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犯嫌,主要係以:被告部分不利
- 四、被告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
- 五、經查:
- ㈠、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申告偽造文書
- ㈡、本案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正面5枚
- ㈢、又,關於被告前揭申告時,除指稱自己遭人偽造本案本票,
- ㈣、再者,被告於該次偵查訊問時指述:「我所持用之00000000
- ㈤、公訴人雖以被告於106年11月或107年過年時,先與王建彬相
- ㈥、至公訴人以被告明知本案本票上載有自己之身分證號碼、地
- ㈦、另公訴人指稱被告在提出告訴前,應有機會進行形式上之查
- ㈧、公訴人其餘提出證人王建彬、盧美玲、陳少千等人之證詞,
-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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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瑋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瑋(下稱被告)與陳俐陵為同住之姊弟,陳俐陵與賴卜友為朋友。
陳俐陵、賴卜友於民國103年時,以被告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蔡綉美(下稱告訴人)及王建彬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本案借款),並在王建彬家樓下,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陳俐陵在其後背書並蓋指印、發票日為103年7月9日、票號為219890號、金額為1千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王建彬收執,作為該3百萬元債務之唯一擔保,告訴人與王建彬因此在王建彬家樓下,1次交付3百萬元現金予陳俐陵及賴卜友收受。
後王建彬為催討該筆債務,於106年11月或107年過年時之冷冬,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鴻金寶百貨門口見面,被告否認簽發本案本票,王建彬則告以本案本票有陳俐陵背書,並出示本案本票正反面影本予陳泰瑋,憑以使陳泰瑋向陳俐陵詢問本案本票之來源。
嗣告訴人為續催討該筆債務,再委託友人李宗明以本案本票向被告催討,李宗明遂於107年10月18日以簡訊傳送本案本票正面向被告催款。
被告明知陳俐陵與告訴人間已有債務糾紛,且陳俐陵有於本案本票背書,倘被告並未授權他人簽發本案本票,因告訴人與陳俐陵彼此間為對立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關係,告訴人自非在本案本票上先偽簽「陳泰瑋」為發票人,交由與被告同住之胞陳俐陵背書後,再自己與王建彬收下本案本票,以擔保自己及王建彬對陳俐陵該3百萬元債權之人。
換言之,縱使本案本票未經被告同意簽發,被告對於偽簽之人並非債權人即告訴人一節,並無誤會或懷疑。
詎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旋即於李宗明催款之翌(19)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申告告訴人偽造本案本票之犯罪事實,幸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432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所告並非全然無因,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為真實或缺乏積極證據證明,縱被訴人不負刑責,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犯嫌,主要係以: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王建彬、盧美玲、李宗明、陳少千等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5日指紋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2號案件影卷(被告為蔡綉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及本案本票影本為論據。
四、被告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借本案借款,本案本票並非由伊簽發,伊也沒有授權他人簽發,王建彬在鴻金寶百貨給伊看的影本並沒有本案本票的背面,李宗明107年10月18日傳給伊的簡訊也只有本案本票正面的照片與一份本票裁定的照片,伊在收到該簡訊後,有將簡訊內容放在家族的LINE群組詢問,當時伊姐姐陳巧珍說可能是蔡綉美指使的,隔天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諮詢,法院的人員向伊說若本票被偽造就要去告,因為李宗明有說是蔡綉美委託他來討債,因此伊才對告訴人提告,目的要了解告訴人的本票裁定怎麼來,是否是惡意來要錢,並無誣告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申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其遭人偽造本票一紙(面額1千萬元、到期日103年7月31日、發票日103年7月9日、票號:219890,發票人為:「陳泰瑋」,按即本案本票),並陳稱可能是「蔡秀美」偽造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他字第4461號偵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及該署107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該他字卷第1至4頁),堪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於107年10月19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涉嫌偽造本案本票之刑事告訴乙情,應堪認定。
㈡、本案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正面5枚指紋與檔存案外人陳少千右拇指相符,此有該局109年2月25日刑紋字第109001593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928號卷第11至15頁),佐以陳少千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均供稱本案本票正面之指印為其所蓋,且並未證述係被告指示其按捺指印(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68號卷第7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卷二第49頁,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而依本案卷內既存事證,均無從認定本案本票正面之「陳泰瑋」簽名及金額、日期、發票人身分證號、地址等文字係由被告自行填載或授權他人所為。
是被告辯稱本案本票並非其本人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尚非不可信。
從而,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向檢察官申告「自己遭人偽造本案本票」乙情,即難認係虛構事實。
㈢、又,關於被告前揭申告時,除指稱自己遭人偽造本案本票,故同時指稱「蔡秀美」為涉嫌人,然細繹該次訊問筆錄內容,被告係稱:「......我問我姐姐,她說可能是蔡秀美偽造的」、「(問:會不會是你姐姐的字跡)她跟我說不是」、「(問:蔡秀美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Q221786645號」等語(見他字第4461號卷第3至4頁),是由前開被告指訴內容以觀,被告於申告時並未明確、具體指訴告訴人有何偽造本票犯行,筆錄中所載「蔡『秀』美」與告訴人之正確姓名「蔡『綉』美」有些許出入,且經檢察官調查後,被告前揭訊問時所提供之身分證號碼末三碼「645」與告訴人之身分證不符,該身分證號實係告訴人姐姐蔡綉綢,亦經蔡綉綢到庭陳述明確(見他字第4461號卷第22頁),故於107年11月1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究提告何人,被告仍答稱「蔡秀美」,因為伊收到自稱綽號「阿明」之人聯絡,「阿明」說他是「蔡秀美」的債務委託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頁),衡情,若被告提出前開申告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當不致連正確之告訴人姓名及身分證號都無法提供。
是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是否僅係表達懷疑告訴人偽造而請求偵查機關查明之意,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即非無可能。
㈣、再者,被告於該次偵查訊問時指述:「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在107年10月18日收到00000000000號傳來的簡訊,對方自稱是蔡秀美的債務委託人阿明,並且傳送一張本票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的圖檔給我,但本票不是我簽的。
(庭呈圖檔列印2張」)等語,經核閱被告提出之圖檔(見他字第4461號卷第5至6頁),其上除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案本票正面之照片,並有「陳泰瑋先生 我是蔡秀美債務委託人 我叫阿明 請你看到此簡訊請跟我聯絡」之文字訊息,參以證人李宗明於原審具結證稱:蔡綉美有幾條錢要不回來,蔡綉美拿被告的本票給伊看,也有把電話留給伊,伊是用簡訊的方式傳本案本票正面給被告,被告當時回伊電話,跟伊說他沒有寫這張票,並問伊這張票是誰給伊,伊有跟被告說是蔡綉美給伊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4、68、73頁)。
據上,被告辯稱:李宗明107年10月18日傳給伊的簡訊也只有本案本票正面的照片與一份本票裁定的照片,李宗明說是告訴人委託他來討債乙情,尚非無據。
此外,證人陳俐陵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收到簡訊時,有將收到本票的影本傳到群組,在群組對話中,「肥偉」是被告、「靜怡」是陳靜怡、「三八珍」是陳巧珍就是伊姐姐、綠色對話框的人是伊;
伊私下有跟被告說這本票是誰拿來就是誰偽造,不然他(按應指向被告出示本票影本之人)從哪裡得到這個東西,誰拿來就去找誰,伊有跟被告說過有可能是蔡绣美偽造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47、449、450頁),並提出手機通訊軟體群組討論畫面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05、507、511、519、521至525頁),觀諸該等群組討論畫面,顯示暱稱「肥偉」之人於107年10月18日上傳前揭被告收受李宗明之簡訊圖檔(包含本案本票之正面)至群組,暱稱「靜怡」之人詢問「這3小」、綠色對話框之人稱「這是什麼」、「不是本人字跡」、暱稱「三八珍」之人稱「這張票可能是蔡屎美當時與賴垃圾二人演戲騙他姐姐的那張票」、暱稱「靜怡」之人稱「明天我們去地檢署,早上,還有瑋」等語,復經證人陳靜怡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一收到簡訊就轉傳,伊有看到簡訊跟裁定書,伊有跟被告說明天趕快去法院詢問,之後我們就去士東路的法院諮詢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2至333、345頁),核其所證內容,與上開群組中暱稱「靜怡」之人發言內容一致,據上,被告辯稱:伊在收到本案簡訊後,有把簡訊放在家庭群組,當時伊姐姐陳巧珍有說可能是蔡綉美指使,伊隔天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諮詢乙節,尚非無據。
從而,被告因李宗明向其傳簡訊提出本案本票之正面,簡訊內容同時表達自己係告訴人之債務委託人,被告接到該簡訊後,認該本票並非其所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認為該本票係偽造,並心生懷疑可能是提供該本票予李宗明向其討債之告訴人所偽造,佐以其胞姐陳俐陵、陳巧珍等人均曾表示可能是告訴人偽造之意見,被告於翌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諮詢,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申告遭人偽造本票之事實,且偵訊內容可見被告向檢察官表示收到本案本票圖檔之簡訊,「對方自稱是蔡秀美的債務委託人」、「我問我姐姐,她說可能是蔡秀美偽造」等語(見他字第4461號卷第3頁),並同時提供前開簡訊內容予檢察官,堪認被告向檢察官所為申告指涉告訴人,僅係表示懷疑告訴人涉嫌,且該懷疑並非全然無因。
㈤、公訴人雖以被告於106年11月或107年過年時,先與王建彬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鴻金寶百貨門口見面,經王建彬告以本案本票有陳俐陵背書,並出示該本票正反面影本予被告,使被告得以向陳俐陵詢問本案本票之來源,堪認被告當時已可知悉本案本票背面有其胞姐陳俐陵之背書,且嗣於壹咖啡談判時,被告更已明知本案本票背面有陳俐陵背書,仍堅持繼續提告告訴人偽造本票,而衡諸常情,告訴人與陳俐陵彼此間為對立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關係,告訴人豈有可能在本案本票上先偽簽「陳泰瑋」為發票人,再交由被告胞姐陳俐陵背書後收下本案本票等語,主張被告明知告訴人並非偽造本案本票之人,確仍提出申告並繼續告訴,顯有誣告故意等語。
然以:1.證人陳俐陵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跟王建彬出去後(按應指鴻金寶百貨見面之事),有拿本票正面影本回來給伊看,伊只有看到正面,不曉得背面有伊簽名;
去壹咖啡的時間是在被告去法院之後,在壹咖啡時李宗明拿那張本票正反面影本給被告看,伊坐在被告旁邊,才看到本票背面有伊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48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亦具結證稱:107年10月份在壹咖啡見面時並沒有談到本票後面的背書是不是陳俐陵本人所簽的,陳俐陵也沒有在壹咖啡承認後面的背書是她簽的,當天陳俐陵只有一直在說本票的名字不是陳泰瑋簽的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5頁),雖證人李宗明於原審證稱:在壹咖啡見面時陳俐陵承認本票背面的背書是她寫的,伊不記得當天陳俐陵有無說為何要在本票上簽名背書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4至65、69頁),核與前揭告訴人證述不一,然觀諸證人李宗明之證詞,其一方面證稱陳俐陵在壹咖啡當場有承認在本票背面背書,另一方面卻對於陳俐陵當場有無說明「背書原因」此一重要事項表示不記得,該等證詞已無從遽信,參以證人李宗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俐陵在壹咖啡當場沒有承認在本票背面有簽名等語(見偵字第5928號卷第78頁),與其前揭原審證詞前後不一,且衡諸證人李宗明就本案本票乙事僅係局外人,而反觀告訴人係主張被告應就本案本票負責,並提出本案誣告告訴,當不致虛構任何有利被告(或陳俐陵)之證詞,是應以告訴人前揭有利被告之證述較為可信。
從而,無論被告是否及何時知悉本票背面有其胞姐陳俐陵之背書暨該背書客觀上是否果真為陳俐陵所為,由前開事證以觀,尚無從認定被告申告遭偽造本案本票及繼續提告時,其主觀上已可確信本案本票背面之陳俐陵背書確為陳俐陵所為。
2.再者,檢察官主張「告訴人與陳俐陵彼此間為對立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關係,豈有告訴人自行在本案本票上先偽簽『陳泰瑋』為發票人,再交由與被告同住之胞姐陳俐陵背書後,告訴人自己與王建彬收下本案本票之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然實務上,借款人為確保借款獲得擔保,乃要求借款人必須提供不實之借款人親屬為發票人之票據,再由借款人背書其上,債權人因此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例所在多有。
是縱令被告明知本案本票背面有其胞姐陳俐陵之背書,然主觀上仍懷疑借款人即告訴人參與本案本票正面發票人(即被告)之簽名、指印之偽造,亦難認有違經驗法則。
3.據上,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以採憑為認定被告有誣告犯意之論據。
㈥、至公訴人以被告明知本案本票上載有自己之身分證號碼、地址等個資,該等資料顯非外人即告訴人所能知悉,當可由此知悉本案本票並非告訴人偽造云云,據此推認被告有誣告犯意。
查本案本票正面之被告身分證號碼、地址等資料並非被告所寫,業據認定如前,又由證人李宗明於偵查中證稱:是蔡綉美把陳泰瑋的電話給伊等語以觀(見偵字第5928號卷第77頁),可見告訴人對被告之個人資料即非全無所悉;
參以若有心取得他人之身分證號碼、地址等資料,並非全無可能;
而復觀諸卷內公訴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內容(見偵字第5928號卷第147至149頁,該案陳泰瑋為原告、蔡綉美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可知告訴人與被告胞姐之男友賴卜友、陳俐陵等人間早有金錢往來關係,因其等間並非不認識,公訴人復未能完足釋明何以除被告或近親以外,包括告訴人在內之第三人「絕無可能」知悉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及地址。
從而,本案尚無從僅以本案本票載有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地址等資料,率爾推論被告由此已可確信告訴人絕非偽造本票之人,進而認定被告係基於誣告犯意而為申告。
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無從遽以採憑。
㈦、另公訴人指稱被告在提出告訴前,應有機會進行形式上之查證告訴人是否偽簽本案本票,然被告卻放任不為,故意挑選最弱勢之女子即告訴人提告,佐以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陳俐陵也證稱被告有毒品案件而需借錢,足認被告是故意對告訴人提告,迫使告訴人讓步不要再跟陳俐陵追討金錢云云。
然以,公訴人並未舉證本案借款係被告所借,被告有無毒品前案,即與本案無關;
至於被告有何動機需要甘冒誣告罪責,只為迫使告訴人不向陳俐陵追討金錢,亦未見檢察官舉證釋明;
又被告知悉本案本票後,確有於家庭群組詢問,並經胞姐表示懷疑為告訴人所為後,在家人建議下,前往檢察署製作筆錄,陳明自己遭偽造本票之事,尚無法排除被告目的在於請求偵查機關查明原委,亦據認定如前。
是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均難認可採。
㈧、公訴人其餘提出證人王建彬、盧美玲、陳少千等人之證詞,依起訴書所載該等證人之待證事實,王建彬證詞係證明其因陳俐陵表示需要錢,故要求陳俐陵請被告寫本票及由陳俐陵背書,其有將本案借款交付陳俐陵,嗣在鴻金寶百貨與被告見面並出示本案本票背面予被告;
盧美玲證詞係證明被告與王建彬在鴻金寶百貨見面談論本案本票之事;
陳少千證詞係證明陳少千不知本案本票係何人簽發,為何本票上有其指印及賴卜友曾請陳少千告知偵查庭開庭內容等情,該等待證事實無論是否屬實,然依照卷內其他事證,仍無從排除被告並無誣告犯意,已如前述;
另檢察官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2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認定告訴人被訴偽造本案本票之犯行,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然被告並未虛捏事實,其懷疑告訴人涉案,並非無因,乃透過向檢察官申告,請求查明事實,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自無從以告訴人嗣經處分不起訴而未受刑責,逕認被告該當誣告。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審理後,亦採相同結論,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猶執詞主張被告犯罪,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均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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