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2785,2024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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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國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孝澤(原名陳慶樺)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正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109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47、1164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59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孝澤、王文正、陸國贒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孝澤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六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王文正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陸國贒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附表四、附表五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孝澤、王文正、陸國贒犯詐欺等罪,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陳孝澤、王文正、陸國贒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被告陳孝澤、王文正、陸國贒經原審判決無罪或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件被告陳孝澤、王文正、陸國贒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本院卷㈢第411至412頁),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孝澤、王文正、陸國贒有罪部分,本院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孝澤、王文正、陸國贒有罪部分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㈠被告陸國贒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㈠第411頁),為累犯,且不因嗣後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陸國贒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並不相同,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陸國贒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㈡附表一編號1至10、12、20、21部分,被告陳孝澤、王文正以林○科、許○雲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或出售變現,雖有未該,然被告陳孝澤、王文正已與林○科、許○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卷㈡第545至547、551至552頁、本院卷㈢第377至378頁),又被告陳孝澤提供不實薪資扣繳憑單,使陳居弘得以自己名義,歐淑珍以林○科、林○興名義申辦信用卡,分別供陳居弘、歐淑珍使用,其本人並未持用各該信用卡,而被告王文正以賴文生名義申辦信用卡,均交被告陳孝澤或歐淑珍使用,其本人亦未持用各該信用卡,被告陳孝澤復已繳清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欠款(本院卷㈡第141頁、本院卷㈢第13、49至51頁),再關於林○科、林○興貸款購車部分,被告陳孝澤係因歐淑珍計畫以林○科、林○興名義購車供自己代步或另行質借金錢,乃配合辦理,並非最終獲利之人,另附表二編號280、附表三編號18部分,被告陳孝澤冒用賴文生信用卡消費金額僅有80元,以上各該犯行依被告陳孝澤、王文正客觀之行為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可憫恕,倘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陳孝澤、王文正此部分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至被告陳孝澤其他犯行及被告陸國贒部分,所犯罪名尚有拘役、罰金之選科主刑,依其情節亦無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尚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孝澤、王文正、陸國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本案復無事證足認被告陸國贒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仍予加重,又被告陳孝澤、王文正、陸國贒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被告陳孝澤、王文正並與林○科、林○興、許○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未及審酌,復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20、21及附表二編號280、附表三編號18部分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其量刑容有失當。

從而,被告陳孝澤、王文正、陸國贒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孝澤、王文正、陸國贒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孝澤、王文正、陸國贒曾受高中、國中教育(本院卷㈠第517、523、535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被告陳孝澤、王文正利用智能障礙者認知判斷能力不足之弱勢可欺,以林○科、許○雲所有或管理之財產借款、變現,被告陳孝澤復以林○科、林○興名義貸款購車,更冒用林○科、林○興名義申辦信用卡,及與被告王文正、陸國贒以債信不良之人名義申辦信用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危害交易秩序,應予嚴懲,兼衡被告陳孝澤、王文正、陸國贒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分工、涉案情節、程度、所獲利益,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㈦第124頁、本院卷㈡第462頁),暨被告陳孝澤、王文正、陸國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孝澤、王文正並與林○科、林○興、許○雲達成和解及履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附表一至五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孝澤、王文正於本案利用林○科、林○興、許○雲為智能障礙認知判斷能力不足之機會,透過房貸、出售不動產或車貸等方式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手法、模式具有高度關聯性,被告陳孝澤、王文正、陸國贒冒用或利用債信不佳之人名義申辦信用卡部分亦然,又被告陳孝澤、陸國贒持用他人信用卡刷付款項,係利用信用卡按期結算帳單並可計息遞延繳款之特性,在一定期間內反覆消費,依其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等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㈣被告陳孝澤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㈠第417至419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陳孝澤業與林○科、林○興、許○雲經調解成立,現仍履行中,並繳清信用卡欠款,實已勉力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陳孝澤戒慎自律,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陳孝澤與林○科、林○興、許○雲調解之條件尚未全數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孝澤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調解內容(詳如附表六緩刑條件欄所示),以維林○科、林○興、許○雲權益。

倘被告陳孝澤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至被告王文正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卷㈠第426至427頁),而被告陸國贒部分,曾藏興之第一銀行信用卡欠款係由陳孝澤繳清,此經陳孝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4147偵卷㈢第484至489頁、原審卷㈥第287至299頁),且有陳孝澤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專用存款憑條可參(本院卷㈡第563頁),另據證人曾藏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全部都是我自己付清的等語(原審卷㈥第384至392頁),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陸國贒業與被害人或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自仍有藉由刑之執行矯正偏差行為及維護法秩序平衡之必要,均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三、㈠第一次抵押林○科房地借款 ①陳孝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②王文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①陳孝澤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王文正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三、㈡變賣林○科、許○雲房地 ①陳孝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王文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①陳孝澤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王文正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三、㈢第二次抵押林○科房地借款 陳孝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 年四月。
陳孝澤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原判決事實欄四、㈠⒈陳居弘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陳孝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陳孝澤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原判決事實欄四、㈠⒉陳居弘玉山銀行信用卡 陳孝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陳孝澤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原判決事實欄四、㈡⒈⑴林○科第一銀行信用卡 陳孝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陳孝澤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原判決事實欄四、㈡⒉⑴林○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陳孝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陳孝澤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判決事實欄四、㈢⒈⑴林○興玉山銀行信用卡 陳孝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陳孝澤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原判決事實欄四、㈢⒉⑴林○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陳孝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陳孝澤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原判決事實欄四、㈣⒈⑴賴文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①陳孝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②王文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①陳孝澤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王文正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原判決事實欄四、㈣⒈⑵冒用賴文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如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74至283 陳孝澤犯如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74至283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74至283所示之刑。
陳孝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12 原判決事實欄四、㈣⒉⑴賴文生玉山銀行信用卡 ①陳孝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②王文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①陳孝澤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王文正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原判決事實欄四、㈣⒉⑵冒用賴文生玉山銀行信用卡如原判決附表十 陳孝澤犯如原判決附表十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十各編號所示之刑。
陳孝澤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14 原判決事實欄四、㈤⒈⑴曾藏興第一銀行信用卡 ①陳孝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②陸國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①陳孝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陸國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原判決事實欄四、㈤⒈⑵冒用曾藏興第一銀行信用卡如原判決附表十一 陸國贒犯如原判決附表十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十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陸國贒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16 原判決事實欄四、㈤⒉⑴曾藏興玉山銀行信用卡 ①陳孝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②陸國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①陳孝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陸國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原判決事實欄四、㈤⒉⑵冒用曾藏興玉山銀行信用卡如原判決附表十二 陸國贒犯如原判決附表十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十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陸國贒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18 原判決事實欄四、㈥陳臻樺玉山銀行信用卡 陳孝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孝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原判決事實欄五逃漏稅捐 ①吉光亮公司部分 陳孝澤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②力泓公司部分 陳孝澤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①陳孝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陳孝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原判決事實欄六㈠林○科車貸 陳孝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陳孝澤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原判決事實欄六㈡林○興車貸 陳孝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陳孝澤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九賴文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編號1至273非陳孝澤消費部分均略)
編號 交易日期 消費地點 交易明細 交 易 金 額(新臺幣:元)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274 107.09.01 家樂福蘆洲店 724 陳孝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孝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5 107.09.07 頂好 502 陳孝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孝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6 107.10.25 統一超商集吉店 悠遊卡加值 500 陳孝澤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孝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7 107.10.27 家樂福蘆洲店 680 陳孝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孝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8 楓林加油站 1,500 陳孝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孝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9 107.10.31 臺北捷運三和站 悠遊卡加值 500 陳孝澤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孝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0 107.11.02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 陳孝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孝澤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1 107.11.09 頂好 悠遊卡加值 500 陳孝澤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孝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2 108.01.07 家樂福蘆洲店 523 陳孝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孝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3 108.01.11 鬍鬚張三重徐匯店 悠遊卡加值 500 陳孝澤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孝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十賴文生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編號 交易日期 消費地點 交易明細 交 易 金 額(新臺幣:元)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01 107.05.10 蝦皮購物(網路交易) 26,000 陳孝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孝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2 楓林加油站(新北市○○區○○街0號) 2,051 陳孝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孝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3 107.05.13 美麗華百樂園(餐廳) 1,000 陳孝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孝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4 美麗華百樂園(餐廳) 693 05 統一超商 悠遊卡加值 500 陳孝澤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孝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6 107.05.15 蝦皮購物(網路交易) 10,030 陳孝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孝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7 107.05.23 統一超商 悠遊卡加值 500 陳孝澤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孝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8 107.05.25 STARBUCKS 1,000 陳孝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孝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9 107.05.27 統一超商 悠遊卡加值 500 陳孝澤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孝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06.01 頂好三重慈愛店 553 陳孝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孝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統一超商 悠遊卡加值 500 陳孝澤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孝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7.06.05 統一超商 悠遊卡加值 500 陳孝澤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孝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7.07.08 美麗新娛樂公司 (影城) 1,500 陳孝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孝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7.07.19 南仁湖泰安服務區北站 1,000 陳孝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孝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7.07.23 蝦皮購物(網路交易) 14,800 陳孝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孝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7.11.12 統一超商 悠遊卡加值 500 陳孝澤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孝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7.11.13 頂好三重慈愛店 278 陳孝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孝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臺北市○○區○○○路0段0號) 80 陳孝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孝澤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8.01.10 楓林加油站(新北市○○區○○街0號) 1,317 陳孝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孝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十一曾藏興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編號 交易日期 消費地點 交易明細 交 易 金 額(新臺幣:元)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01 107.05.28 蝦皮購物(網路交易) Iphone 36,700 陸國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陸國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2 107.05.31 蝦皮購物(網路交易) 乳清蛋白 10,060 陸國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陸國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3 107.06.08 楓林加油站(新北市○○區○○街0號) 2,251 陸國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陸國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4 107.06.20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臺北市○○區○○○路0段0號) 80 陸國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陸國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5 107.06.25 楓林加油站(新北市○○區○○街0號) 2,188 陸國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陸國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6 107.06.26 星巴克重陽集賢門市○○○市○○區○○路000 號) 1,000 陸國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陸國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十二曾藏興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編號 交易日期 消費地點 交易明細 交 易 金 額(新臺幣:元)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01 107.05.23 蝦皮購物(網路交易) 19,000 陸國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陸國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2 107.05.24 楓林加油站(新北市○○區○○街0號) 2,305 陸國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陸國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3 徐匯廣場主題餐廳 420 陸國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陸國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4 107.05.26 家樂福蘆洲店 1,565 陸國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陸國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
緩刑條件 備註 陳孝澤應給付林○科、林○興、許○雲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前給付拾伍萬元,餘款參拾萬元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參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應依本院民事庭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023號調解筆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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