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304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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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韋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奎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辣椒水壹罐及開山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丁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緣丁 於民國110年1月30日凌晨向甲○○表示遭其擔任傳播工作之客人丙○○性侵害,甲○○心生不滿,欲為丁 尋求丙○○出面協商此事,遂與乙○○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4日晚間,由甲○○攜帶開山刀2把、辣椒水1罐並駕車搭載乙○○前往丙○○住處附近等候丙○○。

同年月5日凌晨0時23分,其2人見丙○○進入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新頂店(以下簡稱全家新頂店)後,甲○○、乙○○旋分別持開山刀1把接近丙○○,甲○○並持前開辣椒水朝丙○○臉部噴灑,另經甲○○出言詢問丙○○確認其身份後,渠等2人即高舉手中開山刀出言要求丙○○一同離去,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丙○○因眼睛劇痛及遭以開山刀作勢砍殺之威脅,遂與甲○○、乙○○一同至全家新頂店旁某寺廟前,嗣乙○○出言要求丙○○將手機關機放置於廟旁桌上,甲○○則於以其行動電話視訊與丁 通話並確認丙○○身份後,出言要求丙○○處理此事,丙○○為求脫身遂應允賠償丁 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遭甲○○拒絕並要求丙○○賠償20萬元,丙○○為求拖延旋表示願意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甲○○、乙○○即持刀偕丙○○返回全家新頂店,丙○○並於全家新頂店內提款現金1萬元交予甲○○,且向甲○○謊稱帳戶內已無餘款,丙○○並佯稱可使用手機以網路銀行轉帳付款,甲○○、乙○○遂偕丙○○一同坐在店內用餐區等待丙○○轉帳,丙○○遂於手機開機時故意多次輸入錯誤密碼而開機失敗,丙○○為求脫身又表示可回家取款,渠等3人遂又至全家新頂店旁之丙○○住處社區一樓大廳,甲○○、乙○○欲與丙○○一同進電梯,經丙○○託詞拒絕後,甲○○又要求丙○○將手機留置電梯外等待丙○○返回,丙○○為求脫身遂將手機交予甲○○,方得以返家而回復行動自由,嗣丙○○旋即報警,甲○○及乙○○於見丙○○久未下樓後即自行離去,丙○○則於下樓見甲○○、乙○○離去後取回其手機。

嗣經警據報後拘提甲○○、乙○○,並扣得甲○○所有之辣椒水1罐、開山刀2把及現金1萬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第246至249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以下簡稱偵4298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3頁、第255至261頁;

原審卷二第146至165頁),另與證人丁 (見偵4298卷第71至73頁;

原審卷二第261至276頁)及全家新頂店店長王泓元(見偵4298卷第65至69頁)之證述相符,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298卷第141至150頁)、被告等當日所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298卷第139頁)、被告甲○○與丁 所傳之訊息截圖畫面(見偵4298卷第153至155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4298卷第2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4298卷第278至280頁、第281至283頁)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4298卷第289至315頁)及扣案開山刀2把、辣椒水1罐為證,足認被告等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信。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所為應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然查:⒈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丁 於000年0月間擔任傳播小姐,本案起因係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許,請丁 至其住處提供陪酒服務,丁 於服務過程中遭告訴人以手指及其生殖器插入丁 的陰道內而發生性行為,丁 認其遭告訴人性侵,經丁 及丁 所屬傳播公司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此事,然告訴人拒絕見面協商,嗣被告甲○○始邀被告乙○○相助,兩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欲強迫告訴人出面處理此事等情,業據證人丁 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偵4298卷第71至73頁;

原審卷二第261至276頁;

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4298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3頁、第255至261頁;

原審卷二第183至185頁),且有丁 與其所屬傳播公司於1110年1月30日晚間所傳訊息(見偵4298卷第239至245頁)、丁 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4298卷第249頁)、告訴人因上開案件遭起訴強制性交罪之起訴書(見原審卷二第89至93頁)在卷可憑,且被告等亦坦承確有此情。

而細繹證人丁 於原審中所證稱:於110年1月29日時我是擔任傳播小姐工作,工作內容就是陪客人喝酒,當晚告訴人有點我去他住處從事傳播的工作,當晚我有遭到告訴人性侵,離開告訴人住處時被告甲○○有來接我,被告甲○○當時和我是男女朋友,當下我有跟被告甲○○說遭到性侵的事情,後來被告甲○○開車載我離開,並陪我去中興醫院就醫,但是因為當時情緒太激動了,我想要趕快回家,所以沒有等到看到醫生就先回家了。

後來被告甲○○有於同年2月5日視訊電話給我,視訊過程中我有看到告訴人,被告甲○○有問我是不是這個人欺負我,告訴人就問我要如何解決,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我5萬元,我也當場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至276頁),另佐以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等持刀將我帶到全家新頂店旁邊的小廟,被告甲○○有問我有沒有對他女友怎麼樣,我一開始說沒有,我說都是你情我願的,之後被告甲○○有與他人視訊通話,通話內容大概就被告甲○○問對方是不是我這樣,他們通話時間並不長,通話當時被告甲○○還沒有提出要我給錢,是通話之後被告甲○○才一直問我要怎樣處理,說要我拿20萬元出來,還有用手機錄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至165頁),由此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被告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有向告訴人詢問是否有性侵丁 此事,另有撥打視訊電話給丁 ,以確認告訴人身分,期間更有提及要求告訴人賠償丁 此節,由此均足佐證被告等確係因受丁 告知,主觀上認丁 遭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晚間至同年月30日凌晨於告訴人住處遭告訴人性侵,故持開山刀、辣椒水等物品前往告訴人住處,欲以強暴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此事應堪認定。

⒊至丁 對告訴人所提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無罪,嗣經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

惟此係因丁 於案發後不僅未立即報案,雖前往中興醫院就醫,然並未完成採驗即自行離去,是丁 所為指訴缺乏補強證據加以佐證,而無從使本院對於丁 就告訴人指訴之強制性交犯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門檻,此有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判決可資參照。

然被告甲○○係於案發當下係聽聞丁 所為遭告訴人性侵害之指訴而前往向被告索討賠償,另被告乙○○則係自被告甲○○處間接得知此事,純粹係應被告甲○○邀約而到場相助,是被告等對於丁 遭性侵害乙事均非親身所見聞,其等因聽信丁 之說詞而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欲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嗣更要求告訴人賠償,主觀上應係認丁 確實對告訴人具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況告訴人亦坦承於110年1月29日晚間至次日凌晨此段期間內有與丁 發生性行為,僅係就丁 有無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此節,丁 與告訴人各執一詞,則身為丁 男友及友人之被告甲○○、乙○○,基於信賴丁 之說詞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其興師問罪、索討賠償,其主觀上認其係為丁 向告訴人索討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則被告等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即大有疑問。

更遑論於案發時丁 尚未對告訴人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自不能以丁 對告訴人所提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遭判處無罪,即認被告等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⒋況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見偵4298卷第53至54頁、第255頁),被告甲○○向其索討賠償金額為20萬元,而告訴人為求脫身所應允支付之金額僅為5萬元,嗣經告訴人帶同被告等前往全家新頂店提領款項後實際交付金額僅1萬元。

衡以被告等所索討賠償之金額,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賠償金額實屬相當,則被告等並未以該事由向告訴人索要顯不合理之天價賠償金額,由此更顯被告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向告訴人要求賠償主觀上應係基於聽信丁 遭告訴人性侵等情,見告訴人不願出面處理,而以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賠償丁 ,雖上開手段明顯違法、不當,但仍與強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異,尚無從成立強盜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所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自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等。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等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所為傷害(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臉部致受有雙眼角膜上皮糜爛之傷害)、恐嚇(持刀作勢揮砍以威嚇告訴人)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強押告訴人前往全家新頂店旁寺廟),均為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依據上開說明之判決意旨,均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強盜罪,然被告等主觀上並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㈡所示),起訴意旨自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起訴之強盜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244頁),無礙被告等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示。

被告2人間,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等主觀上係認丁 遭告訴人性侵,而出面向告訴人索要賠償,故被告等主觀上並不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有未洽,被告等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遇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竟持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辣椒水前往告訴人住處,更向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致其受有雙眼角膜上皮糜爛之傷害,旋將告訴人押往全家新頂店旁寺廟前,強押告訴人與其商討賠償,足見被告2人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權利,造成告訴人身心損害,且被告等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善良風俗,故被告等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原審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額給付完畢,兼衡被告甲○○為本案主謀、被告乙○○則係聽從指揮之分工情形,另佐以被告甲○○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新店戒治所戒治中,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被告乙○○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之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之經濟能力,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辣椒水1罐、開山刀2把,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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