定結果所指之電氣因素(電茶壺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自為現場唯一引起燃燒之可能因素。
是上開鑑定結論用語雖為電氣因素(電茶壺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當係因為本案並無起火之直接證據(例如目擊證人直接目擊起火狀況,或是影像直接攝得起火狀況),僅能依憑上開鑑識所得之證據,綜合研判將其他可能起火原因一一排除後而得之結論用語,是辯護人徒以該鑑定報告之「可能性較大」用語,主張本案火災發生另有其他起火原因等語,亦不足採。
(五)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乃不作為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義務)之規定。
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危險共同體、對危險源具監督義務等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
故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基於公共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
因此,物主既對其危險物負有監督責任,自對該物會進一步危害他人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則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其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承租上址0號1樓、00號1樓建物,在0號1樓開設山哥廚房以經營外送熱炒,並在南側空間(即靠近騎樓方向)隔間擺放茶几、桌椅等作為休息室,在休息室茶几上擺放電茶壺及底座,已如前述。
是被告不僅為休息室之管理者而有持有支配關係,又在該處擺設電茶壺,則使用該電器設備,自有因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危險,此從卷附電熱水壺使用說明書所載:為確保安全,不使用本機時必須關機,以免發生意外,當使用者離開產品時,必須關機及拔掉插頭,以免發生意外,停止使用時,應先關機並將電源插頭拔下,本機長期不使用時,應關機及拔下電源插頭等旨(見原審卷㈢第37頁),亦可以確知,依上說明,被告對此等危險源,具有監督管理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自應依上開使用說明之規範,在電茶壺電器不使用時,應負責注意拔下插頭或關閉電源開關,以避免電器因素之危險源產生。
是辯護人徒以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為由,主張被告並無注意用電安全、並無在電器不使用時拔下插頭或電源開關之注意義務等語,依上說明,並不足採。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裡面桌上有幾支電茶壺大多是故障壞掉的並無插電,但是其中一支電茶壺泡茶使用的是好的,並沒有故障,但是我沒有在泡茶使用的時候,我都有把插頭拔起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362號卷第11頁),可見被告知悉上開電茶壺之使用規範要求,在電茶壺電器不使用時,應負責注意拔下插頭或關閉電源開關,以避免電器因素之危險源產生,以當時之客觀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那天有在下雨,到處在滴水,為了安全起見,我離開時都已經將電源都拔掉了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作廚房近20年時間,知道房屋老舊,有去參加消防受訓,好幾次電表爆炸、燃燒都是我親手撲滅的,我很了解裡面的危險性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362號卷第12頁,原審卷㈢第9頁),以及前揭鑑定過程所述,現場勘查時發現多隻老鼠亂竄,並於起火處附近發現1隻嚴重受燒焦隻老鼠屍體,現場環境不佳,常有老鼠出沒。
被告明知現場環境狀況之惡劣,先前又有電表失火之紀錄,更應注意上開使用規範,在其離去該處前,將電茶壺底座電源線拔除插頭或關閉電源開關,以避免持續讓電茶壺底座電源線保持在通電狀態,因該等惡劣環境而提高電線短路之風險。
被告竟未謹慎注意為之,在未使用電茶壺電器,電茶壺雖未在底座上,但電茶壺底座之電源線仍連結牆壁上之延長線,延長線則接續在配電盤箱內之通電狀態下,怠於履行上開拔除插頭或關閉電源開關之作為義務,逕自離去返家,任令電茶壺底座電源線保持在通電狀態下,暴露在上開高風險之惡劣環境中,終致電線短路引燃周邊易燃物,又因無人在場及時處理而延燒,被告實屬輕率之重大粗疏,應負過失之責,且延燒之結果,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死亡、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受重傷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受傷,並致附表二所示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其餘之物燒燬,上開結果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過失致重傷害、過失傷害以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31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173條第1項「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謂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公寓式住宅整體性及公共安全觀之,縱燒燬之樓層為空屋,但其他樓層均有人居住者,仍該當於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開失火延燒之結果,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房屋已難供人正常使用或居住,而失其建築物之通常效用,依上說明,已達燒燬之結果。
附表二編號2所示延燒之結果,尚難認已達房屋主要構成部分效能喪失之程度,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已達燒燬房屋之程度,尚有未合。
附表二編號6至17所示之物,僅有燻黑、變色,無從認已喪失供人使用、居住之效用,尚未致燒燬之情形。
又附表二編號4、5所示房屋,雖被告承租房屋用以經營山哥廚房或交由他人開設清茶館,本案火災發生於凌晨時分,固無人在內,然因位於一樓,其上樓層有人所居住,俱屬整體建築,各樓層住宅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依上說明,其性質上仍應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尚有未合。
本件被告單一之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房屋)、刑法第173、174條以外之物(即附表編號二編號2、6至17所示之物),依上開說明,應只論以罪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單純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應再另論以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75條第3項等罪,尚有未合。
(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犯上開各罪,侵害數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訴訟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設具結制度,然因二者之目的不同,證人之陳述,求其真實可信,而鑑定人之鑑定,重在公正誠實,故兩者應具結之結文內容有別。
具體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證人之結文內,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
同法第202條則定明鑑定人之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以示區別。
再者,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此所稱未具結者,除全然未簽認結文外,尚包括違反同法第189條第1項、第202條所定具結之法定程式(結文內容)。
從而,(鑑定)證人苟經法院或檢察官指定,意在使依其特別知識經驗,就所觀察之「現在事實」(非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即不失為鑑定人之性質。
於此,即應分別情形命具(鑑定)證人結文,或加具鑑定人結文。
換言之,其人究竟係屬證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自應分辨明白,然後依法命為具結,若有違反或不符法定程式,其證言或鑑定意見,即屬欠缺法定程式,而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原審傳喚林如瑩到庭,就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說明其研判之起火處所及起火原因,其既係以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承辦人之身分到院,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現場勘查之情況,以及本件起火原因等事項,除陳述其親身經歷之過往事實(現場勘查之情況)外,尚陳述其專業意見,非僅係證人而已,另兼以鑑定人之身分表示意見,原審純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且祇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並以該證人結文附卷(見原審卷㈡第269頁),未再踐行鑑定人之具結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本件被告依前揭所論述保證人之地位,就本件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失火之結果,應負擔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原審究此部分未為說明,亦有理由不備。
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該條所列「違反義務之程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等語。
係指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前提要件,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
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參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過失致死罪與殺人罪,雖行為人主觀犯意不同,但同樣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原關於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與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落差過大,在部分個案上,顯有不合理,而有提高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之必要,使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而妥適之量刑等語,則在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更應依本次修法意旨具體審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本件被告明知上址環境惡劣,其使用電器是暴露在高風險環境下,先前又有失火紀錄,仍未謹慎小心使用電器,可見其行為之重大粗疏,是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然原審於量刑時僅泛稱「疏於注意用電安全等節、過失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見原判決理由欄貳㈤所載),顯然並未具體審酌判斷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依上說明,原審依此而為刑之裁量,難認與被告之責任相當,自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等語,並無理由。
然原判決另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房屋並經營餐廳牟利,在本件之前即有失火之紀錄,明知上址使用電器環境惡劣,卻仍因一己之重大粗疏,以致使用電器暴露在高風險環境下,終致電器因素短路失火延燒,導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死亡、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重傷害及傷害之結果,以及上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之結果,被告重大粗疏造成重大傷亡以及鉅額之財物損失,情節甚鉅,加以被告迄今仍不正視己非,又未與各該被害人或家屬和解或取得其等之宥恕,自應責罰相當,至被害人或其家屬雖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獲得給付補償金,但此並非被告因和解所為之給付,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但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以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小吃店、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本院卷㈢第8頁),併參酌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到庭之告訴人黃穗群、張依花、鄭全雄、被害人親屬鄭于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㈢第26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被害人死傷一覽表(包含死亡、重傷害、傷害者)編號 死傷者姓名 死亡原因或所受傷勢 證據方法及出處 備註 1 邱宏文 因吸入濃煙缺氧、嗆傷併一氧化碳中毒致呼吸衰竭死亡 ⒈相驗照片(見相189卷一第89至90頁)。
⒉勘(相)驗筆錄(見相189卷一第183頁)。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189卷一第205頁)。
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見相189卷一第373至401頁) 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189卷一第467至476頁)。
1.00號2樓住戶。
2.邱宏文之弟陳志龍代為告訴(偵18362卷第98頁、偵16244卷第86頁)。
2 張芳榮 因燒燙傷、吸入濃煙缺氧、嗆傷致呼吸衰竭併神經性休克死亡 ⒈相驗照片(見相189卷一第101至102頁)。
⒉勘(相)驗筆錄(見相189卷一第185頁)。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189卷一第207頁)。
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189卷一第479至488頁)。
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見相189卷一第605至623頁)。
1.於00號2樓住戶之友人(109年3月13日至該處與邱宏文打牌聊天)。
2.張芳榮之妻楊嘉恩代為告訴(偵18362卷第42頁、偵16244卷第86頁)。
3 張春生 因吸入濃煙缺氧、嗆傷併一氧化碳中毒致呼吸衰竭死亡 ⒈相驗照片(見相189卷一第149至150頁)。
⒉勘(相)驗筆錄(見相189卷一第189頁)。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189卷一第211頁)。
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病歷(見相189卷一第435至453頁)。
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189卷一第503至512頁)。
1.00號3樓住戶。
2.張春生之妹湯春蘭代為告訴(偵18362卷第56頁)。
4 簡秀齡 因吸入濃煙缺氧、嗆傷併一氧化碳中毒致呼吸衰竭死亡 ⒈相驗照片(見相189卷一第71至72頁)。
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見相189卷一第73頁)。
⒊勘(相)驗筆錄(見相189卷一第181頁) 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189卷一第203頁)。
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見相189卷一第403至433頁)。
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189卷一第455至464頁)。
1.00號4樓住戶。
2.簡秀齡之子蔡明祥代為告訴(偵18362卷第26頁、偵16244卷第86頁)。
5 呂理豪 因吸入濃煙缺氧、嗆傷併一氧化碳中毒致呼吸衰竭死亡 ⒈相驗照片(見相189卷一第125至126頁)。
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司法相驗通知單(見相189卷一第131頁)。
⒊勘(相)驗筆錄(見相189卷一第187頁)。
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189卷一第209頁)。
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電子病歷(見相189卷一第217至371頁)。
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189卷一第491至500頁)。
1.00號4樓住戶。
2.呂理豪之弟呂理全代為告訴(偵18362卷第80頁、偵16244卷第86頁)。
6 黃穗澎 於109年3月16日晚間10時51分許,因吸入大量濃煙、缺氧併一氧化碳中毒致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⒈臺北市醫療機構「司法相驗」通報單(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192號卷【下稱相192卷】第81頁)。
⒉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見相192卷第83至99頁)。
⒊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病歷單(見相192卷第101至127頁)。
⒋相驗照片(見相192卷第129至130頁)。
⒌勘(相)驗筆錄(見相192卷第153頁)。
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192卷第157頁)。
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192卷第159至168頁)。
⒏司法相驗照片(見相192卷第175至187頁)。
1.00號4樓住戶。
2.黃穗澎之姐黃穗群代為告訴(偵18362卷第104頁、偵16244卷第86頁)。
7 黃富榮 因一氧化碳中毒、吸入性嗆傷併急性呼吸衰竭、受有接受插管併呼吸器治療之重傷害 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18362卷第137頁)。
2.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見偵18362卷第143頁)。
3.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6244卷第251頁)。
1.0號3樓住戶。
2.黃富榮(告訴代理人:黃極豐)(見偵18362卷第128頁)。
8 張依花 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 張依花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見偵18362卷第161至163頁) 1.0號3樓住戶。
2.張依花提起告訴(見偵18362卷第156頁)。
附表二:本案相關財產燒燬或燒損狀況一覽表
編號 財產損害內容 證據方法及出處 告訴與否 備註 1 燒燬00號2樓房屋及其內物品(鄭黃彩卿所有,租予羅振華再轉租邱宏文) 1.鄭黃彩卿於警詢之證述(見相189卷一第651至652頁)。
2.羅振華於警詢之證述(見相189卷一第663至664頁)。
3.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鄭黃彩卿、承租人:羅振華(見相189卷一第655至661頁)。
4.臺北市○○○○○○○○○○0○○街00巷00號2樓(見他7223卷第7頁)。
5.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6、183至190頁)。
6.火災案簡報檔暨現場照片(見偵16244卷第172至176頁)。
鄭黃彩卿提出告訴(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223號卷【下稱他7223卷】第37頁)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其內物品 2 燒燬00號3樓房屋之大門氣窗、燻黑天花板及裝潢,牆面及衣物(鄭全雄所有,租予張春生及黃傳修) 1.黃傳修於警詢之證述(見相189卷一第35至37頁)。
2.鄭全雄於警詢之證述(見相189卷一第672頁)。
3.臺北市○○○○○○○○○○0○○街00巷00號3樓(見他7223卷第11頁)。
4.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5至26、175至179頁)。
鄭全雄提出告訴(見他7223卷第41頁) 他人所有之物 3 燒燬00號4樓房屋及其內物品(林鴻霖所有,租予温森芳及簡秀齡)及頂樓加蓋(租予翁炎宋) 1.溫森芳於警詢之證述(見相189卷一第667至668頁)。
2.林鴻霖於警詢之證述(見相189卷一第675至677頁)。
3.翁炎宋於警詢之證述(見相189卷一第691至693頁)。
4.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林鴻霖、承租人:簡秀齡(見相189卷一第683至685頁)。
5.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林鴻霖、承租人:翁炎宋(見相189卷一第687至689頁)。
6.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號碼:○○街00巷00號4樓(見相189卷一第681頁)。
7.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5、164至171頁) 8.火災案簡報檔暨現場照片(見偵16244卷第204頁)。
無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其內物品 4 燒燬0號1樓房屋及其內物品(林貴山所承租) 1.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3、27至28、137、201至207、222至267頁)。
2.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一第161至162頁、第165至166頁)。
3.109年3月15日履勘現場筆錄(見相189卷 一第213頁)。
4.火災案簡報檔暨現場照片(見偵16244卷第167至170頁)。
無 5 燒燬00號1樓房屋及其內物品(林原佑所有,租予林貴山) 1.林原佑於警詢之證述(見相189卷一第639至641頁)。
2.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號:○○街00巷00號(見相189卷一第645頁)。
3.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林原佑、承租人:林貴山(見相189卷一第647至649頁)。
4.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3、27至28、137、196至200頁)。
5.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一第159至161頁)。
6.109年3月15日履勘現場筆錄(見相189卷 一第213頁)。
7.火災案簡報檔暨現場照片(見偵16244卷第177頁)。
無 6 燒燬0號1樓房屋之屋簷、天花板 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4、148至156頁)。
無 他人所有之物 7 燒燬0號2樓房屋之鐵窗燒燬、室內燻黑 1.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4、148至156頁)。
2.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一第162至164頁)。
無 8 0號3至4樓房屋之外牆、窗戶燻燒 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4、148至156頁)。
無 9 0號2樓房屋之冷氣機、天花板、逃生門板燒燬、內部裝潢燻黑 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5至26、156、179至184頁)。
無 10 0號3樓房屋之天花板燻黑、燒熔(鄭全雄所有,租予黃富榮及張依花) 1.鄭全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244卷第245至247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鄭全雄、承租人:張依花(見偵18362卷第165至173頁)。
3.臺北市○○○○○○○○○○0○○街00巷0號3樓(見他7223卷第9頁)。
4.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5、172至174頁)。
鄭全雄提出告訴(見他7223卷第41頁) 11 0號4樓房屋之通道大門附近、屋內裝潢燻黑、0號及00號房屋之頂樓加蓋(打通為1戶)外側燻黑 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5、159至164頁)。
無 12 00號1樓房屋之前空地牆面及空地上方鐵皮、隔熱棉燒燬 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4、146至148頁)。
無 13 00號大樓外牆燻黑 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4、145頁)。
無 14 00號1樓房屋前方圍籬內雜物上層燒燬 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3、139至143頁)。
無 15 00號房屋圍籬旁停放之000-0000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半部受燒損燒燬 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4、144至145頁)。
無 16 停放在00號1樓房屋前之000-0000號重型機車燒燬 1.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7至28頁、208至209頁)。
2.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一第167頁)。
無 17 停放在0號1樓房屋對面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燒損 臺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包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見相189卷二第27、207至208頁)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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