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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伯寬
劉毓帆
劉毓嘉
王鼎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馬伯寬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馬伯寬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原判決就被告馬伯寬部分量刑過輕,請從重量處等語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175頁),是檢察官業已明示被告馬伯寬部分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曹林玉英、曹立憲遭被告馬伯寬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共被詐騙新臺幣(下同)488萬元,金額非少,而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兩相衡酌,難認符罪刑相當原則;
又被告馬伯寬並未與告訴人曹立憲、曹林玉英達成和解並賠償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失,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該條項規定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經查,被告馬伯寬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然共同正犯即少年賴○宇(00年0月生)、林○廷(00年00月生)、廖○翔(00年00月生)於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時均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馬伯寬行為時知悉上開少年等人之年齡(原審卷二第63頁、第111頁),其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賴○宇、林○廷、廖○翔共犯上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馬伯寬所涉犯行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伯寬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或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曹林玉英、曹立憲蒙受財產損失,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予以相當非難;
但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被告馬伯寬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本件告訴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甚鉅、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事由,均經原審審酌如上,原審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均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是以,本院審究前情,應認原判決就被告馬伯寬所犯之罪所為之量刑,尚屬允當,難認此部分有量刑過輕而違反罪刑相當之情。
貳、被告劉毓帆、劉毓嘉、王鼎耀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馬伯寬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詳實而具體,邏輯前後一貫而無瑕疵,且其於警詢到案之初即已證稱係為逃避被告劉毓帆、劉毓嘉、王鼎耀等人始至花蓮避難等語,嗣後於歷次警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5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均屬一致而無矛盾,顯然具有高度可信性而屬實在。
㈡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劉毓帆、劉毓嘉、王鼎耀、馬伯寬共組「老爸」詐欺集團,各司其職,而於106年2月23日、24日夥同取款車手即少年賴○宇、廖○翔、林○廷詐欺告訴人曹立憲、曹林玉英。
而被告劉毓嘉、劉毓帆、王鼎耀、馬伯寬、少年賴○宇均為「老爸」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業經貴院上開前案審理時,認定屬實,而前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係106年1月起至106年6月止,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6年2月,係包含於前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中,詐欺組織之成員亦重疊,從而兩案顯均係「老爸」詐欺集團即被告劉毓帆、劉毓嘉、王鼎耀所為,當無疑問。
㈢尤有甚者,被告劉毓帆、劉毓嘉、王鼎耀與被告馬伯寬均係「老爸」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等認定如前,而依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時,被告劉毓嘉、劉毓帆、王鼎耀均為「老爸」詐欺集團之掌機及車手頭,是本案顯係被告劉毓帆、劉毓嘉、王鼎耀與被告馬伯寬、少年賴○宇、廖○翔、林○廷共同犯之,原審未審酌及此,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違背論理法則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基礎事實:告訴人曹林玉英、曹立憲因「老爸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苗栗縣警察局科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員,自106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致電聯繫告訴人曹林玉英、曹立憲,誆稱告訴人曹林玉英之身分證、健保卡遭冒用,涉及洗錢案件云云,致告訴人曹林玉英、曹立憲二人陷於錯誤,少年廖○翔則假冒係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人,提示偽造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機關公署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予告訴人曹立憲,告訴人二人因而遭到詐騙共計損失488萬元一節,有告訴人於警詢、少年法庭之證述、被告馬伯寬之供述、共同被告即少年賴○宇、廖○翔、林○廷之證述,且有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鑑字第10637496500 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68022572號鑑定書、偵辦犯嫌廖○翔涉詐欺車手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劉毓帆、劉毓嘉及王鼎耀對此均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
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
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
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 號判決參照)。
然查:㈠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馬伯寬、證人葉瑞櫻於警詢、偵查、少年賴○宇、林○廷及廖○翔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中之陳述為憑,並於上訴理由書中補充證據如下:⒈被告馬伯寬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4月23日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審理中(訴571卷一第92至93頁、第189至192頁)、108年2月19日警詢(少連偵37卷第26、28頁)、108年5月8日偵查中之供述(少連偵37卷第164頁)、109年3月27日於新竹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71號審理中(訴571卷一第273至287頁)、於110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案件之偵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偵14923卷二第116至119頁、訴953卷三第55至61頁)。
⒉廖翊庭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4月23日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審理中之供述(訴571卷一第102頁、第178至184頁)、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案件之偵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偵14923卷二第124至125頁、訴953卷三第50至51頁)。
⒊證人崔智軒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案件審理中供述(訴571卷一第109頁、第228頁、少連偵98卷第205至第209頁、第212至214頁、第216至218頁、原訴44卷一第70至第71頁、卷二第14至15頁、卷三第154頁、卷六第234頁)。
⒋被告劉毓嘉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案件中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案件審理中供述(訴571卷一第111頁;
少連偵96卷第78至84頁、原訴44卷一第61至64頁、卷三第162頁、卷六第234頁)。
⒌被告劉毓帆於108年3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少連偵32卷第6至7、32至34頁、第151頁)、108年10月21日、109年3月27日及110年4月14日新竹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71號案件審理中供述(訴571卷一第69頁、第229至230頁、第287頁、卷二第138至139頁)。
⒍另案被告日明霏於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案件警詢、偵訊、一審及第二審案件之供述(少連偵99卷第62至63頁、第66頁、第86至87頁、原訴44卷一第52至第53頁、第193頁、卷六第234頁)。
⒎另案被告陳弋鑫於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案件警詢、偵訊、一審及第二審案件之供述(少連偵97卷第5至6頁、第86至88頁、原訴44卷一第45至46頁、卷二第95頁、卷五第10頁、卷六第235頁)。
⒏薛智陽於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案件偵訊及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少連偵98卷第205至209頁、第216至218頁、少連偵96卷第80至83頁、少連偵94卷第195至196頁、原訴44卷五第143至162頁、卷六第148至149頁)。
⒐證人薛智軒、賴○祥、劉家成於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案件中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98卷第193至195頁、少護267卷一第84至86頁、少連偵第98卷第188至190頁)。
⒑被告馬伯寬遭監聽之0000000000號通話内容(軍少連偵5卷三第99、112、114頁)。
⒒被告王鼎耀遭查扣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4257卷第52頁)。
⒓證人鄧美齡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案件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4257卷第60頁、偵14923卷二第180頁)。
⒔證人胡○泰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述(訴953號卷二第209至210、第213至218頁)。
⒕證人劉○霆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案件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偵14928卷二第69至70頁、訴953號卷三第89至92頁)。
⒖證人張庭宣帳戶交易明細(訴571卷一第251頁)。
⒗被告劉毓嘉個人戶籍資料(訴571卷一第39頁)。
⒘桃園地檢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 、107年度偵字第2589、14257、14923號起訴書(訴571卷二第151至176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判決書。
⒙證人鄧美齡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雲端備份資料及微信通話記 錄擷圖(軍少連偵5卷三第138、142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馬伯寬本案偵查及另案中證稱透過被告劉毓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詳述被告劉毓帆、劉毓嘉及王鼎耀於集團內負責之事項(少連偵字373第159至162頁、偵14923號卷二第116至119頁、訴953卷第160至163頁、訴953卷三第55至61頁、少連偵37卷第164至165頁、訴571卷一第229至230頁、第274至287頁),惟證人馬伯寬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實,不是劉毓帆跟劉毓嘉拉我進去的,是「少強」,王鼎耀、劉毓帆還有劉毓嘉不是這個「老爸詐欺集團」的;
我手機的SKYPE裡面有「大富大貴」跟「宋江」2個人,我只是把名稱換掉,換成劉毓帆、劉毓嘉跟王鼎耀而已;
因為如果他們全部推給我,我勢必要把我的上游供出來,真正的上游供出來之後,我怕我的家人會受到波及;
在臺北地院案件有底下的車手指認劉毓嘉這我不清楚,但是掌機不是劉毓嘉,我當時只是不想要讓我家人受到傷害,又加上劉毓帆有欠我20萬元,跟我有財務糾紛等語(原審卷二第94至113頁)。
被告即證人馬伯寬上開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且依被告馬伯寬所述內容,其與被告王鼎耀等3人具有共犯關係,依照前揭說明,共犯之自白,縱轉換為證人身分,仍屬自白之範疇,故不能單以證人即被告馬伯寬上開證述,作為被告劉毓嘉、劉毓帆及王鼎耀等3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輔以其他足以證明該證述真實性的補強證據存在,方可認定被告王鼎耀等3人有為本案之犯行。
㈢本案前往取款之少年林○廷、廖○翔、賴○宇分別於另案審理中供述如下:⒈少年林○廷於另案士林地院107年度少調字第64號案件審理時稱:106年2月23日當天我才加入,是廖○翔介紹我,那時候我住媽媽那裡,家中經濟不好,我就被誘惑,我向被害人拿到的錢交給被告馬伯寬派來的人等語(少調64卷第65至69頁)⒉少年廖○翔於另案士林地院107年度少調字第38號案件審理時稱:我於106年2月23、24日與少年林○廷前往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向告訴人曹立憲取款,106年2月時我在網路上認識馬伯寬,馬伯寬問我是否缺錢,我說想幫家人貼補家用,就幫忙他賺錢等語(少調卷第57至60頁)。
⒊少年賴○宇於另案士林地院107年度少調字第591號案件審理中稱:我確實有在106年間幫馬伯寬招募廖○翔、林○廷擔任車手,時間在106年1月底等語(少調591卷第81頁、第116至117頁)。
⒋又證人葉瑞櫻之供述,僅陳稱遭騙去向告訴人曹立憲、曹林玉英收取款項之情(少連偵30卷第102至-110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賴○宇、廖○翔、林○廷之證述,均僅止於被告馬伯寬如何招募其等參與本案詐騙車手、分工及如何將取得之詐騙款項交付予共同被告馬伯寬等情;
另證人葉瑞櫻所述,亦限於遭詐欺而前往收取款項之事實,渠等均未提及被告王鼎耀等3人有何涉及本案之情。
㈣證人崔智軒雖證稱招募被告劉毓嘉、王鼎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供述略以:⒈於107年7月16日另案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找王鼎耀去找人做撿包裹的工作,我不清楚王鼎耀找了幾個車手;
我是劉毓嘉的上手,找劉毓嘉去做撿包裹,我不知道劉毓嘉找誰,劉毓嘉、王鼎耀都是分2%等語(少連偵98卷第205)⒉於107年7月17日另案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257號偵查中陳稱:我找人加入詐欺集團的時間分別是:106年6至7月是王鼎耀、106年11至12月是劉毓嘉;
當時王、劉是我國中同學,一直到出社會都認識,就問他們可否找車手來做等語(少連偵14257卷第73至76頁)。
⒊然證人崔智軒上開證稱招募王鼎耀、劉毓嘉加入犯罪集團之時間為106年6至7月、106年11至12月,皆晚於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106年2月22日至3月1日),是被告劉毓嘉、王鼎耀是否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有關,已有可疑。
㈤又證人胡○泰於另案桃園地院107年訴字第953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因為缺錢,而且我之前就有做過,王鼎耀就再介紹我去做車手,擔任收水的工作,106年5至6月間加入等語(訴953卷二第206至218頁);
證人即共犯馬伯寬底下之車手廖翊庭於107年12月20日另案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審理中陳稱:我知道「老爸」劉毓帆跟劉毓嘉,劉毓嘉或劉毓帆是馬伯寬的大學同學,有一次領完款下班了,我跟馬伯寬碰面要把工作機還他,剛好看到劉毓嘉跟馬伯寬聊天,之後我問馬伯寬,馬伯寬跟我說他透過大學同學(我不知道劉毓帆或劉毓嘉)牽線,但馬伯寬有說控機的是他大學同學的弟弟等語(原審卷一第102頁);
復於108年4月23日同案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3月28日經共犯馬伯寬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在集團裡擔任「車手」負責聽從電話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共犯馬伯寬為「車手頭」,負責發車資、工資及工作機,工作機內有名為「老爸」的電話,我聽從「老爸」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而被告劉毓嘉擔任「老爸」負責掌控車手,被告劉毓帆則為中間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78至184頁)。
證人胡○泰、廖翊庭分別應被告王鼎耀、馬伯寬之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均與本案發生之時間不相符合,無從逕予推論被告王鼎耀、劉毓帆或劉毓嘉於000年0月間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參與本案犯行。
至證人劉○霆於偵訊及桃園地院審理中證稱:因胡○泰的關係才認識王鼎耀,但忘記是胡○泰還是王鼎耀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等語(偵14923卷二第69至70頁、訴953卷三第89至92頁),證人劉○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甚晚於證人胡○泰,更無從為被告王鼎耀或劉毓帆、劉毓嘉不利之證明,自不待言。
㈥再以證人即另案被告崔智軒所述:我是106年6至7月時加入,算是車手團的頭,我負責找劉毓嘉、張益嘉及王鼎耀等3人加入,他們幫我聯絡及處理下面的事情等語(少連偵98卷第205至209頁反面、第212至214頁、第216至218頁、原訴44卷一第70至第71頁、卷二第14至15頁、卷三第154頁、卷六第234頁)、被告劉毓嘉於偵訊中供述:我是在106年11、12月加入,第一次崔智軒就叫我去收錢,我負責去跟薛智陽拿錢,再拿給崔智軒等語(少連偵96卷第78至84頁、原訴44卷一第61頁至第64頁反面、卷三第162頁、卷六第234頁)、另案被告薛智陽則稱:我是掌機,我交錢給劉毓嘉,劉毓嘉交錢給崔智軒、車資是劉毓嘉拿給日明霏,日明霏再往下給車手車資、電話、薪水等語(少連偵94卷第221至223頁、原審卷六第145至149頁)、另案被告日明霏證以:我介紹賴○祥給薛智陽,我不知道他們聯繫的内容,有時候薛智陽打電話叫我傳東西,是我發工作機跟車資給賴○祥,我的上手是薛智陽等語(少連偵99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少年賴○祥則證稱:我的上手是日明霏,老闆我覺得是被告劉毓嘉,因日明霏、薛智陽都蠻聽被告劉毓嘉的話等語 (少護267卷一第85至86頁、少連偵94卷第176頁)。
然上開被告劉毓嘉、另案被告崔智軒、另案被告薛智陽、日明霏及少年賴○祥所述之內容,均於被告崔智軒所述106年6、7月間介紹被告劉毓嘉加入詐欺集團之後所生之事,本案案發時間係於106年2至3月間,故前開所述,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劉毓嘉、劉毓帆及王鼎耀之證明。
㈦再補充理由書雖以另案被告薛智軒、陳弋鑫、劉家成為證,然觀諸證人薛智軒係證以:薛智陽是我兄弟,之前是因為他跟我說媽媽會匯錢過來,所以我就將卡片放在他那邊;
之前賴○祥在做車手的時候,有時薛智陽會叫我去收錢,我會拿回家給薛智陽等語(少連偵98卷第193至195頁);
另案被告陳弋鑫則稱:107年1月日明霏招募我加入詐騙車手集圑從事詐騙,薛智陽拿提款卡給我、打電話給我並指揮我轉帳提領ATM現金等語(少連偵97卷第5至6頁、第86至88頁、原訴44卷一第45至46頁、卷二第95頁、卷五第10頁、卷六第235頁);
另案被告劉家成證述:我收取的款項都是交給薛智軒,我猜集團上手是薛智陽、薛智軒、日明霏等語(少連偵98卷第188至190頁),渠等所述上開內容,皆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劉毓帆、劉毓嘉及王鼎耀有關。
㈧矧之馬伯寬遭監聽之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顯示:⒈106年5月2日8時56分許:馬伯寬:(向車手稱)那個老爸問說另外一個問阿庭(即廖翊庭),就不要跟他講太多。
車手:我說他去桃園了。
馬伯寬:不要,另外阿庭是另外一條線。
車手:他已經打了,我又不知道。
馬伯寬:等下老爸打來,你就說你說錯了,你說他回新店了。
車手:好吧,等他打來吧!馬伯寬:靠北,不要亂講,阿庭是另外一條。
⒉106年5月5日11時21分許:馬伯寬:(向旗下車手稱)現在舊老爸那邊有大的,你要嗎?車手:我怕來不及。
我怕沒有下一次時間可以跟他約。
⒊106年5月5日16時48分許:馬伯寬:(向旗下車手稱)明天有事情做你知道嗎?車手稱:是哪個老爸?馬伯寬:舊老爸那邊。
蠻大的,這是預約的。
分別有各通訊監察內容足憑(軍少連偵5號卷三第99、112、114頁),雖佐以被告馬伯寬所述當時接「老爸」、「舊老爸」兩邊工作,且需低調為之等語,然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為106年5月5日、通話之車手為何人亦不明確、所指之新、舊「老爸」為何亦無從認定,自無從僅憑上情,即往前推論於106年2至3月間,被告劉毓嘉、劉毓帆及王鼎耀參與本件犯行。
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意旨雖以王鼎耀遭查扣手機顯示,王鼎耀於106年10月25日因刪除對話紀錄之事與其配偶鄧美齡發生爭執,並參酌鄧美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暨鄧美齡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雲端備份資料,而認鄧美齡就案情、卷內有何證據均知甚詳,而認王鼎耀、劉毓嘉、崔智軒確實從事不法行為等節。
然此被告王鼎耀於107年6月3日遭查獲後所生之事,距離本案之犯罪時間已1年有餘,亦無法憑此而往前推論被告王鼎耀參與本案集團之時間點。
㈩被告馬伯寬於另案新竹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71號案件審理中縱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劉毓帆沒有金錢糾紛;
被告劉毓帆匯款給我的錢,有時是車馬費、有時候是我的薪水,他直接用匯的;
匯到張庭瑄的帳戶,我沒有其他帳號,(問:106年4月26日4,000元、5月17日4,000元、5月18日4,000元,都是從尾數571836劉毓帆的帳戶匯款至中國信託張庭宣帳戶的金額,這是什麼錢?)劉毓帆匯錢給我一定是車馬費或是薪水;
4,000元大概就是車馬費,不是還我錢等語(訴571卷一第274至287頁),並經檢察官提出證人張庭宣帳戶交易明細(訴571卷一第251頁)為佐,然被告馬伯寬與劉毓帆2人所述截然不同,則上開交易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劉毓帆之帳戶有於106年4月26日、5月17日及5月18日各匯款4,000元至被告馬伯寬使用之張庭宣帳戶等情事,其匯款之緣由是否與詐欺犯罪有關(亦有可能基於借款、買賣等其他原因)?均不得而知,且究其匯款期間亦距本案案發之時3月有餘,故自無從僅憑上開交易明細資料,據為認定被告劉毓帆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依據。
至上訴意旨所指他案起訴書、判決書等,與本案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末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劉毓帆雖以與馬伯寬有金錢糾紛,被告馬伯寬有誣陷可能等詞為辯,縱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債務資料等以實其說,然因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仍須依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而定,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劉毓帆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得因被告劉毓帆未能相關證據、所述不足以採信等為由,即遽認被告劉毓帆涉有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不足證明被告劉毓帆、劉毓嘉及王鼎耀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為被告劉毓帆、劉毓嘉及王鼎耀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然其於本院所舉之證據及卷內調查所得資料予以審酌之結果,仍不足為補強證據,無法使本院獲得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劉毓嘉、劉毓帆及王鼎耀確有本件犯罪,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劉毓帆、王鼎耀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毓嘉、劉毓帆、王鼎耀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就被告劉毓嘉、劉毓帆及王鼎耀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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