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擴建工程」案(下稱二航擴建案)
- 一、林文楨於民國102年11月4日進入交通部獨資之桃園國際機場股
- 二、桃機公司於104年11月間辦理二航擴建案公開招標,由新亞公
- 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站區土方及基礎工程」案(標案
- 參、道面維護案
- 一、桃機公司之道面維護案於107年2月23日開標,預算為1億9,
- 二、旺誠公司得標後,富暘公司因僅承攬旺誠公司分包之「既有
- 三、桃機公司於107年9月14日辦理道面維護案第一次契約變更限制
- 肆、G4加油站案
- 伍、案經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 理由
- 一、檢察官就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一標案、道面維護
- 二、本院審判範圍為: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爭執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調詢、偵訊之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
- 二、第一標案
- 三、道面維護案
- 四、G4加油站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林文楨、吳俊宗、陳柏志各該犯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 一、論罪科刑:
- 二、上訴之判斷
- 三、林文楨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附表一編號5】二航擴建案部分:桃機公司之二航擴建案
- 二、【附表一編號6】新二機棚案部分:吳進華為東群公司實際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檢察官起訴所憑:
- 一、公訴意旨認林文楨、吳進華涉犯上開「貳之一」如【附表一
- 二、公訴意旨認為林文楨、吳裕斌、吳進華、張祺明、東群公司
- 肆、訊據被告林文楨、吳進華、吳裕斌、吳進華、張祺明、東群
- 一、林文楨辯以:【附表一編號5】二航擴建案部分,我並沒有
- 二、吳進華就【附表一編號5】二航擴建案部分辯稱:林文楨介
- 三、吳裕斌、辰星公司辯稱:辰星公司吳裕斌在參與投標之前並
- 四、張祺明辯以:我幫忙找有興趣的廠商講的是出牌,不是借牌
- 伍、經查:
- 一、【附表一編號5】二航擴建案
- 二、【附表一編號6】新二機棚案
-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二航擴建案所提出之
- 陸、原審因認林文楨、吳裕斌、辰星公司、吳進華、東群公司、
- 一、【附表一編號5】
- 二、【附表一編號6】新二機棚案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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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楨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林仕訪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宗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志
選任辯護人 莊鎔瑋律師
張軒豪律師
被 告 東群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進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鮮永中律師
被 告 尚鋐營造有限公司(原名辰星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芳瑜
被 告 吳裕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張祺明
選任辯護人 翁鵬倫律師
梁徽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61、22738、22911、22912、32094、32111、32119、333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文楨、吳俊宗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林文楨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文楨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
吳俊宗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林文楨上開撤銷改判及如附表二編號4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事 實
壹、「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擴建工程」案(下稱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
一、林文楨於民國102年11月4日進入交通部獨資之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工程處擔任副處長,至103年間升任為工程處處長,職務內容負責機場各項新建工程規畫、施工事項,對於各項新建工程具有規劃及決策之權力;
吳俊宗則於101年間進入桃機公司工程處擔任助理工程師,於105年間升任工程師,為二航擴建案之主辦工程師,其等對於工程採購均有執行及監督之權力,須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作業,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王正吉係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副總工程師,負責督導二航擴建案;
楊承祥係新亞公司工地主任,主要負責二航擴建案之工地管理、協力廠商管理及工程進度之推展,統籌工地之工程業務規畫及執行等業務;
陳柏志係新亞公司之第二航廈擴建案之工地副主任,主要負責工程進度、業主計價及預算管控與採購發包等標案成本控制業務。
二、桃機公司於104年11月間辦理二航擴建案公開招標,由新亞公司與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共同得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億9,400萬元,決標金額為16億8,500萬元,本案於104年12月7日開工施作。
嗣因二航擴建案前置作業調查疏失,於105年間進行管路遷移作業中發現牴觸現有地下室樑柱,新亞公司遂於105年3月22日暫停施工並報請第一次變更設計,以解決上開問題。
新亞公司及益鼎公司於105年5月3日及同年月12日與桃機公司間就二航擴建第一次契約變更設計之工程項目、工程款仍未議定,桃機公司即要求新亞公司於105年5月24日全面復工,新亞公司及益鼎公司先於105年6月5日函請該工程之監造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協助儘速完成變更設計相關事宜(變更設計圖、數量計算書、工程預算書等)外,並轉陳桃機公司依契約規定召開先行施作指示與契約變更程序之協調會議(協調項目含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
惟迄105年9月29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價格仍未議定,新亞公司再次函請桃機公司儘速召開先行施作項目「估驗付款及契約變更辦理期限」協商會議。
時任桃機公司工程處處長之林文楨認有利可圖,乃與該標案之主辦工程師吳俊宗,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向新亞公司王正吉要求賄賂,王正吉為使該標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議價等相關程序及工程順利通過,遂與楊承祥、陳柏志及順厚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厚倡公司)實際負責人彭欽章、永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衡公司)業務經理陳繼遠等人謀議而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新亞公司收到公共工程款,並核撥永衡公司外包工程款後,由永衡公司將其中部分外包所得利潤交與彭欽章,推由彭欽章將賄款交與吳俊宗轉交林文楨(王正吉、楊承祥、陳繼遠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由本院審結並為另份判決;
彭欽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交付賄賂罪部分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
其等之不法行為詳述如下:㈠林文楨利用職務上對於二航擴建第一次變更設計案之工程估驗計價及工期延展有核決權限,於105年9、10月間,二航擴建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預算作業完成後,邀約王正吉於桃機公司附近會面,向其表示「你這個變更設計已經搞這麼久,恐怕短期不會成立,如果你有回饋金的話,我會讓程序順一點」等語,並提議賄款以新亞公司議價金額的4%計算,其中1%則朋分與王正吉,惟王正吉未當場同意。
嗣於105年10月間,王正吉與林文楨在新亞公司機場大園工務所獨處抽煙時,林文楨再次提及第一次變更設計索取賄款之事,王正吉為求議價及工程等相關程序順利,即同意支付林文楨3%之賄款,並以新亞公司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直接費用(未稅)約2億600萬元計算,取整數為600萬元,林文楨即向王正吉口頭表示「變更設計就會OK」。
林文楨與王正吉議定後,即向吳俊宗表示「以後就你當窗口轉交」、「我們兩個人一人一半」等語,指示吳俊宗負責作為收取新亞公司賄款之窗口。
王正吉與林文楨達成上開協議後,吳俊宗遂於105年11月3日工程處內部簽呈中,簽請同意新亞公司先以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目之規定「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辦理估驗計價程序,並經林文楨同意發文,吳俊宗再於同年月29日桃機公司內部簽呈中,簽請同意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2億4,763萬4,594元,並依據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目之規定辦理估驗計價,亦經林文楨同意核章,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後於同年12月19日議價成功,桃機公司以2億1,250萬5,434元決標予新亞公司。
㈡永衡公司前於105年8月間與新亞公司就「花台門型構台工程」、「交維構台工程」達成承攬外包工程的價格協議後,雙方於105年11月28日正式簽訂「花台門型構台工程」承攬總價為975萬2,558元(含稅)之合約,另於105年12月5日就「交維構台工程」簽訂承攬總價為1,695萬9,810元(含稅)之合約。
王正吉於105年10月間,與楊承祥、陳繼遠及彭欽章在新亞公司大園工務所辦公室密會,並向陳繼遠表示「機場要跟新亞公司拿600萬元,你承包的花台門型構台工程及交維構台工程要請你多幫忙,後續陳柏志會再跟你聯絡」等語,並指示賄款由陳繼遠自永衡公司承包新亞公司外包之工程款利潤中提取,並交由彭欽章再轉交林文楨等人。
㈢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於105年12月19日完成決標,新亞公司即於105年12月27日分別就永衡公司之「花台門型構台工程」及「交維構台工程」撥款398萬2,233元、701萬9,109元至永衡公司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王正吉向陳繼遠表示:「機場那邊要先拿200萬元」等語,陳繼遠即於105年12月30日前某日,在新亞公司大園工務所辦公室,於王正吉、楊承祥在場時交付200萬元現金與彭欽章;
另於106年1月6日自永衡公司之臺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順厚倡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新亞公司再於106年9月5日分別就永衡公司之「花台門型構台工程」及「交維構台工程」撥款12萬2,595元及551萬9,522元後,直至106年11月間,彭欽章以電話聯繫陳繼遠,詢問餘款300萬何時交付,陳繼遠乃邀約彭欽章於106年11月之不詳日期,在二航廈北側B構台工地現場,交付彭欽章現金100萬元,另於106年11月22日前某日,與彭欽章約定在上開工地現場交付現金200萬元,至此合計600萬元的賄款均已交付彭欽章。
㈣彭欽章在105年12月30日前不詳時間,取得上述陳繼遠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後,於105年12月30日,將現金180萬元分裝於所購買之2盒水果禮盒中,每個水果禮盒各夾藏90萬元現金後,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以電話聯繫吳俊宗表示「有家鄉水果」要贈送,並相約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4號停車場,其2人即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在第二航廈4號停車場碰面,彭欽章對吳俊宗表示「這是你老大(指林文楨)的東西」,並交付2盒水果禮盒後駕車離去。
吳俊宗明知此等款項乃林文楨向王正吉索取之賄款仍予以收受,復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以電話聯繫林文楨表示欲轉交彭欽章贈送之「有機水果」,惟林文楨因故改約時間收取;
嗣於106年1月2日晚間8時2分許,林文楨經以電話與吳俊宗聯繫後,2人在苗栗火車站會面,吳俊宗即交付1盒內有90萬元現金之水果禮盒與林文楨,林文楨明知此等款項乃王正吉依上開約定交付之賄款仍予收受,吳俊宗則取得另1盒裝有90萬元賄款之水果禮盒。
㈤吳俊宗再於106年5月9日前不詳時間,向彭欽章轉達林文楨欲索取餘款,彭欽章即回覆「到時候我再補20給你老大」等語後,於106年5月9日,彭欽章邀約吳俊宗晚間至桃園市竹圍漁港之十三姨餐廳餐聚,並利用該次餐聚接續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款與吳俊宗,吳俊宗收受後,即於翌(10)日向林文楨回報此事,林文楨則指示由吳俊宗自行保留該筆賄款,吳俊宗因而再取得20萬元賄款。
㈥彭欽章於106年11月間自陳繼遠處收齊約定剩餘之300萬元賄款後,接續於①107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俊宗,約定在桃園機場4號停車場碰面,彭欽章即交付裝有不詳數額(與後述③合計25萬元)現金賄款之紙袋與吳俊宗,並向吳俊宗表示「這是你老大的」,而由吳俊宗收受,吳俊宗並於隔日全數交付林文楨。
②107年1月至3月間某日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羊肉爐店餐聚時,交付50萬元賄款予吳俊宗,吳俊宗收受後旋即全數轉交予林文楨。
③107年3月間,彭欽章又以LINE聯繫吳俊宗,相約在桃園機場出境大廳外之臨時停車區,交付吳俊宗裝有不詳數額(與前述①合計25萬元)現金賄款之紙袋,並向吳俊宗表示「這是你老大的東西」,吳俊宗收受後,於隔日全數交付林文楨。
④107年5月31日以LINE與吳俊宗聯繫,相約在桃園機場停車場,吳俊宗搭乘彭欽章所駕駛車輛至新亞公司大園工務所之停車場交談後,吳俊宗因考量其未駕車,攜帶現金紙袋不便,遂要求彭欽章將裝有15萬元現金賄款之紙袋交付與在新亞公司大園工務所工作之鍾麗珍,彭欽章遂於同日傍晚至新亞公司大園工務所將該15萬元賄款交給不知情之鍾麗珍,並表示「這筆錢是要給林文楨的,請轉交給吳俊宗後,再由吳俊宗交給林文楨」等語,鍾麗珍收受裝有15萬元現金之紙袋後,同日晚間在桃園市大園區與吳俊宗碰面後,對吳俊宗表示「這是小彭拿的,轉給老大」,吳俊宗收受該筆賄款後,於隔天上班即將該裝有賄款之牛皮紙袋全數交與林文楨。
㈦上述彭欽章於107年間分4次委由吳俊宗交付林文楨賄款共計90萬元,而新亞公司王正吉允諾交付林文楨之600萬元賄款中,彭欽章前後共交付吳俊宗290萬元,其中吳俊宗分得如上開㈣、㈤所示之110萬元,林文楨則分得如上開㈣、㈥所示共180萬元,餘款310萬元則仍為彭欽章持有中,尚未交付。
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站區土方及基礎工程」案(標案案號:000-0-00000,下稱第一標案)桃機公司於106年1月4日辦理第一標案公開閱覽,預算金額為38億8,560萬1,351元,後於同年3月22日辦理公開招標,預算金額改為38億489萬9,383元,係採異質最有利標(評分及格最低標)之方式決標。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之子公司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吉公司)為爭取該標案,夆典公司董事長特助王根泰遂於106年2月20日邀約林文楨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桃園金沙酒店A05包廂商談第一標案之招標內容;
復於第一標案於106年3月22日招標公告時,再次邀約林文楨至上開金沙酒店商談給予昌吉公司投標之協助。
林文楨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然昌吉公司之業務經理簡瑞文為訂定投標價格之參考,於106年3月13日前某日,向林文楨請求提供第一標案之預算書,林文楨明知預算書屬於不得於開標前交付、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文書,仍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第一標案之承辦人張琢揚索取應保密之第一標案預算書後,於同年月13日將該預算書交與簡瑞文,作為訂定投標價格之參考。
嗣後因桃機公司之第一標案所提供之領標文件,僅提供PDF檔之設計圖說,簡瑞文考量製作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如取得CAD檔(工程專用圖檔)可直接以軟體操作計算,加速後續估算成本業務,即於106年3月24日17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林文楨表示「老大我簡單的講啦,我們要第一標的那個CAD檔,有沒有辦法」。
林文楨明知CAD檔亦屬於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而仍回覆簡瑞文「可以」,並指示簡瑞文至桃園機場3樓之工程處辦公室會面,林文楨即基於前揭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桃機公司將已燒錄於光碟之第一標案CAD檔交付簡瑞文,以便其進行圖說辨識與估算及製作投標文件。
惟第一標案開標時,最終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34億7,960萬元得標,昌吉公司則因評選未達及格分數(80分),而無法參與價格標(林文楨此部分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參、道面維護案
一、桃機公司之道面維護案於107年2月23日開標,預算為1億9,931萬8,005元,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該案經再次公告預定於107年3月28日開標。
旺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清鏗因欲投標道面維護案,透過郭信良聯繫富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暘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永聰(上3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梁永聰與張清鏗協議旺誠公司得標後,將土方、跑道、怪手等工項交由富暘公司處理,梁永聰為協助旺誠公司得標,請求林文楨提供有利於得標之資訊,詎林文楨竟基於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開標前之107年3月26日9時13分許,以電話詢問不知情之該標案承辦人周正祥探詢投標廠商家數、底價等事宜,並指示複印道面維護案之預算書(含各工程細項之單價)資料,周正祥遂依指示交付該標案之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之影本與林文楨。
嗣林文楨於同日14時46分許,再與梁永聰會面討論考量該標案屬於桃機公司每年例行性工程,有前例投標結果可供參考,林文楨復於同日16時10分許,以電話聯絡周正祥詢問桃機公司以往辦理道面維護工程案招標之標比,周正祥則於翌(27)日11時5分許,以電話通知林文楨已將標比文書資料以LINE傳送,嗣林文楨於同日11時23分許將上開周正祥提供應予保密之道面維護案之歷年標比文書之照片傳送與梁永聰,另於107年3月27日15時5分前不詳時間,將周正祥提供之道面維護案預算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等資料洩漏與梁永聰,藉以提供旺誠公司進行備標文件之參考。
嗣該案於107年3月28日決標,僅有旺誠公司參標,並由該公司以1億5,000萬元得標,決標金額與底價金額比高達95.78%。
二、旺誠公司得標後,富暘公司因僅承攬旺誠公司分包之「既有PC道面移除及近運堆置處理」等工項,承攬價額僅有393萬3,300元,梁永聰知悉道面維護案契約並未有水泥塊軋碎工項,若道面維護案以契約變更方式追加水泥塊軋碎工項,即由原承攬公司旺誠公司施作,富暘公司即可承作該工項,為增加富暘公司之獲利,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某時,向林文楨提議將土石方堆置區之板塊編列「水泥混凝土塊破碎處理塊(粒徑10㎝以下)」(下稱水泥塊軋碎工項)之預算,直接以契約變更之方式併入原道面維護案中,之後該工項即可由富暘公司承做,梁永聰並向林文楨表示:「有拿到水泥塊軋碎工項又有賺到錢的話,會給你吃紅」等語,林文楨即回覆「謝謝」,雙方乃達成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合意。
林文楨預期將有賄賂可取,並基於上述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即於107年4月2日至3日間之某時詢問過往負責承辦道面維護案之工程師李明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道面維護案是否可將水泥塊軋碎工項列入?如可,直接將該工項交由維護標廠商即旺誠公司施作應如何處理?等情,經李明聰告知須就道面維護案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始能合法由旺誠公司直接施作。
梁永聰則另於107年4月2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日時與旺誠公司協議,將上開契約變更增加之工程交由富暘公司承攬。
其後,林文楨即於107年4月9日透過不知情之李明聰,指示不知情的道面維護案之承辦人林曾瑞著手進行道面維護案之第一次契約變更設計事宜,林曾瑞獲悉林文楨指示辦理道面維護案之契約變更後,認道面維護案之契約本約尚未開工,即欲辦理契約變更,契約變更部分並無即時性,遂擱置辦理;
林文楨因久未獲道面維護案辦理契約變更之相關資訊,遂再於同年6月12日指示李明聰催促林曾瑞辦理道面維護案契約變更,林曾瑞獲悉林文楨再次催促辦理契約變更後,方著手辦理契約變更,於同年7月26日辦理道面維護案土石暫置區板塊破碎會勘,並於同年月31日召開道面維護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檢討會議,由林文楨擔任主持人,該次會議以「本次變更係屬配合近期道面破損急劇嚴重,翻修後產生大量支板塊堆置於土石暫置區需破碎處理利用,屬工地現況不可預見之情形,非可歸責於設計單位及施工廠商」為由,決議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50%者。」
將水泥塊軋碎工項以契約變更之方式併入道面維護案,洽原承攬廠商即旺誠公司辦理限制性招標。
三、桃機公司於107年9月14日辦理道面維護案第一次契約變更限制性招標,由林文楨主持議價會議,議價結果由旺誠公司以底價2,803萬元得標,旺誠公司遂於同月25日將該工程全數以契約金額2,427萬6,000元發包予富暘公司施作。
後旺誠公司依富暘公司之施工程度,分別於108年3月4日及5月20日將工程款1,173萬9,231元及1,263萬5,891元匯入富暘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永聰於收受第一次契約變更之第二次工程款後,為準備交付賄款,乃自行以合約金額5%作為計算基礎,以道面維護案契約變更之工程總金額2,803萬元,扣除支付與旺誠公司8%管理費後,乘以5%(約為2,579萬元之5%為128萬9,500元)後,預計取整數130萬元給林文楨作為賄賂,並指示不知情之富暘公司會計黃麗雪於108年5月29日自上開富暘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30萬元,梁永聰取得該筆現金後即先放置於家中保險箱內,欲待全案工程驗收完成並領到保留款後,再將賄賂交與林文楨,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於108年8月13日執行搜索,致未及交付(梁永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部分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肆、G4加油站案桃機公司於108年1月29日,辦理G4加油站案公開招標,惟未有廠商投標而流標,嗣於同年3月28日再次辦理G4加油站案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5,912萬212元。
林文楨基於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日時,在桃園機場某處,向不知情之桃機公司助理工程師邱天智索取設計廠商世曦公司提供與桃機公司作為核定底價使用而應秘密之招標文件即工程預算書(含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後,透過張祺明交付與辰星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吳芳瑜【為與後述同名之東群公司會計即吳進華之女吳芳瑜區分,下稱「吳芳瑜(辰星)」】,嗣更名為尚鋐營造有限公司,為符卷證資料,以下仍以辰星公司稱之)實際負責人吳裕斌。
吳裕斌並與吳進華協議雙方以辰星公司名義共同承攬G4加油站案,果於同年4月2日開標時,僅有辰星公司參加投標,開標主持人林文楨當場宣布辰星公司投標金額為5,877萬7,788元,底價金額為5,910萬元,由辰星公司得標而決標(決標價格與底價僅差32萬2,212元,決標價格與底價比高達99.45%)。
伍、案經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審判範圍
一、檢察官就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一標案、道面維護案、G4加油站案、二航擴建案、新二機棚案,分別對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楨、吳俊宗、陳柏志、被告吳進華、東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群公司)、吳裕斌、辰星公司、張祺明起訴其等涉犯如附表一「起訴書罪名」欄所示之罪,原審審理後,分別宣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所示,嗣檢察官、林文楨、吳俊宗、陳柏志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範圍詳如附表一「上訴人」欄所示),是關於林文楨如【附表一編號2、5、6】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教唆吳進華對吳俊宗交付賄賂、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吳俊宗如【附表一編號5】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陳柏志如【附表一編號1】被訴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等罪嫌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參檢察官上訴書第3至4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均已確定,核先敘明。
二、本院審判範圍為:㈠林文楨被訴:【附表一編號1】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附表一編號2】第一標案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3】道面維護案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附表一編號4】G4加油站案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5】二航擴建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附表一編號6】新二機棚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部分。
㈡吳俊宗被訴:【附表一編號1】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部分。
㈢陳柏志被訴:【附表一編號1】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部分。
㈣吳進華被訴:【附表一編號5】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6】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部分。
㈤東群公司被訴:【附表一編號6】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
㈥吳裕斌被訴:【附表一編號6】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部分。
㈦辰星公司被訴:【附表一編號6】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
㈧張祺明:【附表一編號6】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三第265至269、371至373頁【證據清單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71至204頁】、本院卷五第37至24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爭執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調詢、偵訊之陳述部分,未據本院援引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贅予說明其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㈠林文楨對於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就實際取得之賄款數額辯稱只有拿到135萬元,沒有180萬元云云;
吳俊宗對於有居間轉交彭欽章為新亞公司交付之賄款與林文楨,其中並持有部分款項110萬元等事實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與林文楨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辯稱:我只是為林文楨提供助力,應該只是幫助犯,另請求審酌是否有刑法第16條、第59條之情形云云;
陳柏志則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林文楨主動要求600萬元,王正吉、楊承祥與我因畏懼林文楨之公務員權勢而交付,我們是遭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的被害人,我沒有參與謀議交付賄賂的意思云云。
㈡經查:⒈林文楨就上述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除實際收取之金額外,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95至296、302至304頁、原審卷十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236、239至240頁、本院卷五第243至246、253至257頁),吳俊宗就前揭轉交彭欽章為新亞公司交付之賄款與林文楨,其中並持有部分款項110萬元等事實,亦不否認(原審卷二第283、296至298、302至304頁、本院卷三第118、120至123頁、本院卷五第244至245、247、251至257頁),而陳柏志對於上開與王正吉、楊承祥、陳繼遠等人協調由永衡公司提出600萬元作為交付林文楨、吳俊宗之賄款乙節,亦未予爭執(原審卷二第284至288、302至304頁、本院卷三第124頁、本院卷五第248頁、本院卷六第69至70頁),其等亦於原審就相關事實證述在卷(林文楨:原審卷六第81至119頁;
吳俊宗:原審卷六第91至100、109至110、114至117頁;
陳柏志:原審卷九第16至29、37頁),林文楨、吳俊宗、陳柏志關於協商由陳繼遠以其承包新亞公司下包工程之利潤作為600萬元賄賂來源,並交由彭欽章交付吳俊宗轉交林文楨之供(證)述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吉、楊承祥、陳繼遠、彭欽章、證人即代彭欽章轉交內有現金之紙袋與吳俊宗之鍾麗珍等人證述在卷(王正吉:原審卷九第83至93、96至99頁;
楊承祥原審卷九第53至59、66頁;
陳繼遠:原審卷六第173至175、178至179、186、190至191、198至199頁;
彭欽章:原審卷六第293至320頁;
鍾麗珍:他6602卷三第201頁),並有二航擴建工程變更經費或期程一覽表、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交通部機關(單位)簡介、桃園機場公司章程、桃園機場公司組織職掌圖、桃機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桃機公司各處室業務清單、桃機公司105年11月3日桃機工字第1051803221號函、桃機公司105年11月29日第0000000000號內簽、105年12月14日桃機工字第1051803936號函各1份(以上見偵32094卷一第373至377、379至385、387至398、189至190、205至209、211至212頁)、第二航廈擴建工程104年12月22日更正決標公告、第一次變更設計106年1月5日之決標公告、106年5月5日之更正決標公告(以上見他6602卷三第39至44、29至37頁)、桃機公司105年3月15日桃機工字第1051800743號函、T2航廈擴建工程第48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105年3月8日)、105年3月15日之收工會議備忘錄、桃機公司105年5月11日桃機工字第1051801250號函、T2航廈擴建工程第55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105年5月3日)、桃機公司105年5月31日桃機工字第1051801379號函、T2航廈擴建工程第56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105年5月12日)、桃機公司105年5月24日桃機工字第1051801380號函、新亞公司/益鼎公司桃機航廈施工處105年6月7日(105)新益備(監)字第0377號備忘錄、新亞公司105年9月29日(105)E07253字第0725號函、桃機公司工期展延申請總表及工程估驗單總表、戴文淵106年1月6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以上見偵22738卷一第495至501、503至523、525至527、225頁)、新亞公司花台門型構台工程發包工程承攬單、工程明細表、計價及預估發包價格明細表、工程報價單等、交維構台工程發包工程承攬單、工程明細表、計價及預估發包價格明細表、工程報價單等、扣押物編號M1-15新亞公司支出電子檔(以上見偵22738卷二第251至260、265至275、311至313頁)、張雅萍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檢察事務官就ATM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劉淑雯之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吳俊宗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以上見偵32094卷三第81至101、105至116頁)、吳涂玉清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2738卷一第169、173頁)、桃園機場105年12月30日之監視器畫面(警聲搜卷第158至160頁)、彭欽章、吳俊宗、林文楨間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1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他6602卷三第407至40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新亞公司王正吉等人因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價格遲遲未能議定,為使該工程順利進行乃同意林文楨之要求給予第一次變更設計直接費用約3%即600萬元之款項,吳俊宗亦於林文楨、王正吉達成協議後之105年11月3日上簽呈簽請同意新亞公司先以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目之規定「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辦理估驗計價程序,經林文楨同意後發文,復於105年11月29日上簽呈簽請同意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及依據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目之規定辦理估驗計價,亦經林文楨同意核章,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始於同年12月19日議價成功,桃機公司以2億1,250萬5,434元決標予新亞公司。
林文楨、王俊宗以上簽請核准之職務上行為與林文楨要求王正吉以第一次變更設計直接費用約3%計算為使該變更設計案得以順利進行之代價,二者間自具有對價關係。
⒊被告、辯護人辯解之說明: ⑴林文楨辯稱其實際自吳俊宗處取得之賄款僅105萬元(90萬、15萬)云云。
然彭欽章、吳俊宗於此犯行既然分別負責交付賄賂予公務員(林文楨、吳俊宗),以及收受並轉交賄賂予共犯公務員(林文楨),其等關於交付、收受之過程所為證述亦大抵一致;
而王正吉證稱:林文楨會透過吳俊宗告訴我去找他,傳各訊息說什麼時候來找我,我就過去找林文楨等語(原審卷九第83至84頁),林文楨亦供陳曾經與王正吉在辦公室外面抽菸時,跟王正吉確認「可以嗎」,他說「可以」等詞(原審卷六第81頁),可見林文楨有與王正吉直接聯繫之情形與管道,衡情,吳俊宗作為林文楨下屬之身分,若吳俊宗收受彭欽章交付之賄款後關於分配之方式非經林文楨指示而逕自隱匿未上繳,林文楨當可伺機詢問王正吉加以確認,加以本件原定收取之賄款尚未收足,吳俊宗應無在此等違法行為過程中既違逆同為共犯之上屬長官林文楨,又使自己無法繼續收受後續賄款而徒增困擾之必要。
因此,當以彭欽章證述其於本案已交付給吳俊宗的賄款共計290萬元乙節(原審卷六第293頁),以及吳俊宗證述其留存而持有之賄款金額共110萬元,其餘均交付林文楨等語(原審卷六第94頁),可以採信。
是本院認林文楨於本案中總共收取吳俊宗轉交之賄款金額為180萬元(即彭欽章交付290萬元予吳俊宗,吳俊宗自行留存110萬元後,交付其餘180萬元予林文楨),惟因彭欽章、吳俊宗未能確認其中000年0月間、3月間各自交付、收受之確切金額,故依彭欽章所證述交付款項數額之總數290萬元扣除其他各次後,認此二次交付之款項合計為25萬元。
林文楨辯稱僅有自吳俊宗處取得90萬元、15萬元共計105萬元賄款云云,並非可採。
至辯護人援引扣押物編號D-3順厚倡公司帳冊(A)記載之內容(本院卷五第322至323頁),辯護人主張其上記載交付「吳」款項部分,有關數額、時間等,與彭欽章、吳俊宗證述並不相符(如帳冊內容記載「106年5月9日支出吳50萬」、「10月4日支出吳20萬」等,與本院前揭認定其2人交付、收受50萬元係107年1月至3月間在某羊肉爐聚餐時,其他次款項交付時間則為107年間即有不同),難為有利於林文楨之認定。
⑵吳俊宗雖辯稱其係依林文楨指示而收取賄款,而之所以持有110萬元賄款,亦係依照林文楨指示代為保管,應僅成立幫助犯;
其對於自己是否具備公務員之身分有所誤認,應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云云。
然: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同此。
本案吳俊宗身為二航擴建案之主辦工程師,且實際向負責交付賄款之彭欽章收受賄款,除自己保留110萬元外,其餘180萬元均轉交給其上司即身為桃機公司工程處處長之林文楨,業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可或缺之行為(即收受、分配賄款),並具有重要之功能性支配地位,自該當為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②吳俊宗辯稱該110萬元係代替林文楨保管云云,並舉王正吉證述:林文楨說要拿3%時,並沒有提到要給吳俊宗,吳俊宗沒有開口跟我說過錢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九第89、101頁),以及彭欽章證以:這個錢是要給林文楨的,不屬於吳俊宗的等詞(原審卷六第297頁),主張為有利於己之證述。
然:ⅰ收取賄款係屬違法之事,衡情應隱密行之,若非林文楨與吳俊宗間具有相當之信賴程度,端不可能由吳俊宗居間收受、轉交,甚至在彭欽章交付的290萬元賄款數額中,吳俊宗竟然分配有110萬元,且數額非少;
次由前所認定彭欽章交付賄款之方式,其中多次僅係以牛皮紙袋,未見有何特別包裝刻意不讓人知之情形;
再由前引吳俊宗於收受彭欽章交付內有各90萬元賄款之水果禮盒2盒後,與林文楨之電話譯文(他6602卷三第407至409頁),吳俊宗在收受水果禮盒後隨即於105年12月30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聯繫林文楨,內容提及「那個老彭他說他家裡有拿一些自己種的有機水果給『我們』」等語,惟因當日林文楨不便碰面,吳俊宗又於106年1月2日17時21分許再次撥打電話聯絡林文楨欲碰面交付水果禮盒,林文楨則稱「萬一你拿進來,我老婆看到水果會挫屎」而交代吳俊宗不要將水果禮盒帶到家裡,待其外出後再聯絡碰面,之後2人則於同日20時02分許電話聯繫在火車站前站碰面等通話內容,若彭欽章交付的水果禮盒與吳俊宗無關,而只是要交給林文楨的,吳俊宗為何稱「給我們」,而非直接稱要給林文楨的?又如果「水果禮盒」只是水果,何以林文楨稱其妻看到會「挫屎」而不讓吳俊宗帶到家裡,且吳俊宗對此反應亦無任何疑惑之情?ⅱ吳俊宗所稱代為保管乙節已為林文楨所否認(原審卷六第84頁),而由吳俊宗所坦承在106年5月10日至11日,分別在其持用之張雅萍臺銀帳戶、吳俊宗個人土地銀行帳戶、吳俊宗母親郵局帳戶存入合計19萬元款項即為彭欽章在106年5月9日交付的20萬元款項之一部分乙情觀之(原審卷六第95頁),若純係代為保管,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再者,吳俊宗對於其持有的110萬元賄款去處,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其調詢陳述(偵22738卷一第80至81頁)略謂代保管的110萬元用來處理工作上交際費用,沒有作帳也沒有剩下等語後,供稱:這是林文楨授權的等語,之後又改稱:並沒有全部花掉,90萬元部分林文楨有拿回去云云,隨後經質疑何以調詢中稱「沒有剩下」時,再改稱:90萬元沒有剩,林文楨說「你就儘量處理在公事上」,我不一定要每一次、每一筆都要向林文楨報告,他這樣交代,我就照他的去執行,也沒有作帳等語(原審卷六第102至103頁),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無相關證據可以佐證其所述依林文楨指示使用於公事上一情屬實。
是由吳俊宗對於所收受賄款之處理方式,顯係為自己處理,且知悉該等款項係屬違法收取者,吳俊宗辯以所持有110萬元賄款只是代林文楨保管云云,並非可採。
ⅲ至王正吉、彭欽章前揭證詞,或係不願牽扯太多人而為迴護之詞,或係對於林文楨、吳俊宗共犯間之協議內容並不清楚,然如前所述,若上開賄款與吳俊宗完全無關,當無可能完全不避諱而由吳俊宗轉交,且由吳俊宗、林文楨前揭對話內容、吳俊宗持有賄款之數額與處理方式,均可徵吳俊宗在此犯行中與林文楨為共同正犯之重要角色分擔。
王正吉、彭欽章前述之詞,顯然不足為有利於吳俊宗之判斷。
③吳俊宗前於調詢之初供稱:桃機公司平常有宣導利益迴避的問題,工程處人員也受公務人員倫理規範等語(他6602卷三第431頁),足認吳俊宗於行為時已清楚認知自己為公務員身分,而不存在違法性錯誤,其事後辯以不知自己具備公務員身分云云,亦不足採信。
⑶陳柏志雖以前詞置辯。
然:①陳柏志自陳:受王正吉、楊承祥指示後,我知道可以請陳繼遠幫忙,陳繼遠當時已經承攬新亞公司交維構台、花台門型構台工程,而且陳繼遠在這二個工程有2至3成利潤,所以我請陳繼遠幫我們解決這個問題;
我為了要請陳繼遠協助,看了他提出的單價分析表與實際出工人數、機具有差異,這樣子,有同業利潤的考量,所以可以協助出這600萬元,我認為只要我跟永衡公司講,說服陳繼遠這些承攬工程利潤可以有這麼多,且王正吉有交代,永衡公司應該會幫忙,所以我在000年00月下旬、11月上旬時有跟陳繼遠商討等情(原審卷二第285至286頁),所述有關負責與陳繼遠協調過程,與王正吉、楊承祥、陳繼遠證述相符(原審卷九第86、55頁、原審卷六第186頁),陳柏志對於林文楨要求賄賂之情事既然知悉,又負責與陳繼遠就如何自永衡公司利潤中提撥出600萬元以為支付進行協商,顯然對於交付賄賂之重要事實已經參與。
陳柏志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沒有參與王正吉之犯罪,只是負責轉達給陳繼遠云云,顯非可採。
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而出諸恫嚇脅迫手段,使人發生畏怖心恐懼感者,始克相當;
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
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本案依王正吉歷次之供(證)述,並未提及林文楨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或威脅的話語要求王正吉同意,其僅陳稱林文楨說「如果拿到這個錢他會更努力」,其為了讓議價順利,所以同意,但也不知道新亞公司議價順利與此賄款有無必然關係等語(原審卷九第86頁、他6602卷二第499至501頁),是無從認定林文楨對王正吉要求賄款之時,有任何出於類如:以否決廠商資格或駁回議價審議作為要脅等恫嚇脅迫之手段。
王正吉雖內心為新亞公司議價順利之動機,於林文楨第二次提出要求時答應給予賄賂,然此僅能合理推論王正吉為新亞公司之工程利益,求好心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內心因林文楨之要求而有畏怖恐懼。
再者,林文楨係桃機公司工程處長,而本案係大型公共工程標案,標案之當事人為桃機公司及新亞公司,並非王正吉本人,王正吉亦非新亞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無任何事證顯示王正吉個人生命、自由、財產於林文楨要求賄賂之當下受到任何拘束、恫嚇或脅迫,王正吉對於林文楨提出之要求,大可予以拒絕,或向桃機公司政風人員,甚至司法人員舉發,王正吉捨此不為,竟仍串聯包括陳柏志在內其餘多位共同正犯一同籌措賄賂款項,自難謂其交付賄款之行為係受到林文楨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致。
而王正吉既無受到林文楨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則王正吉為籌措賄賂款項而邀集參與本案的共犯楊承祥、陳柏志、陳繼遠,既無與林文楨直接就期約賄賂一事有所接觸,更無受林文楨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可能,此由陳柏志於原審中供陳:針對為何新亞公司會同意給付林文楨所提出之賄款金額一事,我跟楊承祥所述因為工程繼續進行中,王正吉覺得很無奈,沒有選擇之詞一樣(原審卷二第288頁),亦徵其內心應僅係為新亞公司工程順利而參與因此不得不交付賄賂,但尚非有何遭恐嚇、威脅、脅迫之情形。
因此陳柏志辯稱其僅係林文楨藉勢、藉端之被害人云云,並不足採信。
二、第一標案林文楨對於此部分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四第228頁、本院卷二第236、240至241頁、本院卷五第258頁),核與證人張琢揚、簡瑞文之證述相符(偵22738卷一第61至66頁、偵22738卷二第79至85頁、他6602卷三第141至146頁),並有桃園機場第三航站區土方及基礎工程之招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以上見偵32094卷一第519至527頁)、扣押物編號G3-43桃機公司第三航站第一標預算書(偵22738卷二第87至93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11月5日工程企字第1080026746號函(偵32094卷三第79至80頁)、林文楨與簡瑞文106年3月13日15時11分許、15時52分許、16時13分許、同年月24日17時10分、17時15分許之監聽譯文(他6602卷三第129至137頁),附卷可稽,均可佐林文楨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道面維護案㈠林文楨對於交付道面維護案之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及歷年標比照片而犯洩密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四第495頁、本院卷二第236頁、本院卷五第259至260頁),核與證人梁永聰、周正祥此部分之證述相符(偵22911卷三第35至43、79頁),並有林文楨與周正祥間之監聽譯文、梁永聰與郭信良間之監聽譯文(偵22911卷四第104至109、110至111頁)、周正祥與林文楨之LINE對話紀錄(偵1455卷第159至163頁)、林文楨與梁永聰之LINE對話紀錄(偵22911卷三第19至20頁、偵1455卷第149至157頁)、 107-108年道面維護案決標公告、標案文件暨內簽、底價密封袋、預算密封袋(含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以上見偵22911卷七第21至30、135至136、141至267頁)、道面維護案招決標公告(偵22911卷七第5至19頁),附卷可稽,均可佐林文楨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惟林文楨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與梁永聰有何期約收賄,梁永聰所稱「若有賺錢會給你吃紅」只是客套話,我回覆「謝謝」就是對於梁永聰的客套話的拒絕意思,並沒有承諾梁永聰的要約云云。
⒈經查:⑴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
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
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其他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係各類型貪污犯罪中,最為典型及受重視之一種基本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學說上有謂公務員的廉潔義務,有稱公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有言人民對於公共事務公正、公平處理的信賴性,無非切入角度問題,其實只要侵害其一,即具有可罰性,故亦應由此理解,才能正確把握立法規範旨趣,並符合賄賂之負面評價語意。
從而,賄賂與公務員身分、職權及公正處理事務之間,即須存在一定之對價關係,為本院向來對於本罪所採之見解。
傳統上,因認本罪係屬嚴重犯罪,故採抽象危險犯方式予以規範,行為一經著手,罪即成立,雖然可分要求、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3階段,但非必然循序進階,跳躍甚或一次直接進行最末階段,並不違常。
相對立之雙方人員,利用明示、默示或可得推悉方式,達致合意,皆無不可。
前金、後謝、分期處理(以上都包含財物與不正利益搭混付給),法律評價無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
⑵梁永聰於原審中證述:我於偵查中所述梁凱鈞在107年4月2日會勘當天跟我說要做水泥塊軋碎,我叫梁凱鈞去問旺誠公司,契約裡面有沒有這個工項,確認沒有後的當天或是隔天我跟林文楨說旺誠的契約裡面沒有水泥塊軋碎這個工項,有沒有可能用追加方式處理;
之前我在調詢時陳述關於水泥塊軋碎工項這部分,林文楨也有指示下屬以追加方式併入道面維護案,旺誠公司因此有機會透過議價方式取得標案,我也能夠因此承攬水泥塊破碎工程之內容都是實在的;
我有向林文楨表示:「有拿到水泥塊軋碎工項又有賺到錢的話,會給你吃紅」,林文楨則回覆「謝謝」;
我與梁鈞凱107年4月9日17時35分譯文在講的就是本件水泥塊軋碎工項等情(原審卷八第100至102頁)。
林文楨亦自承:我知道限制性招標就是指定給原契約廠商來做,本件採變更契約方式,就只有旺誠公司可以投標;
梁永聰某天約我在桃園機場的星巴克碰面時,跟我談到如果他有拿到水泥塊軋碎工項的話,會給我感謝,我聽完後就回應「謝謝」等語(偵22911卷三第107至108頁、偵22738卷二第468頁、原審卷八第139、142頁、本院卷二第241至242頁、本院卷五第262頁)。
核與證人梁鈞凱證述:107年4月2日會勘後經梁永聰指示向旺誠公司確認水泥塊軋碎項目沒有列入標案工程項目並向梁永聰回報此事,以及其後李明聰請我轉知梁永聰關於本件水泥塊軋碎工項以追加方式處理,我與梁永聰107年4月9日17時35分譯文在講的就是此事一情(偵22911卷三第291至292頁)、證人李明聰、林曾瑞關於林文楨詢問、指示、要求辦理契約變更追加道面維護水泥塊軋碎工項的合約之證詞(原審卷八第117至121、126、129至131頁、偵22911卷三第91至95頁),各相符合,並有道面維護案土石方暫置區板塊破碎107年7月26日會勘紀錄及照片、桃機公司107年8月16日桃機工字第1071804698號函及所檢送107年7月31日「107至108年度桃園國際機場道面維護案(開口契約)」第1次變更設計檢討會議紀錄、桃機公司工程處107年8月14日桃機工字第1071804466號函簽稿會核單及簽呈(以上見偵22911卷八第47至50、59至86頁)、桃機公司107年7月30日桃機工字第1071804267號函、內部簽呈、桃機公司107至108年度桃園國際機場道面維護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次契約變更副本、扣押物編號J3旺誠公司與富暘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上見偵1455卷第105至106、139至148、263至273頁)、道面維護案招決標公告、桃機公司107-108年道面維護案第一次變更標案文件及歷次內部簽呈(以上見偵22911卷七第5至19、271至290頁)、梁永聰與梁凱鈞107年4月9日17時35分許、林文楨與李明聰107年6月12日8時31分許、梁永聰與張清男107年6月22日17時6分許之監聽譯文(偵22911卷四第121至122、127至130頁)、原審就梁永聰與梁凱鈞107年8月9日17時37分通訊監察錄音所為勘驗之譯文(原審卷八第363至364頁),附卷可稽。
其中李明聰並證述:林文楨係於107年4月9日之前一星期左右時間,是清明連假前,大概是4月2、3日時詢問本件水泥塊軋碎工項是否列入原道面維護案以及將該工程直接交旺誠公司施作之處理方式為何,其告知必須就道面維護案辦理契約變更追加之方式為之後,林文楨即要求其將此內容轉知梁永聰,惟因電話未聯絡到梁永聰,遂將上開內容告知適巧遇到正前往辦理車證之梁凱鈞,並請梁凱鈞轉知梁永聰,所提示梁永聰與梁凱鈞107年8月9日17時37分譯文中所講即係其請梁鈞凱轉告梁永聰之事等情(偵22911卷三第300至301頁、原審卷八第117至119頁),而梁永聰與梁凱鈞107年4月9日17時35分許監聽譯文內容則略以:(凱)李明聰有打電話給你喔、因為他要確認我們是不是有跟那間就是拿到維護標講好了,(聰)講好了,(凱)因為他說今天處長有找他講軋碎那個,這次維護標沒有編到軋碎那個項目,他建議處長說明用追加方式加進去,(聰)有啦中午我就跟他講就是這樣,(凱)再重新招標,原來是說,之前我們不是有標一個被棄標嗎,那個東西改一改還可以上去,但是上去的話,到時候大家又標的你死我活的,(聰)不好啦,(凱)對啊,他說直接用追加的,他說他要跟你講這件事情,(聰)直接用追加的就好啦等情(偵22911卷四第121至122頁)。
⑶梁永聰另證述:我事先已經跟旺誠公司的老闆說好,如果有標到水泥塊軋碎工項要給富暘公司做,所以旺誠公司就此部分報價也有拿給我報等詞,並對於所提示其先前調詢陳述有關為了確保工程不要另行招標,由旺誠公司承作,議價之前,旺誠公司有要其提報單價,其有告知旺誠公司主任謝繼賢說以每一米650元的價格來提報,其也有告知林文楨準備用650元這個價格議價,後來議價時就以單價650元呈報,再以工程的經驗以九到九成五的折數來議價,第一次降30、第二次降30,最後用底價承包等報價、議價過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確認無訛(原審卷八第418至420頁),核與梁凱鈞證述議價前與旺誠公司討論,經請示梁永聰後另提報同為梁永聰實際負責之騰暘公司報價單予旺誠公司之過程等情(原審卷八第406至425頁)、證人即旺誠公司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張清男於偵訊時證述:有關此追加工程,因為旺誠公司不會做,上開107年6月22日與梁永聰的譯文就是要請富暘公司先報價,我們再報給桃機公司等詞(偵22911卷三第223至225頁),以及證人即旺誠公司本件道面維護案品管工程師謝繼賢於偵訊時證述:因為此次契約變更工程只有水泥塊軋碎工項,所以議價前有請梁永聰報價等詞(他6602卷二第73至75頁),大致相符。
佐以上述梁永聰與梁鈞凱107年4月9日監聽譯文中,梁鈞凱詢問是否與「拿到維護標那間講好?」梁永聰回以「講好了」,顯見梁永聰與取得標案之旺誠公司在107年4月9日之前已經約定好由富暘公司承攬此水泥塊軋碎工項,梁永聰對於此亦證述在卷無訛(偵22911卷三第308頁)。
⑷綜參前「⑵、⑶」所援引卷證資料,可以認定在時序上,是梁凱鈞於107年4月2日會勘並依梁永聰指示向旺誠公司確認本件水泥塊軋碎工項未列入原標案後回報梁永聰的當天或隔天(即107年4月2日或3日),梁永聰即詢問林文楨關於本件水泥塊軋碎工項以及是否追加列入道面維護案之事,林文楨旋即於該時(即107年4月2日或3日)詢問李明聰,李明聰告以必須以契約變更方式處理,林文楨即要求李明聰將此轉知梁永聰,及告知承辦人林曾瑞辦理契約變更將水泥塊軋碎工項列入,李明聰即依指示告知林曾瑞,另因電話未能聯絡上梁永聰而委由梁鈞凱轉知,梁鈞凱乃於107年4月9日電話告知梁永聰;
而梁永聰在107年4月2日梁鈞凱前往會勘之後、107年4月9日梁鈞凱撥打上開電話與梁用聰之前,則已與旺誠公司協議由富暘公司承攬此水泥塊軋碎工項;
又林曾瑞經李明聰轉達林文楨指示後,因認本約尚未開工不急於辦理契約變更事宜而未著手此事,林文楨乃於107年6月12日再次指示李明聰催促林曾瑞辦理契約變更事宜,林曾瑞始著手辦理此事,並於107年7月26日辦理道面維護案土石暫置區板塊破碎會勘,同年月31日召開道面維護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檢討會議,由林文楨擔任主持人決議將水泥塊軋碎工項以契約變更方式併入道面維護案,洽原承攬廠商旺誠公司辦理限制性招標,嗣桃機公司於107年9月14日辦理此契約變更限制性招標,由林文楨主持議價會議,議價結果由旺誠公司得標,旺誠公司並於同年月25日將該工程全部轉包予富暘公司施作等事實,足堪認定。
⑸另梁永聰於旺誠公司108年3月4日、5月20日將工程款匯入富暘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後,即指示富暘公司會計黃麗雪於108年5月29日自其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提領130萬元欲交付林文楨作為本件水泥塊軋碎工項列入道面維護案之答謝款項乙節,則據梁永聰證述在卷(原審卷八第104至105頁),並有扣押物編號F3-16富陽公司銀行帳戶日記帳、富暘公司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他6602卷二第363至373頁、偵22911卷四第301至307頁)。
梁永聰並證以:130萬元的數額就是以前做營造,老人家他們的習慣大概就會抓,行情就是這樣,以整個工程款的5%計算出來的等詞(原審卷八第104至105頁)。
⑹承上梁永聰與林文楨聯繫過程、林文楨後續指示李明聰之相關作為,以及梁永聰在取得旺誠公司款項後即指示黃麗雪提領款項預備作為答謝林文楨之用等各情,再衡之常情,梁永聰並非得標廠商旺誠公司人員,倘非基於將來可以取得賄賂之驅使,林文楨又何必要求李明聰即時撥電話給「非」原得標廠商之梁永聰,告知契約變更追加之方式?梁永聰又何需在提供旺誠公司報價並告以議價程序中可以降價之方式的同時,也將此情告知林文楨?顯見梁永聰一開始詢問林文楨可否將水泥塊軋碎工項加入原標案時即107年4月2日、3日某時,業已同時表達會給予「感謝」即賄賂予林文楨之意,林文楨方積極促成此事,並指示李明聰將此告知梁永聰,故林文楨對於梁永聰107年4月2日、3日某時行求賄賂時表示「謝謝」等語,應認為係與梁永聰達成職務上行為賄賂之期約,亦可認定。
⑺從而,林文楨案發當時既為桃機公司工程處處長,於107年6月12日指示李明聰催促林曾瑞辦理道面維護案契約變更,林曾瑞獲悉林文楨再次催促辦理契約變更後,方著手辦理契約變更,於107年7月26日辦理道面維護案土石暫置區板塊破碎會勘,並於同年月31日召開道面維護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檢討會議,由林文楨擔任主持人,該次會議以「本次變更係屬配合近期道面破損急劇嚴重,翻修後產生大量支板塊堆置於土石暫置區需破碎處理利用,屬工地現況不可預見之情形,非可歸責於設計單位及施工廠商」為由,決議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50%者。」
,將「水泥混凝土塊破碎處理(粒徑10cm以下)」工項以契約變更之方式併入道面維護案,洽原承攬廠商即旺誠公司辦理限制性招標等情,已如前述,林文楨參與變更契約之行為,自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無訛,林文楨復供稱:之前在偵訊時檢察官訊問「梁永聰當初有無告知你不要再重新招標,不要讓其他對手進來標」,我所回答「有這個意思」等詞屬實等情(原審卷八第136頁),是林文楨與梁永聰期約賄賂與上述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亦足資認定。
⑻林文楨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①林文楨雖執梁永聰所證,梁永聰印象中告知如果此項工程有賺錢將會謝謝他給他「吃紅」的時間,是在契約變更開標及議價日即9月14日不久後乙節,否認其2人係在107年4月2日至3日間的某時有此溝通過程云云。
惟梁永聰對於告知林文楨將會給他吃紅、謝謝他的時間點究竟是何時,曾稱是在契約變更開標及議價日即9月14日不久後(偵22911卷三第308頁、原審卷八第102至103頁),亦曾證稱是在工程即將結束之時,並稱「契約變更開標及議價日即9月14日不久後」的說法是因為檢察官不斷訊問,只好順著檢察官的話回答云云(原審卷八第102至104頁)。
然觀之梁永聰該次偵訊過程問答,以上時間實為其自己陳述,且梁永聰一開始先表明確切時間已經不記得等語(偵22911卷三第307至308頁),可知以上不管哪一個時間的說法,應僅係梁永聰為規避自己刑責,並迴護林文楨之詞,不足為有利於林文楨之認定。
②林文楨辯稱:我是向梁永聰說「謝謝,大家都是自己人」,這是表示拒絕的意思云云,辯護人並以梁永聰領取130萬元放置家中,於林文楨在6月3日前往梁永聰家時,梁永聰仍未將該130萬元交付,且梁永聰於原審證稱未曾告知林文楨已經領了130萬元,也未告知要給林文楨多少錢,林文楨也未曾詢問此事,只是梁永聰自己要給林文楨吃紅,數額也是梁永聰自己計算出來的,工程沒有完成不確定是不是會賺錢,如果沒有賺錢,怎麼可能給林文楨錢,其當時的意思就是有賺錢才會給他等節(原審卷八第106至112、115頁),為林文楨辯護。
然林文楨對於梁永聰上述「謝謝」之意即指金錢乙節,並不否認,亦稱自己確實沒有明確拒絕、明確答應等詞(原審卷八第137、146、147頁),梁永聰亦證以:林文楨除了說「謝謝」,並沒有說其他拒絕的話;
當時因變更工程尚未完全施工完畢,旺誠公司尚扣住保留款未發與富暘公司,所以才沒有在當下交付該130萬元賄賂予林文楨等詞(原審卷八第114、109頁),亦徵依照林文楨與梁永聰的默契,林文楨顯然知道對「謝謝」梁永聰之意思就是對梁永聰會交付賄賂乙事表達謝意,自無需再於後續有何互相確認意思之情,而林文楨既無任何明白拒絕之舉,梁永聰其後亦已依雙方業已談好之默契,按自己認知之習慣比例計算並準備賄款數額,僅係等待工程完工之後即行交付,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說明,縱林文楨與梁永聰達成賄賂之期約之時尚未特定數額、具體交付之時間,亦不影響之,梁永聰尚未及交付130萬元賄款即遭查獲,僅係不符收受之要件,仍無礙於業已成立之期約賄賂之要件。
林文楨及辯護人前揭辯護內容,均不足採信。
③辯護人另辯以:林曾瑞曾證述其認為是世曦公司漏編此水泥塊軋碎工項項,水泥塊軋碎要另外向環保局申報,所以才刻意沒有列入該工項的說法可能只是為了自己漏編找的說詞(偵22911卷三第92至93頁),李明聰亦證以本件契約變更有符合五項檢討,如果要另案招標,時效性會比較長等詞(原審卷八第122至129頁),以及前引桃機公司107年7月31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檢討會議記錄為林文楨辯護。
而桃機公司為本件水泥塊軋碎工項是否另行招標或以契約變更方式處理於107年7月31日召開檢討會議,由林文楨擔任主持人,討論過程提及「依設計單位估計,本案新增工項及數量以使本工程内容更加符合機關需求,若工項採另案發包將造成施工整合困難,工期延長,增加機關成本等問題,故不另案發包,於本案預算金額内辦理變更設計」,固有該檢討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偵22911卷八卷第61至63頁),然本案並未認定林文楨收受賄賂而為者係違背職務之行為,是以上證詞、會議記錄自均無從為有利於林文楨之判斷。
辯護人所執前揭辯護意旨,亦不足採信。
④至辯護人聲請就梁永聰108年10月3日、28日調詢筆錄為勘驗,主張部分筆錄記載或有漏載對林文楨有利部分,或有誤載之情,雖有本院112年6月1日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05至414頁)。
然本院既未援引梁永聰以上調詢之陳述,且依勘驗結果,梁永聰所陳是在議價後才跟林文楨提到如果有賺錢的話會給他謝謝,關於此時點一情,本院認應係在梁永聰於107年4月2日、3日之某時向林文楨詢問本件板塊破碎工項列入原標案之時,至於梁永聰曾證稱是在工程即將完工之前,或稱是在107年9月14日議價之後等詞,應係卸責及迴避之詞,而不足採信,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是上開勘驗結果仍不足為有利於林文楨之認定,亦予說明。
四、G4加油站林文楨對於上述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原審卷五第399頁、本院卷四第86頁、本院卷五第264頁),核與證人即桃機公司助理工程師邱天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22911卷一第339至401頁),並有G4加油站案歷次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偵22911卷二第403至408頁、偵22561卷第177至184頁)、扣押物編號K1-15辰星公司文件資料1份、G4加油站案之底價表(以上見偵32119卷第278至289、404頁)、108年4月1日之桃園機場監視器畫面(偵22738卷一第587至593頁)、桃機公司112年7月10日桃機工字第112001057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四第5至26頁),在卷可稽,均可佐林文楨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林文楨、吳俊宗、陳柏志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⒈林文楨:【事實欄壹】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罪;
【事實欄貳】第一標案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2、3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條第1項並無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下同);
【事實欄參】道面維護案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事實欄肆】G4加油站案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⒉吳俊宗如【事實欄壹】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罪。
⒊陳柏志如【事實欄壹】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賄賂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林文楨、吳俊宗【事實欄壹】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部分): 公訴意旨認林文楨、吳俊宗如【事實欄一】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部分,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惟查: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並不相同。
上揭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
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
故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處罰之各種貪瀆行為中,「回扣」及「賄賂」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及內容,不應混淆。
又回扣之收取,雖常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過程中之特定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但並不以此為必要,公務員以上開方法收受一定比例之工程款作為自己不法所有,縱未有任何對價行為之約定,仍成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此與同條例第4條、第5條處罰之收受賄賂行為,其所稱「賄賂」,係指針對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為違背職務或合於職務之行為所給付,而與該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其他財物者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中最重之刑度;
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何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
惟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割裂論公務員以收取回扣罪,論商、民以同條例第11條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而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與上揭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賄賂與公務員之職務之行為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回扣則不具對價關係。
倘查無偷工減料、以劣品混充等危害性,自與一般習用之回扣不同。
⒉檢察官就此標案部分另起訴指王正吉、楊承祥、陳繼遠、陳柏志等人為踐履王正吉與林文楨所達成交付回扣之協議,而共同協議由永衡公司虛列、墊高其所承包新亞公司第二航廈擴建案之工程款,俾將此虛列取得之款項600萬元交予彭欽章交付吳俊宗以轉交林文楨,使新亞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其等4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不能證明陳繼遠有虛列工項、浮報工程款而使新亞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之情,乃均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已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述),先予說明。
⒊檢察官起訴既未認林文楨、吳俊宗2人在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中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其2人固以回扣為名向新亞公司王正吉等人收取款項,王正吉等人就所交付之款項亦以回扣之名稱之,但法律適用之判斷本不受當事人使用名稱拘束;
林文楨、吳俊宗2人主觀並無使行政機關虛擲公帑或與新亞公司達成浮報價額之犯意,以要求較高之回扣金額及比例,或使新亞公司獲取更高利潤,檢察官亦未舉證指新亞公司為給付林文楨、吳俊宗2人一定金額款項而有偷工減料、以劣品混充上品、降低品質,使行政機關虛擲公帑或有害公共利益之情。
從而,新亞公司得標所獲得之報酬,乃基於契約關係所獲之合法利益,林文楨、吳俊宗既未使行政機關虛擲公帑,又未降低採購或工程品質,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2人有任何濫用職務上權利、違背職務等違法之處,雖其2人自新亞公司收受一定金額款項而有害其公務員廉潔之聲譽,依上開實務見解,林文楨、吳俊宗之犯行所收受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應論以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而非收受回扣或違背職務行為。
⒋依上開說明,公訴意旨認林文楨、吳俊宗2人均係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為林文楨、吳俊宗2人上訴所主張,並予其2人答辯之程序保障(本院卷二第240頁、本院卷三第118頁、本院卷五第35頁、本院卷六第57、62至68頁),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之說明:林文楨及吳俊宗就【事實欄壹】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陳柏志就【事實欄壹】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部分與王正吉、楊承祥、陳繼遠、彭欽章,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之說明: ⒈林文楨就【事實欄壹】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部分,期約賄賂進而收受,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與吳俊宗2人多次收取賄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⒉陳柏志就【事實欄壹】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部分,期約賄賂進而交付,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林文楨就【事實欄貳】第一標案部分,先後交付預算書、CAD檔案之行為,及就【事實欄參之一】道面維護案之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部分,先後交付預算書及歷年標比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⒋林文楨就事實欄壹、貳、參、肆所示各標案所犯各罪(詳如附表二所示,共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之說明:⒈林文楨、吳俊宗、陳柏志如【事實欄壹】部分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林文楨、吳俊宗)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
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
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
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
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
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
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
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
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
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要旨復亦同此。
②本案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林文楨、吳俊宗共犯而朋分所收取之賄款,林文楨獲得180萬元,吳俊宗獲得110萬元,而林文楨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已經自白主要之犯罪事實(偵22738卷二第496頁),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繳回以上犯罪所得180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偵22738卷二第540頁、原審卷九第146頁),吳俊宗則曾於偵查中就主要犯罪事實自白在卷(偵22738卷一第443至448頁),並繳回上述犯罪所得110萬元,有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等可憑(偵22738卷二第349、346頁,吳俊宗經檢察官通知所繳回之犯罪所得為130萬元,其他20萬元部分為【附表一編號5】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部分,與本案無關),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業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就【事實欄壹】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陳柏志): 陳柏志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他6602卷一第279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林文楨、吳俊宗之抗辯):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從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應以依序依前述各該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觀之。
惟:林文楨、吳俊宗2人關於【事實欄壹】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各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已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林文楨所犯【事實欄貳、參、肆】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法定最低本刑已為有期徒刑2月,綜觀本案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行為樣態、行為結果之整體事實,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就【事實欄壹】貪污部分於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之情,或就林文楨所犯【事實欄貳、參、肆】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
至林文楨就【事實欄參】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雖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林文楨就此部分所涉犯行始終未能自我反省,且觀之其犯罪之動機、行為樣態等整體事實,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
是林文楨、吳俊宗於本院審理中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五第354至356頁、本院卷六第141至145頁),難認可採。
㈥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55號移送併辦關於林文楨就道面維護案部分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即【事實欄參】部分為相同事實,為起訴效力所提,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說明(【事實欄壹】林文楨、吳俊宗部分):⒈原判決以林文楨、吳俊宗2人收受回扣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俱如前析,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係收受回扣,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⒉吳俊宗上訴否認其所為係正犯行為,辯稱應成立幫助犯云云,並非可採,已據本院說明如上,惟其與林文楨均上訴指此部分所為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林文楨、吳俊宗部分,及林文楨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量刑所憑之基礎已有不同,被告2人及檢察官分別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過輕,則亦無理由。
⒊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素行尚可,然其2人均已任職桃機公司多年,於本案案發時並分別已升任工程處處長、工程師之職務,卻起貪念而未廉潔自持,其等收取賄賂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損及國家法益,其等實際收受之賄賂各為180萬元、110萬元,數額亦非微,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林文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而有悔意;
吳俊宗雖就客觀收受及轉交賄款之事實供承不諱,但於審理中仍有諸多推諉之詞,難認有十足之悔意,惟亦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等之犯罪後態度;
參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自所獲利益、犯罪分工角色,以及林文楨自陳美國之研究所畢業,目前在友人公司擔任工程顧問,近來因甲狀腺疾病未再繼續工作,已婚,小孩已經成年,與96歲母親一起住,需要扶養母親,吳俊宗自陳研究所畢業,目前在營造廠擔任專案經理,已婚,有2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並需扶養太太、小孩與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2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各宣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褫奪公權年限。
吳俊宗經本院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吳俊宗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⒋沒收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正規定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回歸刑法沒收章規定為由(參見立法理由),將同條例第10條第1、3、4項有關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之所得財物之追繳、追徵、抵償、扣押規定刪除,是本案就被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犯行所得賄款之沒收部分,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
林文楨、吳俊宗就【事實欄壹】所示輾轉自新亞公司所收得之賄款,雖已經其2人全數繳回,如前所述,惟仍應由本院就該等已繳回之賄款,諭知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上訴駁回之說明(【事實欄壹】陳柏志、【事實欄貳、參、肆】林文楨部分):⒈原審經調查後,本於同上見解,認定陳柏志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林文楨分別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各罪,均事證明確,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規定,以⑴陳柏志為求所屬之新亞公司順利完成公共工程項目議價,於王正吉與林文楨期約賄賂後,與王正吉、楊承祥、陳繼遠、彭欽章以事實欄壹所示之分工,交付部分約定之賄賂(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訴書及原判決雖均指林文楨所要求、收取者為「回扣」,然林文楨所涉此部分犯行經本院撤銷改判並認定林文楨係收取「賄賂」,如前所述,惟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不影響陳柏志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及量刑之審酌,併予說明),破壞公務員之廉潔,所為非是,其雖大致坦承客觀之犯案經過,但猶以被害人自居,難見徹底悔悟之犯後態度,以及前無刑事案件前科,素行尚佳,參以其犯罪之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褫奪公權1年。
⑵林文楨任職桃機公司多年,並擔任工程處處長之重要職務,對於【事實欄貳】政府標案之預算書及CAD檔內容、【事實欄參】工程預算書、歷年標比內容、【事實欄肆】工程預算書等均應於開標前予保密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違反保密義務,交付各該文書、檔案內容,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並損及公共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且前無刑事案件前科,素行尚佳之情形,其中第一標案洩漏對象之昌吉公司終未得標而釀成實害,然就G4加油站案已導致該案決標價格與底價比超過99%,顯見其交付之文書已經造成實際的影響;
另【事實欄參】部分,林文楨未能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起貪念,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損及國家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就洩密部分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就期約賄賂罪之部分,則猶不知悔悟,態度不佳等情,復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5「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如附表二編號2、3、5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5年,復就如附表二編號2、3、5部分說明林文楨此部分犯罪手法近似,均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但分別涉及不同之公共工程標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既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亦無違反定刑之內部性、外部性界限,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⒉上訴意旨: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陳柏志就【事實欄壹】二航擴建案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案部分,其受林文楨要求給予回扣(按:應為賄款),不思向執法機關檢舉,反加以配合而妄圖商業利益,欠缺法治社會之市民自覺,猶自居為受害人以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毫不足取;
林文楨就【事實欄參】道面維護案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其身為工程處處長,對承包商索賄竟成慣習,已值從重非難,竟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尤屬惡劣,更應予嚴懲,以收特別預防之效等語。
⑵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林文楨:關於【事實欄參】道面維護案之貪污部分,梁永聰就何時向林文楨提及吃紅之供述縱有出入,但皆為107年9月14日開標及議價日之後,並無107年4月2日至3日之間之陳述,而追加水泥塊軋碎工項係因板塊堆置過高影響飛航安全,始依會議決議辦理追加工程,因此林文楨於契約變更追加之時,主觀上並不知得收取梁永聰之金錢,難認具有對價關係,且梁永聰既已指示會計黃麗雪領取130萬元放在家中預備交付林文楨,卻於林文楨前往其住家時未交付該款項,可見梁永聰所說「如果有賺錢匯給你吃紅」僅係客套話,林文楨與梁永聰之間確無期約賄賂之真意。
【事實欄貳、參、肆】之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部分,原判決漏未審酌林文楨並未藉此獲有利益,或有何其他利己之動機,且林文楨就此部分均坦承犯行,相較本案犯罪情節,尚有過苛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②陳柏志:林文楨憑藉其具有核定二航擴建案第一次契約變更設計議價程序及工期展延之權勢外觀,假借議價程序可以順利完成為藉口,主動向王正吉勒索交付工程價款3%即600萬元,王正吉乃係因林文楨手握核定大權之權勢,始請永衡公司就其所減省之工程成本提供協助,被告與王正吉等人因畏懼林文楨之公務員權勢而交付,為遭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弱勢受害人,根本無從與林文楨構成對立之賄賂關係,遑論有何主觀上之行賄故意;
又被告就算有參與犯罪,於過程中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行為分擔亦僅是代為傳話,原判決未慮及被告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所為量刑亦顯然過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⑶上訴無理由之說明:①梁永聰向林文楨告以如果拿到水泥塊軋碎工項又有賺錢話會給你吃紅等語之時間應係在107年4月2日至3日間之某日時,梁永聰所述在107年9月14日開標及議價日之後某日時之詞,應僅係迴護林文楨之詞,不足採信,且林文楨主觀上對於梁永聰所述上開話語係指給予款項之意確實知悉,其2人有就林文楨職務上之行為達成期約賄賂之意,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林文楨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②王正吉同意林文楨之賄賂要求後,與楊承祥、陳柏志、陳繼遠等人商討以永衡公司利潤提撥600萬元款項之過程,負責與陳繼遠計算工項內容與價額,已為其自陳在卷,顯然對於交付賄賂之重要事實已經參與;
且林文楨於此過程中亦未有何恐嚇、脅迫、勒索之言行,陳柏志與王正吉等人僅係因求工程順利而同意林文楨之要求及為後續籌措、交付賄款之舉,復據本院逐一說明如上。
陳柏志所執前揭上訴意旨,亦無可採,其復執此不足採信之犯罪情節分擔請求從輕量刑,更無可採。
③依林文楨所犯各罪之情節,及各罪法定刑之刑度,認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亦經本院說明如上,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足採。
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加以審酌,並就陳柏志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刑後,各於法定刑、處斷刑範圍內予以量處,已包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林文楨否認犯行而無悔意、陳柏志竟以受害人自居、未知反省之犯罪後態度等節;
至林文楨所稱就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部分未獲利益云云,僅係其未因此另涉其他罪嫌,尚難以此再為有利之量刑因素。
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量刑既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過輕、過重之情,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林文楨如【事實欄貳】、【事實欄參】之洩密部分、陳柏志部分量刑過輕,林文楨、陳柏志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既均無其他舉證為憑,均難認可採。
⑤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本件審酌陳柏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就自己所為犯行知所悔悟,屢屢以受害人自居,顯見對於自己違犯法律之行為並無確切之認識,為使陳柏志深刻瞭解其所為與法律之誡命相違,知所警惕,兼衡其經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陳柏志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可採。
⑥綜上,檢察官此部分及林文楨、陳柏志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林文楨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林文楨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處之刑因與如附表二編號4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爰審酌林文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為刑法第51條第8款所明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比照同條第5、6、7款等規定另行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附此說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附表一編號5】二航擴建案部分:桃機公司之二航擴建案由新亞公司與益鼎公司共同得標後,林文楨及吳俊宗(吳俊宗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已確定)分別藉由對於二航擴建工程之監督、管理及影響決策之權力,以介紹吳進華經營及投資之公司承攬新亞公司第二航廈擴建案工程之方式對吳進華要求賄賂,林文楨於105年間向吳進華表示,如果沒有工作,可以向新亞公司詢問,吳進華則向林文楨表示,願以工程總價之3%至5%作為答謝,而與林文楨期約賄賂達成意思合致。
林文楨即於105年3、4月間向王正吉表示,吳進華可否當新亞公司之協力廠商施作二航擴建相關工程,王正吉考量林文楨對於二航擴建工程有監督、管理權限,並對日後之估驗、計價有一定影響力,即同意吳進華報價,嗣後即由吳進華承攬及施作新亞公司如下所示之工程,並交付賄賂與林文楨及吳俊宗詳述如下:㈠超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銅經吳進華介紹予新亞公司參與二航擴建工程,並於105年8月24日與新亞公司簽訂工程總價160萬3,362元之「臨時水電(一次側)」之承攬合約,該項工程並由吳進華協助施作部分工項。
詎林文楨知悉超亞公司係經吳進華介紹而取得新亞公司就二航擴建所發包之工程,且吳進華亦有參與部分工程,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前不詳時間,以電話向吳進華表示「電都做完了,多多少少要給我一點」,吳進華接獲林文楨索取賄賂之電話後,因認其所施作及介紹陳銅施作之新亞公司二航擴建案工程係桃機公司工程處處長林文楨所主導,對於工程督導有一定之影響力,即於10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電話聯繫陳銅轉達林文楨索取賄賂之意,並表示「不然三兩天一直打電話問我,我哪受的了他,再麻煩你一下」後,超亞公司即於翌(13)日匯款30萬元至東群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進華取得超亞公司之工程款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6年1月5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不詳時間,邀約林文楨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上之不詳地點,交付15萬元與之,林文楨明知該款項乃其向吳進華索取之賄賂,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取。
㈡吳進華於105年8月23日以邑全工程行之名義與新亞公司簽訂工程總價157萬5,000元之「三樓出境廁所修改」工程,又於106年1月9日追加工程款409萬7,100元,復於107年5月29日追加工程款96萬1,800元;
另於107年4月13日以東群公司名義與新亞公司簽訂工程總價550萬5,150元之「室外地坪修復」工程;
嗣吳進華於上開工程施作中,陸續收取新亞公司之工程款,惟遲未交付賄賂與林文楨。
林文楨即於107年7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主動以電話聯繫吳進華,表示「我要用錢」,吳進華並表示「好啊、好啊」。
嗣於107年7月12日林文楨再以Line聯繫吳進華,表示要拿錢,吳進華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即於107年7月23日上午以Line與林文楨聯繫會面,林文楨即於同日晚間6時21分許,駕車抵達吳進華位於桃園市○○區○○○○○000號之公司前,吳進華即交付裝有現金15萬元之紙袋與林文楨,林文楨明知該款項乃其向吳進華索取之賄賂,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取。
㈢吳進華復於107年11月6日以邑全工程行之名義與新亞公司簽訂工程總價485萬2,302元之「泥作工程」。
林文楨則於107年底之某不詳時間,在二航廈擴建工程之施工現場,藉與吳進華討論過年前施工事宜,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以及教唆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對吳進華表示「我的部分就20,吳俊宗那邊,你自己去處理」,吳進華即回覆「哦」,並指示其女兒吳芳瑜(為與同名之吳芳瑜(辰星)區分,下稱「吳芳瑜(東群)」)於108年農曆年前至銀行領取員工薪水及年終獎金時,額外領取40萬元現金以支付林文楨及吳俊宗各20萬元之賄賂。
嗣林文楨於108年2月1日晚上7時許,自行駕車前往吳進華之大園區辦公室,吳進華即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裝有現金20萬元之信封袋與林文楨,林文楨明知該款項乃其向吳進華索取之賄賂,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取。
㈣吳進華經林文楨教唆給付吳俊宗賄賂時,考量吳俊宗為二航擴建工程之主辦工程師,亦有權限影響新亞公司安排各工項工程期程,亦會影響東群公司及邑全工程行各項工程施作,且其亦透過吳俊宗協調及與包商溝通施工順序,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1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許、11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吳俊宗邀約會面後,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南側臨時停車區,待吳俊宗上車後,交付裝有現金20萬元之信封袋與吳俊宗,並表示「這是老大交代的」,吳俊宗乃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取後,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以存款機存入現金10萬元至張雅萍之臺銀帳戶;
另將現金10萬元交付其母吳涂玉清,再由吳涂玉清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分別以無摺存款及臨櫃匯款之方式,各存入現金5萬元至吳俊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林文楨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藉由引薦吳進華投資之宏興石業公司(下稱宏興公司)承攬新亞公司之大理石工程,於105年間向吳進華索求工程總價3%至5%之賄賂,吳進華亦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而與林文楨就期約賄賂達成意思合致。
嗣後宏興公司即於105年11月7日與新亞公司簽定承攬金額為2,277萬2,684元之「石材工程」合約,吳進華雖與林文楨期約交付賄賂,惟其於上開工程施作完成,收取新亞公司支付之工程款後,因故未交付賄賂與林文楨。
因認林文楨㈠、㈡、㈢、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罪嫌、㈣部分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教唆不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賂罪嫌;
吳進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不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附表一編號6】新二機棚案部分:吳進華為東群公司實際負責人,吳裕斌為辰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祺明係引介辰星公司出借牌照與吳進華投標之人,亦自108年1月1日起擔任新二機棚案之土木技師。
緣桃機公司前於107年6月13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7日,辦理新二機棚案公開招標,惟均未有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嗣於同年10月12日再次辦理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6,834萬4,548元。
林文楨、張祺明、吳裕斌及吳進華均明知新二機棚案之廠商資格須具備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牌照,且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不得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林文楨及吳進華竟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張祺明及吳裕斌則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他人借用辰星公司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楨於107年7月間,詢問不具備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牌照之東群公司負責人及邑全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吳進華,是否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並施作新二機棚案之意願,經吳進華應允後,林文楨再指示張祺明找尋具備新二機棚案投標資格之廠商。
嗣經張祺明於同年9月間覓得具備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牌照之辰星公司吳裕斌願意出借牌照,林文楨及張祺明乃引薦吳裕斌及吳進華認識,經林文楨、吳裕斌及吳進華談妥由吳進華向辰星公司借牌投標,借牌費為得標金額1成,其餘利潤則歸東群公司所有,辰星公司另需提供得標金額3成之工程預付款與吳進華購買機具、設備、材料等。
林文楨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7年9月、10月間,在桃園機場某處,將新二機棚案設計廠商世曦公司提供與桃機公司作為核定底價使用而應秘密之招標文件即工程預算書(含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向桃機公司助理工程師邱天智索取後再自行或透過他人交付與吳裕斌(林文楨此部分被訴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已確定)。
林文楨、吳裕斌及吳進華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竟共同基於對於林文楨主管及監督之事務,以圖被告辰星公司及東群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吳進華向吳裕斌報價6,400萬元,吳裕斌則參酌前開預算書後,決定以6,833萬880元投標,吳芳瑜(辰星)因擔心吳進華施工品質不佳會損及辰星公司之利益,遂於開標日前1日即107年10月16日撥打電話向林文楨詢問:「處長你好我是祺明大哥介紹的」、「因為我們是想了解一下,現在這個廠商(即吳進華)是在裡面做很久了是嗎?」、「他在這部分品質上都OK?」等語,林文楨即回覆「OK啦,他是這邊老鳥了,機場輕輕鬆鬆,有車證有人證甚麼都有,不是來這邊沾醬油,隨便玩一玩那種」等語,旋於同年10月17日開標時,僅有辰星公司參加投標,而開標主持人林文楨仍無視辰星公司借牌予東群公司投標之不法情事,當場宣布辰星公司投標金額為6,833萬880元,底價金額為6,834萬元,由辰星公司得標而決標(決標價格與底價僅差9,120元,決標價格與底價比高達99.9%)。
嗣因吳進華認其利潤過低,希冀能將利潤調高,遂於107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地下室2樓之星巴克咖啡廳與林文楨、張祺明見面商談;
復由林文楨於同年11月7日下午2時31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地下室2樓之美食區與吳裕斌、吳芳瑜見面商談。
其等談妥後,吳進華即於同年11月11日前往辰星公司當時設於臺中市○○區○○○000○00號之營運處所,與吳裕斌簽訂合作意向書,雙方約定包括第1點「本合約於得標後簽訂,簽約後乙方(即東群公司)為甲方(即辰星公司)聘僱之本工程全權負責人,並由乙方管理一切工程、行政文書及驗收等相關事宜,工程期間及保固期內所銜(應為「衍」之誤)生之責皆由乙方負責,甲方得聘任工程師隨時監督管理工程進度。」
、第2點「乙方同意以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整(含税)施作及管理本工程,憑証須足62,522,755元整,不足的部份,須另以百分之九計算。
工程款由乙方隨時向業主追蹤,並直接匯入與業主訂約之帳戶。」
第3點「乙方請領預付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乙方提供公司銀行本票擔保(票號:NE700118、台北富邦中正分行),於每期依比例扣回,全數扣回後甲方退回此擔保本票。」
第4點「乙方應於施工期限內依該工程契約施工完畢,倘由乙方負責之工項未完成,業主所扣之逾期罰款全由乙方負責,本件工程若業主有變更,工期及工作費則依雙方協商後進行調整。」
第6點「工程若驗收不合格,一切費用(重工及材料…等)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不須支付任何費用。」
第7點「工程施工期間一切所須交際費由乙方自行負責。」
第8點第6款「工地主任、勞安人員及品管人員工程所需支付費用等均由乙方負責(包含勞保、出差費、薪資)。」
,故東群公司係以6,252萬2,755元借牌承攬新二機棚案,辰星公司所能獲得之借牌費則為580萬8,125元,並提供500萬元與東群公司作為工程預付款。
吳芳瑜(辰星)另於同年11月16日將辰星公司大小章寄送與吳進華,以供東群公司就新二機棚案對外以辰星公司名義發文,新二機棚案即於同年11月19日開工施作。
新二機棚案已於108年11月25日施作完畢,辰星公司總計可自桃機公司獲得之工程款為決標金額6,833萬880元,扣除工程含稅材料成本4,262萬4,011元、人事施工雜支費用817萬597元後,營業利益為1,753萬6,272元,其中辰星公司可獲得之借牌費為580萬8,125元,東群公司可獲得之利潤為1,172萬8,147元。
因認林文楨、吳裕斌及吳進華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罪嫌;
林文楨及吳進華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
吳裕斌及張祺明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嫌;
東群公司及辰星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
參、檢察官起訴所憑:
一、公訴意旨認林文楨、吳進華涉犯上開「貳之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嫌,無非係以林文楨、吳進華不利於己之供述、吳俊宗、陳銅、王正吉、楊承祥、彭欽章之證述,及吳進華與林文楨的Line對話訊息、扣押物H3-1即新亞公司二航擴建工程-臨時水電設置(一次側)(承攬單號:A141-D-016)、東群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亞公司二航擴建工程-航廈3樓出境層廁所修改(承攬單號:A141-D-015)及增訂補充說明;
室內、景觀地坪及花台石材工程(承攬單號:A141-D-023)、航廈室外地坪修復工程(承攬單號:A141-D-070)、泥作工程(承攬單號:A141-D-078)、張雅萍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吳俊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吳俊宗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吳進華與陳銅10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6分之監聽譯文、吳俊宗與吳進華108年1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許、11時40分許之監聽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公訴意旨認為林文楨、吳裕斌、吳進華、張祺明、東群公司及辰星公司涉犯上開「貳之一」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嫌,則係以林文楨、吳裕斌、吳進華、張祺明不利於己之供述、吳俊宗、吳芳瑜(東群)、邱天智、吳芳瑜(辰星)之證述,以及新二機棚案歷次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新二機棚案歷次公開招標流標及決標簽呈、107年7月19日之新二機棚案採購檢討會議紀錄、新二機棚案之底價表、扣押物編號E3-1辰星公司與東群公司於107年11月11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扣押物編號K1-28吳芳瑜(辰星)座位電腦資料光碟內之107年7月25日之新二機棚案預算書部分資料10張、辰星公司工程估驗計價表5紙、吳芳瑜(東群)所製作之新二機棚案成本計算表、扣押物編號E3-2辰星公司便章印文1份及K1-11印章簽收單2紙、林文楨與吳芳瑜(辰星)之監聽譯文、吳進華與吳裕斌之監聽譯文、桃園機場監視器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文楨、吳進華、吳裕斌、吳進華、張祺明、東群公司及辰星公司均否認上述犯行,分別辯以:
一、林文楨辯以:【附表一編號5】二航擴建案部分,我並沒有對二航擴建案中之臨時水電工程、三樓出境廁所、泥作工程或大理石工程與吳進華有任何期約或收受賄絡之意思或行為,縱認我有向吳進華收取上述金錢或期約,然臨時水電工程、三樓出境廁所工程、泥作工程或大理石工程既非桃園機場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招標工程,則我即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縱有收取超亞公司或吳進華所交付之金錢,甚或與吳進華為期約付款之約定者,亦屬一般居間仲介之報酬,而無涉貪污。
【附表一編號6】新二機棚案部分,辰星公司與東群公司間只是承攬關係,東群公司是辰星公司的下包商,並非借牌,林文楨自無涉犯圖利罪等詞。
二、吳進華就【附表一編號5】二航擴建案部分辯稱:林文楨介紹新亞公司的王正吉發包工程予吳進華的關聯公司,以及介紹吳進華投資宏興公司,並非基於林文楨主管、監督的職務,而是民間一般居間行為,吳進華為表達感謝之意,遂給予介紹人林文楨佣金,不涉及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
另就兼東群公司代表人針對【附表一編號6】新二機棚案均辯以:吳進華與辰星公司並不相識,如何借牌投標,是辰星公司得標後才找東群公司合作,縱使先前供述曾提到借牌之用語,但此僅係習慣用語,與單純借牌之情形在本質上仍有差異等詞。
三、吳裕斌、辰星公司辯稱:辰星公司吳裕斌在參與投標之前並不認識林文楨、吳進華,也沒有討論如何借牌、事後的合約,之後找吳進華合作是想要借用吳進華對於機場工地的熟悉以及所認識的人幫助沒有接過桃機公司工程的辰星公司履行合約;
合作意向書的文字明白表示雙方是合作關係,而且辰星公司還依照約定先拿了500萬元預付款給吳進華,所有材料也是由辰星公司自己處理,不可能是借牌的行為;
至於意向書約定辰星公司有得到一筆費用,這只是管理費,並不是借牌費等語。
四、張祺明辯以:我幫忙找有興趣的廠商講的是出牌,不是借牌,是找有資格、有工程資歷的廠商出錢、出人、買材料來投標,調查員一直誤導說「你講的就是借牌」,造成誤會,如果是借牌,怎麼會500萬元資金是辰星公司出的錢,所以辰星公司與東群公司只是合作參標,並非借牌關係,我就不會成立政府採購法的共犯等語。
伍、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5】二航擴建案㈠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
次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
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
而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
公務員主觀上亦有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配合達成行賄者上述要求,以資報償之意思,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及105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可參。
㈡新亞公司與益鼎公司共同標得二航擴建案標案後,其相關工程分別:⒈由吳進華介紹超亞公司承包臨時水電工程,而於105年8月24日簽訂工程總價160萬3,362元之「臨時水電(一次側)」之承攬合約,吳進華則協助施作部分工項;
⒉吳進華於105年8月23日以邑全工程行之名義與新亞公司簽訂工程總價157萬5,000元之「三樓出境廁所修改」工程,又於106年1月9日追加工程款409萬7,100元,復於107年5月29日追加工程款96萬1,800元,復於107年4月13日以東群公司名義與新亞公司簽訂工程總價550萬5,150元之「室外地坪修復」工程;
⒊吳進華復於107年11月6日以邑全工程行之名義與新亞公司簽訂工程總價485萬2,302元之「泥作工程」;
⒋吳進華所投資之宏興公司承攬新亞公司之大理石工程,於105年11月7日與新亞公司簽定承攬金額為2,277萬2,684元之「石材工程」合約;
而在上開期間林文楨有數次自吳進華處取得款項等情,分別為林文楨、吳進華供(證)述在卷,或不爭執(林文楨:偵22561卷第293頁、原審卷一第232頁、原審卷四第219至220頁、原審卷七第165至167頁、本院卷五第267、270、272、274頁;
吳進華:他6602卷二第11至17頁、偵22561卷第211至216、292至293頁、原審卷四第219至220頁、原審卷六第315至316、318頁、原審卷七第146至150頁、152至153頁本院卷五第266至274頁),核與王正吉、證人即超亞公司負責人陳銅、證人即東群公司會計吳芳瑜各該證述大致相符(王正吉:他6602卷二第510頁、原審卷九第99至100頁;
陳銅:他6602卷一第315至321頁、偵22561卷第240至245頁、原審卷七第160至161頁;
吳芳瑜(東群):偵22738卷一第28、30頁),並有吳進華與林文楨107年7月23日的Line對話訊息(偵32094卷三第203至204頁)、新亞公司發包工程承攬單及增訂補充說明(扣押物H3-1即臨時水電設置(一次側)【承攬單號:A141-D-016】、航廈3樓出境層廁所修改【承攬單號:A141-D-015】)、新亞公司發包工程承攬單(室內、景觀地坪及花台石材工程【承攬單號:A141-D-023】、泥作工程【承攬單號:A141-D-078】)、新亞公司發包工程承攬單及承攬簽報單(航廈室外地坪修復工程【承攬單號:A141-D-070】(以上見偵32094卷二第67至69、71至87、89、93、91至92頁)、東群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16454卷一第150頁、偵22561卷第150頁)、張雅萍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094卷三第83頁)、吳俊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吳俊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上見偵22738卷一第211、205頁)、吳進華與陳銅105年12月12日10時46分許監聽譯文(偵22911卷一第291頁)、吳俊宗與吳進華108年1月18日11時40分許監聽譯文(偵22561卷第201至202頁)等在卷可憑。
㈢然林文楨時任桃機公司工程處處長,而工程處之執掌事項範圍為負責機場各項新建工程規畫、施工事項,有桃機公司組織章程、組織執掌圖可憑(偵32094卷一第383至385、381至382頁),是林文楨對於桃機公司各項新建工程雖具有規劃及決策之權力,惟由上述執掌事項,難認其職務範圍包括為公共工程得標廠商於本案即指新亞公司尋找第三方外包(分包)或協力廠商。
而觀之檢察官起訴所指新亞公司與超亞公司、邑全工程行、東群公司、宏興公司所簽署之承攬合約即前引新亞公司之發包工程承攬單,其上記載發包、承攬之甲乙雙方均為新亞公司與各該承攬公司行號,桃機公司並非承攬合約之當事人,可見上述工程均非桃機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招標工程。
王正吉復於原審結證稱:吳進華承接新亞公司工程是透過林文楨介紹,有讓他進入新亞公司的報價系統,但是新亞公司是否選擇外包廠商,還是需透過新亞公司的規定、條件及比價過程選用等語(原審卷九第94至95、99至100頁)。
故新亞公司選用外包廠商、協力廠商一事,係由其公司自行決定,並非林文楨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因此,林文楨固向新亞公司提及有工作可以找吳進華做一情,然該居間行為既非林文楨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則林文楨否認有收受賄賂之意,吳進華辯稱其交付金錢給林文楨,只是介紹費,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等詞,非不可採信。
又林文楨、吳進華既無合意林文楨必須踐履某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之說明,自亦難認吳進華所交付、林文楨所收取之款項係屬賄賂,亦無從認其等行為與林文楨之職務有何對價關係。
㈣吳進華雖供稱其係宏興公司股東,因為要找工作做,所以介紹宏興去承攬新亞的石材工程等語,然就檢察官訊問「關於二航廈擴建工程,地板大理石鋪設工程由你承攬,當時你明知你擔任股東的宏興石材行提供的地板只有2到2.2公分,不符合契約規範的卻繼續使用,有無意見?」則稱:我沒有繼續使用,我有叫工廠那邊改,當時宏興公司講不聽,可是到最後有改成符合厚度的等語(偵22561卷第216頁、偵22738卷二第504頁、他6602卷二第19至21頁),可見吳進華並非宏興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或執行業務之股東,且對於宏興公司施作工程並無指示、決定之權限,衡情,其應無由代表宏興公司與林文楨達成期約賄賂之必要,或有何無為宏興公司期約賄賂之動機。
況如前所述,林文楨縱有為新亞公司介紹下包商宏興公司的行為,亦非刑法上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自無期約賄賂可言。
㈤至吳進華因林文楨之提示而交付20萬元款項予吳俊宗部分,雖為吳進華自承在卷(本院卷五第273頁),然無證據證明吳進華介紹超亞公司,或以自己相關公司行號承攬上開新亞公司之各該工程與吳俊宗承辦業務有關,縱認吳進華交付上開款項與吳俊宗,亦難認與吳俊宗職務上行為有何關連,更遑論有何對價關係。
二、【附表一編號6】新二機棚案㈠桃機公司前於107年6月13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7日,辦理新二機棚案公開招標,均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均流標,同年10月12日再次辦理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6,834萬4,548元;
又參與此標案之廠商必須具備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牌照資格。
張祺明於同年9月間詢問具備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牌照之辰星公司吳裕斌並告知上開公開招標事宜,吳裕斌決意以6,833萬880元參與投標,嗣於同年10月17日開標時,僅辰星公司參加投標,開標主持人林文楨當場宣布辰星公司投標金額為6,833萬880元,底價金額為6,834萬元,由辰星公司得標而決標。
其後於同年11月11日,在辰星公司當時設於臺中市○○區○○○000○00號之營運處所,吳進華以東群公司名義與辰星公司吳裕斌就本件標案工程簽訂合作意向書,吳進華並交付500萬元預付款與吳進華,而本標案工程於同年11月19日開工施作,張祺明於108年1月1日任職辰星公司土木技師,負責新二機棚工程工地督導,本工程於108年11月25日施作完畢;
而吳芳瑜(辰星)亦有將辰星公司大小章1付寄送交付本件工程使用等情,為林文楨、吳進華、吳裕斌、張祺明分別供(證)述在卷,或未爭執(林文楨:偵22738卷一第137至138頁、原審卷九第192至201頁、本院卷五第274至282頁;
吳進華:他6602卷二第9頁、偵22561卷第219頁、原審卷五第313頁、原審卷九第379至387、397頁、本院卷二第433至436頁、本院卷五第274至282頁;
吳裕斌:他6602卷三第332至336頁、原審卷五第313頁、原審卷九第345至347、362頁、本院卷二第433至436頁、本院卷五第274至282頁;
張祺明:他6602卷二第215至225、229至231頁、原審卷五第313頁、本院卷五第274至282頁),核與證人即新二機棚案承辦人邱天智、證人即辰星公司負責人吳芳瑜(辰星)、證人吳芳瑜(東群)各該證述(邱天智:原審卷九第155至157、165、171頁;
吳芳瑜(辰星):原審卷九第309至323、331、338頁;
吳芳瑜(東群):原審卷九第412至418頁),大致相符,並有新二機棚案歷次公開招標流標及決標簽呈、桃機公司桃機工字第107804321號函檢送107年7月19日新二機朋廠前機坪採購檢討會會議記錄、桃機公司新二機棚案底價表、底價審議傳遞順序表、開標記錄、標案查詢、歷次公開招標公告、辰星公司投標之桃機公司總表(標單)(以上見偵22911卷二第77至141、147至163、169至175、35至42、181至183、189至191、253頁)、扣押物編號K1-2新二機棚案工程投標封收據扣押物編號K1-11印章簽收單2紙、扣押物編號K1-27新二機棚工程估驗計價表等資料、桃機公司107年8月7日檢附流標記錄及採購檢討會之簽呈、桃機公司新二機棚廠前機坪新建工程投標須知、桃機公司與辰星公司本件工程標案之採購契約、桃機公司預算密封袋、底價表(偵32119卷第124至126、128至132、290至296、384至402頁)、新二機棚107年10月12日公開招標公告、107年10月23日決標公告(以上見偵22561卷第169至176頁)、新二機棚辦理公開招標歷程、扣押物編號E3-1新二機棚廠前機坪新建工程-合作意向書、扣押物編號E3-2辰星公司便章印文、扣押物編號K1-11印章簽收單2紙、扣押物編號K1-9辰星公司筆記本節錄、扣押物編號K1-28新二機棚廠前機坪新建工程預算書(以上見偵22911卷一第95至97、103至107、109至111、113至138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又依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該項後段所規範之容許借牌行為,乃指具備投標資格者,將其證件或名義借用予不具投標資格者,容任該借用人以其名義參與投標,而使政府採購之公開招標發生不公平競爭之情形;
就主觀上而言,容許借牌之人或廠商,知悉借用人不具投標資格,仍基於獲取借牌費用之不正當利益,或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容許不具資格之人或廠商借用其名義或資格參與投標,對於借牌後之領標、投標、締約程序,及後續之履約、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任由借用人自行承擔而言;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係指出借牌照者本身無意參與競標而言,相關廠商與人員之整體配合,倘有真實之協作,無論是技術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一概屬之,形式上固無共同承攬之名,然非無工程合作之實者,洵與單純牌照之借用或出借而投標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相關廠商人員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亦難認合致該罰則之客觀構成要件;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係「對於借牌後之領標、投標、締約程序,及後續之履約、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任由借用人自行承擔而言」且並無任何「技術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
惟:⒈辰星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自行領標,並由吳裕斌自己決定投標價,自行準備投標文件,並於107年10月15日支付押標金,且由吳裕斌親自參加招標機關桃機公司107年10月17日之開標會議,並自己繳交履約保證金等情,有領標憑證、押標金轉帳證明、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桃機公司採購案廠商簽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117、119至121、123頁),並為吳裕斌供述在卷(他6602卷三第314頁、偵22911卷一第71至72頁、原審卷九第352、366至367頁、本院卷五第277頁),核與林文楨證述當日由其主持開標,投標廠商係吳裕斌到場乙節相符(原審卷九第200至201頁),顯見辰星公司、吳裕斌自行決定投標金額並準備、辦理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繳納及參與投標,吳裕斌辯稱辰星公司確實有投標之意願等詞,非不可採信。
⒉除如前所述,投標廠商係由吳裕斌代表辰星公司親自前往招標機關參與開標外,並無證據證明東群公司之代表人吳進華亦有一同前往或在場。
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
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開標如未進入底價即伴隨「減價」程序,故實難想像有借牌廠商在借牌後,不自行前往開標現場,進行減價程序,足認吳裕斌、吳進華、張祺明、林文楨等人辯稱辰星公司係基於自行投標之意思投標,並無借牌之情事,尚非虛妄。
⒊吳進華亦供稱並不清楚辰星公司投標之金額,新二機棚案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也不是東群公司出的等語(原審卷九第391、392、396頁),檢察官亦未就以上「⒈、⒉」所述辰星公司參與投標過程舉證指出與東群公司、吳進華有關,是難認辰星公司有借牌予吳進華、東群公司以參與投標之情形。
⒋關於辰星公司得標後續施工:⑴吳裕斌辯稱:辰星公司在得標後之所以尋求東群公司吳進華之協助,係因辰星公司過去都在苗栗地區承包公家機關工程,初次施作桃園機場之標案,故欲藉東群公司在桃園機場工作之經驗以順利完成新二機棚案工程,並利日後能有機會繼續承攬桃園機場之工程,雙方僅係合作關係,辰星公司並無將工地現場全權交由東群公司負責等語,此節亦據吳芳瑜(辰星)於原審結證稱:吳進華不是大包,吳進華只是要到現場協助做一些工地上的管理而已,大部分的工項還是有另外配合的廠商,有材料廠商、預拌混凝土、瀝青、鋼筋,是跟辰星公司配合的廠商,例如興業公司,這就是辰星公司長期配合的廠商,還有模板的工班也是由辰星公司臺中的工班上來的,還有其親大哥也有北上到工地來施作等語(原審卷九第337至343頁);
證人即辰星公司之勞安品管人員林怡蓁於原審證稱:針對本案的土方工程部分,是由東群公司施作,辰星公司付錢,也就是東群公司承攬辰星公司土方工程的意思,而工地的部分還是要聽吳裕斌指揮,辰星公司得標後,吳裕斌就去參加了施工會議,並隨後有到場參與品管及勞安的管控等語(原審卷九第435至446頁);
證人即辰星公司公務經理林德明證以:吳裕斌在投標之前有先問上來桃園會不會太遠,看後續的支援情形,在投標時就有規劃公司的林怡臻、陳燕茹上來;
我有被派去本件工程的工地現場,108年5月之後則常駐工地,現場是聽吳裕斌指揮,也有工務LINE群組,吳裕斌來參與桃機工務所的工務會議頻率大概1星期2至3次;
我們臺中工班包括模板、泥作工班、鋼筋綁紮那些都有上來新二機棚案施作,東群公司的吳進華也有他們自己的人員在現場,負責機具,像是挖土機、卡車、灑水車等協助參與,主要還是辰星公司在施作,東群公司協助等情(原審卷九第448至463頁),並有招標機關桃機公司施工督導會議、施工督導暨施工協調會議、工程督導會議、工期展延檢討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表(其上有辰星公司吳裕斌、吳芳瑜(辰星)及上述林怡臻、林德明等人簽名)及吳裕斌監督施工現場之照片可憑(原審卷五第207至239頁)。
可知東群公司、吳進華雖有負責部分土方工程等,但尚非整個新二機棚案之工程施作,且吳裕斌及辰星公司員工亦有親自參與品管及監督,自難認為東群公司有向辰星公司借牌投標而負起整件工程所有施作責任之意思。
⑵辰星公司於107年10月17日決標後,與東群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簽訂日為107年11月11日)前,即已向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就本件工程案有關的清理計畫書、逕流廢水計畫書、營建混合物工程詢價,經該公司於107年11月5日提出報價單,有該公司報價單可參(原審卷五第127頁);
此外,辰星公司就本件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於107年12月25日與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就本件工程所需之水泥管,於108年1月15日與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又為免所需之混凝土不足,於108年3月與徐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書,另就所需之電力人孔蓋等,於108年4月與營凱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就所需之鍍鋅鋼棒材料,於108年4月與金鉅鋼鐵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就所需之不鏽鋼鋼管外粉體塗裝,由捷欣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20日報價,並於108年7月4日與之簽訂買賣契約書,就本件工程之施工等分包工作,於108年7月分別與旺誠公司、恆揚營造有公司、東利瀝青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此有辰星公司、吳裕斌提出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買賣合約書、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書、工程合約書等在卷可查(原審卷五第129至153頁)。
則吳裕斌等人辯以:辰星公司為自行履行契約而與相關工班、材料商進行協商,且以辰星公司之名義與該等廠商進行簽約,若辰星公司僅係借牌予東群公司並全權交由東群公司負責,自無再就本件工程向其他廠商詢價之必要,可以證明辰星公司與東群公司之間僅屬於合作關係,並非借牌等語,非屬無據。
⑶吳裕斌又辯稱:辰星公司於本件工程108年4月25日復工後,係以辰星公司自有之機具如:壓路機、推土機等進場施工等語,有現場施工照片可證(原審卷五第155至158頁),張祺明亦於原審結證稱:我擔任辰星公司技師而至本件工程工地,到這個工程結束之間,辰星公司與東群公司都有出機具到現場等語(原審卷五第224頁),參以前揭林怡蓁、林明德等人確有為本件工程施作取得施工證及駕駛通行證,而辰星公司之車輛亦經常進出本件工程之工地等情,有施工證及駕駛通行證與進出紀錄可憑(原審卷五第159至206頁),即可得知辰星公司確有提供自有之機具進場施工,應非僅是借牌給東群公司或全權交由東群公司負責,辰星公司應係自行履行契約,而非借牌予東群公司。
⑷呈前所述,辰星公司於得標後、與東群公司簽署合作意向書之前已有相關之詢價,而在工程開始施作之後,吳裕斌與辰星公司相關員工亦確有實際參與工程之施作,是縱使東群公司、吳進華亦有參與本件工程,亦無從由此反推辰星公司投標之初並無投標、參與本件工程標案之真意,僅係借標而容許東群公司、吳進華借用辰星公司名義。
⒌檢察官雖以辰星公司與東群公司於107年11月11日簽署前引之合作意向書(偵22911卷一第97頁),約定東群公司以6,252萬2,755元借牌承攬新二機棚案,辰星公司則藉此獲得借牌費580萬8,125元云云。
惟吳裕斌及吳進華均辯稱該意向書之簽訂,係因2公司於此前並不熟識,為免日後雙方履約成本失控,遂約定東群公司之責任範圍,以促使東群公司妥適管理工程,且該意向書並非正式契約書,事後雙方亦未完全依該意向書內容進行履約等語。
而查,該意向書係於辰星公司得標後所簽訂,內容僅大方向約定雙方履約之責任、成本之限制,並無有關借牌之約定內容;
其中第3點更約定「乙方(東群公司)請領預付款500萬」,第5點則約定「鋼筋材料款及預拌混凝土料款由甲方(辰星公司)先行支出...」,吳裕斌就前揭500萬元預付款亦陳稱確實有先付支付給吳進華乙節(原審卷九第376頁),吳進華則供陳:預付款500萬元是作為整理辦公室、協助找人員、買一些如貨櫃屋、工作現場施作等之用,如果有一些廠商進來需要預付費用,也可以支用等語(原審卷九第396至397、406至407頁)。
如若辰星公司僅係單純借名義予東群公司參與投標,雙方為何不是在投標前就彼此權利義務有所約定,而係在辰星公司取得標案之後才為約定?再者,依吳裕斌、吳芳瑜(辰星)、吳進華、張祺明等人一致之供述,辰星公司、吳裕斌與東群公司、吳進華在此標案之前並不認識,而係經由張祺明結識彼此,則辰星公司若無投標意願僅係出借名義,其目的理應係欲藉此獲得利益,何以竟然事先預付數額非微之款項500萬元給東群公司、吳進華,另並承擔先行支出部分材料款項之費用?此實與常情未符。
檢察官憑該意向書欲證明辰星公司、吳裕斌、東群公司、吳進華及張祺明、林文楨等人有所指「東群公司係以6,252萬2,755元借牌承攬新二機棚案,辰星公司所能獲得之借牌費則為580萬8,125元」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容屬率斷。
⒍至辰星公司雖有公司大小章置於工務所,然吳芳瑜(辰星)於原審結證稱:辰星公司的大小章是要放在工務所使用,不是給吳進華的,因為公司辦公室在臺中大甲,路途太遙遠了,業主單位又需要跑一些申請的文件,工務所這邊會把要用印章的文件跟辰星公司位於大甲的總公司這邊報備,確認好之後沒問題再由工務所這邊蓋章送去監造單位跟業主單位,辰星公司也有人員林怡臻、林德明駐紮在工務所等語(原審卷九第322至323頁),本件工程從事前的參與投標程序、得標後之訪價、實際施工,既均有吳裕斌、辰星公司人員實際參與,難認辰星公司無實際參與投標、施作工程之真意,已如前述,辰星公司亦有派駐人員在現場,則吳芳瑜(辰星)前述辰星公司將大小章放置於桃園工務所係為方便跑業主單位一些申請的文件等詞,亦非不可採信,自亦難憑此認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吳芳瑜另於同年11月16日將辰星公司大小章寄送與吳進華,以供東群公司就新二機棚案對外以辰星公司名義發文」等情,為不利於東群公司等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二航擴建案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林文楨所為之行為係屬承辦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無從證明林文楨與吳進華間有何對價關係之約定;
另就【附表一編號6】新二機棚案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達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吳裕斌(辰星公司從業人員)與張祺明有何共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吳進華(東群公司代表人)與林文楨有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林文楨與吳裕斌、吳進華有何共同圖利等犯行。
難認【附表一編號5】部分林文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刑求、期約、收受賄賂罪嫌,吳進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賄賂罪嫌;
【附表一編號6】部分林文楨、吳進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吳裕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嫌、張祺明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嫌,而東群公司、辰星公司分別因其公司代表人、從業人員犯前開罪名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各該罪之罰金刑等情。
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以上被告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為有罪之程度,應就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一編號6】部分為林文楨、吳裕斌、辰星公司、吳進華、東群公司、張祺明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因認林文楨、吳裕斌、辰星公司、吳進華、東群公司、張祺明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一編號6】部分犯各該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附表一編號5】部分:㈠林文楨有向新亞公司提及有工作可以找吳進華做,吳進華有交付林文楨金錢等,為其2人坦承在卷,而林文楨身為桃機公司工程處處長,對於工程採購有執行及監督之權力,其工程處包括5個科,以有關二航擴建案,林文楨之權限範圍,除及於工程辦理招標採購事項外,尚包括工程決標後之履約監督、驗收事務,亦即對於新亞公司是否可順暢履約、能否順利通過驗收具有執行及監督之權力。
又新亞公司委託何下包商承攬個別工程,固非林文楨之法定職權,然其既有上述監督及參與驗收之權限,則新亞公司對於林文楨有意無意或明示暗示推薦之承包廠商,於選用下包商之際,必定多所惦記、顧慮而盡力採用,藉給予面子以冀求履約與驗收過程之順利,此乃營商長遠之道、人情事理之常,足認林文楨推介吳進華暨關聯廠商予新亞公司之行為,與其前揭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而為職務上之行為。
㈡王正吉雖證稱:新亞公司是否選擇外包廠商,還是需透過新亞公司自己的規定、條件及比價過程選用等語。
但新亞公司之內部評選規範並無從由外部執法機關施以強制力,尚難以此證詞逕認定新亞公司選用下包商無受關係人或業主關說、遊說、推薦之影響。
新亞公司選用吳進華作為工程下包商之理由,不外乎全因林文楨曾向王正吉推薦甚明,益徵林文楨職務權限對新亞公司選擇下包商乙事,具有實質影響力。
此亦與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有罪部分,認定王正吉為新亞公司之工程利益,求好心切,內心為新亞公司議價順利之動機,答應事成之後給予林文楨回扣等情相牟。
㈢依吳進華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足見吳進華乃是為確保自己經營之事業及關係廠商,能持續取得承包新亞公司所承攬二航擴建工程之機會,始自行及通知所介紹之關係廠商支付款項與林文楨,吳進華支付之金錢即屬賄賂,且與受林文楨推介給新亞公司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而吳進華支付與林文楨之金錢數額,與所承包工程獲得之工程款間之比率約為5%(計算式:15萬元+15萬元+20萬元/約1000萬元≒0.05),亦與常見工程支付回扣或賄賂之比率相當。
是以,吳進華支付之金額與被告林文楨之前述職務行為間,有相當對價關係。
另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有盈餘分派權,故吳進華就宏興公司之營運業績自有利害關係,其藉由林文楨職務之影響力,將宏興公司介紹予新亞公司,可增加宏興公司承包工程之機會及利潤,顯而易見,是尚難以被告吳進華非宏興公司之負責人或執行業務股東,而遽認其與本案賄賂無關。
㈣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共工程標案之各階段執行過程中,更不容許相關公務員有從中藉各種名義以牟利之行為,否則將難以區辨該行為究為收受賄賂、回扣或賺取居間報酬,致開啟公務員投機之端;
尤其倘若公共工程中,竟容許相關公務員得居間介紹廠商以獲取報酬,豈非鼓勵與工程案有關之公務員均得兼職?此之不合理,猶如容許司法官得推薦律師予當事人並予收取介紹費一般,既破壞觀瞻亦敗壞官箴,斯乃應杜絕之事。
二、【附表一編號6】部分:㈠依林文楨、吳裕斌於調詢之供述、吳進華、張祺明、吳芳瑜(辰星)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證)述,分別提及吳進華向辰星公司借牌投標,一開始約定辰星公司的利潤為工程款的8.5%、580萬8,125元,但後來吳進華沒有錢、施工能力不足,由辰星公司派自己的工程師、機具參與施工等情,參以辰星公司與東群公司所簽訂合作意向書第2點記載之內容,以及吳進華與張祺明、吳進華與其妻陳佳菁之監聽譯文,可知林文楨因急於將新二機棚工程案發包,並欲由不具投標資格、吳進華所經營之東群公司借牌投標施作,遂委由明知上情之張祺明找尋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而張祺明尋得辰星公司後,便將辰星公司介紹予吳進華,繼之由吳進華、東群公司與吳裕斌、辰星公司協商借牌投標事宜,林文楨尚且介入協調,嗣於以借牌投標方式得標後,東群公司、辰星公司旋即簽訂合作意向書,規劃借牌投標後之借牌費用及權責歸屬。
㈡借牌投標為政府採購法明文規範禁止、制裁之投標行為,亦為應處刑罰之犯罪行為,廠商間欲借牌投標者,無不盡其能事細密安排,藉此掩護借牌參與投標過程之各種作為,例如掩飾押標金之實際來源、隱藏出席開標人員之真正隸屬廠商身分、假管理費或其他名目以收取借牌費用等,以避免遭發現查獲。
綜觀前開供述與監聽譯文,其等就東群公司、辰星公司間之關係,皆一致以「借牌」、「出牌」之情形加以形容,而借牌投標係法所禁止,且在公共工程招標實務上並非罕見偶聞,倘該2公司之間非借牌投標之關係,林文楨等人當有所避諱,而無以此違法又敏感之詞語談論、說明其等參與新二機棚工程標案之關係的必要,亦無可能竟訂立如合作意向書所載,辰星公司只管坐享利益,工程施作盈虧風險卻概由吳進華及東群公司自行承擔之內容,故該等情況適足堪推論該2公司間乃借牌投標之關係無疑。
㈢至辰星公司雖於新二機棚工程進行中,自行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財力,然參以吳進華上開就其畢竟缺乏資金,不堪負荷施作本件工程之規模,最終只得任由出借名義之辰星公司介入以接手完成工程等情,業已自承在卷,尤足認辰星公司嗣後自行投入人力、物力者,乃出借名義投標之廠商,為維護自身商譽所不得不然之選擇與結果,尚難遽以該項事後情事變更之情狀,反而掩飾及逆行正當化其等公司間初始即為借牌投標之本質。
㈣林文楨明知借牌投標之事,就其有主管及監督權限之新二機棚工程招標案,既未廢標或不予開標,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違背法令,而分別圖東群公司承包新二機棚工程案之工程款與辰星公司之借牌費等不法利益;
吳進華、吳裕斌2人為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林文楨,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新二機棚工程招標案之事務,圖東群公司、辰星公司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三、基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查:
一、【附表一編號5】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賄賂罪,係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為要件。
公務員於其所擔任的、基於具體職務權限之職務,構成賄賂犯罪,並無問題,但對於並無執行該職務之具體權限(事務分擔),而就屬於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是否仍應承認其「職務性」,此在日本實務與學說,均認為只要在法令上係屬於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即可,縱使該公務員並未具體擔負分配之事務,亦構成賄賂罪。
至於在何種範圍內得以承認一般職務權限,則應從所掌事務之性質、該公務員之地位、職責變更之可能性、相互受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斟酌該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產生影響之可能性,據以具體判斷。
亦即,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我國實務近亦係採取只要在法令上係屬於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即該當於賄賂罪之「職務性」要件,並不以該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為限。
而所稱之「職務」,係與公務員之地位相對稱,乃指公務員與其地位相隨而在公務上所應處理之一切事務而言;
此之職務未必要係伴隨獨立裁決之權限,即使是在上級公務員指揮監督之下受其命令而為之輔助性職務,或屬代理性質或係過去、未來之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同此。
因此,所謂「職務性」仍應以與其公務員之身分、地位相伴隨而有關連性之事務。
本案王正吉證述:林文楨有介紹機場這邊的廠商邑全工程行,看他可不可以做,我有讓邑全工程行進入我們報價系統;
我請吳進華報價給新亞公司、經過比較流程認為吳進華報價尚屬合理,就由吳進華公司承攬石材部分,我是按照公司規定;
至於超亞公司部分,林文楨並沒有跟我提過等語(他6602卷二第510頁、偵22738卷二、原審卷九第95頁),楊承祥則證以:第一次停工復工之後,我有邀請數家石材承攬商,包含宏興公司,由我勾選建議名單,上陳王正吉,最後由總公司總經理核准;
我有聽王正吉說林文楨有講一下,但我沒有接觸到林文楨,細節我不清楚,我有給吳進華這邊報價單,給他參與,經過比價、議價程序,我們會去做現場參訪、瞭解、打聽他的工程經歷,最後得標與公司邀標或是別人介紹進來並沒有關連性等詞(他6602卷二第315頁、原審卷九第60至64頁),是林文楨是在何種情境下介紹吳進華予王正吉?林文楨係單純介紹吳進華此人與王正吉認識,或具體介紹可承攬新亞公司相關工程且與吳進華相關之公司行號(如東群公司、邑全工程行、宏興公司、合作廠商超亞公司)予王正吉,致林文楨有如檢察官上訴所指「有意無意」、「明示暗示」推薦廠商之情形?以上證人並未就此有具體之說明,縱依王正吉所述經林文楨介紹而使吳進華得以以邑全工程行名義針對大理石材提出報價,可否即認其他公司行號、其他工程均係經林文楨介紹而與之有關?況吳進華亦證稱:超亞公司陳銅是我介紹給新亞公司,並不是林文楨介紹的等詞(原審卷七第154頁)。
則檢察官上訴僅以林文楨於二航擴建案就新亞公司履約情形有監督及驗收之責,以及林文楨曾經有介紹吳進華與王正吉之作為,即指超亞公司經由吳進華之介紹、吳進華以自己任負責人、股東之東群公司、邑全工程行、宏興公司各自承攬前揭工程是基於林文楨與職務相關之介紹行為,影響新亞公司對於下包廠商之選用,似屬率斷。
㈡林文楨曾自吳進華處取得款項乙節,雖為其2人所不否認,然就確切取得之數額則有不同供述,林文楨供稱:只有拿到10萬、20萬元,並沒有拿到超亞公司的15萬元等語(本院卷五第270、272頁),吳進華就此則先於調詢及偵訊中證以:分別在106年1月5日至9日之間交給15萬元、107年7月23日交給15萬元、108年2月1日交給20萬元,我給林文楨的錢都沒有記帳,也沒有列在公司支出,因為外面廠商付現金,我收了現金就放辦公室等語(偵22561卷第107、111至116、213至215頁),嗣於原審中則稱:106年1月5日至9日之間、107年7月23日有給林文楨錢,但不記得是15萬元還是多少,108年2月1日沒有給林文楨20萬元等詞(原審卷七第149至151頁),則其2人間款項之往來是否如檢察官上訴所指為15萬、15萬、20萬,並以此計算林文楨收取款項佔吳進華承包工程所獲工程款之比例,已屬有疑。
㈢檢察官上訴援引吳進華所稱其僅有承攬3項工程,加起來領不到1,000萬元等詞,再以上述前後交付林文楨15萬元、15萬元、20萬元合計50萬元數額計算林文楨與吳進華期約、收受、交付之賄賂即為吳進華獲得之工程款的5%,與一般工程支付回扣、賄賂比例相符一情,則與檢察官起訴指吳進華以邑全工程行、東群公司承攬工程之總價「105年8月23日『三樓出境廁所修改』工程總價157萬5,000元,106年1月9日追加工程款409萬7,100元,107年5月29日追加工程款96萬1,800元,107年4月13日『室外地坪修復』工程總價550萬5,150元、107年11月6日『泥作工程』總價485萬2,302元」合計1,699萬1,352元不同,何況檢察官起訴吳進華106年1月5日至9日之間交付15萬與林文楨係因吳進華介紹超亞公司承攬新亞公司「臨時水電(一次側)」之工程相關。
則林文楨與吳進華究竟就上述工程有無「以工程總價3%至5%作為答謝」之賄賂約定?依吳進華偵查中證述交付林文楨之「15萬元、15萬元、20萬員」究竟與何一工程有關,涉及檢察官起訴所指林文楨與吳進華之間一定比例的賄賂約定計算是否屬實,檢察官自應就此為具體之舉證,尚無從泛以與吳進華有關(介紹他公司、自己經營或投資)之工程、曾經交付林文楨現金,即指其2人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
㈣至吳進華交付吳俊宗20萬元部分,有關吳俊宗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林文楨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補充此部分涉犯教唆吳進華對吳俊宗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等,均經原審審理後諭知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未對吳俊宗、林文楨提起上訴,復未就原判決關於吳進華此部分所涉罪嫌亦為無罪諭知有何不當提出其他舉證,難認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
二、【附表一編號6】新二機棚案㈠檢察官上訴主要援引林文楨、吳進華、張祺明、吳裕斌先前於調詢、偵訊曾為之供述,以及其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分別提及「借牌」之用語,然此等證據性質上實均類似被告自白、審判外之自白,仍應有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與事實相符,方為可採。
且觀之:⒈吳進華108年8月13日偵訊中分別係供稱:「林文楨由他建議辰星來標,由我們來做,算是借牌,我給辰星的代價是工程款的8.5%」、「我沒有參與投標,林文楨只是找我來配合施作…借牌參標是林文楨跟張祺明說好,但我也不曉得他們如何運作,因我不認識辰星公司跟張祺明」等語(偵6602卷二第9、11頁),另於108年8月19日偵訊時供稱:「林文楨叫張祺明找人來標,第一次流標,張祺明當時叫我以8.5折去做,人力成本歸他們公司,後來他們標到之後說全部歸我,我就不要,張祺明本來要找大華營造來標,後來大華營造沒有來標,張祺明跟我講的跟實際上做的不一樣,後來辰星得標找我做。
…實際上是張祺明找人來標,當初張祺明說工地主任、品管、勞安由他們公司得標廠商出,這三個人力由他們出錢,我只是承包,後來我跟辰星簽約91.5%,他給我得標價的91.5%。
…標價是辰星寫的,標單也不是我寫的」等詞(偵22561卷第219至220頁),可知吳進華雖一方面稱其係向辰星公司「借牌」,然一方面對於雙方具體約定之內容又陳稱「林文楨只是找我來配合施作」、「張祺明當時叫我以8.5折去做,人力成本歸他們公司,後來他們標到之後說全部歸我,我就不要」、「實際上是張祺明找人來標,當初張祺明說工地主任、品管、勞安由他們公司得標廠商出,這三個人力由他們出錢,我只是承包,後來我跟辰星簽約91.5%,他給我得標價的91.5%」,併指係負責工程施作、管理人員由辰星公司負責等節。
⒉吳裕斌於108年8月13日調詢時雖有供稱:一開始在投標前確實是只有講到出資金及收取牌照費,我收取得標價8.5%的費用,稅金由我這邊支付,但要等工程結束後才支付前述8.5%的費用一情,然同時亦稱:不過我在投標前跟林文禎洽談時,林文禎曾跟我提過吳進華那邊的人文書很弱,因此我才開始考慮不要只出資金跟收牌費,要確實參與施作等詞(他6602卷三第316頁),另於翌(14)日偵訊時供述:一開始我們也沒想多賺錢,只想要一個機會進桃園機場,所以估算相關成本、利息,我們與吳進華討論我們這邊的成本要在8%多,作為合作的目標,吳進華負責管理,我提供資金、廠商合約由我確認,牌照是我的,但我的人員、機具也有進場,…東群公司不能標案子,因為營業等級不合;
他本來都是接下包,但我認為他對機坪有經驗,才找他做這樣的合作等語(他6602卷三第333頁),復指在投標前已經改變心意要確實參與,並借重東群公司、吳進華在桃機公司曾經承攬相類工程之經驗,以作為辰星公司未來可以承攬桃機公司其他工程之機會。
⒊而檢察官上訴所援引林文楨調詢之陳述則係一開始即說明「當時辰星公司雖然有意願投標,但是沒有施作鋪面的能力,對機場管制區也不熟悉;
相反地,吳進華對管制區內非常熟悉,而且吳進華也認識可以施作鋪面的工班…所以就介紹吳進華去找辰星公司合作」等詞,另援引張祺明之調詢、偵訊之陳述亦記載「東群公司沒有資格參標,所以才由辰星公司出標及出管理人員,辰星公司在新二機棚案的角色就是出牌或出人…一開始約定辰星公司只是出牌,所有工作由吳進華做,希望由吳進華負責所有工項的施工,辰星公司出管理人員」(檢察官上訴書第12至14頁),益見其等具體說明辰星公司、東群公司之間關係時亦已陳明辰星公司有投標之意願、原來約定除了出公司名義外,還包括管理人力等情,與前揭吳進華、吳裕斌所述亦不無相牟之處。
是足見不能僅憑其等陳述之用語而逕認辰星公司、東群公司之間關係,並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涉犯刑罰,仍應回歸檢察官就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中各自主觀上意思、客觀上行為之舉證。
㈡而由前所述,辰星公司參與新二機棚案之投標,不問從投標前之準備(投標金額之決定、投標單之填寫、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投標日之參與(吳裕斌親自到場,且無證據證明吳進華在場),均係由吳裕斌處理,乃至於得標後續實際工程之施作、現場之管理亦處處可見辰星公司之人員、機具,縱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指辰星公司在得標後實際進場施作工程係因東群公司、吳進華無力施作而不得不為乙節屬實者,並認此部分不能為有利於吳裕斌等人之認定,然檢察官上訴仍未就以上辰星公司、吳裕斌在參與投標前以及投標當下之相關作為說明如何認定其等所為係為了東群公司、吳進華而做,並非為辰星公司自己參與投標而為之重要事實提出論證,是亦無從僅憑林文楨、吳裕斌、吳進華、張祺明等人先前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曾經使用「借牌」之語,即認定其等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提起上訴,惟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是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齡梓、廖榮寬、陳書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書郁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李信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附表一編號1林文楨及吳俊宗部分、編號3林文楨被訴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編號5林文楨部分、編號6林文楨、吳進華及吳裕斌被訴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5林文楨部分、編號6林文楨、吳進華及吳裕斌被訴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表一:
序號 犯罪事實案名 被告 起訴書罪名 原審判決 上訴人 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 檢察官 1 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起訴書事實貳;
原判決事實壹) 林文楨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所收受係賄賂而非回扣 科刑 犯罪事實全部 吳俊宗 僅係幫助收受賄賂 科刑 犯罪事實全部 陳柏志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 2.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2.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部分無罪 否認犯罪 科刑 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全部(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無罪部分確定) 2 第一標案 (起訴書事實肆;
原判決事實貳) 林文楨 1.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 2.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1.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2.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量刑過重 未上訴 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犯行全部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無罪部分確定) 3 道面維護案(起訴書事實陸;
原判決事實肆) 林文楨 1.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 2.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 1.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2.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 1.量刑過重 2.否認犯罪 2.科刑 (1.部分未上訴) 犯罪事實全部 4 G4加油站案(起訴書事實捌;
原判決事實伍) 林文楨 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 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量刑過重 未上訴 犯罪事實全部 5 二航擴建案(起訴書事實參;
原判決理由乙、貳) 林文楨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求、期約、收受賄賂罪嫌(起訴書原記載同條項第2款,經檢察官更正【原審卷四第212頁】) 刑法第29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教唆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檢察官補充【原審卷四第212頁】) 無罪 未上訴 應成立行求、期約、收受賄賂罪 不違背職務行求、期約、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全部 (教唆吳進華對吳俊宗交付賄賂無罪部分確定) 吳俊宗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起訴書原記載同條項第2款,經檢察官更正【原審卷四第212頁】) 無罪 未上訴 未上訴 (無罪確定) 吳進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不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賄賂罪嫌(起訴書漏載第4項,經檢察官補充【原審卷四第212頁】) 無罪 未上訴 應構成期約、交付賄賂罪 犯罪事實全部 6 新二機棚案(起訴書事實柒;
原判決理由乙、伍) 林文楨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 3.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 無罪 未上訴 應構成左列起訴之1.、2.罪名 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借牌投標部分全部 (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無罪部分確定) 吳進華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罪嫌 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 無罪 未上訴 應構成左列起訴之罪名 犯罪事實全部 東群公司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 無罪 未上訴 應構成左列起訴之罪名 犯罪事實全部 吳裕斌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罪嫌 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 無罪 未上訴 應構成左列起訴之罪名 犯罪事實全部 尚鉉公司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 無罪 未上訴 應構成左列起訴之罪名 犯罪事實全部 張祺明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 無罪 未上訴 應構成左列起訴之罪名 犯罪事實全部
附表二(林文楨所犯罪名之主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事實欄壹(二航擴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 林文楨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褫奪公權伍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
原判決撤銷。
林文楨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
2 事實欄貳(第一標案) 林文楨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參之一(道面維護案) 林文楨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參之二(道面維護案) 林文楨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褫奪公權伍年。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肆(G4加油站案) 林文楨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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