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潘宇翔係世晶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晶公司,址設新北
- 二、案經潘宇翔訴由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酆順(下稱被告)所提出之網路上不詳人士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 三、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之答辯:
-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 三、認定附表一編號7之1至10之信函、本案信用狀、確認函、本
- 四、認定被告有與共犯Maria等人共同偽造並行使上揭附表一編
- 五、認定唐盛權、Leonard亦為本案共犯之依據:
- 六、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
-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八、被告及辯護人㈠聲請傳訊李月華、龔元騰及告訴人,欲證明⑴
- 參、論罪:
- 一、查信用狀開立之正常流程,係由發狀行直接發電文或紙本予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 三、被告與Maria、唐盛權、Leonard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 四、被告與共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之2、10所示署名,係偽造私
- 五、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為達同一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
- 六、被告為達同一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而觸犯上揭兩罪名
- 七、公訴意旨雖漏未載及被告有與共犯Maria等人共同以DHL寄送
-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原審同上認定,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 二、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
- 三、經查:
- 四、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
- 五、又被告自偵查中迄至於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
- 伍、沒收部分之說明:
-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三、被告固辯稱其所詐得款項已全數交予Maria,惟其提出之支
- 四、依告訴人提出之「王酆順還款清單」、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書
- 五、附表一編號1、2之文件係告訴人與龔元騰所簽立,非屬被告
- 陸、唐盛權所涉本案犯行(年籍資料詳原審卷㈠第371頁),宜由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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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酆順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宇翔係世晶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晶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4)、境外公司JUICY INTERNATIONAL LTD.(下稱JUICY公司)及世晶科技控股有限公司(LEDDER TECHNOLOGY HOLDING LTD.,下稱LEDDER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4年底至105年1月期間內某時,因潘宇翔以LEDDER公司名義取得投資北韓威化島開發計畫案之資格,亟需美金1億元之資金挹注,王酆順於105年初某日,獲知上開訊息後,認有機可趁,竟夥同唐盛權(所涉本案犯行尚未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aria Leonore Helena Mercado Marcos」(下稱Mari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aria 友人之「Leonard Coronel Almera」(下稱Leonard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先由王酆順向潘宇翔佯稱其為「香港王德佛基金會」(Wonderful Foundation,該基金會實係於巴拿馬註冊登記)執行長及「中國機電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中機公司)總裁,可協助牽線菲律賓前總統馬可仕家族成員Maria擔任信用狀申請人,向瑞士聯合商業銀行(UBS或稱UBS AG,下稱瑞士銀行)申請開立面額歐元10億元之擔保信用狀,以供潘宇翔持之向銀行融資挹注上揭開發計畫案,惟需手續費新台幣(下同,以下幣別未特別說明者,均為新台幣)925萬元,該款項可由「香港王德佛基金會」資金池之資金支借予潘宇翔,潘宇翔僅需簽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以作為動用基金會資金流程之形式依據,其保證該本票不會兌現云云,致潘宇翔陷於錯誤,認為王酆順有上開資力可協助取得融資,同意簽立本票以支借手續費925萬元,其二人並將上揭以信用狀融資計畫稱之為「1829專案」。
實則王酆順係託不知情之友人龔元騰(亦係「王德佛基金會」共同創辦人之一,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黃姿瑜聲稱:潘宇翔為菲律賓前總統馬可仕家族友人,正在執行政府機密專案,希望無息借款予潘宇翔等語;
龔元騰除向黃姿瑜轉述上開王酆順所交待之話外,自行另以:將來潘宇翔拿到信用狀融資後,可將部分資金用於發展龔元騰及黃姿瑜共同投資之機上盒案等語,以黃姿瑜同意出借之款項,充作上開潘宇翔支借手續費資金來源,而使潘宇翔為該筆款項借貸之人。
㈡嗣於105年3月17日在世晶公司辦公室,因王酆順上揭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潘宇翔,分別與龔元騰及王酆順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同意書、借貸關係協議書、合約書等文件,以履行上開約定,王酆順並接續向潘宇翔佯稱:蔡易倫係香港王德佛基金會之人頭,因上開925萬元係基金會的資金,故潘宇翔須開立以蔡易倫為受款人之本票云云。
嗣黃姿瑜於同日以其嫂嫂蔡易倫帳戶匯款400萬元、以友人林鳳英帳戶匯款25萬元、500萬元(合計共925萬元)至潘宇翔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帳號詳卷),陷於錯誤的潘宇翔乃在105年3月18日確認上述資金到位後,依王酆順之指示,以個人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5年3月18日、受款人為:蔡易倫,面額:925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交予龔元騰(其嗣將本票連同上述借款同意書等文件一併轉交黃姿瑜)。
潘宇翔嗣並於105年3月21日,依上開誤信之內容,給付合計61萬元之手續費予王酆順(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㈢王酆順再於105年3月22日,在世晶公司辦公室,持Maria於不詳時、地所擬具如附表一編號4之意向書(AgreementNO:00-0000000-00,內容載稱:Maria可指示瑞士銀行總行開立面額歐元10億元、以JUICY公司為受益人之銀行保函確認函000000/000,附上兩名銀行官員簽署之確認函,以銀行快遞寄送正本到B方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外匯部蔡小姐轉交等語,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下稱本案意向書)向潘宇翔佯以履行上開1829專案,經潘宇翔質疑上揭意向書中所記載之信用狀開立、接收方式,違反一般信用狀均係由銀行間以電文方式傳遞之常情,王酆順乃接續向潘宇翔佯稱:因王德佛基金會金融等級特別高,且因本案欲開立之信用狀面額高達歐元10億元,故本次未依銀行慣例以電文方式傳送信用狀,而係使用銀行後臺中央系統平時關閉之「黑網」線路,待快遞寄送信用狀,由雙方銀行官互相照會後,瑞士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才會同時開啟「黑網」傳送信用狀云云,使潘宇翔信以為真,而於本案意向書上簽名確認。
嗣王酆順為取信潘宇翔,並出示記載王酆順係香港中機公司總裁之名片(未扣案)予潘宇翔(潘宇翔並當場以相機拍攝),復當場手寫草擬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合作同意書,佯稱:將「由瑞士UBS銀行用DHL快遞寄到台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部蔡小姐轉交給世晶科技公司安排BO對BO作業,約21天銀行天,融資後,世晶公司同意支付1000萬歐元至香港項目平台公司香港中機公司指定帳號」云云(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陷於錯誤的潘宇翔乃同意以上開合作同意書內容為藍本,與王酆順分別以世晶公司、王德佛基金會名義簽立附表一編號6所示「朝鮮及威化島項目額資合作協議書」,載稱:「乙方(王德佛基金會)將開出1B之銀行保函由甲方(世晶公司)安排項目融資,乙方同意安排瑞士UBS銀行於105年4月5日前,以國際快遞(如DHL)將『銀行保函確認函』正本寄達台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外匯部蔡小姐轉交予Juicy公司,以便安排銀行官員(B0)對銀行官員(B0)之作業」云云,致潘宇翔益加相信王酆順確有籌措資金之能力及履行上開1829專案之真意,乃於105年3月23日,交付500萬元之手續費予不知情之林世超轉交予王酆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王酆順並將上揭意向書交還予Maria。
㈣王酆順復於105年3月25日某時,持Maria於不詳時、地,偽以瑞銀投資銀行總裁「Andrea Orcel」、銀行官員「Chi-Won Yoon」名義所製作、表示瑞士銀行願擔保到期日為106年5月3日、以JUICY公司為受益人、金額為10億歐元之信用狀《但未載明為何人為申請人》之信函紙本(此信函即起訴書事實欄之「本案確認函」,如附表7-1所示),至上址世晶公司辦公室向潘宇翔行使足以證明上開商業往來內容之私文書,使潘宇翔持續誤信王酆順確可協助開立鉅額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乃於該信函上簽名後交回予王酆順,足生損害於潘宇翔及瑞銀投資銀行總裁「Andrea Orcel」、銀行官員「Chi-Won Yoon」,王酆順嗣並將該信函紙本交還予Maria。
㈤王酆順嗣即通知唐盛權、Leonard知會Maria ,由Maria以該信函內容為藍本,而於105年4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到期日為106年5月5日、受益人為JUICY公司、面額歐元10億元之「瑞士銀行倫敦分行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UBS Irrevocable Bank Guarantee,信用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狀」)、附表一編號7之2所示之確認函(下稱本案確認函,內容偽以瑞銀投資銀行總裁「Andrea Orcel」、亞太部門總裁「Kathryn Shh」名義表示瑞士銀行倫敦分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信用狀,願於屆期見信用狀時,支付歐元10億元云云),一同以DHL快遞方式,於105年4月5日寄送至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而行使足以證明上開商業往來內容之私文書。
Maria復接續於105年4月中旬某時,由Maria先後以DHL快遞方式寄送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其於不詳時、地,偽以瑞士銀行菲律賓分行出具之105年4月12日確認函(下稱本案第2次確認函),及偽以該分行副董事(Associate Director,惟該偽造之確認函誤繕為Associative Director) Nino Feren Alquiroz Aguilar名義所出具之105年4月14日確認函予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下稱本案第3次確認函), 表示本案信用狀為真正(內容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而行使前開本案第2次、第3次確認函等證明內容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瑞士銀行倫敦分行、菲律賓分行、「Andrea Orcel」、「Kathryn Shh」、「 Nino Feren Alquiroz Aguilar」、國泰世華銀行及潘宇翔。
潘宇翔持續誤信王酆順暨其所介紹之Maria 確可協助開立鉅額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故於105年4月15日,再交付231萬元之手續費予不知情之林聰宏轉交予王酆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㈥嗣經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先將上揭信用狀、確認函交由潘宇翔簽名確認後,即轉交予國泰世華銀行總行出口科,以接狀銀行身分,發電報向瑞士銀行倫敦分行確認本案信用狀真偽,遲未獲回應,故認瑞士銀行係因本案信用狀為偽造,才未回應,在無法確認本案信用狀係真正情形下,乃由出口科於105年4月18日製通知要求JUICY公司取回本案信用狀(嗣由JUICY公司會計李月華簽領),並於數日後,由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人員持出口科所製之(修正版)通知函(載明該行無法認定本案信用狀的表面真實性)親至世晶公司,告知潘宇翔無法確認本案信用狀真偽,潘宇翔此時雖懷疑本案信用狀為偽造,惟經通知王酆順,王酆順仍佯以「臺灣的銀行對國際金融不熟悉」云云安撫潘宇翔,嗣復另交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由Maria所書立之信函(內容為Maria向瑞銀投資銀行總裁「Andrea Orcel」表示其授權潘宇翔至瑞士銀行倫敦分行,就Maria所申請開立之本案信用狀進行業務),以取信予潘宇翔,王酆順並接續上揭犯意,續向潘宇翔佯稱:匯入潘宇翔帳戶內之金錢既非其所有、不應留存云云,致潘宇翔仍誤以為該資金係「香港王德佛基金會」資金池之資金,實則係自己向黃姿瑜之借貸款項,以致陷於錯誤,故仍持續於105年4月15日至106年1月25日,支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合計133萬元之手續費尾款予王酆順。
王酆順、Maria、Leonard、唐盛權等人,即以上揭方式,向潘宇翔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合計925萬元之款項得手。
㈦迄至106年3月間,黃姿瑜知悉潘宇翔並未能持信用狀取得融資,便要求龔元騰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向潘宇翔提示本案本票請求付款,仍未察覺受騙之潘宇翔為向黃姿瑜證明其投資北韓專案確實有在進行,希冀黃姿瑜能暫緩行使債權,遂要求王酆順說明專案進度,王酆順為安撫潘宇翔,乃於106年4月26日,應潘宇翔之邀至世晶公司辦公室進行專案報告,而自述如附表一編號12「1829專案」會議記錄所示之專案進行進度。
惟嗣黃姿瑜仍持潘宇翔所開立之本案本票向法院取得本票裁定,潘宇翔只得於106年7月14日與黃姿瑜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並交付現金50萬元、及簽發面額合計875萬元之支票予黃姿瑜(嗣已全數清償完畢),潘宇翔至此始知受騙,遂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宇翔訴由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酆順(下稱被告)所提出之網路上不詳人士就瑞士銀行之問答、菲律賓中央銀行111年2月18日信函,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
被告所提出網路上不詳人士就瑞士銀行之問答(見原審卷㈠第247頁),問、答人身分與日期均不詳;
被告所提出菲律賓中央銀行111年2月18日信函(見原審卷㈠第357頁),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真偽不明,且內容竟是菲律賓中央銀行欲向原審證實Maria於瑞士銀行擁有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信用狀的開立確係Maria本人之安排,係因告訴人潘宇翔毀約致交易失敗等語,上揭事項顯均非屬菲律賓中央銀行之業務權限範圍,其所為陳述內容真實性甚低。
又檢察官於原審亦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348頁),故認上揭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無證據(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潘宇翔自稱為「香港王德佛基金會」執行長及「香港中機集團」總裁,可協助牽線菲律賓前總統馬可仕家族成員Maria擔任信用狀申請人,向瑞士銀行申請開立面額歐元10億元之信用狀供JUICY公司向銀行貸款,嗣並因此向告訴人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合計925萬元手續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經由唐盛權介紹,請Maria擔任信用狀開狀人;
我不懂英文,都是由唐盛權聯絡Maria 開狀等事宜,他要什麼文件,Maria 會傳給他,本案意向書、信用狀都是先給告訴人看過內容才開出,告訴人給我的手續費我都用在銀行規費、金主費用及我的出差費用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告訴人簽名確認之本案意向書上本已使用「United Bank of Switzerland」稱呼瑞士銀行,網路上亦有人以此名稱呼瑞士銀行,故瑞士銀行台北分行函覆文以本案信用狀署名處「United Bank of Switzerland」推認本案信用狀似為偽造,容有錯誤,再依該函覆文內容,可見本案信用狀上兩位主管確有其人,故本案信用狀是否偽造仍有疑義。
本案信用狀由Maria 以DHL方式寄出,係依照兩造於意向書之協議內容,目的係要分別報備各自銀行、確保融資成功,公訴人竟以此指摘被告違反銀行慣例,即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與龔元騰、黃俊傑、唐盛權4人曾於103年12月27日至29日、104年1月25日至27日兩度共同前往菲律賓拜訪Maria,兩次洽商結果,確認Maria 願合作開立面額10億歐元之信用狀讓JUICY公司融資,被告並不知道本案信用狀是偽造的,其僅係負責聯絡及傳遞訊息之人,並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⒊況且,在被告出示意向書予告訴人後,告訴人亦簽名確認,告訴人嗣並曾持該文件詢問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如何開立本案信用狀,國泰世華銀行收到本案信用狀後,直接交付予告訴人,並要求受益人JUICY公司支付手續費15美元,且依「1829專案」會議報告所載,告訴人嗣後更將本案信用狀交予案外人即ACD集團的執行長郭健研究,郭健更建議將受益人改列為ACD集團。
另告訴人於調詢時並證稱: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的行員誤將本案信用狀打成10億美金存入國泰世華銀行,讓國泰世華銀行當月的存款金額取得第一名等語,可見連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專業人員及告訴人、ACD集團的執行長郭健就本案信用狀、確認函等都無法辨別真偽,遑論完全不懂英文、未經手製作本案信用狀的被告。
⒋被告於本案信用狀開立後,與告訴人積極實現融資過程,有「1829專案」會議報告可憑,且被告並多次親赴馬尼拉、香港、高雄與Maria洽商提供本案信用狀等文件,其支出達1,048萬5,000元,有卷付之支付明細暨Maria親簽之收據可稽(見109年度調偵字第18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1頁至第48頁),益徵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又唐盛權僅係英文翻譯人員,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唐盛權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404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故公訴意旨認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亦有誤會。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自稱為「香港王德佛基金會」執行長及「香港中機集團」總裁,可協助牽線菲律賓前總統馬可仕家族成員Maria擔任信用狀申請人,向瑞士銀行申請開立面額歐元10億元之信用狀供JUICY公司向銀行貸款,被告嗣並透過龔元騰安排金主黃姿瑜出借925萬元,且於105年3月17日帶同龔元騰前往世晶公司辦公室,與告訴人簽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告訴人於收到925萬元匯款後,即於翌日簽立本案本票交予龔元騰。
被告再於105年3月22日向告訴人出示附表一編號4本案意向書,並當場草擬附表一編號5合作同意書,雙方進而各以世晶公司、王德佛基金會名義當場簽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合作協議書,被告再於同年月25日向告訴人出示附表一編號7之1之信函,經告訴人簽名確認後,被告即通知唐盛權、Leonard轉告Maria以DHL快遞,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7之2至編號10之本案信用狀、確認函、第2次、第3次確認函等文件寄送至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被告嗣並於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人員告知告訴人無法確認本案信用狀真偽後,交付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1由Maria 書立之信函,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報告進度,而陸續向告訴人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合計925萬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第188頁至第191頁),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附表二所示金流資料、附表三所示其他卷內事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㈠告訴人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20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227頁、第236頁、調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76頁、原審卷㈡第7頁至第45頁、第188頁至第200頁)。
㈡龔元騰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30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236頁至第237頁、調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原審卷㈡第46頁至第64頁)。
㈢林聰宏於調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237頁至第238頁、調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㈣黃姿瑜於調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調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㈤林世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8頁、調偵卷第22頁反面)。
㈥何麗珠、黃瑞田、林鳳英、蔡易倫、李月華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38頁至第140頁)。
㈦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協理范良榮於調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原審卷㈡第81頁至第91頁)、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外匯業務承辦人蔡雅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162頁至第187頁)。
三、認定附表一編號7之1至10之信函、本案信用狀、確認函、本案第2、3次確認函均係偽造之理由:㈠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協理范良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檢察官所提示之本案信用狀,這是瑞士銀行倫敦分行開立的10億歐元擔保信用狀,由瑞士銀行菲律賓分行透過DHL快遞寄送紙本到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我們在105年4月5日收到,内容是瑞士銀行倫敦分行為JUICY公司作擔保,JUICY公司可以向任何一家銀行申請額度在10億歐元以内的融資,到期日是106年5月5日,由瑞士銀行倫敦分行作還款保證,並指定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為通知銀行,通知銀行負有認證信用狀真偽的義務,因為一般擔保信用狀應該是用電文送達而不是紙本,所以這份信用狀以快遞寄送紙本不符銀行慣例,所以我們請國泰世華銀行總行國外部向瑞士銀行倫敦分行確認信用狀真偽,但是電文從105年4月6日發出後,瑞士銀行倫敦分行自始至終都沒有回覆我們,到了105年4月中旬,瑞士銀行菲律賓分行又陸續寄了2封信給我們二重分行,第1份就是105年4月12日的信函,表示這份擔保信用狀是真的,請二重分行協助接受信用狀,不用再去向瑞士銀行倫敦分行認證,另1份是105年4月14日的信函。
我們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是在105年4月18日製作可以簽領信用狀的通知函,告知JUICY公司二重分行有收到信用狀,由趙家輝副理請告訴人來通知函上蓋章簽名,不過因為這份通知函不用負責人本人親領,所以是由JUICY公司會計李月華過來簽領的,另外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也製作了1份信用狀通知函,告訴JUICY公司我們雖然有收到信用狀,但一直沒辦法通過認證,這份通知函就是由告訴人本人蓋章簽名具領。
趙家輝副理收到擔保信用狀後,有電話聯絡告訴人,詢問他為何會有1筆10億歐元金額這麼大的款項進來,告訴人說世晶綠能公司在從事LED製造生產,一直想找合作對象,一起在臺灣設廠,這份信用狀就是要供設廠資金融通使用,但他也不知道金額會開到10億歐元這麼大。
我沒有詢問告訴人,究竟他是與瑞士銀行菲律賓分行配合,還是跟倫敦分行配合,因為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只是通知銀行,只負責認證及通知受益人來領信用狀,並沒有查核開狀人的義務。
告訴人如果要以這份擔保信用狀去申貸,申資人必須是信用狀的受益人JUICY公司,他身為負責人,必須當保證人,我們在世晶綠能公司營運周轉融通於106年9月、10月左右到期展延時,就會看到他的聯徵資料,並沒有告訴人當其他申貸案保證人的紀錄,所以我們只知道JUICY公司在106年中以前應該是還沒有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貸。
JUICY公司若向金融機構申貸只要附擔保信用狀就好,受理申貸的銀行應該會自己再向瑞士銀行照會認證是否屬實,國泰世華銀行給的通知函,內容敘明無法取得認證,是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將信用狀交予受益人的義務。
我不清楚本件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擔保信用狀透過菲律賓分行以DHL快遞紙本寄送原因為何,國泰世華銀行就是覺得奇怪,所以一直尋求認證真偽,但並未獲得瑞士銀行倫敦分行回覆,而瑞士銀行菲律賓分行又一再來函,我們也不能將信用狀押在手上,所以最後才通知JUICY公司簽領,並告知未能認證的情形,在通知函上也有敘明因為無法認證,所以受益人要自行判斷真偽;
據我們向其他同業詢問有無遭遇類似情況,同業表示瑞士銀行倫敦分行之所以不回覆認證,是因為慣例上如果是真的才回覆,假的就不需回覆,否則瑞士銀行可能為了回覆假信用狀的認證,需要支付過多電文成本,平均1件電文就要400元。
本案信用狀是虛假的,因為真的信用狀會是電文而非紙本,另方面真的信用狀會由開立銀行直接發電文給通知銀行的總行,而且自始至終瑞士銀行倫敦分行都沒有回覆我們,我們私下也有詢問同業得知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沒有回覆假信用狀的義務,所以信用狀應該是假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張信用狀是用DHL快遞寄來的,我們有去查其真偽,因為一般是發電文的,我們移轉到總行國外部,經過查證,這張信用狀是偽冒的,我們並未將之入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至第91頁)。
㈡范良榮上揭證述內容,核與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外匯業務承辦人蔡雅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03年開始至110年8月均係承辦信用狀的業務,分行沒有權限收信用狀,那是總行的權限,分行主要是承辦通知客戶這部分,在我經手的信用狀案件中,大多數都是以電文的方式,除本案是以紙本外,就只有另一個客戶是因長期與渣打銀行配合,渣打銀行開立的信用狀也是紙本,但會直接送到我們總行;
本案信用狀是以國際快捷直接寄到分行,但正常來講,這份文件不能寄到分行,要直接寄到出口科,因為這樣浪費時間,依規定我們必須送到總行的出口科;
當時我被調到其他分行,是由二重分行的張姓同事收到後(就是偵卷第146頁上方註記的「張's」),詢問出口科,將文件轉到出口科,由出口科同事負責查詢。
因UBS 倫敦分行跟我們沒有通匯關係,所以我們那時候也有嘗試發電文去詢問這一筆是不是真的,我們相關的一些存匯銀行也有發電文幫我們去問,可是他都沒有回覆,所以那時候客戶領的時候我們有加註,我們無法判定這份的真偽。
我是到4月左右調回二重分行支援時,才接觸本案信用狀,當時是信用狀已從出口科回來,叫我去通知受益人來領;
4月18日通知客戶來領,要客戶支付15美元手續費是通知的費用,並不是因為我們認為信用狀是真的;
出口科前後有出兩份通知,第1份通知是透過銀行內部文件傳遞系統過來的,此份是我經手,後來是由李月華來簽收,並由其將信用狀攜回,我有向其說明因為電文沒回覆,所以無法判定這張LC的真偽;
第2份是出口科協理送來分行,印象中是同事直接送到客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頁至第187頁)相符。
㈢綜合范良榮、蔡雅雯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信用狀以DHL寄送至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明顯違反一般銀行信用狀係由開狀銀行直接發電文或紙本予通知銀行總行之流程,且以本案信用狀面額高達10億歐元,開立銀行所可收得之開狀手續費應為一筆可觀金額,若其內容為真,瑞士銀行倫敦分行豈可能經通知,卻遲不回應?況且,本案信用狀之發狀銀行為瑞士銀行倫敦分行,然其信用狀紙本、確認函卻均係由菲律賓所寄出,有DHL快遞信封影本、被告提出之DHL寄貨單(見偵卷第33頁正、反面、第246頁)在卷可稽,且後續亦係以瑞士銀行菲律賓分行或其人員名義密集發第2次、第3次確認函予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擔保本案信用狀為真實,亦明顯違反常情。
㈣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網路連結至瑞士銀行官網查詢其倫敦分行之地址應為:「 0 000000000, London EC2M 2QS」(見偵卷第229頁),然附表一編號7之1至編號10之信函、本案信用狀(暨檢附之該行2官員名片)、確認函、第2次、第3次確認函卻均載該分行地址為「000 000000000 Stv London EC2M 2RH」(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顯有錯誤。
㈤瑞士銀行台北分行亦於108年3月11日以〔108〕瑞銀法字第033號函覆新北市調處稱:「經查 ,函文所附之本公司倫敦分行及菲律賓分行立予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之擔保信用狀經辨識似為偽造,說明如下: 1.擔保信用狀試圖用高級詞彙惟拼音及文法多處錯誤。
2.十億歐元之不可撤銷的保證額似為罕見的龐大金額。
3.署名處"United Bank of Switzerland"並非本行正確名稱。
4.所附本行兩位主管名片影本上之地址與電話相同,惟兩位主管所在國家應為不同,且名片上所示之郵件信箱與本行郵件信箱格式不符 (見偵卷第35頁),及於111年3月10日以 〔111〕瑞銀外字第028號函覆原審稱: 「本行英文名稱應為UBS AG」(見原審卷㈠第393頁)。
再者,瑞士銀行英文名「UBS」係源於1998年併購前其前身之一「瑞士聯合銀行」(Union Bank of Switzerland),併購後該銀行英文名稱即確立為「瑞銀(UBS)」或「瑞銀集團(UBS Group AG)」(見原審卷㈡第305頁,自瑞士銀行官網列印有關該行資料),然附表一編號7之1信函、編號7之2本案確認函、編號9、10本案第2、3次確認函卻均將之誤載為 「UNITED BANK OF SWITZERLAND」;
再如本案第3次確認函署名為該分行副董事 Nino Feren Alquiroz Aguilar所發,卻將副董事一詞之英文「Associate」Director誤繕為「Associative」Director(見偵卷第34頁),此種明顯拼字錯誤顯不可能出現於一跨國銀行之分行副董事所撰擬之文件。
況以Nino Feren Alquiroz Aguilar貴為該分行副董事之身分,於交寄本案信用狀等文件時,依常情會交由公司行政人員代勞,並以UBS 菲律賓分行名義為之,豈會親自出面交寄而留下自己名字於DHL寄件人資料?(見DHL快遞信封影本、被告提出之DHL寄貨單,見偵卷第33正、反面、第246頁),亦顯然違反常情,益徵上揭信函、本案信用狀及歷次之確認函均為虛偽。
又如附表一編號4之本案意向書係Maria所署名製作,該意向書亦將瑞士銀行之英文名稱誤載為「UNITED BANK OF SWITZERLAND」(見偵第257頁至第259頁、原審卷㈠第115頁至第119頁),更加可認上揭信函、本案信用狀、歷次確認函確實均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即由Maria所偽造無訛;
況經本院函瑞士銀行台北分行查詢其在上揭函文所指「擔保信用狀試圖運用高級詞彙,惟拼音及文法多處錯誤」係何所指?嗣經該院以112年9月21日〔112〕瑞銀外字第117號函覆略以:專用詞彙錯誤或拼字錯誤處:UBS LONDON UK擔保信用狀發行日為04 April 2016之第二頁内文中”WIT HOLDING”、”WITHELD”、”ENCUMBRENCES”、”INVESTMENTBANKING”等處。
正確詞彙應為”WITHHOLDING”、”WITHHELD”、”ENCUMBRANCES”、”INVESTMENT BANK”。
⒉本行資訊誤載處:⑴名片影本上之電子郵件信箱結尾.uk及.ph非本行郵件信箱格式。
⑵文件表頭日期為14 April 2016第一頁之下方職稱:”Associative Director”,經查,本行並無此一英文職稱。
⒊語法或文字内容錯誤處:⑴UBS LONDON UK擔保信用狀發行日為04 April 2016之第二頁内文ONE BILLION EUR0(€1,000,000•00),該數字金額與文字金額不相符。
⑵文件表頭日期為12 April 2016第一頁内文之Citiservice及Phi1ippine.。
查Citiservice與本擔保信用狀製發似無任何關係;
菲律賓辦公室正確為Phi1ippines Office等語。
可見本案信用狀內容與格式多有錯謬之處,更徵本案信用狀非屬正當之來源,顯為偽造無誤。
㈥綜上所陳,已可認定附表一編號7之1至10之信函、本案信用狀、確認函、本案第2、3次確認函均係偽造,並無疑義。
辯護人以網路上不明人士的發問及上述由Maria製作之意向書,主張瑞士銀行之英文名亦可稱為「UNITED BANK OF SWITZERLAND」,與上述官網資料相違,自非可採。
四、認定被告有與共犯Maria 等人共同偽造並行使上揭附表一編號7之1至10之信函、本案信用狀、確認函、本案第2、3次確認函等文書,及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理由: ㈠被告向告訴人自稱其係「香港王德佛基金會」執行長及「香港中機集團」總裁,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並有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中國機電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總裁名片(未扣案)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6頁),然實際上,「王德佛基金會」係於巴拿馬註冊成立之公司,未曾在香港註冊,且於104、105年間即因未繳交相關規費而遭撤銷,此據龔元騰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第75頁、原審卷㈡第55頁),並有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08年2月18日港處聯(法)字第10800002260號函、被告提出之「王德佛基金會」註冊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5頁、原審卷㈠第241頁);
又被告所提供上揭名片上「中國機電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之地址「香港○○○○道000號北角城中心15樓00000室」,竟與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附表一編號6之「 朝鮮及威化島項目額資合作協議書」中「王德佛基金會」地址相同(見偵卷第86頁、第36頁至第38頁),且被告於調詢時亦自承:「王德佛基金會在巴拿馬註冊,實際辦公室位於香港,是向香港中國機電公司位於香港辦公室租用位子辦公」、「王亞彬是香港中國機電公司的總裁,目前公司的股東只剩下他本人、他太太及我,不過公司都是王亞斌在處理的。
我沒有掛名香港中國機電公司任何職位,我只有擔任香港中國機電公司的顧問」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第62頁),可見被告自始即向告訴人訛稱王德佛基金會係香港公司,及以其係香港中機公司總裁之虛假頭銜,對外營造其有上開所述覓得資金來源,以及籌措資金能力之假象,藉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辯稱:我是該香港中機公司一個部門執行的總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05頁至第206頁),顯係臨訟虛捏之詞,自非可採。
㈡參以被告前於103年6、7月間,即曾以王德佛基金會之主席身分,邀約案外人陳文熙投資其「擔保信用狀增值投資計畫備忘錄之投資案」,案外人陳文熙遂以1,500萬元及美金7萬元受讓原由他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備用信用狀融資款合作協議」,嗣因投資案未如期進行,經陳文熙對被告提告,被告於偵查中到庭應訊稱:「收到告訴人所匯的款項後有陸續至國外做間接開狀的工作,但後來對方無法完成,之後伊於104年間還是繼續居間做開狀,直到最後一筆104年5月雙方無法對接而失敗,6月就無法再實行,過程中伊花了很多開狀費、公關費,出差費」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1頁至第63頁),依被告上揭於他案中之供述,足認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居間開立信用狀供他人融資之經驗,被告自然清楚正規開立信用狀之流程,係由開立行以電文或紙本方式發予通知銀行的總行,此由被告於本案調詢、偵查時亦自承:「銀行的標準作業確實是銀行官對銀行官,並使用官方專屬的EMAIL或電傳來交換擔保信用狀」等語益徵無訛(見偵卷第65頁反面、調偵卷第21頁)。
㈢然被告於本案卻係向告訴人誆稱:商請Maria開立本案信用狀需花費高達925萬元之手續費,但可由「香港王德佛基金會」之基金會資金池之資金借款予告訴人,告訴人僅須配合開立本票予基金會人頭,該本票不會兌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有協助其取得信用狀之能力及意願、其日後可持該信用狀向銀行融資,故開立本案本票僅係形式,待資金到位,即可將款項歸還予基金會,故才依被告指示簽立本案本票;
又被告於105年3月22日出示予告訴人、由Maria 署名製作之附表一編號4本案意向書(見偵卷第257頁至第259頁、原審卷㈠第115頁至第至119頁),事先已以文字記載本案信用狀要用DHL快遞紙本至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此種迥異於常之開立信用狀方式,面對告訴人質疑時,被告並向告訴人訛稱:「王德佛基金會的金融等級特別高,是使用銀行後台中央系統為『黑網』路線,『黑網』處於關閉狀態,信用狀要先以快遞寄送,銀行雙方的銀行官才互相照會,雙方確認同時開啟銀行『黑網』的時間以傳送信用狀」云云,接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告訴人因而於該意向書上簽名,後續並以被告所草擬之附表一編號5手擬合作同意書為藍本,由告訴人以世晶公司名義與王德佛基金會簽立附表一編號6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王德佛基金會安排UBS銀行以快遞方式寄送本案信用狀,告訴人殊不知被告係透過龔元騰找來不知情之金主黃姿瑜借款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日後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信用狀係偽造的、無法順利以信用狀進行融資時,即遭黃姿瑜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故告訴人只得如數支付本票面額925萬元予黃姿瑜,因而蒙受鉅大損失乙節,亦迭經告訴人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227頁、第236頁、調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189頁、原審卷㈡第7頁至第45頁、第188頁至第200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應訊時,亦曾辯稱:「因為雙方銀行沒有信用之前不可能直接用電文,會用DHL快遞寄送」云云(見調偵卷第21頁),可見告訴人指證被告向其偽稱本案只能以DHL寄送信用狀等各節,信而有徵,自可採信。
㈣惟瑞士銀行係利用加密電文系統收受信用狀之SWIFT電文,並無特殊例外流程,亦無「黑網」存在,此有瑞士銀行台北分公司110年3月10日〔110〕瑞銀授字第037號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85頁),可認被告自始即有上開與Maria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故而給以上揭虛捏之「香港王德佛基金會資金池」、「黑網」等等說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本案信用狀有其特殊性而一定須使用DHL寄送,且誤以為該手續費資金,係「香港王德佛基金會」資金池,僅須配合簽立上揭本票,實則係告訴人之借貸,以致陷於錯誤,將由黃姿瑜匯入告訴人帳戶內之資金925萬元,悉數依被告之上開說詞交付。
㈤況依被告於105年3月22日出示予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4本案意向書(附有中文翻譯,見偵卷第257頁至第259頁、原審卷㈠第115頁至第119頁)所載,由Maria指示瑞士銀行總行開立面額歐元10億元、以JUICY公司為受益人之銀行保函確認函 (000000/000),附上兩名銀行官員簽署之確認函,以銀行快遞寄送正本到B方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外匯部蔡小姐轉交等語(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可認以DHL寄送本案信用狀,早出現於被告提示予告訴人閱覽之上述文件,告訴人僅係被動閱覽後簽名。
本案信用狀之開立流程明顯不符常規,此為被告出示附表一編號4本案意向書予告訴人時即明知,被告卻虛捏「黑網」等說詞,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已如上述;
復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因無法取得瑞士銀行倫敦分行之確認,故要求我領回本案信用狀、確認函後,我即持本案信用狀詢問被告為何如此,然被告此際卻係鎮定的表示係因臺灣的銀行對國際金融不熟悉云云,並未顯示出很驚訝或馬上想詢問其團隊為何本案信用狀無法確認真偽之情,被告並於幾天後,出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由Maria 所書立之書函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由Maria 所書立之書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設若被告主觀上不知本案信用狀係偽造的,然自附表一編號4意向書記載文字、附表一編號5、6所示其親擬或簽立之合作同意書、合作協議書,已知悉本案信用狀之開立流程明顯不符常規流程之情形下,且本案信用狀在寄送至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後,竟獲告訴人告知本案信用狀因無法取得瑞士銀行倫敦分行之確認而被通知取回時,被告理應感到十分驚愕,並立即進行確認,然被告卻僅是鎮定的表示係因臺灣的銀行對國際金融不熟悉云云,嗣後更出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由Maria 所書立之書函取信告訴人,由被告上揭反應,亦可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與Maria等人共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有經唐盛權介紹,於103年12月27日至29日、104年1月25日至27日兩度共同前往菲律賓拜訪Maria,兩次洽商結果,確認Maria願合作開具面額10億歐元之信用狀讓JUICY公司貸款云云。
惟查:告訴人係於104年年底、105年1月才拿到北韓威化島投資之資格,進而有募資之需求,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於調詢時亦供稱:「約於105年初,我、林宏達到世晶公司找告訴人閒聊,期間告訴人告訴我們他有資金需求」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0頁),而被告所提出103年12月28日照片及黃俊傑之護照簽證照片,既均屬103年12月27至29日、104年1月25至27日之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15頁、第221頁、第223頁),自不可能與本案相關。
㈦況龔元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曾和被告、黃俊傑、和一位姓唐的去過一次菲律賓,是要見一個中央銀行的人,看能不能處理擔保品的東西,是被告提議要去那裡認識可以開狀的,之後若要投資,他就有資金可以運轉,當時沒有特定信用狀要開給誰,那次帶去的金主黃俊傑是我介紹的,那次我有介紹幾個金主,金主會出行程的住宿等費用,但那次什麼人都沒見到,且那次去和本案沒有關係,我記得我那時候還不知道告訴人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60頁);
黃俊傑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經龔元騰介紹說被告可以協助開狀,我於103年12月27日至29日、104年1月25日至27日兩度和被告前往菲律賓,第2次才有見到Maria,我是要請Maria 開立5億美元的信用狀給我,當時由唐盛權擔任翻譯,我不懂英文,唐盛權翻譯說在場的女子即係馬可仕夫人的女兒,該女子可開信用狀給我,我聽不懂他們用英文進行的交談,也沒辦法確認在場的女子即係馬可仕夫人的女兒,且該次沒有提到告訴人或世晶公司的名字;
事後我有拿到一張5億美元信用狀,我忘了是拿給我還是寄給我,開狀方說有開到香港,但沒有接成,我花了約10幾萬元美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至第80頁),更加可認定被告上述行程,均係發生於本案之前甚久,且第二次行程與Maria洽商的主題是要開信用狀予證人黃俊傑,與本案無涉,辯護人主張被告係經兩次前往菲律賓洽商結果,確認Maria願合作開具面額10億歐元之信用狀讓JUICY 公司貸款云云,顯係張冠李戴,自屬無稽。
㈧由龔元騰、黃俊傑上揭證述內容、被告所提出上開與Maria、唐盛權等人合照之照片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103年年底、104年年初,即一再主動組團出國,由龔元騰找金主支付一行人出國行程花費,被告並曾親與Maria等人見面,然由Maria開立予黃俊傑之信用狀,事後既已證實無法取得融資,身為居間仲介之被告自亦清楚此情,被告在此情形下,竟仍於105年年初向告訴人訛稱Maria有開立信用狀協助告訴人取得融資之能力云云,益徵被告自始即有與Maria、Leonard、唐盛權等人共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認定唐盛權、Leonard亦為本案共犯之依據: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唐盛權只是擔任被告翻譯,非本案共犯,然查:㈠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係經由唐盛權介紹認識Maria,且過程中都是由唐盛權聯絡Maria 開狀等事宜,唐盛權要什麼文件,Maria會傳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頁);
於調詢時亦供稱:唐盛權、Leonard是我和Maria的翻譯官,唐盛權會說中文跟英文,Leonard會說英文,所以Maria告訴Leonard,唐盛權再翻譯給我聽;
我經由林世超和林宏達向告訴人取得的831萬元現金,主要是因為我是走地下通匯把錢匯到香港,唐盛權及Leonard再到香港拿美金現金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認唐盛權、Leonard於本案中亦處於核心地位,居中負責被告及共犯Maria間之聯絡、轉知Maria開立本案信用狀等文件以遂行本案犯行,且事後亦一同朋分犯罪所得,顯然係知情並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之人。
㈡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顯示(照時序為原審卷㈠第121頁、第127頁、第123頁、第129頁):不詳人先係於105年3月25日中午12時54分以「BG DOC STAMPED」為標題,寄予Leonard電子郵件(同時亦轉寄予唐盛權即「johnthong2004」,該信箱係由唐盛權所使用,業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7頁),內容係一信函掃描檔,載稱瑞士銀行同意擔保以Maria為申請人(並註記其護照號碼於其上)、到期日為106年5月3日、受益人為JUICY公司、金額為10億歐元之信用狀,惟信函內就信用狀應提示地點誤載為「HSBC BANK PLC」,唐盛權收到該郵件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以原標題轉寄予被告;
經核上揭電子郵件所附信函內容與本案由共犯Maria寄至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行使之偽造本案信用狀、確認函內容大同小異,且該電子郵件所附信函右下角並有Maria之簽名,可認該電子郵件暨所附信函內容均係Maria製作後寄發、用以供日後偽造本案信用狀、確認函之樣本。
復經比對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以電子郵件標題為「1829sampo請確認內文無誤回簽--速處理」,轉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附信函掃描檔內容(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收到此信件,見原審卷㈡第37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信函內文之信用狀應提示地點已經更正為「UBS」,且信用狀申請人欄變成空白,可認Leonard、唐盛權、被告於該日收到Maria上揭電子郵件所附之信函掃描檔後,察覺信用狀應提示地點有誤載,又認於其上揭露Maria之護照號碼等資訊不妥,故就上述地點為修正並刪除申請人資訊後,復重新由Maria簽名,及經公證人(尚無積極證據認其對本案知情)於其上蓋用公證人認證章戳、簽名後(比對原審卷㈠第127頁、第129頁,其上公訴人蓋章處之「DOC NO.28」、「PAGE NO.48」、「BOOK NO.9」、「SERIES 2016」之字體、公證人簽名及Maria於文件右下角簽名之筆劃勾勒、位置均不同,故可知係更正後重新由Maria簽名、及經公證人蓋章、簽名),始由被告以電子郵件寄出該信函掃描檔予告訴人。
被告既稱其不懂英文,可見應係由唐盛權、Leonard主導上述修正,由上情更足認定唐盛權、Leonard於本案中確實居於核心地位,而與被告、Maria等人共犯本案犯行,並非辯護人所稱其僅係單純之翻譯者角色。
又因被告所提出其於該日下午5時31分許轉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附信函掃描檔內容並非完整(見原審卷㈠第123頁、第129頁),下方欠缺製作銀行官員之名義,故此部分尚難認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未遂)之犯嫌,附此敘明。
六、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本案信用狀是偽造的,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以DHL寄送本案信用狀係告訴人與Maria雙方約定好的,被告係負責聯絡及傳遞訊息之人,未接觸至本案信用狀之開立,且本案信用狀連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人、ACD集團的執行長郭健都無法辨別真假云云。
惟查:㈠以DHL寄送本案信用狀,係先白紙黑字記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案意向書上,由被告於105年3月22日出示予告訴人閱覽,告訴人雖當場提出該流程不符信用狀開立常規之質疑,被告卻以「黑網」等說詞矇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始在該文件上簽名,嗣在被告當場手擬之附表一編號5合作同意書、簽立之附表一編號6合作協議書上,亦一再重申要以DHL將本案信用狀寄至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蔡小姐,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信用狀如何開立之交渉無疑。
㈡又國泰世華銀行總行出口科曾發出電文向瑞士銀行倫敦分行請求確認本案信用狀真偽,但未獲回覆,經向同業打聽結果,獲知係因本案信用狀是假的,對方才不回應,且本案信用狀並非以電文發送至總行而係以紙本寄來,故認本案信用狀是虛假的,乃於105年4月18日即製函要求二重分行通知JUICY公司取回,在李月華前來領取時,蔡雅雯即告知無法確認本案信用狀真偽;
並於數日後,由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人員持出口科所送來的(修正版)通知函(載明該行無法認定本案信用狀的表面真實性)親至世晶公司,告知告訴人無法確認本案信用狀真偽,亦經范良榮、蔡雅雯、李月華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原審卷㈡第81頁至第91頁、第162頁至第187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5年4月18日通知函、(修正版)通知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5頁、第134頁),且經蔡雅雯證稱:要求客戶取回須支付美金15元手續費是通知的費用,並不是因為我們認為信用狀是真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81頁至第182頁),故辯護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相關承辦人員皆無法判定本案信用狀真偽,顯屬無據。
至告訴人固於調詢時證稱「國泰世華二重分行的行員還輸入錯誤,打成十億美金存入國泰世華銀行,讓國泰世華銀行當月的存款金額取得第一名」云云(見偵卷第13頁反面),惟觀諸本案信用狀記載之內容,係由瑞士銀行擔保JUICY 公司在歐元10億元以內額度融資,並非提供歐元10億元資金供JUICY公司存款,故告訴人上揭證述,顯有誤認,且范良榮、蔡雅雯亦均證稱並無告訴人所述上情(見原審卷㈡第88頁、第182頁、第187頁),經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聲請函詢金管會結果,其亦答覆未曾有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將本案信用狀入帳後撤回,因而遭裁罰之事(見原審卷㈡第121頁、第151頁),辯護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亦誤認本案信用狀是真的,而將之入帳云云,亦無所憑。
㈢再告訴人雖證稱其有經手信用狀之經驗,及證稱其在取回本案信用狀後,曾嘗試請友人即ACD集團執行長郭健詢問大陸有無銀行可承作本案信用狀融資業務,郭健公司的財務長曾建議更換本案信用狀的受益人以利查詢確認本案信用狀是否為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
惟查:告訴人在經國泰世華銀行通知無法認證本案信用狀真偽,並經李月華取回本案信用狀紙本後,被告仍出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Maria書立之信函,以繼續取信於告訴人,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告訴人仍然誤信本案信用狀為真實,嘗試透過其他管道取得融資,亦與常情無違。
而郭健或ACD集團,既未居間介紹或參與本案信用狀之開立流程,亦非本案信用狀之受益人,其無管道協助告訴人驗證本案信用狀之真偽,因而建議更換受益人以利查詢本案信用狀真偽,亦合於常情,要難執上情推認被告也不知道本案信用狀是偽造的,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取得之925萬元手續費確實均用於銀行規費、金主費用、出差費用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支出明細暨手寫單據欲佐證其說(見調偵卷第41頁至第48頁)。
惟查:告訴人係於105年年初始向被告提出其有資金需求,此據被告於調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已如上述,然上揭明細及手寫單據竟洋洋灑灑將自104年4月29日起之支出皆羅列被告為本案信用狀開立事宜而為之支出,已難採信。
況黃姿瑜於106年3月間,即要求龔元騰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後,向告訴人提示本案本票請求付款,仍未察覺受騙之告訴人為向黃姿瑜證明其投資北韓專案確實有在進行,希冀黃姿瑜能暫緩行使債權,遂要求被告於106年4月26日至世晶公司說明專案進度,然黃姿瑜仍堅持行使債權,故嗣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告訴人與黃姿瑜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意清償款項換回本票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18頁);
黃姿瑜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調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829專案會議報告、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與黃姿瑜所簽立之106年7月14日清償協議書等文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第48頁至第56頁),則以被告居間媒介Maria開立本案信用狀供告訴人融資之角色,對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可認被告至遲在106年3月、4月間已明確得知本案信用狀並未能協助告訴人取得融資,即本案信用狀融資計畫已確定破局,在此情形下,被告自沒有理由再繼續向Maria等人支付任何費用。
再依告訴人提出之「王酆順還款清單」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合意,因執行1829專案已正式終止,債務人依約分期償還新台幣玖佰貳拾伍萬(925萬)元整。
償還期限從 2017年6月至2020年6月,於每個月之30日前攤還25萬元」(見偵卷第268頁),暨被告提出之匯款書4份顯示:被告有於106年7月3日透過案外人王亞彬匯款100萬元、及於106年8月28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各匯款25萬元予告訴人(見偵卷第260頁至第263頁),可見被告自106年7月3日起即已分期償還告訴人本案受騙款項,自不可能於該日後仍給付Maria開立本案信用狀所需之手續費,惟被告所提出之上揭明細及手寫單據竟記載被告仍於107年11月2日支付高達250萬元予Maria,顯不合常理,況唐盛權於105年5月5日當日人在國內(有其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3頁),然被告提出之上揭明細及手寫單據,卻記載唐盛權有於105年5月5日在香港金伯利酒店支付美金3萬元現金予Maria(由Leonard代收,見調偵卷第41頁、第46頁反面),亦徵上述單據顯然均係被告與共犯Maria等人臨訟編纂之證據,自難採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及辯護人㈠聲請傳訊李月華、龔元騰及告訴人,欲證明⑴2015年11月4日以李月華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及被告,有關共同投資協議書是否為告訴人所草擬。
⑵2015年11月7日至11月10日間,「Leonard」、唐盛權與被告就有關融資作業流程請Maria副簽,以及公證人「ATTY,0RLAND0L」公證之往來電子郵件經過情形為何。
⑶2016年3月14日龔元騰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有關借貸關係協議書及借款契約書之是否為龔元騰所草擬寄送。
⑷2016年3月25日至3月26日間,「Leonard」、唐盛權與被告就Maria提出之確認函,請告訴人審核同意回簽之電子郵件往來情形。
⑸2016年4月13日至4月14日間,李月華就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持有之保證函及確認函,委請被告、唐盛權及「Leonard」聯繫Maria去函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准其領取正本之往來電子郵件情形。
⑹2017年4月26日,李月華紀錄告訴人及被告就1829專案進度報告之經過情形;
同日告訴人有無簽收Maria於2016年4月22日致瑞士投資銀行總裁「ANDREAORCEL」之函文。
㈡聲請傳訊曹慧貞、趙家輝,欲證明⑴國泰世華銀行企業金融作業部出口作業中心科受理告訴人申請之保證函及確認函,以及向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於105年4月13日及4月15日兩次查詢並回復告訴人之經過。
⑵國泰世華銀行擔任接狀銀行處理保證函(BG)或保信用狀(SBLC)融資貸款與國外開狀銀行接洽之正確流程。
⑶告訴人與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僅有往來700萬元之融資額度,顯無能力接受10億歐元之擔保融資,則該融資作業流程究否係告訴人向范良榮及趙家輝請教研商後,所制作之流程。
㈢聲請函詢外交部轉送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部辦事處向菲律賓公證人「ATTY.ORLANDORODRIGUEZ」函查有無公證各該文件,欲證明菲律賓公證人「ATTYORLANDORODRIGUEZ」究有無受理當事人「MariaLeonoreHelenaMercadoMarcos」(出生日期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有關2015年11月10日之融資作業流程,及確認函、保證函、聲明書;
以及2016年4月22日,Maria致函瑞士銀行總裁「ANDREA0RCEL」之公證事宜,以證明被告從未實施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
惟查,㈠告訴人、龔元騰業於原審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等證述明確;
又附表一編號7之1信函、編號7之2本案確認函、編號9、10本案第2、3次確認函均係偽造之文件,且被告就詐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臻明確,辯護人上開聲請之待證事實,核與此部分之犯行認定無關,自無傳訊告訴人、龔元騰、李月華到庭調查之必要;
㈡國泰世華銀行就本案信用狀真偽之處理流程,業如前述,且該行因無法確認本案信用狀之真偽,而通知JUICY公司取回,並親往世晶公司告知告訴人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國泰世華銀行企業金融作業部出口作業中心科承辦人員曹慧貞及副理趙家輝,欲證明該行向瑞士銀行倫敦分行兩次查詢並回復告訴人之經過,即無調查之必要;
至國泰世華銀行擔任接狀銀行處理保證函(BG)或保信用狀(SBLC)融資貸款與國外開狀銀行接洽之正確流程為何,仍無法憑為本案信用狀真偽之認定基礎,亦無傳訊之必要;
又被告與Maria、Leonard、唐盛權等人共犯本案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述如前,至臻明確,尚無傳訊趙家輝證明本案融資之流程是否為告訴人與趙家輝討論之結果。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函外交部轉送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部辦事處向菲律賓公證人「ATTY.ORLANDORODRIGUEZ」,查詢有關2015年11月10日之融資作業流程及確認函、保證函、聲明書,以及2016年4月22日Maria致函瑞士銀行總裁「ANDREA0RCEL」之公證事宜,核與上開認定本案信用狀之真實性無關,核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查信用狀開立之正常流程,係由發狀行直接發電文或紙本予通知銀行總行,若係紙本,可由通知銀行總行發電文向開立銀行確認真實性即可,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受益人對銀行開立之信用狀所得主張權利的發生,並不以占有該信用狀為要件。
本案信用狀之內容係以Maria為申請人,由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擔保受益人JUICY 公司在歐元10億元以內之融資,其內容係為一定意思之表示,性質上應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51 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又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修正公布增定第4項,然本件並非該項加重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偽造本案信用狀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上說明,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此部分變更法條之旨後,就此部分變更論罪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Maria、唐盛權、Leonard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共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之2、10所示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之1至10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為達同一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先後向告訴人誆稱其為「香港王德佛基金會」執行長及「香港中機集團」總裁、可協助牽線Maria向瑞士銀行申請開發面額歐元10億元之本案信用狀、告訴人須配合開立本票予「香港王德佛基金會」之人頭等詳如事實欄所示各詐騙行為而詐得附表二所示共計925萬元項,及先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7之1至10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係為達到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被告為達同一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而觸犯上揭兩罪名,其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並避免數罪併罰有過度處罰之弊,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故認被告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公訴意旨雖漏未載及被告有與共犯Maria等人共同以DHL寄送如附表一編號7之2、9、10之本案確認函、本案第2次、第3次確認函至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而行使上揭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1至3行僅載Maria有寄送信用狀),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認定,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私利,竟與Maria等人共同以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向告訴人訛詐財物高達925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法治觀念淡薄,並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犯後否認,並斟酌告訴人提出之「王酆順還款清單」、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書4份顯示,被告於案發後曾賠償175萬元予告訴人(於106年7月3日透過案外人王亞斌匯款100萬元、及於106年8月28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各以被告名義匯款25萬元《見偵卷第268頁、第260頁至第263頁》),被告復與告訴人、案外人吳七友於原審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同意於111年12月31日前代告訴人向吳七友償還告訴人因欲給付黃姿瑜本案款項,因而向吳七友所借款項未償餘額600萬元中之525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83頁),被告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4月27日給付80萬元予吳七友,吳七友同意拋棄就上揭和解書對被告所享有之債權445萬元,有辯護人於111年5月30日傳真至原審之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吳七友與被告簽立之111年5月28日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53頁至第363頁),惟告訴人實際上仍有225萬元之損失(計算式:925萬元-175萬元-525萬元=225萬元),並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如後(伍)所述,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可以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㈠原判決既認唐盛權及Leonard負責被告及共犯Maria間之聯絡、轉知Maria開立本案信用狀等文件,則唐盛權及Leonard等二人當熟諳英文,且提供被告及Maria間聯絡轉知開立本案信用狀等文件之助力而已,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二人共同參與所謂「偽造本案信用狀」犯行之討論、建議及制作之核心行為,原判決認被告與其等二人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犯,顯有誤會。
㈡被告所提電子郵件標題載明「1829sampo請確認内文無誤回簽--速處理」且轉寄對象為告訴人,足見該電子郵件内容顯為Maria與告訴人間就本案信用狀之範本、樣張内容互為討論,並非正式文件,且為慎重,遂請菲律賓公證人蓋用公證人認證章戳以利慎重,供雙方銀行官員各自確認可行性,此既為範例、樣張性質之「sampo」,自屬告訴人與Maria間互相修改之文件,與擔任翻譯及傳遞工作之唐盛權及Leonard無涉,否則,何須菲律賓公證人出而確認出自「Maria」之手筆?是原判決以告訴人與Maria互相討論本案信用狀内容之範例、樣張之「sampo」認定為唐盛權與Leonard確居本案共犯核心地位之認定,即與卷存證據不合。
㈢被告不諳英文,在本案亦僅擔任仲介及信差傳遞角色,從未實施或負擔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犯行,且據從事國際金融業務之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之專業人士之「Huang」小姐及范良榮經理均無法辨認保證函之真偽,猶請受益人「JUICY」公司派員帶公司章簽收,並繳交手續費15美元,足見既不諳英文,且在運送快遞保證函過程中無法經手之被告,殊難想像有分擔實施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可能。
㈣告訴人取得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保證函後,與被告尚多方尋找國際財務公司完成融資,被告亦依約將告訴人交付之作業費,如實交付金主MARIA,被告並無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此觀告訴人亦積極實現本件融資,且被告僅係告訴人與MARIA間之仲介,將保證及確認函快遞寄送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是兩造之協議内容,目的無他,係分別報備各自銀行,可否接受保證函融資之程序及内容,原判決竟指摘被告違反銀行慣例,應以電文方式傳送信用狀云云,顯與卷存證據不合。
㈤綜上,被告僅係居中聯絡告訴人與提供10億歐元確認函及信用狀之資方Maria之仲介,負責傳遞有關本案信用狀等相關文件訊息之聯絡人而己,且未經手確認函及本案信用狀,均由Maria以DHL快遞方式由UBS菲律賓分行直接郵寄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該行收到本案信用狀及確認函融資不成,即直接交付告訴人,告訴人旋即三次邀約信用狀融資方ACD集團郭健執行長研商,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及郭健與告訴人研商結果均從未告知確認函及本案信用狀係偽造,被告自始至終均相信其為真實,是被告顯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誤會等語。
三、經查: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始即向告訴人訛稱王德佛基金會係香港公司,及以其係香港中機公司總裁之虛假頭銜,對外營造其有上開覓得資金來源,以及籌措資金能力之假象,藉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且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居間開立信用狀供他人融資之經驗,被告自然清楚正規開立信用狀之流程,係由開立行以電文或紙本方式發予通知銀行的總行,然本案信用狀之開立流程明顯不符常規流程,為被告出示附表一編號4本案意向書予告訴人時即明知,被告卻仍虛捏「黑網」等說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俱認定如前述,是被告尚非毫不知情僅單純居間傳達之角色分工;
況若被告主觀上不知本案信用狀係偽造,然自附表一編號4意向書記載文字、附表一編號5、6所示其親擬或簽立之合作同意書、合作協議書,已知悉本案信用狀之開立流程明顯不符常規流程之情形下,以及本案信用狀在寄送至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後,竟獲告訴人告知本案信用狀因無法取得瑞士銀行倫敦分行之確認而被通知取回時,被告並未感到十分驚愕,且立即進行確認,卻僅是鎮定的另以係因臺灣的銀行對國際金融不熟悉云云說詞,嗣後更出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由Maria 所書立之書函取信告訴人,已如前述。
則綜觀被告上揭反應與行止,亦徵被告自始即有與Maria等人共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自不以被告每一階段均親自參與為必要。
再衡其本案收取詐騙款項及參與詐騙之情節,自非單純居間聯絡告訴人與提供10億歐元確認函及信用狀之資方Maria之仲介,負責傳遞有關本案信用狀等相關文件訊息之聯絡人而已,是被告上訴主張非本案共犯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唐盛權只是擔任被告翻譯,Lenord僅係居間連繫,均非本案共犯云云。
然本案經由林世超和林宏達向告訴人取得的831萬元現金,是由被告以地下通匯將錢匯到香港,再由唐盛權及Leonard至香港拿取美金現金,為被告於調詢時供述明確,並稱:我有請唐盛權及Leonard簽收據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亦經認本院定如前。
倘唐盛權僅為單純之翻譯,Lenord僅係居間連繫,衡情,又豈會前往香港收取高額之本案詐欺現金所得,即與常情有違,可認唐盛權及Leonard於本案犯罪,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㈢至告訴人於本案亦積極實現融資,及告訴人多次邀約信用狀融資方ACD集團郭健執行長研商,以及結果是否未告知各該確認函及本案信用狀係偽造等情縱認屬實,亦係告訴人相信被告之說詞,未能察悉其中有詐之故,均無法解免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上揭所辯,亦無法採納。
㈣至被告辯稱:其所提電子郵件標題既載明「1829sampo請確認内文無誤回簽--速處理」且轉寄對象為告訴人,足見電子郵件内容僅為範例、樣張性質之「sampo」,屬告訴人與Maria間互相修改之文件,與擔任翻譯及傳遞工作之唐盛權及Leonard無涉云云。
惟查,上開電子郵件標題為「1829sampo請確認內文無誤回簽--速處理」,轉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附信函掃描檔內容,信函內文之信用狀應提示地點已經更正為「UBS」,且信用狀申請人欄變成空白,可認Leonard、唐盛權、被告於該日收到Maria上揭電子郵件所附之信函掃描檔後,察覺信用狀應提示地點有誤載,又認於其上揭露Maria之護照號碼等資訊不妥,故就上述地點為修正、並刪除申請人資訊後,復重新由Maria簽名及經公證人於其上蓋用公證人認證章戳、簽名後,才由被告以電子郵件寄出該信函掃描檔予告訴人等事實,業述於前,是各該文件之修正內容、製作過程及寄發電子郵件傳送等情,尚難認僅係告訴人與Maria間之單純對話溝通與意思決定。
被告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亦無可採。
四、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
五、又被告自偵查中迄至於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故雖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載稱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見原審卷㈠第383頁),本院認本案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一編號7之2、10所示偽造之署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始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 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辯稱其所詐得款項已全數交予Maria,惟其提出之支出明細暨手寫單據(見調偵卷第41頁至第48頁),均與本案卷內事證不符,認係臨訟編造之證據,無可採信,已如上述;
又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所檢送被告外匯支出明細表固顯示被告有於105年3月24日匯出美金8萬元,然受款對象是香港王姓人士;
被告另於106年3月14日、107年11月16日各匯出美金1,960元、8000元,則未顯示受款對象(見偵卷第204頁),且依被告於調詢時之供述,其係以地下通匯把錢匯到香港,由共犯唐盛權及Leonard到香港拿美金現金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認上揭外匯支出明細所顯示之匯出紀錄應與本案無涉。
本院審酌本案共犯間就犯罪所得彼此間分配狀況有未臻具體明確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925萬元應與共犯Maria、唐勝權、Leonard負共同沒收之責,按其人數平均平擔,即每人應沒收犯罪所得231萬2,500元。
四、依告訴人提出之「王酆順還款清單」、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書4份(見偵卷第268頁、第260頁至第263頁)、被告與告訴人、吳七友所簽立之和解書(見原審卷㈠第383頁)、被告與吳七友所簽立之111年4月28日和解書,被告已實際已歸還告訴人之數額為255萬元(計算式為:100萬元+25萬元*3+80萬元=255萬元),已逾其照共犯人數應分擔之犯罪所得231萬2,500元,而達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附表一編號1、2之文件係告訴人與龔元騰所簽立,非屬被告所有;
附表一編號3、5、6、12所示文件則係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持有相同文件,且該等文件現仍存在;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意向書、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1所示之信函,在向告訴人行使後,已交予共犯Maria;
如附表一編號7-2至10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亦已寄交予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行使;
供被告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1之信函,亦已交予告訴人,均非屬被告所有,皆不宣告沒收。
又被告犯案所用,記載其係香港中機公司總裁之名片,亦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其價值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陸、唐盛權所涉本案犯行(年籍資料詳原審卷㈠第371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文件資料
編號 文件 製作人/ 簽署人 日期 內容 卷證出處 應沒收之署押 1 借款同意書 簽署人:龔元騰及潘宇翔 見證人:王酆順 105年3月17日 龔元騰無息借款新臺幣925萬元予潘宇翔,借貸期限2個月,即自105年3月18日至105年5月29日止 偵卷第39頁 無 2 借貸關係協議書 簽署人:龔元騰及潘宇翔 105年3月17日 龔元騰為協助潘宇翔進行1829專案,同意無息出借新臺幣925萬元予潘宇翔,潘宇翔須於收到款項同時,開立到期日為60日內之等值本票,作為借貸憑證;
若於到期日前,1829專案順利開展,本票到期日自動展延至資金實際到位日;
若到期日後60日專案資金仍無法到位,潘宇翔同意無息歸還上開款項;
潘宇翔同意於資金到位時,給付龔元騰500萬歐元作為專案作業費用;
另借貸1000萬歐元予龔元騰,條件另議 偵卷第39頁反面 無 3 合約書 簽署人:潘宇翔及王酆順 見證人:龔元騰 105年3月17日 潘宇翔同意將借貸關係協議書所取得之925萬元借款,用於執行1829專案,除先支付61萬元車馬費予王酆順,於1829專案確認啟動後,並依進度撥款予王酆順以進行專案;
相關專案執行進度由王酆順執行,並依進度匯報。
偵卷第70頁 無 4 意向書 Maria 製作日期:不詳;
王酆順持之向潘宇翔行使日期:105年3月22日 Maria可指示瑞士銀行總行開立面額歐元10億元、以JUICY公司為受益人之銀行保函確認函 (000000/000,附上兩名銀行官員簽署之確認函,以銀行快遞寄送正本到B方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外匯部蔡小姐轉交;
在B方收到銀行保函(000000/000)確認函正本後3個銀行工作日內,B方將指定接狀銀行官員以電子郵件方式向A方之指定的開狀銀行確認;
確認無誤後3個銀行工作日內,A方指示開狀銀行以00-000發出通知預告函給B方指定之接狀銀行;
B方指定之接狀銀行收到00-000預告函後三個銀行工作日內,接狀銀行發出RWA予A方開狀銀行,同時修改受益人,A方開狀行收到RWA後3個銀行工作日內發出以00-000銀行保函發至新受益人的接狀銀行,在接狀銀行確認無誤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新受益人之銀行以00000 方式將款項匯入A方指定之Juicy公司銀行帳戶云云 偵卷第257-259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無 5 手擬合作同意書 王酆順 製作日期: 105年3月22日於潘宇翔辦公室 宗旨:香港成立朝鮮邊貿平台公司。
本公司世晶科技控股有限公司與朝鮮自治經濟貿易區38公里開發案,已經完成簽約合同。
一(略)。
二、本人公司已經報備有能力安排1B歐元實行增資,號碼:0000。
三、瑞士UBS 銀行用DHL 快遞寄到台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部蔡小姐轉交給世晶科技公司安排BO對BO作業。
約21天銀行天,融資後,同意支付1000萬歐元到香港項目平台公司,中國機電集團( 香港) 有限公司指定帳號。
四、同時5 個工作天,提撥5000萬歐元到王德佛指定香港公司做朝鮮產品三角貿易基金,成立船東控股公司.. (下略)。
五(略)」 偵卷第85頁 無 6 朝鮮及威化島項目額資合作協議書 世晶公司(甲方)、王德佛基金會(乙方) 105年3月22日 載稱乙方將開出1B之銀行保函由甲方安排項目融資,乙方同意安排瑞士UBS 銀行將於105 年4 月5 日前,以國際快遞( 如DHL)將「銀行保函確認函」正本寄達台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外匯部蔡小姐轉交予Juicy 公司,以便安排銀行官員(B0) 對銀行官員(B0) 之作業,作業時間約需21銀行工作天等語。
偵卷第36至38頁 無 7之1 偽造之瑞士銀行倫敦分行信函 Maria 製作日期: 105年3月25日前某時 行使日期:由王酆順於105年3月25日持紙本向潘宇翔行使 偽以瑞銀投資銀行總裁「Andrea Orcel」、亞太部門總裁「Chi-Won Yoon」名義表示瑞士銀行願擔保到期日為106年5月3日、以JUICY公司為受益人、金額為10億歐元之信用狀《但未載明為何人為申請人》 本院卷一第121至129頁 無 7 之2 偽造之瑞士銀行倫敦分行確認函(本案確認函) Leonard 製作日期:105年4月5日前某時 行使日期:於105年4月5日寄送至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 偽以瑞銀投資銀行總裁「Andrea Orcel」、亞太部門總裁「Kathryn SHH」名義表示瑞士銀行倫敦分行開立如編號8所示之信用狀,願於屆期見信用狀時,支付歐元10億元云云 34046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139頁 偽造之 Andrea Orcel、 Kathryn Shh署名各壹枚 8 偽造之瑞士銀行倫敦分行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本案信用狀) Maria 製作日期:不詳;
行使日期:於105年4月5日寄送至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 面額歐元10億元、申請人:Maria Marcos、受益人:JUICY公司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擔保JUICY 公司歐元10億元以內之融資,到期日為106 年5 月5 日 偵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7頁 無 9 偽造之瑞士銀行菲律賓分行105年4月12日確認函 (本案第2次確認函) Maria Marcos、 Leonard Almera 製作日期:不詳;
行使日期:於105年4月中旬某日寄送至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 以瑞士銀行菲律賓分行名義表示:上開DHL 快遞是在倫敦分行派駐於菲律賓分行官員的監督下,由菲律賓分行人員所寄出,及本案信用狀確實係由倫敦分行的Mr. Andrea Orcal and Ms. Kathryn Shih 所簽發 偵卷第32頁反面 無 10 偽造之瑞士銀行菲律賓分行105年4月14日確認函 (本案第3次確認函) Maria Marcos、 Leonard Almera 製作日期:不詳;
行使日期:於105年4月中旬某日寄送至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 以瑞士銀行菲律賓分行暨副董事(Associate Director,惟該偽造之確認函誤繕為Associative Director) Nino Feren Alquiroz Aguilar名義表示瑞士銀行菲律賓分行在倫敦分行監督下,授權國泰世華銀行將本案信用狀及本案確認函交付予潘宇翔,潘宇翔可持上開文件至該銀行倫敦分行,等候信用狀帳戶所有人進一步指示云云 偵卷第34頁 偽造之 Nino Feren Alquiroz Aguilar署名壹枚 11 Maria Marcos所書立之信函 Maria Marcos 製作日期:不詳 Maria Marcos向瑞銀投資銀行總裁「Andrea Orcel」表示其授權潘宇翔至倫敦分行,就Maria所申請開立之本案信用狀於該行進行業務 偵卷第164頁 無 12 1829專案會議報告 與會人員:潘宇翔/ 王鄭順 紀錄:李月華 106年4月26 日 偵卷第118反-119頁 無
附表二:金流資料
編號 交付款項日期 交付款項方式 交付款項數額 卷證及出處 1 105年3月21日 上午11時18分、下午2時9分 告訴人以其個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 000000帳戶(帳號均詳卷) 30萬、31萬 1.告訴人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28頁) 2.國泰世華銀行108年2月20日函所檢附告訴人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1-213頁) 3.被告105年3月23日、105年4月15日、105年8月5日出具之領據各1份、於106年1月26日出具之領據簽收單1份 (偵卷第176、80、81頁、第170頁反面) 4.彰化銀行108年12月20日函暨所檢送被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06至207頁) 5.被告所開立之本票2張(發票日:均為105年3月18日,票面金額各561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2款項總合)、231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款項數額)(偵卷第176頁反面)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函暨所檢附被告於高雄民族社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8-210頁-該帳戶於105年4月17日、同年4月19日分別以卡片存款、現金存款方式各存入4萬元、30萬元) 2 105年3月23日 告訴人自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個人帳戶提領現金交林世超轉交予被告 500萬 3 105年4月15日 告訴人自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林聰宏轉交予被告 231萬 4 105年8月5日 告訴人自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林聰宏轉交予被告 100萬 5 106年1月16日 告訴人自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上揭彰銀帳戶 5萬元 6 106年1月25日 告訴人自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上揭彰銀帳戶 28萬元 附表三:其他卷內事證
編號 卷證名稱 卷證出處 1 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中國機電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總裁名片翻拍照片1張、Wonderful Foundation公司107年4月7日文件、中國機電集團(香港)有限公司105年5月30日 致夏先生函各1件 偵卷第86頁、同頁反面、87頁反面 2 DHL快遞信封影本、被告提出之DHL寄貨單、DHL於111年4月29日回覆本院之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卷第33、同頁反面、246頁、院卷二第139-141頁 3 國泰世華銀行105年4月18日通知函、(修正版)通知函各1份 偵卷第135頁、134頁 4 1829專案會議通知 偵卷第118頁 5 證人黃姿瑜提出之其與告訴人、 龔元騰之手機訊息翻拍畫面 偵卷第46-47頁 6 本案資金流向總表 偵卷第202頁 7 黃姿瑜(金主)資金流程表 偵卷第194頁 8 蔡易倫永豐商銀存摺封面及內面影本 偵卷第194反面-196頁 9 黃瑞田中信銀存摺封面及內面影本 偵卷第196反面-197頁 10 黃瑞田陽信商銀2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面影本 偵卷第197反面-200頁反面 11 黃瑞田永豐銀存摺封面及內面影本 偵卷第201頁及同頁反面 12 告訴人與黃姿瑜所簽立之106年7月14日清償協議書暨所附借貸關係協議書、借款同意書各1份、告訴人所簽發之本案本票、林鳳英及蔡易倫匯款予告訴人之單據3紙、債權讓與契約書、借名契約書 偵卷第48-56頁 13 告訴人開予黃姿瑜之支票25張 偵卷第186-190頁反面 14 被告所提出匯款書4張 偵卷第260-263頁 15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264-266頁 16 告訴人出具之被告還款清單 偵卷第268頁 17 吳七友出具109年7月8日領據 調偵卷第50頁 18 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8月13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公字第89869號債權憑證 調偵卷第26-27、60-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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