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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吉
選任辯護人 周聖皓律師
被 告 楊承祥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吳篤維律師
被 告 陳繼遠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12、32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對被告王正吉、楊承祥、陳繼遠3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83頁、本院卷三第119、16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詳如本院卷一第200至205頁即原判決第6至11頁事實欄壹)及罪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詳如本院卷一第221頁即原判決第27頁理由欄甲壹之五前段)。
參、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3人均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王正吉、楊承祥:他6602卷二第499、312至313頁;
陳繼遠:他6602卷三第573至579頁),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受同案被告林文楨(由本院審結為另份判決)要求給予賄賂(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訴書及原判決雖均指林文楨所收取者為「回扣」,然林文楨所涉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另行撤銷改判並認定林文楨係收受「賄賂」,惟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不影響被告3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併予說明),不思以向執法機關檢舉,反加以配合而妄圖商業利益,欠缺法治社會之市民自覺,猶自居為受害人以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毫不足取,原判決所為量刑過低,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
三、本院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王正吉為求其所屬之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順利完成公共工程項目議價,竟與林文楨期約賄賂並進而在楊承祥、陳繼遠及同案被告陳柏志(由本院審結為另份判決)、彭欽章(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之共同分工下,交付部分約定之回扣(按:應為賄賂),破壞公務員之廉潔,所為非是,被告3人雖大致坦承客觀之犯案經過,但猶以被害人自居,難見徹底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3人均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參以其等犯罪之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個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27頁理由欄甲壹之五後段),業已包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仍以受害人自居、未知反省之犯罪後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所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暨均諭知褫奪公權1年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齡梓、廖榮寬、陳書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李信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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