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270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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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名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名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名駿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民國99年某日起,陸續以吊掛方式,將含有閃火點<40.0℃(標準值<60.0℃)、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液50加侖鐵桶共計44桶(下稱本案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如附表所示之「稽查地點」欄處。

經桃園市○○區○○00街000號之所有權人呂徵於104年6月某日間,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陳情,經環保局派員於104年6月18日前往桃園市○○區○○00街000號頂樓稽查,並於同年7月15日進行勘驗後採樣3種型態物質,於同年7月23日鑑定結果均為閃火點<40.0℃(標準值<60.0℃),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嗣經環保局於109年6月9日、同年7月21日,會同內政府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前往桃園市○○區○○00街0號5樓頂樓處稽查時,該處仍任意置堆置本案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10桶已破裂而導致其內之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溢出,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二第91至97),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供述及辯解:被告固坦認於如附表「稽查地點」欄處堆置鐵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辯稱:其係因住家屋頂漏水,該物係用以修補屋頂漏水之防水漆,由國泰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樹脂公司)生產,產品編號為37-505,並非事業廢棄物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認於如附表所示「稽查地點」欄處堆置本案鐵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坦承,核與證人呂徵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國泰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防水漆。

經查:1.查獲被告堆置本案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經過: 稽查時間 稽查地點 稽查情形 104年6月18日 桃園市○○區○○00街000號頂樓 44桶50加侖鐵桶,內容物有黑色狀物質及綠色液體 104年7月13日 桃園市○○區○○00街0號5樓頂樓 堆置44桶廢液鐵桶 104年7月15日 桃園市○○區○○00街000號頂樓 發現44桶鐵桶裝有不明物體,分有3種型態物質,故採樣3點鐵桶送元素定性分析、TCLP、閃火點、pH,待檢測結果後續辦理 104年7月24日 檢驗報告 經104年7月23日檢驗結果皆為易燃性(廢棄物閃火點<40°C),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C-0301)發棄物閃火點小於60°C。

104年7月30日 檢驗報告 元素定性分析 104年7月30日 桃園市○○區○○00街000號5樓頂樓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 (104偵字第17005號第1-2頁被告涉犯竊佔等罪嫌,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08年11月7日 桃園市○○區○○00街000號頂樓 堆置44桶廢液鐵桶,部分鐵桶已有廢液滲出 109年6月9日 桃園市○○區○○00街0號5樓頂樓 1.本案係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9年5月19日桃環稽字第1090043687號會勘通知單,有關本市○○區○○○○街000號頂樓遭人棄置廢棄物一案。

2.案經環保局於104年7月13日至該址頂樓勘查,稽查時現埸遭棄(堆)置44桶50加侖鐵桶(内含廢液),並於104年7月15日前往再勘發現44桶内分有3種型態物質,故採樣3點鐵桶送元素定性分火點、pH,待檢測結果後續辦理。

因本案疑似非法堆置廢棄物及現場未發現行為人等,故移請保七總隊後續偵辦(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3.本日會同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至該址頂樓勘查,稽查時仍有堆置50加侖鐵桶共44桶(其中10桶已破裂),現場紀錄繪出堆放位置圖,並請保七總隊追蹤當年(桃環稽0000000000)進度。

4.另現場先以帆布蓋起並拉起封鎖線,以避免二次污染。

109年7月21日 桃園市○○區○○00街0號5樓頂樓 1.本案係環保局109年7月21日桃環稽字第1090060570號會勘通知單,有關本市○○區○○○○街000號頂樓遭人棄置廢棄物一案。

2.案經環保局於104年7月13日至該址頂樓勘查,稽查時現埸遭棄(堆)置44桶50加侖鐵桶(内含廢液),並於104年7月15日前往再勘發現44桶内分有3種型態物質,故採樣3點鐵桶送元素定性分火點、pH,待檢測結果後續辦理。

因本案疑似非法堆置廢棄物及現場未發現行為人等,故移請保七總隊後續偵辦(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3.經104年7月23日檢驗結果皆為易燃性(廢棄物閃火點<40°C),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C-0301),廢棄物閃火點小於60°C。

另於109年6月9日會同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至該址頂樓勘查,稽查時仍有堆置50加侖鐵桶共44桶(其中10桶已破裂),現場紀錄繪出堆放位置圖,並請保七總隊追蹤當年(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理進度。

現場先以帆布蓋起並拉起封鎖線,以避免二次污染。

4.經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嫌疑人為黃名駿,故發函要求黃名駿君於109年7月21日上午10點前往棄置現場到案說明,先予敘明。

5.本次稽查會同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稽查時嫌疑人黃名駿君未到場,經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調查黃名駿君於104年7月30日因該堆廢棄物堆置竊占他人土地遭移送;

及現場(本市○○區○○○○街0號頂樓)仍堆有44桶50加侖鐵桶,本案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1項第3款規定,移請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協助偵辦。

2.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一)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者。

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酒類廢棄物之規定,本案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已達閃火點<40.0℃(標準值<60.0℃)之認定,被告任意棄置本案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既經檢驗出閃火點<40.0℃(標準值<60.0℃)之,依上開說明,核屬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可認定。

3.國泰樹脂公司以111年11月1日國泰環安字第11111001號函覆本院結果略以:⑴本案鐵桶標簽所示“37-505”字樣為本公司環氧樹脂產品編號。

本公司產品售出後並不回收包裝鐵桶,空鐵桶可能被輾轉使用。

依據環保局檢測報告所述,本案鐵桶內容物的三個樣品外觀分別為淡黃色、淡黃色、黑色;

與本公司37-505透明水白或微黃粘稠液的外觀明顯不同。

⑵37-505環氧樹脂產品可以應用于防水塗料的加工。

⑶37-505環氧樹脂不含重金屬。

⑷補充說明:①37-505外觀為透明水白或微黃不揮發份75%的粘稠液體,與環保局三個樣品外觀明顯不同。

三個樣品的重金屬含量最高與最低相差可達十幾倍,分別爲:銅10.6倍,鉛4.6倍,鎘12.6倍,鉻大於3.1倍。

該三個樣品應為隨機混合丟棄的廢棄物。

②37-505的原料組成是60份的環氧當量185-195的環氧樹脂(南亞NEPL-128)加上15份雙酚A與微量(0.03份)催化劑Tetramethylammoniu Chloride進行反應後加入25份二甲苯稀釋成爲環氧當量450-525不揮發份約75%的透明粘稠樹脂液。

37-505樹脂從原料到成品都不含本案所涉及的重金屬。

③37-505可與固化劑、顏料粉等配合作為防水塗料,環氧地坪,或是接著劑的部分組成使用(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暨委託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90至280頁),內含:⓵00-000 SGS重金屬檢測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91頁)。

⓶37-505原料南亞環氧樹脂NEPL-128不含鎘、鉛、汞、鉻的檢測報告(本院卷一第193至209頁)。

⓷37-505原料雙A不含鎘、鉛、汞、鉻的檢測報告(本院卷一第211至225頁)。

⓸37-505原料tetramethylammoniu chloride不含重金屬的檢報告(本院卷一第227至280頁)。

⓹並檢附關於《37-505樹脂》重金屬檢測結果的説明37-505重金屬檢測報告電子檔紙本詳如附件一 37-505外觀照片如附件二37-505外觀照片與外觀影片電子檔(本院卷第307至317頁)。

國泰樹脂37505(環氧樹脂)SGS檢測報告正本一份(本院卷第319至326頁)。

⑸依上說明,足認本案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非國泰樹脂公司生產之37-505號產品,被告上開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於104年設立盛業科技有限公司,經營項目為製造化學產品,防火器、清潔用品、塗料等。

99年間從事化學二甲苯之業務,負責批發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7頁),足認依被告從事化學二甲苯之業務批發,開立盛業司製作化學產品、塗料等物,具有化學方面之專業知識,應可知悉防水漆之成份,不具有易燃性。

又被告辯稱其係整批購入該批鐵桶(含廢液),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每桶約200元左右,廠商運抵後,伊請僱用吊車吊上其居住之桃園市○○區○○00街0號頂樓,費用約1萬多元,該鐵桶內液體是防水塗料,伊已用了10幾桶,因106年或107年間,被前東家恐嚇,所以搬離該處等語,惟本案鐵桶重達50加侖,所稱每桶買入價格約200元乙節,已與市面出售之防水漆價格顯不相當,被告於廠商運抵後,尚需自費僱用吊車將該鐵桶吊上頂樓,被告係經營製造化學產品等工作,衡情只需委請專門處理屋頂漏水業者維修,該業者即會備妥防漏材料及相關器具等物,數日內即可修復完畢並鋪設防水層,被告何需大費周章後、再僱請吊車另運至上址頂樓,所述購買防水塗料之說,已與常情有違。

況該等鐵桶從99年放置到109年7月21日查獲時,長達近10年,且於99年至106年或107年被告搬離該處時,長達7年期間,並無用以修補頂樓漏水,益見所述不實。

三、綜上所述,足認上開鐵桶內裝有之液體,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知悉且故意棄置在上址處,應可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罰金刑提高。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雖已修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查被告自99年起至109年7月21日止,將本案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如附表所示之「稽查地點」欄處,其所為為繼續犯,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㈡、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三、被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上開時間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的一罪。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除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桃園市○○區○○00街000號頂樓,另有棄置同址3號頂樓處,且該處為建物頂樓處,非土地,原審認定其係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事實有誤,已有不當。

被告提起上訴,改口否認犯行,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其所為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且危及生態,亦有妨害國民健康,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提起上訴後否認犯行,且自99年起即開始堆置本案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104年查獲後,先後於:①104年9月7日另案偵訊表示願意修復(偵卷第153頁),②109年12月23日偵訊表示預定000年0月間清除(偵卷第170頁),惟迄今未清除,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非法任意棄置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期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外,另涉犯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被告固坦認於如附表「稽查地點」欄處堆置鐵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辯稱:其係因住家屋頂漏水,用以修補屋頂漏水,而購買之防水漆等語。

經查:㈠依如附表所示「稽查地點」欄處係桃園市○○區○○00街000號頂樓、同址3號頂樓處,並非土地,且被告棄置之目的並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節,自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要件不符,遽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不利認定。

從而,就此部分既無充足之證據可供認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開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稽查時間 稽查地點 稽查情形 備註 104年6月18日 桃園市○○區○○00街000號頂樓 44桶50加侖鐵桶,內容物有黑色狀物質及綠色液體 陳情案 104年6月16日案發現場照片(偵28093卷第135-147頁) 環保局104年6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稽查編號:稽000-000000】(偵28093卷第87-89頁) 104年7月13日 桃園市○○區○○00街0號5樓頂樓 堆置44桶廢液鐵桶 環保局104年7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手繪相對位置圖【稽查編號:稽000-000000】(偵28093卷第79-86頁) 104年7月15日 桃園市○○區○○00街000號頂樓 發現44桶鐵桶裝有不明物體,分有3種型態物質,故採樣3點鐵桶送元素定性分析、TCLP、閃火點、pH,待檢測結果後續辦理 環保局104年7月1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手繪相對位置圖【稽查編號:稽000-000000】(偵28093卷第57-63頁) 104年7月24日 檢驗報告 經104年7月23日檢驗結果皆為易燃性(廢棄物閃火點<40°C),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C-0301)發棄物閃火點小於60°C。
環境局104年7月24日廢棄物檢測報告(偵28093卷第73-77頁) 104年7月30日 檢驗報告 元素定性分析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4年7月30日檢驗報告及附件(偵28093卷第65-72頁) 104年7月30日 桃園市○○區○○00街000號5樓頂樓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 (104偵字第17005號第1-2頁被告涉犯竊佔等罪嫌,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案104偵字第17005號第1-2頁 108年11月7日 桃園市○○區○○00街000號頂樓 堆置44桶廢液鐵桶,部分鐵桶已有廢液滲出 環保局108年11月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稽查編號:稽108-H19846】(偵28093卷第53-55頁) 109年6月9日 桃園市○○區○○00街0號5樓頂樓 1.本案係本局109年5月19日桃環稽字第1090043687號會勘通知單,有關本市○○區○○○○街000號頂樓遭人棄置廢棄物一案。
2.案經環保局於104年7月13日至該址頂樓勘查,稽查時現埸遭棄(堆)置44桶50加侖鐵桶(内含廢液),並於104年7月15日前往再勘發現44桶内分有3種型態物質,故採樣3點鐵桶送元素定性分火點、pH,待檢測結果後續辦理。
因本案疑似非法堆置廢棄物及現場未發現行為人等,故移請保七總隊後續偵辦(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3.本日會同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至該址頂樓勘查,稽查時仍有堆置50加侖鐵桶共44桶(其中10桶已破裂),現場紀錄繪出堆放位置圖,並請保七總隊追蹤當年(桃環稽0000000000)進度。
4.另現場先以帆布蓋起並拉起封鎖線,以避免二次污染。
環保局111年10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10091910號函及檢附相關稽查紀錄及資料(本院卷一第165-169頁) 109年7月21日 桃園市○○區○○00街0號5樓頂樓 1.本案係環保局109年7月21日桃環稽字第1090060570號會勘通知單,有關本市○○區○○○○街000號頂樓遭人棄置廢棄物一案。
2.案經環保局於104年7月13日至該址頂樓勘查,稽查時現埸遭棄(堆)置44桶50加侖鐵桶(内含廢液),並於104年7月15日前往再勘發現44桶内分有3種型態物質,故採樣3點鐵桶送元素定性分火點、pH,待檢測結果後續辦理。
因本案疑似非法堆置廢棄物及現場未發現行為人等,故移請保七總隊後續偵辦(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3.經104年7月23日檢驗結果皆為易燃性(廢棄物閃火點<40°C),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C-0301),廢棄物閃火點小於60°C。
另於109年6月9日會同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至該址頂樓勘查,稽查時仍有堆置50加侖鐵桶共44桶(其中10桶已破裂),現場紀錄繪出堆放位置圖,並請保七總隊追蹤當年(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理進度。
現場先以帆布蓋起並拉起封鎖線,以避免二次污染。
4.經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嫌疑人為黃名駿,故發函要求黃名駿君於109年7月21日上午10點前往棄置現場到案說明,先予敘明。
5.本次稽查會同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稽查時嫌疑人黃名駿君未到場,經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調查黃名駿君於104年7月30日因該堆廢棄物堆置竊占他人土地遭移送;
及現場(本市○○區○○○○街0號頂樓)仍堆有44桶50加侖鐵桶,本案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1項第3款規定,移請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協助偵辦。
環保局109年7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稽查編號:稽109-H12561】(偵28093卷第93-99頁) 109年6月9日、7月21日案發現場照片(偵28093卷第101-103頁) 環保局111年10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10091910號函及檢附相關稽查紀錄及資料(本院卷一第171-1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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