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299,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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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俊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亦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俊佑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順、證人金柏亨、林勝福、潘玟芯、馮瓊華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林勝福及潘玟芯提供超商貨態查詢及交貨便服務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翻拍影像擷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該非供述證據,認定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與陳志順、馮瓊華、「德哥」、「志誠」及其他實際施行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屬共同正犯,並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後,予以分論併罰,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併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就其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不諱,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惟因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均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成立等情,綜合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竊盜前科、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且本案取簿犯行均在民國109年2月23日及25日,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暨沒收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即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刑期太長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刑期太長,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上顯然輕重失衡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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