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297,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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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小芳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曾小芳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小芳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東區分館4樓,欲參加適性就業輔導活動(下稱就業活動),因現場工作人員林以堂以遲到為由,拒絕其進入4樓會場,曾小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搥打林以堂之右手臂2下,致林以堂受有右側上臂及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以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即傷害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除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造成告訴人右側上臂及前臂擦傷外,另致告訴人「疑橈神經挫傷併右手麻木無力」,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傷害罪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後,於111年1月20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19日新北院賢刑義110訴490字第031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原審判處被告傷害罪、公然侮辱罪,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6、130頁)。

故本件審理範圍不包括前開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曾小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小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參加就業活動而遭告訴人林以堂以遲到為由攔阻,其手拍到告訴人之身體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黃任筠引導我去插健保卡報到,告訴人說我遲到不能進去,我推門時,告訴人突然衝到前面,我就打到告訴人,我第2次推門時又拍到告訴人,我身體不好,只拍到告訴人2下,不可能會讓告訴人受有那麼嚴重的傷勢,告訴人也可以把自己弄到挫傷再去檢查,洵無傷害犯行。」

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以其遲到為由攔阻其入場,雙方遂起爭執,告訴人之右手臂遭被告以手搥打2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以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1至13 、41至43頁;

本院卷第171至178頁),並經證人黃任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6、41頁、原審卷第147至152頁),且告訴人提出現場錄音譯文1件可以佐證(見偵卷第49至55頁),經原審當庭勘驗及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確當場質疑被告打人乙節,有勘驗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傷害犯行,然:1.證人即告訴人林以堂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17日,在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東區分館4樓擔任新北市就業活動的工作人員,因為依規定最後入場時間為下午2時15分,被告於2時18分才到活動現場,我告知遲到不得入場,被告要強闖會場,我就用手擋在門口不讓被告進入,被告就毆打我右手臂。」

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揮拳打我右臂,總共打了2拳,當時工作人員黃任筠也在場。」

等語(見偵卷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說她已經超過報到時間,她當下非常激動,…她想要進去教室,我與黃任筠就走過去跟她講不能進去,並擋在門的前面,被告揮拳打我兩拳,也抓傷我同事黃任筠,但黃任筠沒有提告。

我做完筆錄,警察說如果要提告最好是要有驗傷資料,我先回到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東區分館收尾,我們跟圖書館借場地,我們需要復原,收完後(經證人查詢手機google map),直接到馬偕醫院,之後才回家。」

等語(見本院111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7至14頁)。

比對證人林以堂前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前後一致,衡諸證人林以堂與被告素不相識,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證言足以採信。

2.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任筠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跟同事即告訴人當時擔任就業活動的工作人員,因為被告下午2時18分許才到會場,告訴人表示超過時間不得入場,被告要強闖會場,告訴人就用手擋在門口不讓被告進入,被告就揮拳毆打告訴人右手臂。」

等語(見偵卷第16、4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對於告訴人表示因遲到無法入場,被告激動沒辦法接受,衝去要開門,被告揮手捶告訴人右臂2下,告訴人被捶之後有倒在地上,我先把告訴人扶起來之後,請被告冷靜,這樣已有人身攻擊,被告還是沒辦法冷靜還打了我的手腕。」

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且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質問:「我其實是要推門,不是要去毆打林以堂,他一直講我毆打他?」等語時,仍證稱:「妳(被告)不是要去開門,妳是真的捶他(告訴人)2下。」

等語。

參之證人黃任筠之證言與證人林以堂之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其證言始終一致,信而有徵,應屬事實。

是被告確有刻意徒手搥打告訴人右手臂2下之行為無訛。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案發後,先至警局製作筆錄,因警提醒需有驗傷資料,先回案發地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東區分館收尾,再到住家附近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始返家等情,核與一般社會大眾之作法無違。

告訴人當日晚間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後,確實受有右側上臂及前臂擦傷之傷勢,有該院109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件及告訴人右手皮膚泛紅之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21、23頁),另經原審調閱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料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47至57頁),則告訴人經診斷受擦傷之部位核與指述遭被告毆打位置及方式相符,均可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為真實,是被告確捶打告訴人之右手臂2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及前臂擦傷之傷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質以如其確有傷害告訴人,為何告訴人未回診云云(見本院111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17頁),然觀之告訴人之傷勢,均為擦傷,尚非嚴重,並無回診之必要,是告訴人是否回診,與被告是否有傷害犯行,要屬二事,不足因告訴人並未回診即推翻被告有傷害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4.至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敘明自己有高血壓、心臟病、心悸、頭痛等症狀,辯稱自身健康不佳,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並質疑告訴人傷勢為自己製造云云。

然告訴人為現場辦理就業活動之工作人員,與被告素不相識,此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2頁),反觀雙方現場錄音譯文,被告面對告訴人理性解釋遲到不得入場,證人黃任筠並在旁勸和時,多有不理性之言語,且被告經告訴人質疑其打人,被告則回應「干你屁事」等,有該譯文可佐(見偵卷第51頁),顯見告訴人本無意生事端,自難認告訴人有何蓄意製造虛假傷勢,而誣告被告之動機。

且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應訴狀態,行動自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用手「拍到」告訴人2下(見原審卷第80、81頁),於本院審理時有推門拍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11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15頁),衡情,被告縱患有慢性疾病,也不影響其猝然間施力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告訴人再至醫院接受鑑定傷勢、傳喚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到庭作證、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要求警方提供告訴人報案時傷勢之錄影畫面等節,然被告前揭傷害犯行,經本院依照告訴人、目擊證人黃任筠證詞、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現場錄音勘驗結果,認被告確有搥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之傷害犯行。

本件事證已明,並無調查之必要,附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搥打告訴人2下,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即傷害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就傷害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有相當之工作、社會經驗,於參加就業活動時,面對依規定辦理之告訴人以遲到為由攔阻入場,不思理性處理,竟出手傷人,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甚指告訴人為司法蟑螂(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全無悔意之態度,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原待業,現已找到工作、獨居、扶養父母親、目前有恐慌、失眠問題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本院111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仍否認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曾小芳因報名參加就業課程遲到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參之迄本院宣判前,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益見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即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小芳於上開時、地,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會場入口處,接續以如附表編號1-7、9-11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林以堂,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察,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是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黃任筠之證述現場錄音紀錄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稱告訴人「混蛋」、「腦袋有問題」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在跟淡水就業服務站窗口承辦人尤永琳講電話的時候,說告訴人『你混蛋』等言語,不是針對告訴人,我的言論也與事實相符,洵無公然侮辱犯行。」

等語。

經查:㈠證人林以堂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遲到,我阻止被告前進,此時被告就揮拳打到我的右臂,總共打了2拳,之後並以『腦袋不正常、混蛋、腦筋有毛病、阿搭馬孔固力(臺語)』等語辱罵我。」

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她說她已經超過我們報到的時間,她當下非常激動,說了不堪入耳的話,還說差這幾分鐘有差嗎?她作勢想要進去教室,我跟另同事黃任筠就在門口,被告就揮拳打我兩拳,也抓傷我同事黃任筠,但黃任筠沒有提告,我在被她打之後,我立刻開啟我手機的錄音功能,因為我當時警覺這不是我可以處理的範圍,被告還是持續說一些言語侮辱的話,包含我腦袋有問題、我混蛋之類等語,這些文字在筆錄上都有。」

等語(見本院111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8頁);

另證人黃任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遭告訴人阻擋不能進入會場,被告無法接受,就開始不時的罵告訴人『阿搭馬孔固力(音譯)』,同時之間被告也有打電話給就業服務站的人員,也在電話中跟對方說為什麼要請這些腦筋有問題的人在這邊服務當工作人員,眼神同時也看向告訴人說這些罵人的話,被告所指腦袋有問題的人就是在指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152至154頁)。

㈡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現場錄音光碟,錄音內容核與證人林以堂、黃任筠證述情節及告訴人提出之譯文(見偵卷第51頁)相符,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47頁),可信為真實。

㈢告訴人譯文中所呈現被告與告訴人林以堂當時對話為(見偵卷第51頁):「(錄音39秒)告訴人:妳揍人還說好好講,您真是有臉說。

被 告:我剛剛要進去,是誰硬卡住,誰揍誰、誰腦袋有問 題,18分跟15分怎麼樣。

告訴人:妳有沒有揍我你自己說。

被 告:干你屁事。

(錄音54秒)被 告:你滾、你混蛋(附表編號4)。

(錄音1分7秒)被 告:我進去…他卡在門口,這種腦筋有毛病的人(錄音04:05)被 告:那個阿搭馬孔固力的人報警了(附表編號11)。」

㈣觀之前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被告雖一邊於電話中向就業服務站之人員反應,但同時間亦與告訴人對話,被告真意應在辱罵現場告訴人,此觀諸被告面對告訴人質疑有無揍人,即稱「你滾、你混蛋」等語即明,此節亦據證人黃任筠前述證稱「被告是看著告訴人罵人,被告是在罵告訴人。」

等語明確,堪認一般人於案發時立於旁觀之角色,均可識別被告所辱罵之人即為告訴人,不因被告同時在講電話而有不同。

而案發地點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東區分館4樓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足認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圖書館內,公然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指摘之對象實為告訴人無誤。

然被告之言論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仍須視其主觀上是否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定。

㈤依告訴人林以堂及證人黃任筠前揭證述,固可認被告係因不滿遭告訴人以遲到為由攔阻入場,致心生不滿,而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後,又出口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言論,指摘告訴人「腦袋有問題」、「混蛋」、「不是正常人」、「阿搭馬孔固力」等語。

由該等情狀可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口出「腦袋有問題」、「混蛋」、「不是正常人」、「阿搭馬孔固力」等語,應係被告因報名參加就業活動急需找工作,卻又逾時報到,遭告訴人林以堂及證人黃任筠之阻擋進入教室而發生爭執,被告就告訴人林以堂與證人黃任筠之阻擋舉動,認告訴人林以堂、證人黃任筠此舉實為無端生事或小題大作,感到不滿或極度不認同之意,由此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名譽之惡意。

㈥參之「腦袋有問題」、「混蛋」、「不是正常人」、「阿搭馬孔固力」,雖有貶抑個人之理解力,惟經過多年語言使用與生活融合之發展,上開詞語已轉化為質疑他人無理取鬧或小題大作而表示不滿、不屑或極度不認同之意,亦有用於表達不會變通之意,而以上開詞語來加強所欲表達之意,雖非文雅且帶有粗俗或誇張之意味,然確有成為日常生活中慣用之語言表達方式甚明,而依上述被告所辯,被告係因從淡水住處到舉辦就業活動之三重,僅因遲到一點點時間而遭阻擋在教室外面,恐致其就業上之困難,因而對告訴人林以堂、證人黃任筠堅持不讓其進入教室內參與就業活動之言行,表達不認同或不滿,依上述案發當時被告之動機及情境整體觀察,亦難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言詞係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羞辱貶抑之用語,被告辯稱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僅係基於不滿或一時氣憤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等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既非意在侮辱,且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揆之上開說明,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林以堂之言詞為情緒表達,並非就不存在之事實無端恣意謾罵,主觀上難認被告有侮辱之犯意。

從而,被告對告訴人稱「腦袋有問題」、「混蛋」、「不是正常人」、「阿搭馬孔固力」等語,尚難認其主觀上具公然侮辱之犯意,尚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公然侮辱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即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對告訴人有公然侮辱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播放時間 被告之言論要旨 1 0:26-0:30 (被告)可不可以請一個腦袋正常一點的人,正常一點的人來辦活動。
2 0:46-0:47 (告訴人責備被告打人,被告回應告訴人)誰腦袋有問題。
3 0:53-0:56 (告訴人質問被告是否打人,被告回應告訴人)你滾,你滾,你混蛋。
4 0:57-0:59 (被告)你混蛋,你滾,你滾。
5 1:31-1:33 (被告)這種腦筋有毛病的人。
6 2:14-2:15 (被告)他腦袋有問題。
7 2:34-2:35 (被告)他腦袋有問題。
8 3:02-3:06 (被告)換一個一個一個正常人來管呢? 9 3:15-3:19 (被告)真的是腦袋有問題的人,不是正常人,真的不是正常人。
10 3:32-3:34 (被告)一個腦筋有問題的人。
11 4:05-4:07 (被告)那一個阿搭馬孔固力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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