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歐淑珍於民國106年9月間透過王鎧鋒(本院另行判決)結識
- 二、陳孝澤係有伶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 三、歐淑珍與王鎧鋒、陳孝澤、陳居弘知悉林○科、林○興為輕度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 四、沒收: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被告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部分:
- 四、被告施俊傑部分:
-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歐淑珍、
-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淑珍
被 告 陳居弘
張文彥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被 告 施俊傑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109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47、1164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59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歐淑珍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歐淑珍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編號30②⑤⑦⑧、編號32、編號33所示物品,均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歐淑珍於民國106年9月間透過王鎧鋒(本院另行判決)結識林○興(姓名詳卷),得知林○興為輕度智能障礙且無工作,乃安排林○興居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住處(下稱○○居所)共同生活,由歐淑珍前配偶張文彥介紹受僱東欣美護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司,負責人:詹清發)擔任清潔工,於106年10月至107年6月間與張文彥一同在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商圈從事外包清潔工作,歐淑珍因而得知林○興胞兄林○科、母親許○雲(姓名均詳卷)同為智能障礙患者,且名下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認有可乘之機,為下列行為:㈠歐淑珍、王鎧鋒於106年10月間以創業為由,將林○科接至○○居所同住,而與陳孝澤、王文正(均由本院另行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林○科為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判斷能力不足,由歐淑珍佯稱為協助其購買「五堵房產」,須籌措資金,致林○科陷於錯誤,同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抵押借款,經陳孝澤將該不動產權狀資料交付王文正,由王文正覓得金主「吳先生」,歐淑珍、王鎧鋒、王文正即於106年10月30日帶同林○科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處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撥款同意書、信託契約書等,向「吳先生」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於106年11月2日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設定180萬元抵押權予「吳先生」指定名義人陳瀅妤後,扣除首期利息及王文正佣金7萬2000元,林○科共計取得110萬元借款,旋將之交付歐淑珍,歐淑珍、王鎧鋒各得15萬元,陳孝澤分得80萬元。
㈡歐淑珍、王鎧鋒、陳孝澤、王文正以前開方式向「吳先生」借款,無力清償,迭經「吳先生」催討,即與陳居弘(經原審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歐淑珍、陳居弘於107年4月29日駕車搭載林○科返回臺中住處與許○雲商議,利用許○雲、林○科認知判斷能力均有不足,佯稱林○科積欠「五堵房產」貸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將遭拍賣,致許○雲、林○科陷於錯誤,同意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出售清償債務,而於107年4月30日委託臺中市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南屯文山加盟店(下稱住商不動產文山加盟店)銷售,於107年5月2日以150萬元之總價售予張渡,歐淑珍、王文正即於107年5月16日以所得價金147萬元其中130萬元清償「吳先生」借款並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登記,餘款9萬1859元(扣除相關稅費)匯入林○科所有之大肚蔗廍郵局帳戶,由歐淑珍提領9萬1800元與陳孝澤、王鎧鋒均分。
㈢歐淑珍於107年4月30日委託住商不動產文山加盟店銷售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時,原擬連同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一併出售,因該建物為許○雲自住而作罷,惟仍心有不甘,與王鎧鋒、陳孝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林○科佯稱上開售屋所得不足清償「五堵房產」貸款及原抵押借款,致林○科陷於錯誤,同意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抵押借款,陳孝澤即透過不知情之陳臻樺、蔡金龍、陳振榮、林福裕輾轉覓得金主林辰輔,由歐淑珍於107年5月4日帶同林○科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林辰輔借款100萬元,林福裕先行墊付借款20萬元,迨107年5月17日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林辰輔即於同年月18日將20萬元借款交付林○科,餘60萬元匯入林○科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林○科即將上開借款交付歐淑珍,除陳孝澤、王鎧鋒各得35萬元、6萬元外,餘款59萬元均供歐淑珍花用。
二、陳孝澤係有伶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下稱有伶公司)、吉光亮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吉光亮公司)、力泓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力泓公司)、百宜特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下稱百宜特公司)實際負責人,歐淑珍、陳居弘依陳孝澤指示分別掛名有伶公司、百宜特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為下列行為:㈠陳居弘因個人債信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與歐淑珍、陳孝澤、王鎧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歐淑珍聯繫陳孝澤將陳居弘任職百宜特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陳孝澤業務上製作之百宜特公司105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交由王鎧鋒分別辦理如下:⒈王鎧鋒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陳居弘不實職業資訊並代陳居弘簽名,連同登載不實之百宜特公司105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陳居弘身分證影本,於106年11月1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申請而為行使,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認陳居弘有工作所得可支付消費金額,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信用卡,供陳居弘消費使用。
⒉王鎧鋒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陳居弘不實職業資訊並代陳居弘簽名,連同登載不實之百宜特公司105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陳居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於106年11月21日向玉山銀行提出申請而為行使,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認陳居弘有工作所得可支付消費金額,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信用卡,供陳居弘消費使用。
㈡歐淑珍明知未經林○科授權或同意,仍冒用林○科名義申辦信用卡,而與陳孝澤、王鎧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陳孝澤將林○科任職吉光亮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吉光亮公司10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由歐淑珍、王鎧鋒分別辦理如下:⒈歐淑珍、王鎧鋒在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填寫林○科個人資料及不實職業資訊,並偽造「林○科」署名2枚,表彰林○科申辦信用卡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足生損害於林○科本人,再交由陳孝澤於107年3月30日連同登載不實之吉光亮公司10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林○科身分證影本等,向第一銀行提出申請而為行使,致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認林○科本人申辦信用卡,且有工作所得可支付消費金額,核發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信用卡。
歐淑珍取得林○科第一銀行信用卡,即自行刷卡消費,而為附表三所示行為。
⒉歐淑珍、王鎧鋒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填寫林○科個人資料及不實職業資訊,並偽造「林○科」署名1枚,表彰林○科申辦信用卡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足生損害於林○科本人,而於107年4月12日連同陳孝澤登載不實之吉光亮公司10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林○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申請而為行使,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認林○科本人申辦信用卡,且有工作所得可支付消費金額,核發如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信用卡。
歐淑珍取得林○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即自行或與王鎧鋒共同刷卡消費,而為附表四所示行為。
㈢歐淑珍明知未經林○興授權或同意,仍冒用林○興名義申辦信用卡,而與陳孝澤、王鎧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陳孝澤將林○興任職力泓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力泓公司10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由歐淑珍、王鎧鋒分別辦理如下:⒈歐淑珍、王鎧鋒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填寫林○興個人資料及不實職業資訊,並偽造「林○興」署名1枚,表彰林○興申辦信用卡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足生損害於林○興本人,而於107年4月9日連同陳孝澤登載不實之力泓公司10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林○興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向玉山銀行提出申請而為行使,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認係林○興本人申辦,核發如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信用卡。
歐淑珍取得林○興玉山銀行信用卡,即自行刷卡消費,而為附表五所示行為。
⒉歐淑珍、王鎧鋒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填寫林○興個人資料及不實職業資訊,並偽造「林○興」署名2枚,表彰林○興申辦信用卡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足生損害於林○興本人,而於107年4月12日連同陳孝澤登載不實之力泓公司10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林○興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申請而為行使,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認係林○興本人申辦,核發如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信用卡。
歐淑珍取得林○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即自行或與王鎧鋒刷卡消費,而為附表六所示行為。
㈣賴文生前提供永豐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委託王文正代辦信用卡,並自行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王文正明知賴文生債信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仍與歐淑珍、陳孝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⒈王文正以薪資轉帳名義存匯款項至賴文生之永豐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並於賴文生業已簽名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填寫賴文生任職有伶公司之不實職業資訊,於106年9月28日連同前開永豐銀行存摺、賴文生之身分證影本等,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申請,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認賴文生有工作所得可支付消費金額,核發如附表二編號4①所示信用卡。
歐淑珍取得賴文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即自行刷卡消費,而為附表七所示行為。
⒉王文正以薪資轉帳名義存匯款項至賴文生之永豐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並於賴文生業已簽名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填寫賴文生任職有伶公司之不實職業資訊,於107年4月17日連同前開永豐銀行存摺、賴文生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向玉山銀行提出申請,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認賴文生有工作所得可支付消費金額,核發如附表二編號4②所示信用卡。
三、歐淑珍與王鎧鋒、陳孝澤、陳居弘知悉林○科、林○興為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判斷能力不足,而為下列行為:㈠歐淑珍、王鎧鋒、陳孝澤、陳居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歐淑珍、王鎧鋒、陳居弘於107年5月7日帶同林○科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良宥車行,以林○科名義向李焌煒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價款53萬元,並以林○興名義擔任保證人,提出由陳孝澤登載不實之吉光亮公司10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林○科)、力泓公司10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林○興),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業務員施俊傑申辦汽車貸款而為行使,再於匯豐公司徵審人員以電話聯繫對保時,由王鎧鋒冒充林○科、林○興應答,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0日核撥貸款43萬元至李焌煒帳戶,林○科取得車輛即交歐淑珍使用,歐淑珍僅繳付1期車貸1萬492元,即將該車另行典當借款。
㈡歐淑珍、王鎧鋒、陳孝澤、陳居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間,由歐淑珍、王鎧鋒、陳居弘帶同林○興至桃園市八德區某車行,以林○興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價款35萬元,並以林○科名義擔任保證人,於107年6月25日提出陳孝澤登載不實之前開吉光亮公司10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力泓公司10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向匯豐公司業務員施俊傑申辦汽車貸款而為行使,再於匯豐公司徵審人員以電話聯繫對保時,由陳孝澤接聽回應,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6日核撥貸款32萬元至金車汽車仲介商陳宜佳帳戶,林○興取得車輛後因故與歐淑珍交惡,拒絕提供歐淑珍使用,歐淑珍亦未繳付貸款,而由匯豐公司於107年10月2日在新北市鶯歌區鳳七路、鶯歌路口取回該車逕行拍賣抵償。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歐淑珍、陳居弘、張文彥、施俊傑犯詐欺等罪,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歐淑珍有罪部分,被告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人口販運、使人為奴隸無罪部分,被告施俊傑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歐淑珍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以上為本院審理範圍,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居弘有罪部分,被告歐淑珍、陳居弘(除前開經檢察官上訴部分外)經原審判決無罪或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歐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㈡第424至439頁、本院卷㈢第412至42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淑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㈢第74至86頁、本院卷㈠第582至583頁、本院卷㈡第519頁、本院卷㈢第448頁),並經證人林○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47號偵查卷宗【下稱4147偵卷】㈡第163至168、221至225頁、原審卷㈤第50至74頁)、許○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130號偵查卷宗【下稱5130他卷】㈠第381至387頁、4147偵卷㈡第227至233頁、原審卷㈤第266至279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出售部分,另經證人即住商不動產文山加盟店襄理謝旻儒、副理林千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4147偵卷㈢第125至130、225至228、228至232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抵押借款部分,則經證人陳泳學(4147偵卷㈣第171至179、286至288頁)、林辰輔(4147偵卷㈣第181至183、300頁)、林福裕(4147偵卷㈣第221至225、298至301頁)、陳臻樺(4147偵卷㈣第237至240、308至311頁)、蔡金龍(4147偵卷㈣第256至258頁)、陳振榮(4147偵卷㈣第271至272頁)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
此外復有106年10月30日借款契約書、本票、撥款同意書、照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原審卷㈡第111至127頁、原審卷㈢第317至331頁)、大肚區農會112年2月17日肚農信字第1120000441號函暨許○雲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㈡第143至14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4147偵卷㈢第139至158頁)、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委託銷售資料(4147偵卷㈢第240至380頁)、107年5月2日交易資料(5130他卷㈢第427至469頁)、106年10月30日抵押登記資料(5130他卷㈢第471至483頁)、107年5月4日抵押登記資料(5130他卷㈢第485至497頁)、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8年1月18日一三重埔字第7號函暨107年5月8日匯款申請書(4147偵卷㈢第697至698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6027號函暨開戶資料、取款憑條(4147偵卷㈢第699至70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1日儲字第1080028462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147偵卷㈢第705至706頁)、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8年2月21日一三重埔字第18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證(4147偵卷㈢第707至723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林辰輔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褶封面與內頁(4147偵卷㈣第191、193頁)、建物登記謄本、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委託書(偵卷㈣第197、201、203、205、211、213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5130他卷㈠第243至251頁)附卷可資佐證。
以上俱徵被告歐淑珍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淑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582至583頁、本院卷㈡第519頁、本院卷㈢第448頁),核與共犯王鎧鋒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及原審羈押訊問時(4147偵卷㈢第426至429頁、4147偵卷㈡第404至414頁)、陳居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原審卷㈥第319至329、394至398頁)、陳孝澤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具結(4147偵卷㈡第121至130頁、原審卷㈥第287至29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興(4147偵卷㈡第213至219頁、原審卷㈢第192至210頁)、林○科(4147偵卷㈡第221至225頁、原審卷㈤第50至74頁)、賴文生(原審卷㈥第300至318頁)、李榮桎(4147偵卷㈣第287至293頁)於檢察官訊問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
此外尚有賴文生之信用卡申請書、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4147偵卷㈣第406、410至414、416至430頁)、林○科之10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4147偵卷㈢第677頁)、林○興之10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4147偵卷㈢第683頁)、林○科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4147偵卷㈣第61至6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3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198號函暨林○興信用卡申請資料(4147偵卷㈣第69至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3月6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163號函暨林○科、林○興信用卡申請資料(4147偵卷㈣第79至105頁)、賴文生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4147偵卷㈣第165至170頁)、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4147偵卷㈠第133至136頁、4147偵卷㈡第31至35、137至141頁)在卷足稽。
以上足認被告歐淑珍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淑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59號刑事卷宗第43至51頁、本院卷㈠第582至583頁、本院卷㈡第519頁、本院卷㈢第448頁),核與共犯王鎧鋒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4147偵卷㈡第404至414頁),並經證人林○興(原審卷㈢第192至210頁)、林○科(4147偵卷㈡第221至225頁、原審卷㈤第50至74頁)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及證人匯豐公司催收課課長李志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5130他卷㈣第15至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150號偵查卷宗【下稱2150他卷】第69至72頁)。
此外復有王鎧鋒、陳孝澤與匯豐公司人員對話錄音譯文(4147偵卷㈠第131頁、4147偵卷㈡第29頁)、匯豐公司照會照片(4147偵卷㈡第301至30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7年11月16日竹監桃站字第1070255429號函暨汽車過戶資料(5130他卷㈢第215至24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12月4日中監車字第1070287623號函暨汽車拍賣資料(5130他卷㈢第247至253頁)、本票(5130他卷㈣第3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登記公告(5130他卷㈣第37至39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契約表單交付收執簽收單、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保證責任宣告書、駐點課員檢核與撥款查詢、中古車撥款申請書、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車輛照片、對保照片、施俊傑人事資料、匯豐公司通告繳款紀錄(5130他卷㈣第41至47、55至69、75至105、113至121、127至133、139、149至155、263至26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卷第2051號偵查卷宗【下稱2051他卷】第7、9至13、15至29頁,原審卷㈣第188至280頁)存卷為憑。
以上足徵被告歐淑珍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屬實,堪予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歐淑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核被告歐淑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
⒉被告歐淑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陳孝澤、王文正、王鎧鋒,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陳孝澤、王文正、王鎧鋒、陳居弘,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與陳孝澤、王鎧鋒,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⒊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認被告歐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惟證人林千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買賣是我承辦,當天歐淑珍帶林○科來,自稱是林○科女友,因為要接媽媽到臺北住,已經在臺北買好房子,所以要把臺中的房屋賣掉,她說有向銀行詢問過,兩間房屋價值約250萬,請我們估價,第二天我們就去現場看屋,當時歐淑珍、林○科、林○興、許○雲、陳居弘都在,歐淑珍說他們家人要討論一下,林○科、林○興、許○雲沒有說話,頂多點頭示意,歐淑珍沒有打或罵林○科、林○興,但講話是命令口氣、比較大聲,簽約時許○雲說附表一編號3的房屋賣掉會沒有地方住,所以就從廣告下架,沒有出售,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買受人張渡是我們的老客戶,張渡的太太以前跟許○雲共事過,知道許○雲的兒子在外面欠錢,想要幫助他們,所以把房產買下來等語(4147偵卷㈢第225至228頁),證人謝旻儒則具結證稱:當時是歐淑珍帶林○科過來,說是林○科的女朋友,有兩間房子想要賣,請我們估價,第二天我到現場看,林○科、歐淑珍、許○雲、陳居弘都在,許○雲感覺欲言又止,他們覺得估價太低,說要討論一下,到了晚上是歐淑珍、林○科、陳居弘來簽委託,兩間房屋各開258萬元去賣,後來是許○雲也認識的張渡以147萬元買下附表一編號2的房屋,整場只有歐淑珍講話,林○科在旁附和說「好」,並且簽名、蓋章,出售附表一編號2的房屋許○雲是同意的,是附表一編號3部分許○雲哭著說不要賣,因為她會沒地方住,我們就決定不幫他們賣附表一編號3的不動產等語(4147偵卷㈢第228至232頁),佐以附表一所示二筆建物斯時均已設定抵押向「吳先生」借款,迭經債權人催討,將予拍賣,此經王文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4147偵卷㈠第86至87頁),果此許○雲不願出售之自住房屋勢將不保,乃經由住商不動產文山加盟店仲介,由許○雲舊識張渡承購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協助林○科清償債務,過程中被告歐淑珍宣稱「林○科已在臺北置產」等說詞固然虛偽,而為欺罔手段,究難認有何恐嚇之行為,自非得以恐嚇取財之罪名相繩。
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⒈核被告歐淑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二罪)。
⒉被告歐淑珍就上開犯行,與陳孝澤、王鎧鋒、陳居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歐淑珍登載業務不實文書進而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歐淑珍以登載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申辦信用卡,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二㈡⒈部分: ⒈被告歐淑珍冒用林○科名義申辦第一銀行信用卡,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歐淑珍持林○科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三部分,各係犯如附表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⒉被告歐淑珍就冒用林○科名義申辦第一銀行信用卡部分,與陳孝澤、王鎧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歐淑珍偽造林○科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歐淑珍冒用林○科名義申辦第一銀行信用卡,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之罪名,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⒌被告歐淑珍使用林○科第一銀行信用卡,其中附表三編號10、13、16部分,係於同日內在同一網路平台刷卡消費,各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附表三編號2、4、5、9、10、12、13、15、16部分,被告歐淑珍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2、5、9、10、12、13、15、16)、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4)。
㈣犯罪事實欄二㈡⒉部分: ⒈被告歐淑珍冒用林○科名義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歐淑珍持林○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四部分,各係犯如附表四「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⒉被告歐淑珍就冒用林○科名義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與陳孝澤、王鎧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就附表四編號5部分,與王鎧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歐淑珍偽造林○科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歐淑珍冒用林○科名義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之罪名,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⒌被告歐淑珍使用林○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其中附表四編號4、8、9、12、16、17部分,係於同日內在同一網路平台刷卡消費或在同一超商加值,各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附表四編號1至6、8、9、12、13、15、16部分,被告歐淑珍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四編號1、3、4、8、9、12、13、15、16)、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四編號2、5、6)。
㈤犯罪事實欄二㈢⒈部分: ⒈被告歐淑珍冒用林○興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歐淑珍持林○興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五部分,各係犯如附表五「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⒉被告歐淑珍就冒用林○興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與陳孝澤、王鎧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歐淑珍偽造林○興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歐淑珍冒用林○興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之罪名,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⒌被告歐淑珍使用林○興玉山銀行信用卡,其中附表五編號5、11、13、14、15、17、19部分,係於同日內在同一網路平台刷卡消費,各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附表五編號2、3、5至7、9、11、13至15、17至19部分,被告歐淑珍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五編號2、3、5、6、11、13至15、17至19)、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五編號7、9)。
㈥犯罪事實欄二㈢⒉部分: ⒈被告歐淑珍冒用林○興名義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歐淑珍持林○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六部分,各係犯如附表六「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⒉被告歐淑珍就冒用林○興名義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與陳孝澤、王鎧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就附表六編號13部分,與王鎧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歐淑珍偽造林○興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歐淑珍冒用林○興名義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之罪名,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⒌被告歐淑珍使用林○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其中附表六編號3、8、10、11、13、14、16、20部分,係於同日內在同一網路平台或商店刷卡消費,各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附表六編號1、7、8、10、15至20部分,被告歐淑珍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六編號1、8、10、15至2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六編號7)。
㈦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⒈核被告歐淑珍就犯罪事實欄二㈣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被告歐淑珍持賴文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七部分,各係犯如附表七「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⒉被告歐淑珍就申辦信用卡部分,與陳孝澤、王文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歐淑珍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歐淑珍使用賴文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其中附表七編號25、35至37、39至41、43至49、52部分,係於同日內在同一網路平台刷卡消費,各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附表七編號22、23、25、35至37、39至41、43至53部分,被告歐淑珍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㈧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歐淑珍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⒉被告歐淑珍就上開犯行,與王鎧鋒、陳孝澤、陳居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歐淑珍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罪,犯罪事實欄二㈠⒈、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犯罪事實欄二㈡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及附表三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欄二㈡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及附表四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欄二㈢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及附表五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欄二㈢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及附表六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欄二㈣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及附表七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欄二㈣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
㈩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歐淑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㈠第337至35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歐淑珍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為自戕健康之疾患型犯罪,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並不相同,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歐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就被告歐淑珍冒用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三至七,泛論被告歐淑珍所為係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並認「各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而未敘明各次犯行相應罪名,其理由欠備;
又被告歐淑珍於同日在同一網路平台刷卡消費,固應論以接續犯,然其消費日期不同部分,行為時間既有間隔,應屬獨立可分,原審就附表三編號15、16,附表四編號8、9,附表五編號13、14,附表六編號8、10,附表七編號35至37、39至41、43至52所為罪數認定,均有違誤。
⒉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本案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歐淑珍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仍予加重,又被告歐淑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林○科、林○興、許○雲達成和解(本院卷㈡第545至547頁),原審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非妥適。
⒊從而,被告歐淑珍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歐淑珍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淑珍曾受高中教育(本院卷㈠第541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利用林○科、林○興、許○雲智能障礙認知判斷能力不足之弱勢可欺,以林○科、許○雲所有或管理之財產借款、變現供己花用,以林○科、林○興名義貸款購車,更冒用林○科、林○興名義申辦信用卡,及以債信不良之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均供自己消費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嚴重偏差,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危害交易秩序,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歐淑珍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分工、涉案情節、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463頁),暨被告歐淑珍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並與林○科、林○興、許○雲達成和解,然未遵期履行(本院卷㈡第545至547頁、本院卷㈢第377至378)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九「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歐淑珍於本案利用林○科、林○興、許○雲為智能障礙認知判斷能力不足之機會,透過房貸、車貸、出售不動產等方式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手法、模式具有高度關聯性,其冒用或利用債信不佳之人名義申辦信用卡部分亦然,又被告歐淑珍持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係利用信用卡按期結算帳單並可計息遞延繳款之特性,在一定期間內反覆消費,依其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四、沒收:㈠被告歐淑珍雖於112年8月8日與林○科、林○興、許○雲達成和解,應賠償三人共計55萬元,該和解金額係將林○科、林○興、許○雲三人所受損害合併計算,較諸被告歐淑珍本案犯罪所得為低,且被告歐淑珍僅支付其中6萬元(本院卷㈡第545至547頁、本院卷㈢第377至378頁),難認已達剝奪被告歐淑珍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被告歐淑珍之犯罪所得另行宣告沒收、追徵,先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歐淑珍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抵押借款及出售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分得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二㈡⒈部分: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科」署名2枚,附表三編號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科」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又被告歐淑珍冒用林○科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縱經陳孝澤代為繳清(本院卷㈡第141、553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達剝奪被告歐淑珍犯罪所得之目的。
㈣犯罪事實欄二㈡⒉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科」署名1枚,附表四編號2、5、6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科」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又被告歐淑珍冒用林○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縱經陳孝澤代為繳清(本院卷㈢第49至51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達剝奪被告歐淑珍犯罪所得之目的。
㈤犯罪事實欄二㈢⒈部分: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林○興」署名1枚,附表附五編號7、9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興」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又被告冒用林○興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縱經陳孝澤代為繳清(本院卷㈡第569、573頁、本院卷㈢第13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達剝奪被告歐淑珍犯罪所得之目的。
㈥犯罪事實欄二㈢⒉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林○興」署名2枚,附表六編號7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興」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又被告冒用林○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縱經陳孝澤代為繳清(本院卷㈢第49至51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達剝奪被告歐淑珍犯罪所得之目的。
㈦犯罪事實欄二㈣⒈部分:被告歐淑珍冒用賴文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縱經陳孝澤繳付部分款項(4147偵卷㈣第430頁、原審卷㈦第380至388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達剝奪被告歐淑珍犯罪所得之目的。
㈧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歐淑珍以林○科、林○興名義申辦貸款購買車輛,各該款項逕行撥付賣方指定帳戶,於法律關係上係清償買方林○科、林○興購車款,非屬被告歐淑珍所有,被告歐淑珍亦非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汽車之所有權人,自均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㈨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本票,係被告歐淑珍誘使林○科簽發、用以說服許○雲同意出售房屋,及編號30②⑤⑦⑧、編號32、33等物品,均與被告歐淑珍本案犯行有關,且為被告歐淑珍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非被告歐淑珍名義之證件原本、印章、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信用卡、契約書、權狀、謄本、印鑑證明等,不能認係被告歐淑珍所有,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人口販運、使人為奴隸部分:⒈歐淑珍、張文彥、王鎧鋒、陳居弘明知林○興係智能障礙者,若離開家人照顧地點後、對所處環境必甚為陌生,且語言溝通不良,將處於孤立無援、難以求助之弱勢情境,竟共同基於意圖剝削智能障礙者勞力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鎧鋒先於106年9月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經他人介紹林○興,佯稱介紹工作賺錢、提供住宿為由,將其交由歐淑珍、張文彥及陳居弘等3人,監控、拘禁限制自由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並扣留身分證、健保卡,隨後張文彥於106年10月至107年5月期間帶林○興前往東欣美護清潔公司(下稱東欣公司)上班擔任大直美麗華購物中心之清潔工,並在場監看工作情形,張文彥甚且向東欣公司預支林○興薪水;
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宏、王鎧鋒復向林○興恫稱:若逃跑則會至其臺中住處放火、把伊母親趕出去、叫其兄林○科自殺等語,且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等人拘禁、監控林○興之上址期間,3人動輒無故毆打林○興,使林○興遭受以上方式對待而心生畏懼,擔憂遭受言語、身體霸凌之心理及身處遭監控、拘禁之不自由下,不得不依命將擔任清潔工期間內所有薪資、預支薪水全數繳交歐淑珍、張文彥,而遭剝削勞力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未能取得薪資)之工作。
因認被告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涉犯113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恐嚇、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⒉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王鎧鋒明知林○科係智能障礙者,若離開家人照顧地點後、對所處環境必甚為陌生,且語言溝通不良,將處於孤立無援、難以求助之弱勢情境,竟共同基於意圖剝削智能障礙者勞力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歐淑珍於106年10月底前往林○科臺中市住處,向林○科佯稱介紹賣雞排工作、幫買房子為由,將其監控、拘禁限制行動自由於○○上址,並扣留身分證、健保卡,平日生活所需,均由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陪同始能外出購買;
歐淑珍復脅迫林○科簽發本票5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票面金額共17萬),利用虛偽債權不當債務約束;
及歐淑珍、張文彥、王鎧鋒、陳居弘向林○科恫稱:若逃跑則會至臺中住處放火、對其弟林○興不利等語;
且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動輒無故以毆打、拉頭去撞牆、叫去自殺等以上方式對待林○科,使林○科心生畏懼,擔憂遭受言語、身體霸凌之心理及身處遭監控、拘禁之不自由下,不得不依命無酬照顧歐淑珍、張文彥之未成年子女A女(真實姓名詳卷),而遭剝削勞力,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未能取得薪資)之工作。
歐淑珍甚且使林○科為奴隸,穿著女裝拍照取樂,而剝奪其普通人格應有之自由。
嗣林○科、林○興兄弟於107年6月29日因歐淑珍等人遭毒品案件查緝而趁機脫逃。
因認被告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恐嚇、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被告歐淑珍另涉犯刑法第296條第1項之使人為奴隸罪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車貸部分:王鎧鋒、歐淑珍、陳居弘、施俊傑、陳孝澤(原名陳慶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歐淑珍、陳居弘脅迫林○科、林○興,渠等均知林氏兄弟乃智能障礙者均無還款能力,仍以林氏兄弟名義申辦汽車貸款,由林○科於107年4月底申請汽車貸款50萬元,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林○興於107年5月底申請汽車貸款32萬元,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林氏兄弟則互為保證人,嗣由歐淑珍、陳居弘使用上開汽車。
陳孝澤明知林○科、林○興並未在其所有之吉光亮公司、力泓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犯意,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林○科、林○興於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分別領取吉光亮公司63萬8000元薪資、力泓公司53萬8000元薪資之旨,並將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作為財力證明,提供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作為徵審放款依據。
渠等以上開方式,串通負責對保業務之施俊傑,使匯豐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林○科、林○興智能正常而購車、有償還貸款能力,因而同意就上開車輛分別設定貸款50萬元、32萬元。
然渠等自始無還款意思,並未繳交車貸,使匯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並損害匯豐公司對客戶信用評估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施俊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81號移送併辦部分為同一事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涉有上開人口販運、使人為奴隸罪嫌,係以被告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共犯王鎧鋒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孝澤、陳瑋婷、王文正之證述,證人林○科、林○興、許○雲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報告單、本票、預支薪水表及陳孝澤、王鎧鋒、歐淑珍之通訊監察譯文、歐淑珍手機蒐證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堅詞否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
被告歐淑珍辯稱:林○興是自己想要工作,才到東欣公司上班,薪資由其本人自行領取,嗣因林○興表示林○科在臺中工作狀況不佳,我們才一起去臺中接林○科北上同住,期間我安排林○科學習炸雞排以利日後開店,因林○科學不來而作罷,就在家中幫忙,林○科、林○興在○○居所均是自由出入,且不曾分攤房租、伙食等費用,我沒有任何強暴、恐嚇、拘禁、監控使二人從事勞動的行為,本票是林○科簽給許○雲看的,至於我的手機內有林○科穿著女裝照片是因為林○科擅自拿我的衣服去穿,我才會拍下來作為告誡等語;
被告張文彥辯稱:林○科、林○興有○○居所鑰匙,可以自由進出、使用手機,林○科平常會帶A女去公園、麥當勞,林○興是自己決定從事清潔工作,並自行通勤上下班,被告張文彥不僅從未剋扣,反而會資助生活費,實無任何恐嚇、限制林○科、林○興自由之行為,等語;
被告陳居弘辯稱:我於106年底搬去○○居所時,林○科、林○興早已入住,林○興跟張文彥一起做清潔工作,有時一起、有時各自去上班,我只有因為林○興太白目跟他發生口角、打過架,沒有其他強暴、恐嚇、拘禁、監控使林○科、林○興從事勞動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歐淑珍於106年9月間透過王鎧鋒結識林○興,知悉林○興為輕度智能障礙而無工作,乃將林○興帶至○○居所共同生活,由被告張文彥介紹受僱東欣公司擔任清潔工,而於106年10月至107年6月間與被告張文彥一同在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商圈從事外包清潔工作,被告歐淑珍得知林○興胞兄林○科同為智能障礙患者,於106年10月間將林○科接至○○居所同住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⒉證人林○興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6年9月至107年6、7月間,歐淑珍、張文彥要求我住在○○居所,否則就要放火燒我家、把我媽趕出去、叫我哥去自殺,我工作期間只領到2個月薪水,其他都被歐淑珍「凹」走了,我被歐淑珍、張文彥毆打,如果我不把錢交給歐淑珍,她就會打我、罵我,並且教唆陳居弘打我等語(4147偵卷㈡第213至219頁、原審卷㈢第192至210頁),然其亦證稱:106年中秋節我在萬華經朋友介紹認識王鎧鋒,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把我介紹給歐淑珍,我就住在歐淑珍家,後來我跟張文彥去應徵工作,我自己填寫任職資料,上面沒有身心障礙的欄位,我也沒有跟老闆說我是身心障礙人士,我跟張文彥一起在美麗華做地板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都是老闆發現金給我自己簽收,我有時會自己搭捷運上下班;
在○○居所我有自己的房間,林○科北上後跟我住同一間,我們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我的手機是我自己辦的,我也有信用卡,我會刷卡買東西,帳單是我自己繳的,我沒有把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交給歐淑珍,我下班回到○○居所會在那邊吃飯,張文彥沒有跟我拿過錢,他會資助我生活費,照顧我的生活,對我還不錯,那段期間我是什麼原因被打我忘記了,但我沒有想過要離開○○居所,也沒有想趁上班途中離開,後來是歐淑珍被抓那一次(即107年6月29日),她有恐嚇我們,我們才決定離開等語(卷頁同上),證人詹清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林○興是東欣公司員工,當時張文彥直接帶他到工作現場應徵、面試,林○興有提供身分證件,我看了一下他的品相,讓他試做看看再決定是否要上班,當天他覺得工作內容可以接受,第二天就開始上班;
我不知道林○興是身心障礙人士,是幫他加健保之後,因為公文註記符合減免收費標準,我才知道,不過身心障礙的狀況有很多種,工作表現正常還是可以用,我並不在意,而且林○興的行為舉止、對話談吐都正常,工作表現非常好,所以我知道後也沒有質問張文彥為何介紹身心障礙人士給我;
我們固定每月10日發薪水,薪資按照打卡資料計算,林○興月薪2萬多,我們也有非月結的鐘點臨時工,林○興如果有做一些「早清」工作,我會另外用臨時工的鐘點計酬,這是額外加班的部分,發薪水時我會叫張文彥集合員工,因為大家都在不同樓層,集合後我當場發放、員工當場簽收,林○興都在場,我還會請他幫忙買咖啡、飲料給同事們喝,林○興任職期間沒有提過他的薪資被人拿走的情況;
林○興的工作時間與張文彥不同,他只有半天班,中午就下班了,早上也是在同一棟建築內各做各的,林○興的行動自由,可以跟別人互動,我每個月大概會碰到他三、四次,因為我會去工作現場察看,我遇到林○興時會跟他聊天,他的言行很正常,沒有向我反應過不想跟張文彥一起工作,我也從未見過他身上有傷,後來林○興何時離職我不知道,因為他沒有說原因就直接離職了等語(4147偵卷㈢第460至464頁、原審卷㈤第247至265頁),與王鎧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林○興是我介紹給歐淑珍的,我認識林○興時他沒有工作,我就問歐淑珍她老公張文彥那邊有沒有缺人,可以的話讓林○興去那邊上班,林○興願意做,而且他沒有地方住,就住在歐淑珍家裡等情節相互勾稽(原審卷㈥第268至276頁),可知林○興有工作、居住需求,經王鎧鋒介紹由歐淑珍當時配偶張文彥帶往東欣公司應徵,依憑己意決定就職,期間自行上下班、支領薪資,居住○○居所亦是自由進出,一同用餐,直至107年6月29日「歐淑珍被抓那一次」不滿遭歐淑珍恐嚇,始自行離職並離開○○居所,依其情節,實難認有遭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王鎧鋒以強暴、恐嚇、拘禁、監控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情事。
再者,被告歐淑珍縱有於林○興領得薪資後向其索取金錢之行為,以林○興居住在歐淑珍、張文彥之○○居所與之共同生活,就房間租金、伙食、水電等費用理應計算分擔,且林○興通勤上下班、外食、購物、使用手機等均是自行付費,且為經常性支出,殊難想像於薪資「全數」遭被告歐淑珍取走之情況下,如何正常生活近1年之久。
證人林○興所述「106年9月至107年6月間,歐淑珍、張文彥要求我住在○○居所,否則就要放火燒我家、把我媽趕出去、叫我哥去自殺,我工作期間只領到2個月薪水,其他都被歐淑珍『凹』走了,我被歐淑珍、張文彥毆打,如果我不把錢交給歐淑珍,她就會打我、罵我,並且教唆陳居弘打我」等情節,與其本人所為其他證詞相較不免過於誇大、渲染,非無前後矛盾之瑕疵,又無其他客觀事證可為補強,無從遽信為真。
⒊證人林○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10月間我住在○○居所,是林○興先住的,我到臺北是要找工作,歐淑珍說要幫我找工作、買房子,但我在家顧小孩,沒拿過薪水,我的存簿、提款卡都放在歐淑珍那裡,如果我離開或不聽話,歐淑珍就要放火燒我臺中的家、把我媽媽趕出去、對付林○興和我媽媽,歐淑珍每天打我,她拿水管打我背和腿、拉我頭去撞牆、叫我自殺,張文彥有用腳踹我一次,陳居弘也有打我,他是沒來由就打我等語(4147偵卷㈡第221至225頁、原審卷㈤第50至74頁),然所述情節並無任何受傷照片、驗傷證明或其他客觀事證可為補強,與相關人員證詞亦不相合(詳後述),且其於偵審中亦證稱:我來臺北前原本在臺中火鍋店工作,後來火鍋店倒了,我正在找工作,歐淑珍、王鎧鋒來臺中帶我到臺北說要幫我買房子、介紹工作,我就住在○○居所,陳居弘有一起住,但我們不同房間,我跟他很少講話,歐淑珍本來說要賣雞排,有帶我去看,歐淑珍、張文彥、林○興和我都有去,我有看也有做,主要是抹粉、處理雞皮,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沒有再去,我就幫歐淑珍顧小孩,沒有其他工作,我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居所,我都在家吃飯,歐淑珍有空會煮,不然就拿錢讓我去買便當回來,我平常會帶歐淑珍女兒出去買東西,沒有人跟著我,107年6月29日林○興接到一通電話,叫我趕快離開○○居所,我不知道為什麼,林○興叫我跑我就跑等語(同上卷頁),王鎧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興是我介紹給歐淑珍,請歐淑珍老公張文彥介紹工作,後來他們兄弟要一起創業開雞排店,所以林○科也上來臺北,他們有去學,好像學習狀況不好,店沒有開成,林○科就在歐淑珍家裡幫忙等語(原審卷㈥第268至276頁),張文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歐淑珍曾經提議要賣鹽酥雞,我有去學,林○科也有去等語(原審卷㈥第277至282頁),陳孝澤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林○興、林○科來臺北做生意,歐淑珍請我幫忙,我介紹他們到中和學習,還有買器具,歐淑珍、張文彥也有去學,但後來沒有做等語(原審卷㈠203至204頁),與張文彥手機勘驗照片對照以觀,其等確曾於106年11、12月間學習炸雞排工作(原審卷㈢第188、191、219至234頁),可見林○科於106年10月間因謀職之故離家北上居住○○居所,旋經被告歐淑珍安排學習炸雞排,未有成果,始留在○○居所照顧歐淑珍之女,此外別無其他工作,並得自由進出,考量林○科居住於歐淑珍、張文彥住處,與之共同生活,並未分攤房屋租金、伙食、水電等費用,而其協助照顧A女,除陪伴外,未見有其他諸如為幼童備餐、清潔衛生、整理服裝儀容、學齡前教育指導等具體照顧內容,依其等共同生活狀況,難認已逾越日常家務分擔之合理範圍,無從認係遭被告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王鎧鋒以強暴、恐嚇、拘禁、監控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⒋而被告歐淑珍雖持有附表八編號3所示林○科簽發之本票5 張,然經原審勘驗林○科、林○興與許○雲之對話錄音顯示,林○科、林○興確曾於106年10月31日與許○雲聯繫,以其兄弟二人已於「汐止」購買房產,急需支付房貸,金額約100至200萬元,請求許○雲將臺中兩間房屋出售(原審卷㈥第33至44頁),則被告歐淑珍以協助購置房產要求出售或抵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固屬虛妄(即犯罪事實欄一),然所辯:上開本票係林○科為使許○雲相信其負有債務、同意出售臺中房產所簽發等語(原審卷㈢第84至85頁),尚非全然無據。
況林○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簽本票等語(原審卷㈤第73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歐淑珍或張文彥、陳居弘、王鎧鋒曾以上開本票對林○科約以何等債務進而要求林○科提供勞務,自難認被告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王鎧鋒有利用該本票作為不當債務約束使林○科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情事。
⒌刑法第296條第1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必須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始足當之。
如僅令使女為傭僕之事,並未剝奪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即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
刑法第296條所謂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係指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行動自由,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與使為奴隸無異,而不拘於奴隸之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歐淑珍固不否認與林○科同住期間,曾因林○科與A女遊戲讓A女撞到牆,有毆打林○科之行為(原審卷㈤第155頁),林○科則證稱:王鎧鋒沒有打、罵我,張文彥只有打過我一次,因為我在房間玩手機,他看到女兒晚上在玩手機,就用腳踹我,歐淑珍拿塑膠管打我手腳、拉我頭去撞牆、叫我去自殺,好像是因為什麼事情沒有辦好等語(4147偵卷㈡第221至225頁、原審卷㈤第50至74頁),則被告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王鎧鋒是否「無故」虐待、毆打林○科,並非無疑,佐以林○科居住○○居所期間,曾分別與之有所接觸之王文正(4147偵卷㈠第79至87頁)、陳孝澤(4147偵卷㈡第27至28、121至130頁)、謝旻儒(4147偵卷㈢第228至232頁)、林福裕(4147偵卷㈣第221至225、298至301頁)、陳振榮(4147偵卷㈣第271至271頁)、陳臻樺(4147偵卷㈣第237至240、308至311頁)咸未見林○科身體有何傷勢或其他異常狀況,林○科所述「歐淑珍每天打我,她拿水管打我背和腿、拉我頭去撞牆」、「陳居弘是沒來由就打我」等情節,是否符實,非無可疑。
至被告歐淑珍雖曾拍攝林○科穿著女裝照片,然其拍攝日期僅有107年4月18日一日(4147偵卷㈢第596至597頁),證人林○科就此部分亦證稱:我沒有拿歐淑珍的衣服,我是穿錯,歐淑珍只有那次叫我穿女裝讓她拍照等語(原審卷㈤第50至74頁),可見被告歐淑珍拍攝林○科穿著女裝照片,確實事出有因,並非藉此嘲弄林○科作為娛樂。
況且,林○科居住○○居所期間有自己房間,得自由進出,被告歐淑珍出資購買餐點或自行下廚,使林○科食宿無虞,此外未見林○科有何居於不法實力支配、失去普通人格應有之自由之情狀,無從認被告歐淑珍有使之為奴隸之行為。
四、被告施俊傑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施俊傑涉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施俊傑之供述、證人林○科、林○興、李志中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匯豐公司照會電話譯文及照片、匯豐公司汽車買賣相關文件、林○科及林○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保局函覆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施俊傑堅決否認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施俊傑經車行轉介承辦本件車貸業務,僅負責受理案件後送,對於林○科、林○興實際工作情形並不知悉,此部分係由匯豐公司徵審人員照會通過,被告施俊傑始依公司作業流程辦理對保,且依卷內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林○科、林○興具有學習能力,生活自理,並從事簡易技術型工作,被告施俊傑於案發前與其他被告及林○科、林○興均不認識,僅因辦理車貸與林○科、林○興短暫接觸,並未察覺有異,更不可能與歐淑珍等人有何犯意聯絡等語。
㈡經查:⒈歐淑珍、王鎧鋒、陳孝澤、陳居弘於107年5月7日,以林○科為買受人、林○興為保證人購買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出陳孝澤登載不實之林○科任職吉光亮公司10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林○興任職力泓公司10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向匯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由被告施俊傑承辦,俟匯豐公司人員以電話照會時,王鎧鋒即冒充林○科、林○興應答,匯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0日核撥貸款43萬元,繼之又於107年6月25日,以林○興為買受人、林○科為保證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出二人上開登載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向匯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由被告施俊傑承辦,俟匯豐公司人員以電話照會時,由陳孝澤回應對保,匯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6日核撥貸款32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王鎧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介紹林○科、林○興買車,因為我從事相關行業,請認識的車行幫我找車,之後就由車行聯繫辦理,貸款也是車行去聯繫的等語(原審卷㈥第268至276頁),歐淑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施俊傑,只有買車時見過面,當時我與林○科協議買一台車放他名下,我來繳貸款,王鎧鋒介紹車行出來辦貸款,薪資證明是陳孝澤提供的等語(偵卷㈢第187至194頁、原審卷㈤第129至188頁),陳孝澤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施俊傑,匯豐公司徵審人員打電話來是我接的,因為打到力泓公司、吉光亮公司的電話會轉接到我的手機等語(4147偵卷㈡第22至28頁),陳居弘於警詢時證稱:車貸部分是我和歐淑珍、林○科、林○興一起去桃園找王鎧鋒,車行幫忙辦理貸款,施俊傑是車行介紹的等語(4147偵卷㈠第211至213頁),互核均無二致,可見被告施俊傑於林○科、林○興購車時,僅是因與車行合作關係承辦貸款業務,偶然與歐淑珍、陳居弘、王鎧鋒及林○科、林○興有所接觸,已難認其主觀上有與被告歐淑珍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⒊林○科、林○興雖為輕度智能障礙,然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師觀察評估:林○科可理解簡單日常對話及標準指導語,語言表達較為片段,但經追問、釐清後可瞭解表達內容,觀察其反應速度適中,具學習能力,遇到困難題目會主動表達,整體智能表現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工作記憶指數落在中下水準,處理速度指數屬於臨界水準,語文理解及知覺推理指數落在輕度至中度障礙範圍,細部來看,其聽覺短期記憶排序能力及專注力為自身優勢能力,與同齡相符,分析及推理抽象視覺刺激之圖形能力為自身弱勢能力,落後於同齡者,以適應行為量表來看,個案在生活自理、運動協調、語言溝通、人際互動、金錢概念、職能技巧及自我控制部分皆屬輕度障礙範圍,需治療之問題行為為⑴增進工作表現、⑵增進人際互動技巧,適合具體明確工作指定,在能力範圍內,個案可正確且快速完成指令項目;
林○興則自高中畢業起離家獨立生活,自理能力無任何問題,語言溝通方面能進行簡單日常對話、傳遞訊息與指令,金錢觀念方面可正常完成購物交易、正確使用金錢,能應付生活中大部分活動,但立即記憶、再認記憶屬中下程度,整體總學習效果、延遲記憶達到缺損程度,顯示個案有明顯記憶力之問題,有卷存亞東紀念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可供參憑(4147偵卷㈡第235至249頁),可知林○科、林○興仍有一定之理解、表達能力。
且林○科、林○興居住○○居所期間,經常與林○興接觸之證人詹清發明確證述:林○興來應徵工作時,我不知道他是身心障礙人士,是看到加健保的公文有減免收費的註記才知道,他的行為舉止、對話談吐都正常,工作表現非常好,所以我也不在意等語如上;
與林○科因金錢借貸有所接觸之林福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經由陳振榮得知林○科要以房屋土地借款100萬元,我看過附表一的房地資料,就介紹堂弟林辰輔接下來,我從中賺取利息差額,我見過林○科,他都跟歐淑珍一起來,歐淑珍自稱是林○科的妹妹,我們在三重○○○路338巷59號辦公室簽約、交付款項,現場有我、林○科、歐淑珍、陳振榮,我先代墊現金20萬元給林○科本人,設定完成後,林辰輔將借款60萬元匯入林○科帳戶,剩下40萬元用現金交給我,我也是直接拿給林○科,林○科再把其中20萬元還給我,他們原本是拿兩間房地給我們看,但其中77號房屋已經設定170萬元抵押,而且已經要賣掉了,這部分我們就沒有承接,55號房屋因為是在外縣市,所以還有辦信託,當時我有跟林○科聊過,覺得應該沒問題,收據是林○科親自書寫,林○科借錢時很正常,還不出錢才不正常等語(偵卷㈣第298至301頁、偵卷㈣第221至225頁),證人陳泳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地政士,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是我辦理設定及信託,107年5月4日林福裕通知我去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我到的時候歐淑珍、林○科、林福裕都在,他們已經談好設定抵押及信託,我向林○科解說內容,而且因為林○科的印鑑證明只設定「抵押」,沒有設定「信託」,我說我可以幫忙申請,林○科還在我寫好的委託書上簽名蓋章,當時我覺得林○科身心精神狀況很正常,我問的問題及說明的內容,他都能瞭解並且應對,我的代書費用也是由林○科支付的等語(偵卷㈣第171至179、286至288頁)。
衡諸詹清發為林○興僱主,林○興之工作表現攸關東欣公司信譽及與業主之契約履行,林福裕係為自己與堂弟林辰輔計算出借金錢予林○科,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前述住商不動產文山加盟店之謝旻儒、林千惠更是不動產重大交易之仲介業者,對於林○興或林○科之行為能力定當尤為注意、重視,然其等與林○興、林○科互動過程均未察覺有異,進而拒絕交易,實難認被告施俊傑承辦本案汽車貸款與林○興、林○科偶然接觸,對於二人為智能障礙及其障礙程度,確有認識。
⒋再者,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並非當然無行為能力,倘未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仍得合法有效從事法律行為,而得為各種債之關係之適格當事人,不論於憲法人權保障、法律規範、社會安全制度,均應致力於使身心障礙人士有融入社會之權利,享有平等對待與尊重,此即精神衛生法第1條所揭「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法院依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規定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始得剝奪或限制其行為能力,僅因相對人為智能障礙即拒絕與之交易,包含拒絕僱用、拒絕買賣、拒絕借款等,無異將之排斥於社區平等生活地位之外,實非現代法治、人權、福利政策所樂見。
林○科係於108年3月18日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44號裁定為監護宣告(2051他卷第99至101頁),在此之前,應認其與林○興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且林○科為購買「五堵房產」而借款、出售名下不動產(此雖為歐淑珍施用之詐術,但仍為林○科進行財產交易之動機,即其本人認知理解借款、售屋目的是為清償購屋貸款),並自承原本在臺中火鍋店工作,離職原因並非個人智能障礙問題,而是火鍋店倒閉之故,林○興實際上更是從事清潔工作多時,工作表現甚佳,復經其等提出林○科任職吉光亮公司之10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林○興任職力泓公司之10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被告施俊傑據以受理承辦,既不違法,亦不違常。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意圖營利以強暴、恐嚇、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被告歐淑珍使人為奴隸罪嫌、被告施俊傑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詐欺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施俊傑犯罪。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施俊傑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施俊傑上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諭知被告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施俊傑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剝削」,包含行為人給予顯不相當之對待給付,關於其「不法手段」,應綜合社會現實與被害人心理層面加以考量,智能障礙者之生活經驗、理解能力均有不足,賺取薪資不易,為社會、經濟弱勢族群,極可能遭人利用、受騙,被告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與王鎧鋒拘禁、監控林○興、林○科,恫稱將放火燒燬臺中房屋、將許○雲趕出臺中房屋、叫林○科自殺等,動輒毆打、辱罵林氏兄弟,逼迫林○科穿著女裝拍照取樂,毫無人性尊嚴對待,足使林○興、林○科不得不聽令行事,考量二人智能狀態、所受心理與環境壓力,縱有對外聯繫之機會或管道,事實上仍然等同無求援機會,認為別無選擇而從事勞動,其中林○興擔任清潔工之薪資全數交付被告歐淑珍、張文彥,林○科更是無薪照顧A女,自應認已達「剝削」之程度,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有誤。
⒉林○科、林○興均為輕度智能障礙,被告施俊傑承辦汽車貸款,定當詢問貸款目的、還款能力等,而有所互動,竟未察覺有異,違反常情,若非因與歐淑珍等人已有勾串,絕不可能輕易放貸,且本件貸款是由歐淑珍主導,被告施俊傑於檢警調查時就歐淑珍在場一事卻隻字不提,更屬可疑,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勾稽認定,亦嫌速斷。
㈢經查:⒈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前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人口販運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不當債務約束則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其立法理由謂:「對雇主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者,勞動基準法第75條雖設有刑事處罰規定,惟因該條僅適用於該法第3條所定之事業,適用範圍有限,爰於第1項明定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為勞動剝削者之刑事處罰規定。
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項明定之。」
同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則為:「本法所稱『勞動條件』,包含工資、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
而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需綜合考量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其實際所得報酬與其勞動條件相較是否顯不合理。
所定『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乃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
本件證人林○興所述:「106年9月至107年6月間,歐淑珍、張文彥要求我住在○○居所,否則就要放火燒我家、把我媽趕出去、叫我哥去自殺,我工作期間只領到2個月薪水,其他都被歐淑珍『凹』走了,我被歐淑珍、張文彥毆打,如果我不把錢交給歐淑珍,她就會打我、罵我,並且教唆陳居弘打我」,及證人林○科所述:「歐淑珍每天打我,她拿水管打我背和腿、拉我頭去撞牆」、「陳居弘是沒來由就打我」等語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及歐淑珍持有林○科簽發本票、拍攝林○科穿著女裝照片之原因,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理由欄丙、三、㈡⒉至⒌),而林○興於106年9月間有工作、居住需求,經王鎧鋒轉介歐淑珍當時配偶張文彥帶往東欣公司應徵,係依憑己意決定就職,期間自行上下班、支領薪資,林○科於106年10月間因謀職之故離家北上,與林○興居住○○居所,旋經歐淑珍安排學習炸雞排,因未有成果,始留在○○居所照顧A女,二人居住○○居所亦是自由進出,一同用餐,直至107年6月29日林○興不滿遭歐淑珍恐嚇,始通知林○科離開○○居所,依其情節,不能認有遭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或王鎧鋒以強暴、恐嚇、拘禁、監控或不當債務約束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情事,及被告歐淑珍有使林○科為奴隸之行為。
⒉被告施俊傑於林○科、林○興購車時,僅是因與車行合作關係承辦貸款業務,偶然與歐淑珍、陳居弘、王鎧鋒及林○科、林○興有所接觸,且依亞東紀念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顯示,林○科、林○興仍有一定之理解、表達能力,實則二人居住○○居所期間,經常與林○興接觸之詹清發,經手林○科財產交易之林福裕、陳泳學、謝旻儒、林千惠等,均未察覺有異,果依檢察官所指稍加詢問交易目的、還款能力即可知悉林○科、林○興異於常人,詹清發豈會毫不猶疑僱用林○興,林福裕則無懼債權落空,墊付款項、介紹堂弟林辰輔出借金錢予林○科,謝旻儒、林千惠更是甘冒風險仲介不動產買賣之重大交易,顯不合理。
況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仍有參與社會、享受平等對待與尊重之權利,林○科、林○興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有行為能力之人,林○科此前曾為購買「五堵房產」而借款、出售名下不動產,在臺中亦有正當工作,林○興實際上更是從事清潔工作多時,工作表現甚佳,復經其等提出可供評估償債能力之薪資扣繳憑單,被告施俊傑據以受理承辦,亦不違常,檢察官徒以「被告施俊傑於檢警調查時就歐淑珍在場一事隻字不提」,推論係與歐淑珍等人有所勾串,始輕易放貸,洵屬無據。
⒊檢察官於本案被告施俊傑部分辯論終結後,提出匯豐公司訪談錄音暨譯文、林○興於民事事件之證述,以被告施俊傑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辦理對保時,於該址黏貼「力泓科技有限公司」字樣貼紙,主張被告施俊傑知悉林○興未在該公司任職,請求再開辯論調查上開證據。
然證人即匯豐公司催收課課長李志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林○科車貸是中壢營業所施俊傑介紹辦理,徵審時林○科的工作是吉光亮公司業務,106年度扣繳憑單顯示年薪63.85萬元,保證人是林○興,徵審人員有向林○科確認,在徵審人員要求下,施俊傑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林○科、林○興住處與該二人對保,確認無誤後,107年5月10日核撥貸款;
林○興車貸部分也是由施俊傑辦理,保證人是林○科,經徵審人員向林○興確認,在徵審人員要求下,施俊傑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林○科、林○興住處與該二人對保,確認無誤後核撥貸款:徵審時我們有打電話到吉光亮公司、力泓公司,依照我們的標準流程應該要進去公司裡面對保,但施俊傑只有在公司外面拍照,沒有進到公司內部等語(5130他卷㈣第15至21頁、2051他卷第69至72頁),參酌王鎧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及卷附匯豐公司照會電話錄音譯文(4147偵卷㈡第381至390頁、4147偵卷㈠第131頁),匯豐公司於林○科購車時,確曾與林○科、林○興電話聯繫經王鎧鋒接聽照會,而李志中雖有匯豐公司要求業務員應至「工作地」對保之說,但依其前開證詞,匯豐公司徵審人員實係要求被告施俊傑至林○科、林○興「住處」辦理對保,經被告施俊傑拍攝○○居所外部、內部及當事人簽立文件照片(偵卷㈡第301至303頁),且匯豐公司中古車撥款申請書上對保地點確有「現居地」、「戶籍地」、「工作地」、「車行」或「其他」等選項(他卷㈣第77頁),可見匯豐公司對於對保地點並未要求限於「工作地」一處,林○科車貸案件既經匯豐公司對林○科、林○興二人徵審無誤撥付貸款,則被告施俊傑嗣後承辦林○興購車貸款業務,在同一債務人甫通過匯豐公司徵審程序之情況下,僅在工作地「外部」拍攝照片,縱使與匯豐公司作業要求不符,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施俊傑知悉林○興未在力泓公司任職之事實,何況匯豐公司僅取得林○興工作地外部照片,亦未見有要求被告施俊傑補正之舉動,遑論力泓公司登記地址確為「臺北市○○區○○街000號」(5130他卷㈣第159頁),即便被告施俊傑在該址黏貼「力泓科技有限公司」字樣貼紙,藉此表彰為力泓公司地址,亦無不實,尤以實務上公司行號登記地址與實際營業處所、工作場域未必盡同,縱使上址並無力泓公司招牌,或非力泓公司實際營業處所或林○興工作地點,亦不當然表示「林○興任職力泓公司」即屬虛偽,而得推論被告施俊傑與歐淑珍等人為共犯關係。
更有甚者,依檢察官所提林○科、林○興於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其二人一致指稱依歐淑珍指示背誦公司行號、工作時間等(本院卷㈢第363、364、368頁),林○科、林○興又非自行接聽徵審電話,可見歐淑珍要求林○科、林○興背誦不實任職資訊,旨在應付被告施俊傑,果被告施俊傑與歐淑珍等人為同謀,何須多此一舉。
是檢察官援引上開證據縱經調查,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施俊傑之認定,自無就被告施俊傑部分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確有檢察官所指意圖營利以強暴、恐嚇、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使人為奴隸之犯行,及被告施俊傑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自不得徒憑上開推論,認定被告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施俊傑犯罪。
檢察官仍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施俊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ㄧ:
編 號 日期 所有權人 不動產 借款/銷售金額 1 106年10月30日 林○科 ①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暨坐落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段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②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暨坐落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段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20) 120萬元 2 107年5月2日 林○科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暨坐落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段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147萬元 許○雲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4/448000) 3萬元(扣除相關稅費後,餘款2萬7056元匯入許○雲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帳戶) 3 107年5月4日 林○科 ①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暨坐落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段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②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20)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申請人 銀行 卡號 1 陳居弘 ①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②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林○科 ①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②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林○興 ①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②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賴文生 ①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②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林○科第一銀行信用卡):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本院主文 1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4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頂好三重慈愛店刷卡719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20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科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科,刷卡4998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4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上承通訊行刷卡3萬2100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四十張加油站,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科」署名1枚,表彰林○科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科,刷卡1545元購買油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科」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22日,在遠傳電信網站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科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科,刷卡9008元繳付電話費。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吉麗門市,以信用卡為icash卡加值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歐淑珍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蘆三門市,以信用卡為icash卡加值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歐淑珍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蘆三門市,以信用卡為icash卡加值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歐淑珍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2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VISA0001 G.CO/HELPPAY#US」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科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科,刷卡消費53元支付費用(國外交易手續費1元另計)。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11,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 PAYMENT」、「GOOGLE*VISA0001 G.CO/HELPPAY#US」等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科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科,刷卡消費315元、105元支付費用(國外交易手續費5元、2元另計)。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虹諭門市,以信用卡為icash卡加值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歐淑珍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11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科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科,刷卡6006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12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VISA0001 G.CO/HELPPAY#US」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科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科,刷卡105元(3筆)、316元(1筆)支付費用(國外交易手續費2元、2元、2元、5元另計)。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荷運門市,以信用卡為icash卡加值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歐淑珍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 PAYMENT」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科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科,刷卡53元支付費用(國外交易手續費1元另計)。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14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VISA0001 G.CO/HELPPAY#US」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科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科,刷卡53元(3筆)、106元(1筆)支付費用(國外交易手續費1元、1元、1元、2元另計)。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林○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本院主文 1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27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科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科,刷卡4萬3000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27日,在中租汽車租賃公司新北三重站,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科」署名1枚,表彰林○科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科,刷卡5920元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科」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28日,在台灣大哥大網站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科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科,刷卡4639元繳付通訊費。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28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VISA0001」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科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科,刷卡525元(2筆)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歐淑珍、王鎧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好樂迪KTV土城店,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科」署名1枚,表彰林○科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科,刷卡3099元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歐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科」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上承通訊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科」署名1枚,表彰林○科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科,刷卡1萬5000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科」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7年4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海德堡汽車旅館刷卡1090元支付房間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歐淑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29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VISA0001」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科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科,刷卡525元(8筆)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30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VISA0001」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科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科,刷卡105元(2筆)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4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灣中油龍井站刷卡500元購買油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5月1日,在臺灣中油車亭加油站刷卡1000元購買油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3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VISA0001」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科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科,刷卡105元(2筆)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4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GALAXYONLINE」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科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科,刷卡450元購買點數。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6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臺灣中油全家宏加油站刷卡1000元購買油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在綠界科技- 網銀國際網站,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科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科,刷卡3000元購買遊e卡。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GALAXY ONLINE」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科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科,刷卡30元、150元、450元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蘆三門市,以信用卡為icash卡加值500元(2筆)、1000元(1筆)。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歐淑珍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驊豐門市,以信用卡為icash卡加值1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歐淑珍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林○興玉山銀行信用卡):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本院主文 1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13日,在統一超商土城門市,以信用卡為愛金卡加值2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歐淑珍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13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興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興,刷卡1萬4850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14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興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興,刷卡1萬3200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4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上承通訊行刷卡3萬7200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VISA0001」、「GOOGLE*LINE Crop」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興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興,刷卡1050元、525元、240元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18日,在藍新金流網站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興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興,刷卡297元支付LiTV線上影視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上承通訊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興」署名1枚,表彰林○興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興,刷卡7900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興」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22日,在統一超商延城門市,以信用卡為愛金卡加值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歐淑珍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23日,在千葉火鍋店,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興」署名1枚,表彰林○興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興,刷卡944元用餐。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興」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28日,在統一超商光員門市,以信用卡為愛金卡加值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歐淑珍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30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VISA0001」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興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興,刷卡105元(2筆)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7年5月14日,在統一超商以信用卡加值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歐淑珍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1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VISA0001」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興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興,刷卡525元、105元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2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VISA0001」、「GOOGLE*GALAXY ONLINE」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興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興,刷卡105元(2筆)、450元、150元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2日,在綠界科技- 網銀國際網站,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興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興,刷卡3000元(2筆)購買遊e卡。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2日,在統一超商虹諭門市,以信用卡為愛金卡加值1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歐淑珍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8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VISA0001」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興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興,刷卡105元(2筆)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8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興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興,刷卡6600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9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VISA0001」、「GOOGLE*GALAXY ONLINE」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興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興,刷卡105元(2筆)、30元(2筆)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9日,在統一超商蘆三門市,以信用卡為愛金卡加值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歐淑珍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林○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本院主文 1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26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興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興,刷卡3萬5000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4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刷卡350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4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新北民族店刷卡215元、808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4月27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美廉社土城延平店刷卡803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4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之2樓統一超商宏旭門市刷卡125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4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土城門市刷卡120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上承通訊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興」署名1枚,表彰林○興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興,刷卡1萬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興」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29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VISA0001」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興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興,刷卡525元(9筆)、315元(1筆)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4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延城門市刷卡245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30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VISA0001」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興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興,刷卡105元(1筆)、525元(2筆)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4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頭寮門市刷卡134元、60元、20元、289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四十張加油站刷卡1295元自助加油。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歐淑珍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歐淑珍、王鎧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卡多摩嬰童館土城明德店刷卡129元、1003元、2580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5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延城門市刷卡8元、450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23日,在台灣大哥大網站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興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興,刷卡4471元繳付電信費。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24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VISA0001」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興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興,刷卡315元(1筆)、525元(6筆)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24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興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興,刷卡1萬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26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GALAXY ONLINE」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興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興,刷卡30元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VISA0001」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興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興,刷卡105元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在綠界科技- 網銀國際網站,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林○興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興,刷卡1000元(2筆)購買遊e卡。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賴文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本院主文 1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0月6日,在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刷卡1000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0月6日,在藍弟藝品股份有限公司刷卡2萬8000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0月10日,在四十張加油站刷卡1000元購買油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0月11日,在小北百貨仁愛店刷卡648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在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刷卡1552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0月13日,在高加加油站刷卡1146元購買油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在上圓銀樓刷卡5萬2000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2月10日,在大樹連鎖藥局三重正義店刷卡807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2月12日,在國園加油站刷卡1174元購買油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在小北百貨三重店刷卡308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2月21日,在小北百貨三重店刷卡422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2月23日,在小北百貨三重店刷卡300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月1日,在陽光藥師藥局刷卡1萬5300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月20日,在小北百貨三重店刷卡553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月24日,在佳瑪百貨三重店刷卡916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2月2日,在小北百貨三重店刷卡261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2月18日,在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刷卡279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2月19日,在佳瑪百貨三重店刷卡695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2月20日,在IKEA宜家家居新莊店刷卡1萬21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2月26日,在玩具反斗城○○家樂福店刷卡1490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2月26日,在家樂福○○店刷卡1351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3月9日,在電玩國度網站,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賴文生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文生,刷卡2936元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3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賴文生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文生,刷卡2萬5000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4月5日,在中油清水服務區站刷卡1061元購買油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5日,在綠界科技-網銀國際網站,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賴文生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文生,刷卡3000元(2筆)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4月19日,在家樂福○○店刷卡872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4月26日,在聯華能源三重交流道站刷卡932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5月1日,在誠品西門店刷卡1320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5月2日,在國園加油站刷卡1356元購買油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5月5日,在佳瑪百貨三重店刷卡338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5月11日,在徐匯廣場主題餐廳刷卡868元用餐。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5月19日,在佳瑪百貨三重店刷卡608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5月21日,在聯華能源三重交流道站刷卡1038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5月21日,在台亞湖口北上站刷卡977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28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GALAXY ONLINE」、「GOOGLE*VISA0001」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賴文生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文生,刷卡30元(32筆)、53元(1筆)、105元(3筆)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GALAXY ONLINE」、「GOOGLE*VISA0001」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賴文生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文生,刷卡30元(13筆)、105元(2筆)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算壹日。
37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31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GALAXY ONLINE」、「GOOGLE*VISA0001」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賴文生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文生,刷卡30元(5筆)、105元(7筆)、315元(4筆)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5月31日,在中油重陽路站刷卡1531元購買油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1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GALAXY ONLINE」、「GOOGLE*VISA0001」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賴文生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文生,刷卡30元(5筆)、315元(3筆)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2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GALAXY ONLINE」、「GOOGLE*VISA0001」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賴文生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文生,刷卡30元(24筆)、105元(2筆)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4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VISA0001」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賴文生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文生,刷卡105元(4筆)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歐淑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6月4日,在家樂福○○店刷卡382元購買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歐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GALAXY ONLINE」、「GOOGLE*VISA0001」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賴文生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文生,刷卡30元(11筆)、105元(2筆)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6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GALAXY ONLINE」、「GOOGLE*VISA0001」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賴文生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文生,刷卡30元(15筆)、105元(4筆)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7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GALAXY ONLINE」、「GOOGLE*VISA0001」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賴文生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文生,刷卡30元(4筆)、105元(2筆)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12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VISA0001」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賴文生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文生,刷卡53元(1筆)、105元(3筆)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VISA0001」、「GOOGLE*SALTYCAKE219」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賴文生本人刷卡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文生,刷卡53元(2筆)、60元(1筆)、105元(1筆)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14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GALAXY ONLINE」、「GOOGLE*VISA0001」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賴文生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文生,刷卡30元(5筆)、53元(3筆)、105元(18筆)、315元(11筆)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15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VISA0001」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賴文生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文生,刷卡53元(8筆)、105元(8筆)、315元(2筆)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16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VISA0001」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賴文生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文生,刷卡105元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VISA0001」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賴文生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文生,刷卡53元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7月5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VISA0001」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賴文生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文生,刷卡53元(1筆)、105元(5筆)、315元(1筆)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7月8日,在GOOGLE網站使用「GOOGLE*VISA0001」軟體,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之電磁紀錄,表彰賴文生本人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文生,刷卡105元支付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歐淑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八(歐淑珍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林○科身分證、健保卡 各1張 已於107年7月2日補換 2 林○科印章 1枚 3 林○科簽發本票 5張 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票面金額3萬元、3萬元、3萬元、4萬元、4萬元 4 林文祥簽發本票 2張 票號744809、744810,票面金額各50萬元 5 玉山銀行集賢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 1本 戶名:林○科 6 玉山銀行集賢分行活儲存款帳戶存摺 1本 戶名:林○科 7 大肚蔗廍郵局存摺 1本 戶名:林○科 8 郵政儲金金融卡 1張 戶名:林○科 9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戶名:林○科 10 第一銀行信用卡 1張 戶名:林○科 11 林○興印章 1枚 12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戶名:林○興 1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戶名:林○興 14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戶名:賴文生 15 賴文生印章 1枚 1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戶名:陳居弘 17 陳樹北等人金融機構存摺 數本 18 陳樹北等人金融機構金融卡、信用卡 數張 19 許承淵等人印章 數枚 20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活儲、證券帳戶存摺 11本 戶名:張文彥 21 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存摺 7本 戶名:張文彥 22 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存摺 1本 戶名:張文彥 23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張文彥 24 中國農民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張文彥 25 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 1張 戶名:張文彥 26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戶名:張文彥 27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戶名:張文彥 28 有伶有限公司、歐淑珍大小章 1組 29 王貴萍身分證影本 1張 30 筆記本及其他資料 1包 含: ①王雯蕙身分證、黃世璋自然人憑證 ②賴文生永豐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③代書辦理林○科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地買賣資料、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科印鑑證明 ④林○科、許○雲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地委託銷售契約書 ⑤林○興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力泓公司扣繳憑單影本、林○科吉光亮公司扣繳憑單影本 ⑥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 ⑦林○興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⑧手寫○佳興、林○科個人資料、力泓、吉光亮等公司任職資料 ⑨林○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號(○○路180巷55號)、67地號等所有權狀影本、權利人歸戶清冊、臺中市○○區○○段000○號、67地號、216建號、73地號謄本⑦ ⑩歐淑珍電話聯絡簿 31 房屋貸款及過戶資料 1件 含陳沛鋒印章2枚、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1本 32 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②內有與林○興訊息內容、林○科、林○興相關照片、林○科相關文件 33 電腦主機 1台 ①含鍵盤、滑鼠、硬碟 ②內有林○科、林○興許○雲對話錄音、林○興身分證照片、賴文生永豐銀行帳戶存摺照片
附表九:
編 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歐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歐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歐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 ㈠⒈ 歐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欄二 ㈠⒉ 歐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欄二 ㈡⒈ ①歐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科」署名貳枚沒收。
②冒用信用卡部分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
7 犯罪事實欄二 ㈡⒉ ①歐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科」署名壹枚沒收。
②冒用信用卡部分如附表四「本院主文」欄所示。
8 犯罪事實欄二 ㈢⒈ ①歐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林○興」署名壹枚沒收。
②冒用信用卡部分如附表五「本院主文」欄所示。
9 犯罪事實欄二 ㈢⒉ ①歐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林○興」署名貳枚沒收。
②冒用信用卡部分如附表六「本院主文」欄所示。
10 犯罪事實欄二 ㈣⒈ ①歐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冒用信用卡部分如附表七「本院主文」欄所示。
11 犯罪事實欄二 ㈣⒉ 歐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犯罪事實欄三㈠ 歐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犯罪事實欄三㈡ 歐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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