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一鳴分別於下列所示時間、地點,為放火行為,致生公共
- (一)於民國110年(原判決附表編號1誤載為105年,應予更正)
- (二)於110年5月23日22時48分許,知悉在位於新北市○○區
- (三)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王一鳴,並扣得打火機1個,而查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
- 四、沒收: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任意引燃火勢延燒,將致生公共危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四、被告於歷次程序固均坦承其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打火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起訴書固稱被告於110年5月23日2
- (二)針對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起訴書固以被告於同日晚間1
- (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公訴人指稱被告於110年5月23日
- (四)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末查:
- (五)刑法做為統制社會的手段,對於犯罪之防止應符合罪刑法定
-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㈥無罪部分):
- (一)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㈥所示時、地,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三)然查:
- 六、撤銷改判理由(即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㈣㈤有罪及沒收
-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本案經撤銷原審判決後,針對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審酌事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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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王一鳴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木製棧板、垃圾子母車及監視器鏡頭,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紙板、鐵鋁罐,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一鳴分別於下列所示時間、地點,為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
(一)於民國110年(原判決附表編號1誤載為105年,應予更正)5月23日22時6分許,知悉在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元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緯公司)堆置之木製棧板、垃圾子母車附近以點火焚燒樹葉及垃圾,將有高度蓋然性延燒至附近易燃木製棧板及塑膠製成之垃圾子母車等物,猶基於縱使延燒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樹葉及垃圾後,旋即離開現場,造成火勢無法控制,蔓延燃燒將木製棧板17片、垃圾子母車1台及監視器鏡頭1個燒燬,另遮雨棚則遭煙燻,致生公共危險。
(二)於110年5月23日22時48分許,知悉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東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密公司)南側鐵皮屋(未與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主體建築物相連)前,點火焚燒屋主蕭富能回收堆置之紙板,將有高度蓋然性延燒至附近易燃物品,猶基於放火燒燬紙板之故意,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紙板後,旋即離開現場,造成火勢無法控制,蔓延燃燒將蕭富能所有之紙板、鐵鋁罐(待變價,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均誤載為鐵板,應予更正)燒燬 (另精密公司所有置於鐵皮倉庫外之空氣壓縮機、流動廁所遭火燻黑,鐵捲門外側輕微燻黑保持原色,倉庫內靠窗戶處之雜物上半部遭火燻黑,尚能見其原色原貌,未達主要或一部功能效用喪失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
(三)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王一鳴,並扣得打火機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王一鳴(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棟材、蕭富能、陳國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2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9至135、31至33、27至29頁),並有前開犯罪事實㈠㈡地點縱火處照片各1份(偵卷第64至66、70至71頁)、扣案之打火機相片(偵卷第115至117頁)、犯罪事實㈡縱火處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2張(原審卷第11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6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新北市消防局談話筆錄(張棟材、陳國山、蕭富能、蕭賓賢)、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共1份(偵卷第165至271頁,經火災鑑識結果,針對犯罪事實㈠被告係放火燒燬元緯公司之木製棧板17片、垃圾子母車1台;
犯罪事實㈡被告放火燒燬蕭富能所有之紙板、鐵鋁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偵卷第41至4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本院卷第43、93頁,針對犯罪事實㈠被告放火燒燬元緯公司之木製棧板17片、垃圾子母車1台外,尚有監視器鏡頭1個遭燒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又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毀損行為,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認犯罪事實欄㈡被告之放火行為延燒至精密公司所有之空氣壓縮機、流動廁及鐵捲門,惟精密公司所有之空氣壓縮機、流動廁所係遭火燻黑,鐵捲門外側輕微燻黑保持原色,倉庫內靠窗戶處之雜物上半部遭火燻黑,尚能見其原色原貌,未達主要或一部功能效用喪失之程度;
且鐵捲門復係因搶救需要而遭消防人員破壞(非因被告放火焚燒所致)等情,此有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82頁、本院卷第43頁),是針對此部分更正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被告所為放火犯行,分別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放火燒毀不同被害人元緯公司、蕭富能所有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放火燒毀元緯公司所有之木製棧板、垃圾子母車及監視器鏡頭,及蕭富能回收待變價而堆置之紙板、鐵鋁罐,而致生公共危險,除使他人之財產毀損受有私益之侵害,更因被告上開犯行,使公眾就可能引發火災致更嚴重之危險侵害而恐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稱其係為公共衛生始燒毀附表所示之物之犯罪動機,並佐以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火而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及各次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先前從事水泥工,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任意引燃火勢延燒,將致生公共危險:㈠於110年5月23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自行車道10.9K(起訴書誤載為100.9K)處,以打火機點燃明火,燒燬該處堆置之樹葉及垃圾袋等物(燃燒面積約1 平方公尺),致生公共危險,未撲滅火勢即行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㈡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在新北市○○區○○街單行道,以打火機點燃明火,燒燬該處堆置之垃圾等物,致生公共危險,未撲滅火勢即行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㈢於同日晚間11時4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以打火機點燃明火,燒燬該處堆置之垃圾等物,火勢延燒林維翰所有之木製棧板(燃燒面積約2平方公尺),致生公共危險,未撲滅火勢即行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㈣又於同日2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內楊麗珠所經營之「福德堂」前,以打火機點燃明火,燒燬衛生紙等物,致生公共危險,未撲滅火勢即行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因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楊麗珠、林維翰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區○○○路自行車道10.9K處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區○○街○○道○○○○○○0○○○○市○○區○○街0號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內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扣案之打火機1個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此乃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亦即放火行為須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又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之程度者,即無成立本罪之餘地。
蓋放火而有公共危險者,其構成刑法175條本罪,科以較重之刑,自不待言,若無公共危險則屬損壞財產罪,而放火不過為損壞之手段,是故實務通說認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中之「燒燬」,係指受燒或遭延燒之客體可達獨立繼續燃燒致主要功能喪失效力之程度,既以全部或一部「主要功能是否喪失」為斷,則必指該物應至少保有一定之效用、功能,以作為人類生活某層面之助益或具有相當之經濟效益,此固為相對之概念,且具有浮動性,惟若於個案中已足認該特定物已無利用價值或喪失其經濟效益,則難謂為刑法毀損器物罪及放火罪中所定義之「他人所有物」,縱予放火燒燬,亦難依刑法之毀損器物罪或放火罪予以相繩。
四、被告於歷次程序固均坦承其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打火機點火燒毀上開所示之物等情(偵卷第15、16、18至20頁,原審卷第71、111頁),並有證人彬維翰、楊麗珠於警詢之證詞在卷足憑(偵卷第121至123、127至128頁),復有上開地點燒毀情形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65、67、69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㈤部分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6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憑卷可參(偵卷第170至172、189、195、219、225、227、233、235頁、第236頁上方、265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然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起訴書固稱被告於110年5月23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自行車道10.9K(起訴書誤載為100.9K)處,以打火機點燃明火,燒燬該處堆置之樹葉及垃圾袋等物(燃燒面積約1平方公尺),致生公共危險云云: 1、被告實則係於110年5月23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自行車道10.9K處空曠戶外之斜坡草皮在000000、000000兩處,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焚燒樹葉、垃圾袋等物,公訴人固未臻明實際放火之態樣,且針對被告所焚燒之「垃圾」內容物為何亦未加以究明;
惟「垃圾」依社會通念,字面之定義即為髒土或扔掉的破爛東西,申言之,係指已喪失經濟效用及功能之物,至於本案中所指之「樹葉」,亦無證據證明有再利用或回收始之具有財產經濟價值(例如本案有罪部分犯罪事實㈡經蕭富能回收再利用之紙板、鐵鋁罐等),堪認屬隨處飄落之棄物,難認具經濟價值或效益而為他人所有之物,自不該當於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罪中「他人所有物」之要件。
2、況依員警原審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配合新北市○○○○○○○○○○○○○○區○○地路○○號000000附近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所示,被告點火引燃樹葉及垃圾袋之周圍並無其他物品堆置,且緊鄰自行車道,四周為低矮青綠色草地,並無其他易燃物或助燃物足以助長火勢,有現場照片及示意圖等在卷可參(偵卷第235頁上下、237頁上方照片3張,第227頁);
另據火災鑑定書所載:被告所點燃者乃「樹葉」,地點分別係在000000、000000「路邊」兩處,且各該兩處雜草燃燒位置相距3支路燈距離,並無連貫等情(偵卷第170頁),足稽該放火燃燒之火勢不大,範圍侷限,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刻意其他助燃物引發大火之情事,且除點燃之樹葉及垃圾袋外,現場無他人所有物遭火噬之事實及危險,自無致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是被告就此放火行為自與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規範不符。
(二)針對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起訴書固以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在新北市○○區○○街單行道,以打火機點燃明火,燒燬該處堆置之垃圾等物,致生公共危險,未撲滅火勢即行離去等情,次查: 1、被告於110年5月23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單行道路旁固有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垃圾」之舉,惟所謂「垃圾」在無證據證明係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且為他人再回收利用之事實之前提下,揆諸前開說明,既難認係「他人所有物」,自難遽認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範之適用,已如前述。
2、更況,據員警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63頁上下),被告點火之處草木稀疏,周圍僅有石壁、道路,四周無其他物品,足資助長火勢延燒,事實上亦未有蔓延燃燒之事實,此據四周草地及附近垂下之樹枝、樹葉仍保留其原色原貌等情足明,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添附任何助燃劑以引發大火之事實,難認存在有延燒風險之蓋然性,並無致生公共危險,認與刑法175條第1項之規範不侔。
(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公訴人指稱被告於110年5月23日2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以打火機點燃被害人林維翰所有之木製棧板云云。
惟查: 1、承辦員警於原審以110年10月7日以職務報告表示「職將實際縱火地點新北市○○區○○街(燈桿:勝利幹14B5325AC53)誤植為新北市○○區○○街0號」等語(原審卷第93頁),似在指被告於上開時間之點火地點為新北市○○區○○街(燈桿:勝利幹14B5325AC53);
然依卷附標示為「王一鳴於○○區○○街0號縱火處」之照片(偵卷第72頁),互核與標示為「○○區○○街0號東側圍牆外人行道上枯葉堆及垃圾有焦黑情形」之照片(偵卷第265頁)所示地點不同,就此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確認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新北市○○區○○街0號」(偵卷第233頁之示意圖及偵卷第265頁上下方照片所示),且經辯護人確認原審審理範圍確實為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號」放火焚燒樹葉之縱火行為(本院卷第90、91頁),是認原起訴犯罪事實㈤之起訴事實為新北市○○區○○街0號,而非經員警於原審所更正之新北市○○區勝利街(燈桿:勝利幹14B5325AC53)之馬路旁(偵卷第72頁)所示之放火行為,核先敘明。
2、至起訴書針對此部分之犯行部分雖記載「火勢延燒林維翰所有之木製棧板」等語,然證人林維翰於警詢時證稱:並未證述有何木製棧板遭燒毀等情(偵卷第121至123頁),另經本院電詢林維翰,經其確認「新北市○○區○○街0號」係立興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被告是在公司大門對面街的停車場圍牆邊縱火,並未造成公司任何財損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是認起訴書所載「火勢延燒林維翰所有之木製棧板(燃燒面積約2平方公尺)」等語中之「林維翰所有」,核悖於客觀事證,難謂可採。
3、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致發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亦即放火之行為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但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直接受燒物品或可預見之延燒標的未達燒燬(全部或一部效用喪失)之程度者,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本案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區○○街0號是燒垃圾及樹葉,旁邊並無其他物品被延燒,也沒有其他物品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依卷附偵卷第265頁之照片所示,被告固於○○區○○街0號東側圍牆外人行道上焚燒枯葉堆及垃圾而有焦黑情形,惟該處乃人行道,燒燬狀況侷限在該小範圍之枯葉堆及垃圾,周遭除圍牆外,並無放置任何物品,路旁亦無任何車輛停放,實難認被告點燃枯葉堆、垃圾有延燒其他物品之可能。
又被告所燒燬之枯葉堆及垃圾,為無經濟價值之廢物,既無法認係他人所有物,同前所述,是依客觀情狀觀之,事實上既未有他人所有木製棧板遭燒燬達效用功能喪失之既遂程度,自難謂合於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要件。
(四)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末查: 1、被告被訴於110年5月23日23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內之福德宮內,以打火機點燃使用過之衛生紙(含包裏之塑膠袋)等物(下稱衛生紙等物)引燃火勢乙節,惟使用過之衛生紙等物,依社會通念為不具經濟價值之廢物,依前所述,被告點火引燃衛生紙等物,核非公訴人所指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指之「他人所有物」,亦難認係同條第2項所稱之「自己所有物」。
2、再者,被告點火引燃之地點係在通風、開放空間之福德宮外水泥地上,周遭並無任何物品,僅有水泥地板及牆壁,再依卷附照片所示(偵卷第69頁),被告點火處之宮廟並無明顯遭火燻黑之表徵,自難認有因受燒燬損達喪失效用功能之情事,此據證人楊麗珠於警詢證稱:福德堂的縱火,是隔天才有人通知我,我到現場查看時,現場已經清理完畢,沒有任何財損,也沒有人受傷等語即明(偵卷第128頁),此據證人即員警林冠宇於本院證稱:案發後有去過福德堂,柱子的狀況不清楚,被告當時是在地板上燒衛生紙,地板有燻黑,但柱子的燒燬情形,沒有特別的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是依客觀情狀觀之,被告在福德宮外水泥地點火焚燒衛生紙等物之舉,實難認有延燒之具體危險存在,自難以刑法第175條各項規定論處。
(五)刑法做為統制社會的手段,對於犯罪之防止應符合罪刑法定及比例等刑罰規範原則,若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亦能有效防制不法行為,應避免使用刑罰,此即所謂「刑法之最後手段性」。
再者,人類行社會生活,法益紛繁,保護之手段、方式及目的各異,於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且合理之最小範圍內,始為刑法規範之範圍,以免過苛偏失。
此種本於謙讓抑制為本旨之法思想即所謂「刑法謙抑思想」或「刑罰經濟思想」,係貫通整個刑法領域的基本思想,在刑法之解釋及適用上,亦應依此思想,妥為思考斟酌。
本案被告燃燒垃圾、樹葉等情,思慮未周,引起一定社會秩序的擾動,確有不當,惟其行為是否該當刑法規範,應本於上開「刑法謙抑思想」妥為斟酌。
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已有所規範(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被告之上開行為藉由罰緩或拘留之手段,已足抑制,實無再以刑罰制裁之必要。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㈥無罪部分):
(一)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㈥所示時、地,雖有分別以自備打火機點燃路旁之垃圾、樹葉(起訴犯罪事實㈠)及衛生紙等物(起訴犯罪事實㈥),惟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或原審法院已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情事,即被告是否有燒燬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主觀犯意,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之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論述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尚無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原審判決以點火後實際上是否發生延燒事實為由認定是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致生公共危險之論據,核與所謂具體危險犯之認定,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延燒之事實為必要等情,相互矛盾;
又原審判決僅以燃燒地點緊鄰水泥、磚頭材質之斜坡,率爾認定無延燒之情事,未審酌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已有2處草樹葉,燃燒面積達1平方公尺,現場為戶外,風勢可能將引燃之雜草樹葉吹往他處之情狀,就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依現場照片13、14張所示,可知現場宮廟柱子有被火燒之痕跡,風勢仍可將被告點燃引火之衛生紙及塑膠袋吹往他處,故仍有延燒之危險,縱認被告點火燒燬物品為自己之物而非他人之物,亦有刑法第175條第2項(上訴書誤載為174條第2項)之適用,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3、被告連續縱火行為,除致生公共危險外,更令附近居民人心惶惶,原審判決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屬過低,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
(三)然查: 1、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要件,分別為客觀構成要件之⑴引燃火勢致目的物獨立繼續燃燒之放火行為;
⑵行為客體須至少具相當市場價值或經濟效用(縱屬無主物,仍須有相當之市場價值或經濟效用);
⑶須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⑷行為客體(即點燃之物或可預見延燒之物)受火力燃燒至一部或全部主要效能喪失之程度;
至主觀構成要件則為行為人主觀上必認識或可預見其放火行為將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並帶來具體危險之發生而有意為之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等情。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焚燒地點為自行車道旁之斜坡,為開放空間,現場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鑑識結果,並無助燃劑,焚火之目的物為雜草,兩處起火處相隔3支路燈距離且被告並未在其間添附易燃物或助燃劑,是經鑑識人員認「並無連貫性」,俱述如前,是依現場客觀情狀觀之,目的物為各自獨立之雜草,附近並無一定市場價值或經濟效用之物品存在,難認有延燒之蓋然性,且事實上已無延燒致他人所有物燒燬之事實,無法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規範之可能。
2、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㈥所示時地在福德宮外水泥地處點火焚燒已使用過之衛生紙等物乙節,因所焚燒之目的物周圍並無其他物品存在,遭火焚燬之物僅有為垃圾即喪失效用之衛生紙等物,另據證人林冠宇上開證述內容,固認福德宮除地板燻黑外,有何其餘物品遭火蝕致效用一部或全部功能喪失等情,縱地板有燻黑,亦難認達功能效用喪失之程度,自不待言,此業據證人楊麗珠於警詢證述綦詳(偵卷第128頁),且此部分放火行為未曾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鑑識,無法辨明火勢實情;
佐以被告點火之地點為一宮廟,必然有金紙、燭火、香爐、燈油等等易燃物或助燃劑,可輕易取得,倘被告確有意助長火勢提高延燒,當不致在遠離宮廟內部上開易燃物所在之戶外水泥地面處點火焚燒使用過之衛生紙等物。
依本案整體客觀事證觀之,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在福德宮外點火燒燬使用過之衛生紙等物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175條第1項抑公訴人上訴所指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要件。
3、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㈥所載時地之點火行為,可能因突然風起而造成火勢蔓延,造成火勢益發猛烈或延燒等語;
惟所謂可能因突然風起而造成火勢蔓延,或者如果引燃造成重大公共危險等情,均非本案實際情形,尚無法基於假設之情境(例如:突然風起等),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所提上開主張,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理由(即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㈣㈤有罪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縱點火焚燒樹葉及垃圾袋,惟各該廢物係延燒至周圍元緯公司所有之易燃木製棧板、垃圾子母車及監視器鏡頭1個等物之媒介,樹葉及垃圾實難認係他人所有物,原判決認樹葉、垃圾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他人所有物」部分,稍有未合;
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放火燒燬之目的物,不僅有蕭富能所有之紙板,尚有蕭富能回收後待變價之鐵鋁罐,原判決漏未更正;
另精密公司所有置於鐵皮倉庫外之空氣壓縮機、流動廁所遭火燻黑,鐵捲門外側輕微燻黑保持原色,倉庫內靠窗戶處之雜物上半部遭火燻黑,尚能見其原色原貌,未達主要或一部功能效用喪失之程度,又鐵捲門係因搶救需要而遭消防人員破壞等情,均詳述如前,原判決認上開空氣壓縮機、流動廁所及鐵捲門亦係遭被告放火所延燒毀損之物,均容有未恰。
⒊原判決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㈣、㈤以被告在各該時地焚燒「垃圾」之行為,認被告所為均屬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公共危險罪,恐有違罪刑法定原則,詳述如前。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有罪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過輕云云,惟就原審所認有罪之起訴書犯罪事實㈣、㈤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則原審所為之定應執行之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定應執行之刑為不當提起上訴,已失其所據,難認為有理由。
原判決除無罪部分外,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無罪部分外,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案經撤銷原審判決後,針對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部分,詳如前開有罪部分㈡及所述,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維持原判決(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㈥)無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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