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31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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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佩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佩玲(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後,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上訴人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上訴人所提之聲明上訴狀亦陳明其係住居住於上址,而上訴人未因案在監執行,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按,該判決正本已於110年10月18日日送達上址,且由被告親收並簽名,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二第123頁),原審判決於110年10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而上訴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於110年11月9日(星期二)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10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收狀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

從而,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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