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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豐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豐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至108年6月12日間,與告訴人萬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藤公司)之代表人張程鈞有業務往來,被告與張程鈞僅約定被告得使用萬藤公司之發票章。
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萬藤公司之公司章,並將該偽刻之公司章蓋用在報價單上,被告續於108年1月28日在平鎮住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報價單之方式,向佰驟智能有限公司(下稱佰驟公司)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萬藤公司,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及署押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
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張程鈞之供述、報價單、萬藤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刻萬藤公司之公司章並蓋在報價單上,惟堅詞否認有何偽刻印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證人於102年至104年間,借用我開立的桀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桀瑞公司)的名義進出貨,當時我有借桀瑞公司的印章給證人用,桀瑞公司結束後,換我於104年起借用證人開立的萬藤公司名義進出貨,因為在106年9月有1張合約書,我光要請證人用印就連絡好幾次,且證人老婆是大陸人,有時候要回大陸好幾月,所以106年9月的案子後,我就向證人講「我刻一個萬藤公司便章」,證人在106年9至10月間的電話中同意我刻的,後來我用萬藤公司名義賣貨給佰驟公司時,佰驟公司在交易最後階段要求要在報價單上蓋萬藤公司之公司章,我才用印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稱:證人既知悉並同意被告以萬藤公司名義與立融公司及佰驟公司進行本案交易,且交易款項均匯入萬藤公司之帳戶內,足證萬藤公司並未有何損害之虞,故本案並不該當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第217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構成要件。
況被告係經證人口頭同意後,始刻章用印,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刻印章有遭使用在萬藤公司及證人所不知曉之交易上,是難僅憑證人一面之詞,即將被告以偽造文書罪相繩等語。
四、經查:㈠依被告上開所述與卷附報價單(見他1819卷第35頁),可知被告自承有刻萬藤公司之公司章,並蓋用在出售貨物予佰驟公司之報價單上的事實確屬真實。
另依萬藤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1819卷第43頁)記載,證人確為萬藤公司之代表人。
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未經證人同意即刻用萬藤公司之公司章?㈡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固證稱:我只同意被告以萬藤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且發票章都是在我這,沒有交給被告,被告來我這邊開,我沒有同意被告刻萬藤公司之公司章及用在與佰驟公司之交易上等語(見他1818卷第18頁、偵14307第12頁及原審訴字卷第103-104頁),而公訴人引用上開證人證述並提出萬藤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1819卷第43頁),主張報價單上萬藤公司之公司章與設立登記表上之公司章不同,何以被告有使用印章需求卻不向證人借用,另被告擅自刻用萬藤公司公司章已損及經濟部管理公司之正確性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33頁)。
惟法律上未限制公司平日行政作業、對外交易、金融帳戶、簽發票據所用之印章必定需與設立登記表上之印章相同,公司本得依其使用習慣刻用多種樣式印章,故報價單上之公司章與設立登記表上之公司章不同,並不能推論被告未經證人同意而刻用萬藤公司之公司章的事實存在,且公司亦不會因刻用多種樣式公司章即損及經濟部對公司印章管理之正確性,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舉證應屬誤會。
㈢公訴人復主張只查得被告與證人有成立借用發票章之約定,查無雙方有被告得另行刻用萬藤公司之公司章之約定,而認被告未經證人同意刻用公司章之罪證明確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0頁)。
惟卷附萬藤公司開立給佰驟公司之發票2紙(見他1819卷第51、53頁)內之未稅金額總計與報價單上之未稅優惠價金額相同(見同上卷第35頁),參以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萬藤公司開給佰驟公司之2紙發票都是我開的,我有同意這筆交易,我同意被告用萬藤公司的名義銷貨及進貨且沒有限制銷貨及進貨之金額大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34、114、117頁),可知證人對有蓋用萬藤公司章之報價單此筆交易內容知之甚詳,證人既同意被告對外使用萬藤公司名義交易亦同意報價單所載交易,則被告上開辯稱:證人在106年9至10月間的電話中同意我刻的系爭萬藤公司之公司章等語,並非無稽。
㈣再者,依證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附表編號5、7、20、28、37所示對話)、證人借用桀瑞公司名義進銷貨之發票明細(即附件),可知證人與被告約定彼此借用對方公司名義銷貨及進貨時,雙方會於固定之時間結算銷貨與進貨(不含稅)之差額,並將差額之10%給付對方,且銷貨所得之金錢歸由借用名義之人處分,出借名義之人應依借用名義之人指示匯款或領取轉交對方。
又上開報價單此筆交易,係被告以萬藤公司名義向立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融公司)進貨後,再以萬藤公司名義銷貨予佰驟公司,故佰驟公司於108年8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70,400元予萬藤公司之貨款,被告將用以支付向立融公司進貨之貨款,為證人所明知(見附表編號14、26、27、28所示對話、萬藤公司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及證人之供述,原審訴字卷第73、109、135頁),惟證人卻於108年8月30日要求被告就470,400元其中之32萬元作為清償被告積欠證人之債務所用,並於被告拒絕後,仍將470,400元自行領出,致被告無法支付貨款予立融公司,立融公司始於109年1月間向萬藤公司追償貨款,證人旋於109年1月對被告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清償立融公司之貨款等情,有對話紀錄(見附表編號26、27)、證人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109-110頁)及存證信函(見審訴卷第55頁)可憑,故證人與被告於109年1月間已就借用萬藤公司名義進銷貨之貨款處分事宜生交易糾紛,證人接續於109年2月25日以萬藤公司名義提起本案告訴(見證人第一次詢問筆錄,日期為109年2月25日,他1819卷第5頁、他1818卷第5頁),則於證人與被告已有嫌隙狀況下,難認證人之證述無偏頗或有意遺忘重要細節之虞,自不能於無補強證據下,僅以證人證述未曾同意被告刻用萬藤公司之公司章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逕以證人既同意被告對外使用萬藤公司名義交易亦同意報價單所載交易,則證人一併同意被告使用萬藤公司之公司章之機率遠高於其不同意被告使用公司章之機率等情,已與證人於審理中證稱其授權範圍僅於「被告可以使用萬藤公司名義開發票」有所矛盾。
是本案被告偽刻之印章,並非係證人所授權之範圍,且對於經濟部對公司印章管理印文正確性亦有所妨害。
況倘若被告確實有得到證人授權,何以不向證人借用公司大小章方對外為法律行為,反而需大費周章以盜刻印章方式為之,嗣後證人再因被告盜刻印章之行為而提起告訴,被告所為實與客觀證據不符等語。
惟本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佐證足以排除告訴人有授權被告刻用萬藤公司公司章之可能性,業如前所述,原判決綜核卷附相關證據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偽刻萬藤公司之公司章並蓋用於報價單後行使之行為,而涉犯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所為論斷說明,俱有案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從而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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