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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偉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任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偉任(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見本院卷第45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因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命其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已逾7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有卷附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是依首揭規定,被告之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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