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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鎧鋒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109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47、1164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59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鎧鋒之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鎧鋒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鎧鋒犯詐欺等罪,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王鎧鋒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人口販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王鎧鋒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除檢察官前開上訴部分外,被告王鎧鋒其他經原審判決無罪或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指明。
乙、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件被告王鎧鋒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本院卷㈢第411頁),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鎧鋒有罪部分,本院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鎧鋒有罪部分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附表一編號4至10、12至13部分,被告王鎧鋒與歐淑珍、陳孝澤等人以不實薪資扣繳憑單申辦陳居弘、林○科、林○興信用卡,僅代為填寫資料,各該信用卡均非被告王鎧鋒持用,僅因與歐淑珍同行之故,偶然使用林○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次,消費金額非鉅,至於林○科、林○興貸款購車部分,係因歐淑珍計畫以林○科、林○興名義購車供自己代步或另行質借金錢,乃配合辦理,並非最終獲利之人,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至被告王鎧鋒利用林○科、許○雲認知判斷能力不足,以其等不動產抵押借款或出售變現(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肇損害嚴重,並從中朋分獲利,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附表一編號11部分則有拘役、罰金之選科主刑,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王鎧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王鎧鋒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林○科、林○興、許○雲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本院卷㈡第545至547頁、本院卷㈢第377至378頁),原審未及審酌,復未就附表一編號4至10、12至13部分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其量刑容有失當。
從而,被告王鎧鋒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鎧鋒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鎧鋒曾受高職教育(本院卷㈠第529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利用林○科、林○興、許○雲智能障礙認知判斷能力不足之弱勢可欺,以林○科、許○雲所有或管理之財產借款、變現供己花用,及以林○科、林○興名義貸款購車,更冒用林○科、林○興名義申辦信用卡,及以債信不良之人名義申辦信用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危害交易秩序,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王鎧鋒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分工、涉案情節、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462頁、本院卷㈢第456頁),暨被告王鎧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林○科、林○興、許○雲達成和解及履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鎧鋒於本案利用林○科、林○興、許○雲為智能障礙認知判斷能力不足之機會,透過房貸、車貸、出售不動產等方式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手法、模式具有高度關聯性,其冒用或利用債信不佳之人名義申辦信用卡部分亦然,依其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㈣被告王鎧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㈠第355至358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王鎧鋒業與林○科、林○興、許○雲達成和解,現仍履行中,堪認被告王鎧鋒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王鎧鋒戒慎自律,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王鎧鋒與林○科、林○興、許○雲和解之條件尚未全數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王鎧鋒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二緩刑條件欄所示),以維林○科、林○興、許○雲權益。
倘被告王鎧鋒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歐淑珍、張文彥、王鎧鋒、陳居弘明知林○興係智能障礙者,若離開家人照顧地點後、對所處環境必甚為陌生,且語言溝通不良,將處於孤立無援、難以求助之弱勢情境,竟共同基於意圖剝削智能障礙者勞力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鎧鋒先於民國106年9月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經他人介紹林○興,佯稱介紹工作賺錢、提供住宿為由,將其交由歐淑珍、張文彥及陳居弘等3人,監控、拘禁限制自由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並扣留身分證、健保卡,隨後張文彥於106年10月至107年5月期間帶林○興前往東欣美護清潔公司(下稱東欣公司)上班擔任大直美麗華購物中心之清潔工,並在場監看工作情形,張文彥甚且向東欣公司預支林○興薪水;
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宏、王鎧鋒復向林○興恫稱:若逃跑則會至其臺中住處放火、把伊母親趕出去、叫其兄林○科自殺等語,且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等人拘禁、監控林○興之上址期間,3人動輒無故毆打林○興,使林○興遭受以上方式對待而心生畏懼,擔憂遭受言語、身體霸凌之心理及身處遭監控、拘禁之不自由下,不得不依命將擔任清潔工期間內所有薪資、預支薪水全數繳交歐淑珍、張文彥,而遭剝削勞力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未能取得薪資)之工作。
因認被告王鎧鋒涉犯113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恐嚇、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㈡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王鎧鋒明知林○科係智能障礙者,若離開家人照顧地點後、對所處環境必甚為陌生,且語言溝通不良,將處於孤立無援、難以求助之弱勢情境,竟共同基於意圖剝削智能障礙者勞力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歐淑珍於106年10月底前往林○科臺中市住處,向林○科佯稱介紹賣雞排工作、幫買房子為由,將其監控、拘禁限制行動自由於○○上址,並扣留身分證、健保卡,平日生活所需,均由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陪同始能外出購買;
歐淑珍復脅迫林○科簽發本票5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票面金額共17萬),利用虛偽債權不當債務約束;
及歐淑珍、張文彥、王鎧鋒、陳居弘向林○科恫稱:若逃跑則會至臺中住處放火、對其弟林○興不利等語;
且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動輒無故以毆打、拉頭去撞牆、叫去自殺等以上方式對待林○科,使林○科心生畏懼,擔憂遭受言語、身體霸凌之心理及身處遭監控、拘禁之不自由下,不得不依命無酬照顧歐淑珍、張文彥之未成年子女A女(真實姓名詳卷),而遭剝削勞力,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未能取得薪資)之工作。
歐淑珍甚且使林○科為奴隸,穿著女裝拍照取樂,而剝奪其普通人格應有之自由。
嗣林○科、林○興兄弟於107年6月29日因歐淑珍等人遭毒品案件查緝而趁機脫逃。
因認被告王鎧鋒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恐嚇、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鎧鋒涉有上開人口販運罪嫌,係以被告王鎧鋒、共犯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孝澤、陳瑋婷、王文正之證述,證人林○科、林○興、許○雲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報告單、本票、預支薪水表及陳孝澤、王鎧鋒、歐淑珍之通訊監察譯文、歐淑珍手機蒐證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王鎧鋒堅詞否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辯稱:我介紹林○興去歐淑珍配偶張文彥那邊工作,後來林○科也北上說要開雞排店,他們在臺北沒地方住,都住在歐淑珍、張文彥家,結果雞排店沒開成,林○科就在家幫歐淑珍顧小孩,我不知道他們有被打、被恐嚇等語。
經查:㈠歐淑珍於106年9月間透過被告王鎧鋒結識林○興,知悉林○興為輕度智能障礙而無工作,乃將林○興帶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住處(下稱○○居所)共同生活,由張文彥介紹受僱東欣美護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司,負責人:詹清發)擔任清潔工,而於106年10月至107年6月間與張文彥一同在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商圈從事外包清潔工作,歐淑珍得知林○興胞兄林○科同為智能障礙患者,於106年10月間將林○科接至○○居所同住之事實,經被告王鎧鋒與歐淑珍、張文彥一致供述在卷,足堪認定。
㈡證人林○興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6年9月至107年6、7月間,歐淑珍、張文彥要求我住在○○居所,否則就要放火燒我家、把我媽趕出去、叫我哥去自殺,我工作期間只領到2個月薪水,其他都被歐淑珍「凹」走了,我被歐淑珍、張文彥毆打,如果我不把錢交給歐淑珍,她就會打我、罵我,並且教唆陳居弘打我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47號偵查卷宗【下稱4147偵卷】㈡第213至219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㈢第192至210頁),然其亦證稱:106年中秋節我在萬華經朋友介紹認識王鎧鋒,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把我介紹給歐淑珍,我就住在歐淑珍家,後來我跟張文彥去應徵工作,我自己填寫任職資料,上面沒有身心障礙的欄位,我也沒有跟老闆說我是身心障礙人士,我跟張文彥一起在美麗華做地板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都是老闆發現金給我自己簽收,我有時會自己搭捷運上下班;
在○○居所我有自己的房間,林○科北上後跟我住同一間,我們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我的手機是我自己辦的,我也有信用卡,我會刷卡買東西,帳單是我自己繳的,我沒有把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交給歐淑珍,我下班回到○○居所會在那邊吃飯,張文彥沒有跟我拿過錢,他會資助我生活費,照顧我的生活,對我還不錯,那段期間我是什麼原因被打我忘記了,但我沒有想過要離開○○居所,也沒有想趁上班途中離開,後來是歐淑珍被抓那一次(即107年6月29日),她有恐嚇我們,我們才決定離開等語(卷頁同上),證人詹清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林○興是東欣公司員工,當時張文彥直接帶他到工作現場應徵、面試,林○興有提供身分證件,我看了一下他的品相,讓他試做看看再決定是否要上班,當天他覺得工作內容可以接受,第二天就開始上班;
我不知道林○興是身心障礙人士,是幫他加健保之後,因為公文註記符合減免收費標準,我才知道,不過身心障礙的狀況有很多種,工作表現正常還是可以用,我並不在意,而且林○興的行為舉止、對話談吐都正常,工作表現非常好,所以我知道後也沒有質問張文彥為何介紹身心障礙人士給我;
我們固定每月10日發薪水,薪資按照打卡資料計算,林○興月薪2萬多,我們也有非月結的鐘點臨時工,林○興如果有做一些「早清」工作,我會另外用臨時工的鐘點計酬,這是額外加班的部分,發薪水時我會叫張文彥集合員工,因為大家都在不同樓層,集合後我當場發放、員工當場簽收,林○興都在場,我還會請他幫忙買咖啡、飲料給同事們喝,林○興任職期間沒有提過他的薪資被人拿走的情況;
林○興的工作時間與張文彥不同,他只有半天班,中午就下班了,早上也是在同一棟建築內各做各的,林○興的行動自由,可以跟別人互動,我每個月大概會碰到他三、四次,因為我會去工作現場察看,我遇到林○興時會跟他聊天,他的言行很正常,沒有向我反應過不想跟張文彥一起工作,我也從未見過他身上有傷,後來林○興何時離職我不知道,因為他沒有說原因就直接離職了等語(4147偵卷㈢第460至464頁、原審卷㈤第247至265頁),被告王鎧鋒供稱:林○興是我介紹給歐淑珍的,我認識林○興時他沒有工作,我就問歐淑珍她老公張文彥那邊有沒有缺人,可以的話讓林○興去那邊上班,林○興願意做,而且他沒有地方住,就住在歐淑珍家裡等情節(原審卷㈥第268至276頁),應為真實。
林○興有工作、居住需求,經被告王鎧鋒介紹由歐淑珍當時配偶張文彥帶往東欣公司應徵,依憑己意決定就職,期間自行上下班、支領薪資,居住○○居所亦是自由進出,一同用餐,直至107年6月29日「歐淑珍被抓那一次」不滿遭歐淑珍恐嚇,始自行離職並離開○○居所,依其情節,實難認有遭被告王鎧鋒或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以強暴、恐嚇、拘禁、監控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情事。
再者,歐淑珍縱有於林○興領得薪資後向其索取金錢之行為,以林○興居住在歐淑珍、張文彥之○○居所共同生活,就房間租金、伙食、水電等費用理應計算分擔,且林○興通勤上下班、外食、購物、使用手機等均是自行付費,此為經常性支出,殊難想像於薪資「全數」遭歐淑珍取走之情況下,如何正常生活近1年之久。
證人林○興所述「106年9月至107年6月間,歐淑珍、張文彥要求我住在○○居所,否則就要放火燒我家、把我媽趕出去、叫我哥去自殺,我工作期間只領到2個月薪水,其他都被歐淑珍『凹』走了,我被歐淑珍、張文彥毆打,如果我不把錢交給歐淑珍,她就會打我、罵我,並且教唆陳居弘打我」等情節,與其本人所為其他證詞相較不免過於誇大、渲染,非無前後矛盾之瑕疵,又無其他客觀事證可為補強,無從遽信為真。
㈢證人林○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10月間我住在○○居所,是林○興先住的,我到臺北是要找工作,歐淑珍說要幫我找工作、買房子,但我在家顧小孩,沒拿過薪水,我的存簿、提款卡都放在歐淑珍那裡,如果我離開或不聽話,歐淑珍就要放火燒我臺中的家、把我媽媽趕出去、對付林○興和我媽媽,歐淑珍每天打我,她拿水管打我背和腿、拉我頭去撞牆、叫我自殺,張文彥有用腳踹我一次,陳居弘也有打我,他是沒來由就打我等語(4147偵卷㈡第221至225頁、原審卷㈤第50至74頁),然所述情節並無任何受傷照片、驗傷證明或其他客觀事證可為補強,與相關人員證詞亦不相合(詳後述),且其於偵審中亦證稱:我來臺北前原本在臺中火鍋店工作,後來火鍋店倒了,我正在找工作,歐淑珍、王鎧鋒來臺中帶我到臺北說要幫我買房子、介紹工作,我就住在○○居所,陳居弘有一起住,但我們不同房間,我跟他很少講話,歐淑珍本來說要賣雞排,有帶我去看,歐淑珍、張文彥、林○興和我都有去,我有看也有做,主要是抹粉、處理雞皮,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沒有再去,我就幫歐淑珍顧小孩,沒有其他工作,我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居所,我都在家吃飯,歐淑珍有空會煮,不然就拿錢讓我去買便當回來,我平常會帶歐淑珍女兒出去買東西,沒有人跟著我,107年6月29日林○興接到一通電話,叫我趕快離開○○居所,我不知道為什麼,林○興叫我跑我就跑等語(同上卷頁),張文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歐淑珍曾經提議要賣鹽酥雞,我有去學,林○科也有去等語(原審卷㈥第277至282頁),陳孝澤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林○興、林○科來臺北做生意,歐淑珍請我幫忙,我介紹他們到中和學習,還有買器具,歐淑珍、張文彥也有去學,但後來沒有做等語(原審卷㈠203至204頁),與張文彥手機勘驗照片對照以觀,其等確曾於106年11、12月間學習炸雞排工作(原審卷㈢第188、191、219至234頁),可見林○科於106年10月間因謀職之故離家北上居住○○居所,旋經歐淑珍安排學習炸雞排,未有成果,始留在○○居所照顧歐淑珍之女,此外別無其他工作,並得自由進出,考量林○科居住於歐淑珍、張文彥○○居所共同生活,並未分攤房屋租金、伙食、水電等費用,而其協助照顧A女,除陪伴外,未見有其他諸如為幼童備餐、清潔衛生、整理服裝儀容、學齡前教育指導等具體照顧內容,依其等共同生活狀況,難認已逾越日常家務分擔之合理範圍,無從認係遭被告王鎧鋒及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強暴、恐嚇、拘禁、監控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㈣歐淑珍雖持有林○科簽發之本票5張,然經原審勘驗林○科、林○興與許○雲之對話錄音顯示,林○科、林○興確曾於106年10月31日與許○雲聯繫,以其兄弟二人已於「汐止」購買房產,急需支付房貸,金額約100至200萬元,請求許○雲將臺中兩間房屋出售(原審卷㈥第33至44頁),則歐淑珍以協助購置房產為由要求出售或抵押林○科、許○雲名下不動產,固屬虛妄,然其供稱:上開本票是林○科為使許○雲相信其負有債務、同意出售臺中房產所簽發等語(原審卷㈢第84至85頁),尚非全然無據。
況林○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簽本票等語(原審卷㈤第73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鎧鋒或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曾以上開本票對林○科約以何等債務進而要求林○科提供勞務,自難認被告王鎧鋒與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有利用該本票作為不當債務約束使林○科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情事。
㈤至歐淑珍固不否認與林○科同住期間,曾因林○科與A女遊戲讓A女撞到牆,有毆打林○科之行為(原審卷㈤第155頁),林○科則證稱:王鎧鋒沒有打、罵我,張文彥只有打過我一次,因為我在房間玩手機,他看到女兒晚上在玩手機,就用腳踹我,歐淑珍拿塑膠管打我手腳、拉我頭去撞牆、叫我去自殺,好像是因為什麼事情沒有辦好等語(4147偵卷㈡第221至225頁、原審卷㈤第50至74頁),則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是否「無故」虐待、毆打林○科,及被告王鎧鋒是否參與其事,均非無疑。
佐以林○科居住○○居所期間,曾分別與之有所接觸之王文正(4147偵卷㈠第79至87頁)、陳孝澤(4147偵卷㈡第27至28、121至130頁)、謝旻儒(4147偵卷㈢第228至232頁)、林福裕(4147偵卷㈣第221至225、298至301頁)、陳振榮(4147偵卷㈣第271至271頁)、陳臻樺(4147偵卷㈣第237至240、308至311頁)咸未見林○科身體有何傷勢或其他異常狀況,林○科所述「歐淑珍每天打我,她拿水管打我背和腿、拉我頭去撞牆」、「陳居弘是沒來由就打我」等情節,是否符實,非無可疑。
另歐淑珍雖曾拍攝林○科穿著女裝照片,然其拍攝日期僅有107年4月18日一日(4147偵卷㈢第596至597頁),證人林○科就此部分亦證稱:我沒有拿歐淑珍的衣服,我是穿錯,歐淑珍只有那次叫我穿女裝讓她拍照等語(原審卷㈤第50至74頁),可見歐淑珍拍攝林○科穿著女裝照片,確實事出有因,並非藉此嘲弄林○科作為娛樂。
況且,被告王鎧鋒並未與林○科、林○興同住○○居所,對於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是否恐嚇、毆打林○科、林○興,無從置喙,客觀上亦無拘禁、監控林○科、林○興之可能,依林○科、林○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被告王鎧鋒確實未曾毆打其等二人(原審卷㈢第192至201頁、原審卷㈤第50至74頁),縱使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與林○科、林○興共同生活期間有言語責罵、肢體衝突情形,亦與被告王鎧鋒無涉。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王鎧鋒意圖營利以強暴、恐嚇、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王鎧鋒犯罪。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王鎧鋒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指被告王鎧鋒上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王鎧鋒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剝削」,包含行為人給予顯不相當之對待給付,關於其「不法手段」,應綜合社會現實與被害人心理層面加以考量,智能障礙者之生活經驗、理解能力均有不足,賺取薪資不易,為社會、經濟弱勢族群,極可能遭人利用、受騙,被告王鎧鋒與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拘禁、監控林○興、林○科,恫稱將放火燒燬臺中房屋、將許○雲趕出臺中房屋、叫林○科自殺等,動輒毆打、辱罵林氏兄弟,逼迫林○科穿著女裝拍照取樂,毫無人性尊嚴對待,足使林○興、林○科不得不聽令行事,考量二人智能狀態、所受心理與環境壓力,縱有對外聯繫之機會或管道,事實上仍然等同無求援機會,認為別無選擇而從事勞動,其中林○興擔任清潔工之薪資全數交付歐淑珍、張文彥,林○科更是無薪照顧A女,自應認已達「剝削」之程度,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有誤。
㈢按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前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人口販運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不當債務約束則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其立法理由謂:「對雇主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者,勞動基準法第75條雖設有刑事處罰規定,惟因該條僅適用於該法第3條所定之事業,適用範圍有限,爰於第1項明定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為勞動剝削者之刑事處罰規定。
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項明定之。」
同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則為:「本法所稱『勞動條件』,包含工資、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
而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需綜合考量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其實際所得報酬與其勞動條件相較是否顯不合理。
所定『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乃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
經查,證人林○興所述:「106年9月至107年6月間,歐淑珍、張文彥要求我住在○○居所,否則就要放火燒我家、把我媽趕出去、叫我哥去自殺,我工作期間只領到2個月薪水,其他都被歐淑珍『凹』走了,我被歐淑珍、張文彥毆打,如果我不把錢交給歐淑珍,她就會打我、罵我,並且教唆陳居弘打我」,及證人林○科所述:「歐淑珍每天打我,她拿水管打我背和腿、拉我頭去撞牆」、「陳居弘是沒來由就打我」等情節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及歐淑珍持有林○科簽發本票、拍攝林○科穿著女裝照片之原因,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而林○興於106年9月間有工作、居住需求,經被告王鎧鋒轉介歐淑珍當時配偶張文彥帶往東欣公司應徵,係依憑己意決定就職,期間自行上下班、支領薪資,林○科於106年10月間因謀職之故離家北上,與林○興居住○○居所,旋經歐淑珍安排學習炸雞排,因未有成果,始留在○○居所照顧A女,二人居住○○居所亦是自由進出,一同用餐,直至107年6月29日林○興不滿遭歐淑珍恐嚇,始通知林○科離開○○居所,依其情節,不能認有遭被告王鎧鋒及歐淑珍、張文彥、陳居弘強暴、恐嚇、拘禁、監控或不當債務約束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情事。
㈣綜上,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鎧鋒確有檢察官所指意圖營利以強暴、恐嚇、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自不得徒憑上開推論,認定被告王鎧鋒犯罪。
檢察官仍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三、㈠第一次抵押林○科房地借款 王鎧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三、㈡變賣林○科、許○雲房地 王鎧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三、㈢第二次抵押林○科房地借款 王鎧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事實欄四、㈠⒈陳居弘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王鎧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原判決事實欄四、㈠⒉陳居弘玉山銀行信用卡 王鎧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事實欄四、㈡⒈⑴林○科第一銀行信用卡 王鎧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原判決事實欄四、㈡⒉⑴林○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王鎧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原判決事實欄四、㈡⒉⑵冒用林○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 王鎧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事實欄四、㈢⒈⑴林○興玉山銀行信用卡 王鎧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原判決事實欄四、㈢⒉⑴林○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王鎧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原判決事實欄四、㈢⒉⑵冒用林○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如原判決附表八編號28至30 王鎧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事實欄六㈠林○科車貸 王鎧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原判決事實欄六㈡林○興車貸 王鎧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緩刑條件 備註 王鎧鋒應給付林○科、林○興、許○雲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給付參萬元,112年9月20日給付貳萬元,112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應依本院112年8月8日112年度附民字第932號和解筆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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