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292,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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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覺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92、25260、2810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0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張覺夫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覺夫(下稱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欄、詐騙方式及時間欄內之「郭家慈」應更正為「郭佳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121頁)」外,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經此教訓已深感悔悟,請從輕量刑,給我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23、54、116頁)。

參、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張智傑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並使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於同一日,及告訴人江佩玲、郭佳慈、金宗穎(下均逕稱姓名)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

又佐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案犯行,目前從事倉管工作約1年左右,每月收入約24,000元,未婚、無子女,現在收入需貼補家用、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經濟情形、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綜上,本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

一、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

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該罪刑與沒收可分離處理,並無不可分性,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認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分別賠償江佩玲、金宗穎、郭佳慈4萬元、9,999元、2萬元(詳附表一所示),達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為沒收諭知。

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已返還之8,000元犯罪所得部分仍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緩刑部分查被告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8萬元確定,並於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103年5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然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然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賠償江佩玲、郭佳慈部分損失,及賠償金宗穎全部損失(詳附表一所示)等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尚未支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江佩玲、郭佳慈全部協議賠償款項(詳附表一所示),為保障其等權益、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如主文第4項所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等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與被告約定賠償內容、方式及履行狀況 (新臺幣) 備註 1 江佩玲 ⒈被告應給付江佩玲12萬元。
⒉給付方式: 被告於111年3月14日調解成立之日,當場交付江佩玲4萬元。
其餘(即8萬元)自次月每月15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 2 金宗穎 ⒈被告應賠償金宗穎9,999元。
⒉被告已於111年3月3日轉帳9,999元與金宗穎。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見本院卷第81、83、89頁)、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 3 郭佳慈 ⒈被告應給付郭佳慈44,772元(含本金44,436元加計利息336元,計算公式:44,436+44,436×2%×138÷365)。
⒉被告已於111年3月3日轉帳2萬元。
⒊剩餘24,772元應於111年5月16日前清償。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見本院卷第81、87、89頁)、電子郵件3份(見本院卷第93至95、96-1、109頁)、交易指示單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 附表二
編號 緩刑附條件內容 備註 1 被告張覺夫應向江佩玲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告尚未履行部分 2 被告張覺夫應向郭佳慈支付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
即附表一編號3所載被告尚未履行部分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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