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318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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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昭瑋與其配偶黃采柔(原名黃珞寧,所犯共同傷害罪部分
  4. 二、案經梁耕廉之母陳祝霞、高宜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5. 理由
  6. 壹、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昭瑋、范綱勖涉犯刑法第27
  7. 貳、又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而此並不受起訴法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被告等人之辯解:
  11. 二、基礎事實:
  12. 三、被告陳昭瑋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3. 四、被告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幫助傷害之認定:
  14.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昭瑋對梁耕廉傷害致死犯行、
  15. 參、論罪:
  16. 一、核陳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17. 二、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
  18. 三、接續犯部分:
  19. 四、想像競合犯部分:
  20. 五、刑之減輕:
  21. 肆、原判決撤銷及量刑之理由
  22. 一、刑法上之犯罪,有作為犯與不作為犯之分,作為犯係以作為
  23. 二、就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部分,渠等於梁耕廉遭
  24.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開違誤,被告陳昭瑋上訴後
  25.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昭瑋未尋妥適手段處理與
  26. 壹、審理範圍:
  27. 貳、陳昭瑋、范綱勖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
  28. 參、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29. 一、范綱勖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
  30. 二、范綱勖於本案羈押後曾於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24日
  31.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32.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33. 壹、公訴意旨略以:簡維廷經與林昱辰連繫而於同日23時7分許
  34.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5. 參、公訴意旨認簡維廷涉犯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致死在場助
  36. 肆、訊據被告簡維廷堅詞否認有何聚眾鬥毆致死在場助勢等罪嫌
  37. 伍、經查:
  38. 一、簡維廷經與林昱辰連繫後,於同日23時7分許返回「甲鼎檳
  39. 二、經查: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瑋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綱勖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簡維廷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蘇湕淳(原名蘇貞祿)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郭彥旻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鄭又綾律師
被 告 劉浚鉉


鍾明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0號、第80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68號、110年度偵字第9173號、110年度偵字第1172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8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昭瑋涉犯傷害致死罪及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昭瑋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蘇湕淳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彥旻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浚鉉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明祐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昭瑋與其配偶黃采柔(原名黃珞寧,所犯共同傷害罪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旁(起訴書誤載為○○○○路0號旁,應予更正)經營「甲鼎檳榔店」(該處1樓前方為店面、後方為車庫兼倉庫,2樓則為陳昭瑋與黃采柔之起居場所)。

於民國110年8月4日,梁耕廉委託陳昭瑋協助向其等共同友人簡維廷催討債務,經陳昭瑋應允後,梁耕廉及其女友高宜玥遂於同日20時17分許抵達「甲鼎檳榔店」2樓等待簡維廷到場。

惟於簡維廷抵達「甲鼎檳榔店」前,同在現場2樓之陳昭瑋友人范綱勖(綽號「泰國仔」)於同日20時30分許發覺梁耕廉竊取陳昭瑋置於現場之金項鍊,因而衍生下列犯行:㈠陳昭瑋、范綱勖發覺梁耕廉竊取金項鍊後,未依法將其送交犯罪偵查機關,反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當場剝奪梁耕廉之行動自由,質問梁耕廉疑似竊盜一事,並均以徒手毆打梁耕廉,陳昭瑋於梁耕廉遭毆倒地後,更以腳踢、踩梁耕廉,以上開方式令梁耕廉不敢反抗、脫逃,未能對外求援,而剝奪梁耕廉之行動自由。

於此同時,簡維廷為確認債務並確保自身安全,遂聯繫蘇湕淳(原名蘇貞祿)、郭彥旻、劉浚鉉、少年萬○翔、夏仕軒、少年劉○一、鍾明祐及某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等人一同前往,而劉浚鉉另邀集友人嚴宏宇(原名嚴士軒)、鍾俐玟(少年萬○翔、劉○一部分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夏仕軒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嚴士軒、鍾俐玟則未經起訴),其等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及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1時49分至55分許抵達「甲鼎檳榔店」,陸續進入「甲鼎檳榔店」2樓。

㈡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與鍾明祐雖不清楚梁耕廉與陳昭瑋、范綱勖及簡維廷間之糾紛,但渠等應簡維廷之邀約前往,隨同簡維廷一同進入甲鼎檳榔店。

簡維廷等人進入「甲鼎檳榔店」2樓後,見梁耕廉處於上開受陳昭瑋、范綱勖毆打情形,簡維廷仍與陳昭瑋、范綱勖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惟無證據可認陳昭瑋、范綱勖知悉少年萬○翔、劉○一未滿18歲,簡維廷此部分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之犯意聯絡,將梁耕廉圍住,簡維廷先辱罵梁耕廉「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掌摑梁耕廉臉頰、毆打腳踹其身體,再當場向同行人喝稱「打給他死」,劉○一便手持小鋁棒毆打梁耕廉腹部、萬○翔則腳踹梁耕廉身體,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等人因簡維廷邀約之始,即表明「要打架」,並於抵達之際,簡維廷已先行交待下車時攜帶鐵棍等語,故渠等應能預見聚集之人數眾多,且多人手持鐵棍等兇器,如發生衝突時,確有可能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且其等進入上址檳榔店時,已見聞梁耕廉遭毆打在地,仍基於容任幫助此傷害及妨害自由結果發生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在簡維廷等人毆打梁耕廉之際,陪同簡維廷等人在場確保人數優勢,影響梁耕廉順利逃跑。

㈢嗣於同日22時1分許,因陳昭瑋、范綱勖認上址2樓不適鬥毆,遂指使在場人協助遭毆打在地之梁耕廉起身並帶往1樓,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亦承前開犯意,隨同在場之人以前後簇擁梁耕廉等方式幫助犯行,而給予上開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

上開人等至1樓車庫後,陳昭瑋、范綱勖、簡維廷遂分別承前犯意聯絡,陳昭瑋以腳踹踢其頭部、范綱勖持塑膠椅、摺疊麻將桌、滾輪辦公椅砸向梁耕廉之頭部及身體部位,簡維廷則再度辱罵梁耕廉「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掌摑其臉頰。

因梁耕廉不堪毆打遂表示債務並不存在,簡維廷、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萬○翔、夏仕軒、劉○一、鍾明祐、甲男、嚴宏宇、鍾俐玟便於同日22時9分許離開「甲鼎檳榔店」而駕車離去。

㈣上開過程中,在旁之高宜玥曾趁隙傳送訊息向其與陳昭瑋共同友人邱琪、林昱辰求援,經邱琪思索決定先行代為報警處理後,警方一度於同日22時15分許前往現場瞭解,惟經陳昭瑋出面在「甲鼎檳榔店」外向警方謊稱誤會,致警方無從入內查證即行離去,陳昭瑋返回1樓車庫內後更為不滿,遂與范綱勖承前犯意聯絡繼續毆打梁耕廉,期間並經黃采柔認有失控可能而上前攔阻。

同日22時39分許陳建安(所涉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經范綱勖通知到場後,便加入陳昭瑋、范綱勖,暨與其等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共同逼迫梁耕廉做出「拱橋」姿勢(即以雙手、雙腳支撐,腹部朝下,腰背部拱起),期間當梁耕廉體力不支致姿勢不穩時,陳昭瑋、陳建安及范綱勖即會徒手毆打、或腳踹梁耕廉。

過程中,陳昭瑋復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犯意,命高宜玥亦為上開「拱橋」姿勢。

㈤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林昱辰、邱琪因高宜玥求援而抵達現場,陳昭瑋遂上前向其等說明現場狀況,同時陳建安、范綱勖仍承前犯意持續毆打梁耕廉;

陳昭瑋、黃采柔並於高宜玥一度為脫身謊稱懷孕而遭識破後,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昭瑋以腳踹高宜玥之頭部、後頸部,黃采柔持小棒球棍(未扣案)毆打高宜玥之左手臂等部位,使高宜玥受有頭部、頸部、背部外傷腫痛、兩手挫傷等傷害。

㈥陳昭瑋、范綱勖於簡維廷等人離去後,仍因不滿梁耕廉如廁過久而再命梁耕廉為「拱橋」,並於梁耕廉稍有移動或不如渠等之意時,即由陳昭瑋持續揮拳或以腳踹踢梁耕廉、范綱勖則持鐵條毆打梁耕廉背部、以腳踹其頭部後使其倒地後,復以旋轉辦公椅丟砸、以腳踹踩梁耕廉頭部使其頭部與地面碰撞,陳昭瑋、范綱勖均能預見梁耕廉前已遭施暴長達數十分鐘,在此長期之密接期間內,由多人持續以猛拳、鐵棍、辦公椅、麻將桌等器物狠力攻擊梁耕廉之身體、頭部,人體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時,極易損及腦部,勢將造成死亡之結果;

而身體內有許多臟器及血管,如遭攻擊而造成臟器、血管破裂將有死亡之可能性,陳昭瑋、范綱勖等之毆打行為均因此危及梁耕廉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竟疏未注意,陳昭瑋仍持續以徒手或腳踢梁耕廉、范綱勖則持上述器物毆打梁耕廉之身體及頭部,致梁耕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血塊殘留於顱底與多處硬腦膜沾黏)、頭皮大片出血於左額顳區(8.3*8公分)、右額(15*15公分)及右額顳區(10*10公分)、枕骨皮下20*20公分瀰漫性出血、右前胸挫傷痕、左右大腿側面類似條狀物鈍挫狀傷痕導致條狀挫傷痕(各有至少5道橫向挫擊痕,最長達18至20公分)、前額區橫向骨折、右手肘背側挫擦傷約6*2公分、口唇於左上唇、右下唇分別有1*1公分、1.5*1.5公分瘀傷痕等傷害。

直至同日23時20分許,返回現場之簡維廷發現梁耕廉氣息微弱,遂與高宜玥、林昱辰、邱琪等人駕車將梁耕廉載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醫院)急診就醫,經施以急救,仍於同年8月9日19時5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梁耕廉之母陳祝霞、高宜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該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昭瑋、范綱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嫌,經原審就被告陳昭瑋、范綱勖部分判處罪刑,被告陳昭瑋、范綱勖不服提出上訴,被告陳昭瑋指明對於傷害致死部分全部上訴、對傷害部分針對量刑上訴;

被告范綱勖指明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明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簡維廷涉犯聚眾鬥毆致死在場助勢無罪及被告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陳昭瑋、范綱勖罪刑暨被告簡維廷、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無罪部分,而不及於被告范綱勖不另為無罪諭知暨被告簡維廷已判處罪刑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部分,亦不及於未上訴之同案被告陳建安、黃采柔、夏士軒等人,先予說明。

貳、又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而此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

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

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或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檢察官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鍾明祐部分,係記載:「簡維廷、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少年萬○翔攜帶小鋁棒(已扣案)1支、夏仕軒、少年劉○一、鍾明祐及甲男等9人,於同日約21時49分至55分許抵達甲鼎檳榔店,陸續進入甲鼎檳榔攤2樓,見陳昭瑋責罵、推倒梁耕廉,腳踹梁耕廉之頭部,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簡維廷斥罵梁耕廉『幹你娘』,對其他人高喊『打給他死』,掌摑梁耕廉之臉頰,推倒並毆打、腳踹其身體部位,少年劉○一手持前開小鋁棒毆打其腹部,少年萬○翔腳踹其身體多次,范綱勖徒手毆打其頭部或身體,其他人則圍繞注視,相挺助長毆人氣焰。

至同日約22時1分許,在陳昭瑋、范綱勖等人指使之下,由少年劉○一、少年萬○翔及鍾明祐強行架住梁耕廉及其他人前後簇擁之下,強行帶至甲鼎檳榔店之1樓車庫(兼倉庫使用),范綱勖手持塑膠椅、摺疊麻將桌、滾輪辦公椅(已扣案)砸向梁耕廉之頭部及身體部位,陳昭瑋以腳踹其頭部,簡維廷辱罵其『幹你娘』,掌摑其臉頰,並激唆夏仕軒對其拳打腳踢,其他人則旁注視,相挺助長毆人氣焰或協助毆人,導致梁耕廉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鈍傷、挫傷等傷害。」

等語,而認被告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鍾明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傷害罪嫌。

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認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亦包含被告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對於梁耕廉之妨害自由之犯行,縱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告知被告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及其辯護人此旨(本院卷第313頁),不影響渠等之攻擊防禦,是就被告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亦屬本案應予審判之範圍,先予敘明。

乙、被告陳昭瑋涉犯傷害致死暨被告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幫助犯傷害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陳昭瑋、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人之辯解:㈠訊據被告陳昭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梁耕廉頭部以外之身體部位、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原審卷一第293、295、325-328頁、卷三第46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梁耕廉頭部暨傷害致死之犯意,辯稱:承認傷害,而否認傷害致死之犯行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原審判決係認定陳昭瑋之不作為與梁耕廉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然此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定之「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隱藏特有之危險,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對該加重結果,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始足當之。」

不相符合,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等語為辯。

㈡被告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則均否認有何共同幫助傷害之犯行,均辯稱:當天有到現場,但與其他同案被告沒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因為簡維廷找我們去,只在現場停留一下下,簡維廷離開我們就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283頁)。

郭彥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郭彥旻是幫忙載兩名簡維廷之朋友,該二人郭彥旻並不認識,僅是單純同車;

且依社會一般通念,於施暴者盛怒之際出言勸阻,對施暴者而言,即是與被害人站在同一陣線,極有可能成為施暴者遷怒之對象,郭彥旻於現場未加勸阻,僅是單純沉默,無犯意聯絡可言等語。

二、基礎事實:㈠陳昭瑋與黃采柔經營「甲鼎檳榔店」,110年8月4日梁耕廉委託陳昭瑋協助向簡維廷催討債務,經陳昭瑋應允後,梁耕廉及高宜玥遂於同日20時17分許抵達「甲鼎檳榔店」2樓等待簡維廷到場。

惟於簡維廷抵達「甲鼎檳榔店」前,同在現場2樓之陳昭瑋之友人范綱勖於同日20時30分許發覺梁耕廉竊取陳昭瑋置於現場之金項鍊,陳昭瑋、范綱勖遂當場剝奪梁耕廉之行動自由,並持續毆打梁耕廉;

於同日21時49分至55分許,簡維廷、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等人陸續進入「甲鼎檳榔店」2樓;

同日22時1分許,梁耕廉遭帶往1樓車庫,並經范綱勖毆打;

同日22時39分許陳建安經范綱勖通知到場後,梁耕廉遭陳昭瑋、范綱勖、陳建安逼迫做出「拱橋」姿勢並持續遭毆打,過程中,陳昭瑋復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命高宜玥亦為上開「拱橋」姿勢;

22時46分許,林昱辰、邱琪因高宜玥求援而抵達現場,陳昭瑋遂上前向其等說明現場狀況,於此同時陳建安、范綱勖仍持續毆打梁耕廉;

陳昭瑋並於高宜玥一度為脫身謊稱懷孕而遭識破後,以腳踹高宜玥之頭部、後頸部;

其後因梁耕廉如廁過久,范綱勖進一步持鐵條毆打梁耕廉背部、以腳踹其頭部後使其倒地後,復以旋轉辦公椅丟砸、以腳踹踩梁耕廉頭部使其頭部與地面碰撞,並致梁耕廉當場陷入昏迷;

於同日23時20分許,由簡維廷、高宜玥、林昱辰、邱琪等人駕車將梁耕廉載至臺大新竹醫院急診就醫,梁耕廉因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後於110年8月9日19時52分許不治死亡,而高宜玥經診斷亦受有頭部、頸部、背部外傷腫痛、兩手挫傷等傷害。

㈡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高宜玥、邱琪、林昱辰、黃采柔、夏仕軒、陳建安、少年劉○一、萬○翔、鍾俐玟、嚴宏宇、周柏成於警詢或偵查、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梁耕廉及高宜玥之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周邊民宅及路口監視錄影截圖、黃采柔於「甲鼎檳榔店」1樓所拍攝高宜玥與梁耕廉遭陳昭瑋追問行竊情節之錄影截圖、0000-00、000-0000、0000-00等涉案車輛之車籍資料、簡維廷於案發當日與梁耕廉及陳昭瑋之訊息或通話紀錄、高宜玥於案發現場與邱琪及梁耕廉之胞妹間訊息紀錄、梁耕廉案發後經送臺大新竹醫院急診(由林昱辰、邱琪、簡維廷、高宜玥共駕2部汽車前往)之監視錄影截圖、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8月6日於竹北市○○街00號即竹北分局外扣得劉○一本案犯罪所用之鐵棍【即事實二部分之小鋁棒,另扣得未經檢察官認為與本案直接相關之木棍】,110年8月11日在「甲鼎檳榔店」扣得范綱勖本案犯罪所用之鐵鉤【另扣得未經檢察官認為與本案直接相關之磚塊】,110年8月15日在「甲鼎檳榔店」扣得范綱勖犯罪所用之辦公椅)(相卷第40至41、71頁、他卷第55至61、63至65、99至103、107至110、121至123、130至135頁、偵卷二第7至16、61至70頁、少連偵卷第272至274頁)、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臺大新竹醫院急救過程之相關醫療行為同意書及說明書、上開扣案物品照片、臺大新竹醫院之梁耕廉本案相關電子病歷、警方後續前往「甲鼎檳榔店」之蒐證照片、梁耕廉之歷史就醫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梁耕廉解剖過程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2、9至23、39、40、42至71、73至78、129至134、243至247、251至267、286至291、294頁、偵卷二第55至60頁、少連偵卷第282至28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就警方提供案發當日晚間10時15分許前往「甲鼎檳榔店」時之密錄影像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293、406至410頁)等在卷可查,被告陳昭瑋、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對此均不否認,是梁耕廉於甲鼎檳榔店遭陳昭瑋、范綱勖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而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到場並知悉上情;

最後由簡維廷、高宜玥、林昱辰、邱琪等人駕車將梁耕廉載至臺大新竹醫院急診就醫,梁耕廉因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經急救後仍於110年8月9日19時52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首堪認定,核先敘明。

三、被告陳昭瑋雖以前詞為辯,然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之知悉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先前基於共識,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不因脫離者單方戢止其行,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合同犯意而為,脫離者尚須就未脫離者賡續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可茲參照)。

㈡被告陳昭瑋雖以前詞為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於甲鼎檳榔店一樓時曾毆打梁耕廉,並陳稱梁耕廉在我的地方偷我的東西,我是要幫他,我有打他巴掌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除了打巴掌之外,從頭到尾只有徒手或用腳踢梁耕廉的身體或四肢等語(本院卷二第356頁)。

然訊之證人即少年萬○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上到2樓時,看到陳昭瑋在修理梁耕廉,當時梁耕廉在地上,陳昭瑋用腳踹梁耕廉的身體,警詢所稱陳昭瑋有用腳踩梁耕廉的頭、徒手毆打、腳踹頭部也是對的,在1樓時范綱勖用塑膠椅及麻將桌打梁耕廉,也有拿有輪子的辦公椅打梁耕廉,之後梁耕廉頭部後面有流血等語(偵9168卷第326、134至136頁);

少年劉○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上到2樓時,陳昭瑋在修理梁耕廉,當時梁耕廉躺著被陳昭瑋用腳踹身體,梁耕廉被帶往1樓時,范綱勖就拿紅色塑膠椅、折疊麻將桌往梁耕廉身上砸,梁耕廉一開始是站著,後來被范綱勖往頭上砸就倒下去,范綱勖也有拿有輪子的辦公椅砸梁耕廉,梁耕廉表情感覺很痛等語(偵9168卷第322、134、136至137頁);

證人即被告劉浚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上2樓時看到陳昭瑋質問梁耕廉並把梁耕廉推倒,再用腳踩梁耕廉的身體及用腳踹梁耕廉胸口長達1、2分鐘,之後到1樓時范綱勖拿塑膠椅砸梁耕廉頭部,梁耕廉因此倒地,范綱勖再拿塑膠椅及麻將桌砸梁耕廉頭部,印象中范綱勖有什麼就拿什麼,也有用棍棒打梁耕廉,我們離開時梁耕廉脖子有在流血,離開時我以為之後不會有後續,因為當時已經打得算嚴重了,我有想過梁耕廉可能會被打死,因為范綱勖都往頭部攻擊,過程中陳昭瑋沒有攔阻范綱勖等語(相卷第205至207頁、偵9168卷第152至153頁);

證人即被告郭彥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2樓後我看到陳昭瑋在質問梁耕廉,之後就把梁耕廉從椅子上推倒並用腳踹他的身體,好像也有踢頭,但沒看到陳昭瑋打梁耕廉巴掌,到1樓後范綱勖就毆打梁耕廉身體,接著拿旁邊的麻將桌及塑膠椅砸梁耕廉,旁邊有什麼東西就往梁耕廉砸,梁耕廉倒地後也繼續用拳頭打梁耕廉,梁耕廉當時有臉部挫傷及瘀傷等語(偵9168卷第315、159至160頁);

證人即被告蘇湕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2樓我看到陳昭瑋以手腳毆打梁耕廉身體、腳部,到1樓時范綱勖拿塑膠椅、麻將桌打梁耕廉,也有拿辦公椅打梁耕廉,是用摔的然後打到梁耕廉的頭,當時梁耕廉有外傷,臉腫腫的,嘴及臉都有流血等語(相卷第178頁、偵9168卷第318、167頁);

證人嚴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上2樓時有看到陳昭瑋及范綱勖有踹躺在地上的梁耕廉幾腳,到1樓時范綱勖把梁耕廉踹到地板上,拿塑膠椅、辦公椅、麻將桌砸他的頭部及身體,也有踹梁耕廉的頭,離開時梁耕廉是躺著的,看起來很嚴重,有點呆滯,臉部有傷及流血等語(偵9168卷第306、174至175頁);

證人鍾俐玟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證稱:在2樓時我看到陳昭瑋用腳踹梁耕廉的頭部,到1樓後范綱勖拿桌椅砸倒在地上的梁耕廉頭部等語(偵9168卷第303、144頁、原審院卷三第221至222頁);

證人即被告鍾明祐於警詢中證稱:上2樓我看到陳昭瑋用腳踢梁耕廉頭部,腳壓在梁耕廉的頭上,下1樓後我就看到范綱勖拿塑膠椅、桌子、木棍毆打梁耕廉頭部等語(偵9168卷第298至299頁、偵11727卷第27頁);

證人即被告簡維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到2樓時我看到陳昭瑋先把梁耕廉推倒在地上,然後踹梁耕廉的額頭2、3下,范綱勖也有打梁耕廉的頭部,到1樓時,范綱勖先拿有滾輪的辦公椅砸梁耕廉的頭,當時梁耕廉還是站著的,被范綱勖砸後倒地,面朝下,之後范綱勖又拿麻將桌砸梁耕廉後腦勺2、3次,此時陳昭瑋又踹梁耕廉頭部,過程中陳昭瑋大多是踹梁耕廉的頭,過程中范綱勖一直都蠻激動的等語(偵9168卷第242至245頁、原審卷三第17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采柔於警詢中亦證稱:案發當日晚間10時22分許,他們(指陳昭瑋及范綱勖)把梁耕廉帶到1樓,我就帶高宜玥一起下樓並用我手機錄影梁耕廉、高宜玥自白竊取金項鍊,之後陳昭瑋及范綱勖又毆打梁耕廉,我覺得有點過火,故我有攔阻並叫他們不要再打了等語(相卷第145頁、偵9168卷第261頁)。

本件衝突係因梁耕廉委託陳昭瑋協助向簡維廷催討債務,然遭范綱勖發覺其竊取陳昭瑋之金項鍊,遂先由陳昭瑋、范綱勖毆打梁耕廉,嗣簡維廷糾集他人到場後,再加入毆打梁耕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再依上開萬○翔、劉○一、劉浚鉉、郭彥旻、蘇湕淳、嚴宏宇、鍾俐玟、鍾明祐、簡維廷、黃采柔等人之證述內容,顯見除范綱勖於傷害梁耕廉之過程中,有持塑膠椅、折疊麻將桌、滾輪辦公椅等重量甚重之大型物品持續向梁耕廉之頭部丟砸之嚴重施暴情節外,陳昭瑋亦係與范綱勖共同居於主導地位,非但未阻止范綱勖之行為,更有將梁耕廉毆打倒地並持續以腳踹踢梁耕廉頭部、胸口之非輕施暴情節無訛,陳昭瑋攻擊之範圍並非如其輕描淡寫僅止於梁耕廉之身體及四肢云云,陳昭瑋更以梁耕廉之頭部為攻擊目標,多次踹踢、踩踏梁耕廉之頭部,縱本案無證據證明陳昭瑋有持何兇器毆打被害人梁耕廉,然陳昭瑋於過程中與范綱勖輪流毆打梁耕廉,持續實施整體犯罪計劃,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共同達成其毆打梁耕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並未有具體中止犯罪之行為,自無從解消共同正犯關係。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

惟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僅限於故意犯,過失犯之間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部分屬過失犯,是以故意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當無犯意聯絡或共同責任可言,而應就個別行為人分別判斷其過失責任。

從而,各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除客觀上共同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客觀之共同)之外,端視其本身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能預見而未預見,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而審查其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以證人林昱辰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抵達現場後,看到梁耕廉在做拱橋,且陳昭瑋、陳建安、范綱勖在對梁耕廉輪流用拳頭及腳施暴,後來范綱勖持磚頭、鐵條攻擊梁耕廉的頭部及背部,最後用腳踢梁耕廉頭部多下,導致梁耕廉昏迷,陳昭瑋及陳建安則是用拳頭及腳多次攻擊梁耕廉的頭部跟背部(他卷第156頁);

我到場時梁耕廉是頭部向下的拱橋姿勢,所以去踹基本上都會踹到頭,另梁耕廉上廁所之後,范綱勖因為梁耕廉上太久,就拿磚頭去廁所,後來范綱勖叫梁耕廉繼續拱橋,並拿鐵條攻擊梁耕廉的背部,再往梁耕廉的頭踹下去導致梁耕廉側倒,范綱勖繼續去踹梁耕廉的頭,梁耕廉的頭直接撞到水泥地,然後陳昭瑋及陳建安就去拉范綱勖,此外過程中我也有看到陳昭瑋用腳踢梁耕廉(他卷第180頁);

我偵查中說都會踹到頭,是因為當時梁耕廉都是與踹人的人正面面對,所以都是往頭部方向踹,又當時梁耕廉上完廁所後,范綱勖拿辦公椅砸到梁耕廉頭上,所以梁耕廉有被打倒在地上,然後范綱勖被拉開,之後范綱勖又如我偵查中所說去踹梁耕廉的頭導致碰撞地面等語(原審卷三第332、335、337、339至340頁);

證人邱琪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場時看到梁耕廉臉上有許多傷痕,然後陳昭瑋過來向我們解釋事情經過,過程中又多次前去以腳踹梁耕廉頭部,後來梁耕廉廁所上太久惹怒陳建安與范綱勖,范綱勖就像發狂一樣一再攻擊梁耕廉的頭部,陳建安及陳昭瑋有上前勸阻但仍來不及(他卷第162頁);

我到現場有看到陳建安或范綱勖拿鐵條打梁耕廉的脊椎,陳昭瑋在向我們解釋經過時,途中也有多次用腳踹梁耕廉的頭部,後來梁耕廉上廁所時間太久,范綱勖就暴怒開始打梁耕廉,先把梁耕廉踹倒在地,再拿電腦椅砸梁耕廉的頭部側邊太陽穴位置,再用腳踹梁耕廉的頭並導致頭部撞擊地面昏迷,這時陳昭瑋及陳建安有去阻攔等語(他卷第179至180頁、原審院卷三第345至347、355、356至357頁)。

依此,更已足認於證人林昱辰、邱琪到場後,除范綱勖確有其所自承於梁耕廉上廁所後,持鐵條毆打梁耕廉背部、以腳踹其頭部後使其倒地後,復以旋轉辦公椅丟砸、以腳踹踩梁耕廉頭部使其頭部與地面碰撞等重大暴行之外,陳昭瑋更於向林昱辰、邱琪說明過程中仍不時前去踹踢梁耕廉之頭部甚明。

㈤本案梁耕廉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經檢視其外傷有:⒈頭皮大片出血於左額顳區、右額及右額顳區分別有8.3乘8、15乘15及l0乘10公分,混有手術後出血,枕骨皮下20乘20公分瀰漫性出血;

⒉全身多處挫傷痕及相關傷勢包括:頭顱骨部、右前胸有挫傷痕、左、右大腿側面有類似條狀物鈍挫狀傷痕導致條狀挫傷痕,各有至少5道橫向挫擊痕,最長達18至20公分;

移除之左額頂顳顱骨約12.8乘10.8公分,前額區有橫向骨折;

雙側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血塊殘留於顱底並與多處硬腦膜沾黏;

右手肘背側有挫擦傷約6乘2公分;

口唇於左上唇、右下唇分別有1乘1公分、1.5乘1.5公分瘀傷痕;

⒊雙側肋膜囊有急性化膿性肋膜囊炎,左、右肋膜囊腔内分別有200、150毫升積血水;

⒋喉頭炎、肺炎;

⒌雙足明顯垂足狀。

經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衰竭。

乙、硬腦膜下腔出血、腦疝。

丙、鈍擊軀體頭部、顱骨骨折。」

,鑑定結果為:「死者梁耕廉,生前遭毆打軀體、下肢均為淺挫傷痕,主要因為鈍擊頭部造成顱骨骨折、顱内硬腦膜下腔出血、腦疝,最後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4020號函暨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卷第285至290頁)。

足見梁耕廉身上除有頭部骨折係由范綱勖以重物丟擲所造成之傷害外,頭部、身體另有多處挫傷或出血、棒狀物毆打所致之條狀物鈍挫狀傷痕,由上開被害人梁耕廉全身遍佈之傷勢可知,其係同時遭受不同之傷害,非僅有范綱勖一人丟擲重物毆打所致之傷而已。

㈥而人體頭部有大、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至為重要之要害及生命中樞,雖有頭骨保護,但腦部甚為脆弱,難以承受重力撞擊,而胸腔內有心臟、肺臟,腹部內則有肝臟、脾臟、胰臟及腸、胃等重要器官,均屬人體之要害部位,甚為脆弱,而扣案之鐵鉤、辦公椅,及未扣案塑膠椅、折疊麻將桌等物,均屬質地堅硬,若持此等器械揮擊人體頭部、胸部及腹部之重要部位,極易造成頭部受傷因而大量出血抑或傷及腦部要害,或傷及上開重要臟器,使臟器受鈍傷、挫傷出血引發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陳昭瑋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上開事項自有所預見。

是綜合上情,梁耕廉遭陳昭瑋、范綱勖妨害自由並毆打後,陸續另有簡維廷、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夏士軒、鍾明祐、陳建安及少年萬○翔、劉○一等人圍住,現場人數眾多,房間空間狹小,梁耕廉除遭陳昭瑋、范綱勖及陸續到場之簡維廷、夏士軒、陳建安等人之毆打、攻擊,並於簡維廷、夏士軒及陳建安離去後,陳昭瑋、范綱勖對於梁耕廉之毆打仍未停止,陳昭瑋多次以腳踹踢被害人梁耕廉頭部及身體、范綱勖更進而朝梁耕廉丟擲旋轉辦公椅、折疊麻將桌,致使梁耕廉之頭部、身體受有多處骨折、出血、擦傷及挫傷。

顯然陳昭瑋對梁耕廉毆打時,主觀上雖未預見梁耕廉將因此死亡,惟其見梁耕廉受到范綱勖多次以旋轉辦公椅、折疊麻將桌等重物丟擲頭部時,仍多次併以腳踹踢梁耕廉之頭部、胸口,陳昭瑋客觀上當可預見梁耕廉因此受傷足以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猶仍與范綱勖共同對梁耕廉為攻擊,終致梁耕廉因而身體受有多處外傷,經送醫救治後仍發生死亡之結果,陳昭瑋自應就梁耕廉傷害致死之結果,負其責任。

被告陳昭瑋否認其等對梁耕廉之傷害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難認可採。

㈦至證人林昱辰及邱琪前開證述雖稱於范綱勖遭毆打之際,陳昭瑋有去拉范綱勖等語,然矧之本件案發整體過程,陳昭瑋均居於主體地位,並參與攻擊等情,均如前述,於梁耕廉遭施暴之過程中,未積極勸阻、防免憾事發生,亦未向其餘正犯表明脫離意思,使其餘正犯明瞭其欲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亦未說服其餘正犯解消共犯關係,反而全程在場參與毆打梁耕廉,未曾中斷彼等傷害之犯意聯絡,陳昭瑋與范綱勖及其餘共犯間本於未中斷、脫離之共同傷害梁耕廉之犯意聯絡,持續毆打梁耕廉,僅於最後范綱勖失控之際方上前拉住范綱勖,仍無從憑此認其已中斷與范綱勖共同傷害梁耕廉之意,併此敘明。

四、被告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幫助傷害之認定:㈠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等人雖以前詞為辯,然矧之上開被告等人到場之緣由,蘇湕淳於警詢中陳稱:我在110年8月4日接到簡維廷電話,說有人要找他麻煩,簡維廷會害怕故叫我陪他一起去,嗣後由簡維廷開車載我、夏士軒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到甲鼎檳榔店(少連偵卷第133至135頁),當時到場的人都知道簡維廷與某人有金錢糾紛,可能會發生衝突,簡維廷的車上有鋁棒,是簡維廷交待少年劉○一帶下車的等語(偵9168卷第166至167頁);

郭彥旻於警詢陳稱:110年8月4日我在家中接到劉浚鉉的電話,說簡維廷似乎與他人有債務糾紛,需要幫忙,之後我又接到簡維廷的電話,表示他與人有債務糾紛,需要幫忙,問我能不能出門,又說對方揚言要與他有肢體衝突,要我趕緊出門等語(少連偵卷第149至151頁);

劉浚鉉於警詢中稱:我在110年8月4日接到簡維廷電話說去支援他,我就答應,並一同前往甲鼎檳榔店(少連偵卷第162至164頁),簡維廷以訊息及打電話說要幫忙,要打架的,我以為是開玩笑,就打給郭彥旻確認,並與郭彥旻同一台車過去等語(偵9168卷第151頁);

鍾明祐於警詢中稱:110年8月4日晚上,少年萬○翔在我家玩,他接到簡維廷電話,詢問我們要不要去竹北一趟,我們答應後搭乘白牌車前往會合,簡維廷有先跟我們說,等他通知後我們再下車,且有跟萬○翔交待下車帶鐵棍要嚇被害人等語(偵9168卷第297至298頁),且有卷附劉浚鉉與簡維廷之臉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蘇湕淳與簡維廷之臉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他卷第111至112頁),均核與少年萬○翔、劉○一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少連偵卷第193頁、第197頁),足見其等依簡維廷之邀約前往甲鼎檳榔店時,均知悉其等到場係因簡維廷與梁耕廉間之糾紛,而糾眾前往支援衝突、打架之用意,且不免與房間內之梁耕廉發生衝突,堪認渠等已有傷害之認識。

㈡再依證人高宜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21時49分簡維廷率領第1批人(即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到場,5至10分鐘後,又有第2批人(即少年萬○翔、夏仕軒、少年劉○一、鍾明佑)來,第1批人來的時候他們沒有動手,之後第2批人來之後,有一個男生拿棒球棍,一上來就打梁耕廉,第2批上來的人很多,這時簡維廷才開始打梁耕廉,當時人太多,我不知道有誰打,簡維廷有對所有人說打給他死,在場之人是交叉打,1個打完換另1個打,沒有人阻止,也沒有人說不要打,後來覺得現場2樓太小,有2個人架著梁耕廉下去,其他人就站在旁邊跟著下去等語(他卷第170至17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簡維廷帶兩批人到場後,梁耕廉的行動更受限制,因為帶來的人都圍著梁耕廉,就算沒有圍著,也是站在旁邊,站比較近,一直看著梁耕廉;

嗣後梁耕廉被從2樓帶到1樓,旁邊有人架著他,有控制他身體行動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三第302至303頁);

另陳昭瑋於警詢時中稱:簡維廷有毆打梁耕廉,簡維廷到場時叫來很多人,並揮拳毆打梁耕廉全身、出言「打給他死」等語(少連偵卷第21頁);

及於偵查中稱:簡維廷有喊要打梁耕廉,說「打給他死」,其他人我不認識,沒印象有無動手等語(偵9168卷第70頁),均核相符,簡維廷亦自承:這時蘇湕淳說打他,我就跟著一起打,也跟大家一起說打給他死,(改稱)我是說打死他活該等語(聲羈卷第17頁)。

可知簡維廷係等待支援之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鍾明祐等多人到場之後,才開始動手毆打,又高喊「打給他死」,梁耕廉遭受毆打後再遭受架住、簇擁被強行帶至1 樓,無任何人勸阻。

簡維廷、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於同日21時49分許、鍾明祐於同日21時55分許進入甲鼎檳榔店,直至同日22時9分許離開,有時序一覽表在卷可佐(偵9168卷第332至333頁),梁耕廉於此期間遭陳昭瑋、范綱勖、簡維廷、夏士軒及少年萬○翔、劉○一等人輪流毆打,期間並跌倒在地,且陳昭瑋等人具有人數優勢,梁耕廉明顯無反抗之可能,況斯時在場之人均見聞梁耕廉已遭嚴重毆打,此時若出言阻止,合乎情理,實難認有郭彥旻所述害怕成為遷怒對象之可能。

然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等人於長達10餘分鐘左右之毆打過程中,均未出言勸阻或以行動攔阻,並隨梁耕廉自甲鼎檳榔店2樓移動至1樓,自堪認其等根本無意勸架,而係以助勢之意思在旁圍觀,以友人在旁可隨時支援之身分提供下手實施傷害之陳昭瑋、簡維廷等人精神上之助力,且因其在近距離圍觀,降低梁耕廉逃離現場之機會,利於陳昭瑋、簡維廷等人繼續毆打而提供助力,是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雖未參與本案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之分擔,但其具有幫助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其等先前所辯,尚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昭瑋對梁耕廉傷害致死犯行、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之幫助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陳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罪,然此部分犯行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於審理中亦已依法告知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313頁),應無礙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參酌),是依上述加害梁耕廉之過程,陳昭瑋所為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其與范綱勖間對此結果,各自在客觀情形上自屬能預見,故就傷害致死部分,不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部分:陳昭瑋上開對梁耕廉所為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想像競合犯部分:㈠陳昭瑋係基於不滿梁耕廉竊取金項鍊,為教訓梁耕廉以洩憤之單一社會行為目的,於剝奪梁耕廉行動自由及使其為拱橋之體罰行為而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繼續中,併對梁耕廉為傷害行為,是陳昭瑋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強制與傷害致死等罪間,具行為局部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致死罪處斷。

㈡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對梁耕廉之犯行,亦係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所為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從一重之幫助犯傷害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㈠本件無證據證明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於行為時知悉少年劉○一、萬○翔之真實年齡,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均未實際參與陳昭瑋等人之傷害犯行,其等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別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原判決撤銷及量刑之理由原判決對陳昭瑋涉犯傷害致死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對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等人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法上之犯罪,有作為犯與不作為犯之分,作為犯係以作為違反禁止規範,純正不作為犯係以不作為違反命令規範,惟不純正不作為犯則係以不作為違反禁止規範。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所以構成要件相當性,即有作為義務存在,此項作為義務係由命令規範而生。

其因自己之行為,而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亦僅由自己之行為,依命令規範,負有作為之義務。

如其自己之行為即作為,係違反刑法上禁止規範,並非由其先行行為,致負作為義務,即其作為已具可罰性,且具備構成要件,乃作為犯,並非不純正不作為犯。

縱因其不作為,發生一定之結果,亦不另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

原審以陳昭瑋「基於與范綱勖共同對梁耕廉施暴長達數十分鐘之危險前行為保證人地位,對於范綱勖現場施暴行為亦有積極防止更嚴重結果進一步發生之作為/注意義務」,而認被告陳昭瑋對於被害人梁耕廉之死亡結果,為不純正不作為犯,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云云。

陳昭瑋於本件案發過程中,與范綱勖共同傷害梁耕廉,雖與范綱勖毆打之方式有別,然陳昭瑋對於剝奪梁耕廉之行動自由、且於梁耕廉遭范綱勖持折疊麻將桌、旋轉辦公椅毆打之過程中,除未積極阻止、防免憾事發生之外,亦未向在場之范綱勖等人表明脫離意思,使其餘共犯明瞭其欲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亦未說服其餘共犯解消共犯關係,反而留在上開地點,持續毆打梁耕廉,並踹踢其頭部及身體,未曾中斷渠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是陳昭瑋係以積極行為持續加害梁耕廉,應為傷害致死之作為犯甚明,而非不純正不作為犯。

是原審以被告陳昭瑋未阻止被告范綱勖上開重大暴行為由,認被告陳昭瑋傷害致死罪責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並據以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就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部分,渠等於梁耕廉遭毆打之過程中,均未出言勸阻或以行動攔阻,而係以助勢之意思在旁圍觀,以友人在旁可隨時支援之身分提供下手實施傷害之簡維廷等人精神上之助力,並降低梁耕廉逃離現場之機會,利於簡維廷等人繼續毆打而提供助力,是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雖未參與本案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之分擔,但其具有幫助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及行為,業如前述,然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開違誤,被告陳昭瑋上訴後否認傷害致死犯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為傷害罪之正犯,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昭瑋未尋妥適手段處理與梁耕廉間之糾紛,反而與范綱勖共同對梁耕廉施暴,並邀集他人逞血氣之勇,而肇生本案,且其於案發過程中持續毆打梁耕廉,另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為圍觀助勢之附從地位等犯罪情節及手段,並肇生梁耕廉死亡之嚴重結果,且衡以陳昭瑋、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梁耕廉之家屬達成和解獲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渠等之素行、陳昭瑋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子、自營檳榔批發;

蘇湕淳大學肄業、未婚、從事粗工、與父親同住;

郭彥旻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子、粗工為業;

劉浚鉉高中畢業、未婚、以粗工為業、與祖母、女友同住;

鍾明祐高中肄業、未婚、在工地任職、與父母、祖父同住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並就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被告陳昭瑋對告訴人高宜玥傷害罪及范綱勖傷害致死罪之量刑部分: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陳昭瑋於本院陳述:就告訴人高宜玥部分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62、315頁);

范綱勖於本院陳述:原審量刑過重,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為精神鑑定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8、31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對被告陳昭瑋涉犯傷害罪及被告范綱勖部分,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中關於被告陳昭瑋涉犯傷害罪及范綱勖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陳昭瑋、范綱勖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陳昭瑋之辯護人以: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似有過重等語為其辯護;

被告范綱勖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雖原審不採范綱勖有「思覺失調症」而鑑定精神狀態,惟「適應障礙症」、「情緒障礙症」既然屬精神疾病或障礙之一環,是否會影響范綱勖於面對梁耕廉竊取金項鍊時,情緒判斷或行為之控制,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遽認無鑑定之必要,尚嫌速斷;

依國軍總醫院新竹分院之函覆結果,范綱勖確實有情緒障礙症之問題,而范綱勖之情緒障礙、適應障礙、思覺失調症等症狀,均無特定發病原因,很難從就診紀錄、健保查詢紀錄來判斷案發當天是否因情緒障礙症而引起毆打過重情況,仍需仰賴後續鑑定結果;

再依證人邱琪所述,被告范綱勖有暴怒發狂狀況,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亦可知,被告范綱勖之舉措已超出正常人歐打對方或給予教訓之範圍,是顯然被告范綱勖當下理智程度,明顯低於一般人,此舉與情緒障礙症類似,被告似有無法判斷或減低自己判斷能力的情況;

梁耕廉家屬雖未能與范綱勖和解,然范綱勖仍願意先就求償金額之一部進行賠償,縱未能達成和解,仍有證明范綱勖犯後態度尚可之可能,原審量刑過重,請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參、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

范綱勖之辯護人以:被告范綱勖罹患精神疾病已久,對於情緒控制不良,且經國軍醫院新竹分院診斷為「適應障礙症」、「情緒障礙症」,而上開病症既屬於精神疾病或情緒障礙之一環,是否會影響范綱勖面對梁耕廉竊取金項鍊時,情緒判斷或行為之控制,如有影響,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情,而聲請對范綱勖進行精神鑑定等語。

然:

一、范綱勖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

又觀諸范綱勖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役男體格檢查表、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門診病歷(原審卷第154至166頁)等資料,可知范綱勖於本案發生即104年2月2日前,係因范綱勖之祖母擔心其無法勝任當兵的要求,故為智能專檢而前去鑑定能力,經診斷為:智商68,整體能力表現落入輕度智能障礙的程度,受測中與學業相關的分測驗表現欠佳,動作操作速度緩慢,而致整體能力表現落入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等情。

然而,即便范綱勖為輕度智能障礙,惟並無證據顯示其於行為當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其能力,或上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

二、范綱勖於本案羈押後曾於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24日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身心醫學科診斷罹患「其他思覺失調症」,於110年8月31日則經醫師改變其診斷為「適應障礙症,非特定」、「其他憂鬱症發作」等情,有該院門診病歷可佐(原審卷二第160至166頁),是其辯稱罹患思覺失調症,本難遽認屬實。

另原審就此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函覆稱:范綱勖目前最終診斷結果為「情緒障礙症」,先前診斷思覺失調症之依據均係依病患自述所得等語(原審卷二第311頁、卷三第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護人為被告范綱勖辯護稱:被告范綱勖出監後病發,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然經本院向該院調取就診病歷,范綱勖於111年間除有多次急診外科、骨科、內科之就診紀錄外,僅有111年7月7日、111年7月14日、7月28日、8月25日因停用精神科藥物,而全身麻木、食慾不振、癲癇發作等情,前往精神醫學科就診,有該院112年11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20004427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9至239頁)。

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本院觀諸范綱勖於110年8月6日主動到案說明,陳稱:我看到梁耕廉竊取金項鍊,陳昭瑋就質問他為何要行竊,梁耕廉一直在解釋他的行為,當時氣不過,就將梁耕廉帶到1樓,先徒手亂拳打他,之後簡維廷等人陸續到達,我就拿鋁製球棒亂打,全身都打等語(少連偵卷第38至39頁),過程中均能明確與人對答,回答內容均非簡略、邏輯清楚一致,對於犯罪之動機、目的陳述明確,亦無答非所問之情;

於梁耕廉死亡後,范綱勖於110年8月11日經警拘提到案,即否認犯行,辯稱已經喝醉、不復記憶等情,范綱勖於面臨重罪可能之際,尚知避重就輕,藉詞飲酒以圖脫免罪責,顯見范綱勖為本案犯行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其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

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范綱勖於案發迄今,既然先後多次表示其於案發當日有持續飲酒、甚至酒醉之情節(偵9168卷第4至5、18至21、223頁、原審卷三第262頁),然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可能因辨識力及控制力減低,而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范綱勖自無不知之理,則依范綱勖前揭所辯,其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既係因自己飲酒所致,其對於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本案犯罪事實,係於故意之可歸責於被告范綱勖之原因,致發生本案犯罪行為,即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予以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本件即無再對其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范綱勖為梁耕廉之生命及自由法益侵害,陳昭瑋侵害高宜玥之身體法益,而范綱勖之整體施暴情節甚為嚴重,縱使所涉罪名僅為傷害致死罪,但其整體不法程度實際上並不亞於部分情節較輕微之未必故意殺人案件;

范綱勖持物品對梁耕廉施暴,其犯罪手段之不法程度最為嚴重;

並慮及范綱勖於原審審理中已知坦承犯罪,雖對自身罪責執與客觀事證不符之答辯,以其曾經認定有「智力偏低」、「憂鬱症」而言,應認尚屬合理之答辯範圍,而不致為其不利之認定;

審酌范綱勖非遭竊財物之所有人,無任何持續施暴之合理理由之犯罪動機,暨陳昭瑋、范綱勖之素行、范綱勖曾經認定有「智力偏低」、「憂鬱症」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陳昭瑋涉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范綱勖傷害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2年等情,綜觀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具體說明理由,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核與比例原則相符,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是陳昭瑋、范綱勖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簡維廷被訴聚眾鬥毆致死在場助勢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簡維廷經與林昱辰連繫而於同日23時7分許返回「甲鼎檳榔店」1樓,見陳昭瑋、范綱勖、陳建安仍有聚眾毆打及凌虐梁耕廉之行為,竟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以「我現在不是就在挺你(指陳昭瑋)了嗎」、「打得好」等言語,表示相激、力挺陳昭瑋等3人毆打梁耕廉之行為與氣勢,而梁耕廉事後送醫,亦確實發生死亡結果。

故另認簡維廷另涉犯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致死在場助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83條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而言,若參與鬥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是在結合特定人之場合,無論人數之多寡,仍非可認該當聚眾之定義(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簡維廷涉犯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致死在場助勢罪嫌,係以陳昭瑋、范綱勖、陳建安之供述、證人高宜玥之指訴,證明簡維廷於返回「甲鼎檳榔店」時,仍有檢察官所指摘「見陳昭瑋、范綱勖、陳建安仍有聚眾毆打及凌虐梁耕廉之行為」,亦即其助勢行為發生在鬥毆情形持續狀態中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簡維廷堅詞否認有何聚眾鬥毆致死在場助勢等罪嫌,辯稱:我第二次回到現場時,並未見任何人對梁耕廉施暴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簡維廷於第二次折返現場,梁耕廉已經被陳昭瑋、范綱勖打到昏迷,簡維廷並沒有做出任何言語和行動助勢傷害致死等語。

伍、經查:

一、簡維廷經與林昱辰連繫後,於同日23時7分許返回「甲鼎檳榔店」1樓等節,為簡維廷所不爭執,且與前開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均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經查:㈠簡維廷再次折返現場之原因,經訊之證人林昱辰於偵查中稱:我忘記是我打給簡維廷還是他打給我,我知道他前面有去,因為他知道我已經在現場,所以又折回來,但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回來,我並沒有叫他回來;

陳昭瑋就酸簡維廷說這就是你以前帶的年輕人嗎?這麼漏氣,就是指死者等語(他2173卷第201至202頁)。

是以本案係因梁耕廉與簡維廷間之債務糾紛,嗣後再因梁耕廉涉嫌竊取陳昭瑋之金項鍊引起陳昭瑋、范綱勖心生不滿,而引起之糾紛,於梁耕廉遭第一次毆打過後,現場之人已大致散去,僅剩陳昭瑋、范綱勖及同案被告陳建安在場,簡維廷係因證人林昱辰撥打電話而再次返回現場,現場之人數雖多數然究屬可特定,參與者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與聚眾鬥毆者,限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且隨時處於可以增加之情形者有別,是簡維廷返回現場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自無成立該罪之可能,檢察官認被告簡維廷所為構成刑法第283條之犯行,自不足採。

㈡另訊之證人高宜玥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梁耕廉從廁所被拉出來後,簡維廷就進來了,並且在旁邊看陳昭瑋、范綱勖、陳建安3人打梁耕廉等語(偵9168卷第194頁)、在梁耕廉昏死前,簡維廷又回到現場,我不知道期間簡維廷去了哪裡,但他回到現場就沒有再打梁耕廉,簡維廷說要載梁耕廉去醫院,我不確定簡維廷是否要害梁耕廉,一開始有拒絕,但簡維廷說梁耕廉有傷到腦一定要去醫院,之後簡維廷就帶我們去新竹台大醫院等語(他2173卷第174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簡維廷回來時,攻擊行為已經結束了(原審卷三第305頁)。

是以就簡維廷第二次回到現場時,陳昭瑋、范綱勖是否仍毆打梁耕廉一節,證人高宜玥於偵、審中所述尚有歧異,已不得遽為不利簡維廷之認定;

再以證人林昱辰於警詢中稱:簡維廷到現場時,梁耕廉已經昏迷了;

梁耕廉昏迷後,陳建安還繼續用水直接沖梁耕廉的臉部,後來發現事態不對,陳昭瑋發現梁耕廉昏迷不醒,就叫人把梁耕廉抱到簡維廷車上,簡維廷開車載梁耕廉跟高宜玥去台大醫院等語(他2173卷第155頁);

另證人邱琪則於偵查中稱:簡維廷回到現場後,沒有動手,而是與我跟林昱辰講話;

他也有跟陳昭瑋等人講話,我不記得講什麼等語(他2173卷第201頁),是依上開所述,簡維廷於再次返回現場之際,陳昭瑋等人之攻擊行為已暫停,簡維廷雖有與陳昭瑋等人交談,然談話內容僅止於調侃、奚落梁耕廉,並於發現梁耕廉昏迷之際,將梁耕廉送醫,尚無證據證明簡維廷有何於聚眾鬥毆之際,在旁助長聲勢之行為。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林昱辰於偵查中雖證稱:在這14分鐘內,簡維廷也有目擊到陳昭瑋3人毆打梁耕廉的狀況、簡維廷與陳昭瑋對話比較多,內容都是陳昭瑋調侃怎麼帶這樣的年輕人,簡維廷說他現在也不是我們的人,你要怎麼處理,就隨便,陳昭瑋當下是有喝酒的情況,簡維廷又說隨便你處理等語時,會激起陳昭瑋再次對死者施暴之情緒等語(他2173卷第200至202頁);

證人邱琪於偵查中證稱:在這14分鐘內,簡維廷回陳昭瑋說「我現在不是就是在挺你了嗎?」、「我現在人就在現場」等語(他2173卷第207頁),而認簡維廷有以親自到場、言語相挺、相激陳昭瑋等人之助勢行為云云。

然本件已與刑法第283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業如前述,且梁耕廉於被告簡維廷返回後,是否再次遭到毆打等節,證人高宜玥、林昱辰及邱琪前開所述,亦略有歧異,縱簡維廷曾對陳昭瑋稱「我現在不是就是在挺你了嗎?」、「我現在人就在現場」,亦無證據足認有何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鼓勵、激發或支持,亦不足以認為構成助勢之行為,自尚不足以證明簡維廷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而在場助勢之犯行。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簡維廷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簡維廷有罪之心證。

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簡維廷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簡維廷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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